保 護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處 罰 宣 言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七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第 3 4 5 2 ( X X X ) 號 決 議 通 過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七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第 3 4 5 2 ( X X X ) 號 決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1 . 為 本 宣 言 目 的 , 酷 刑 是 指 政 府 官 員 、 或 在 他 慫 恿 之 下 , 對 一 個 人 故 意 施 加 的 任 何 使 他 在 肉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極 度 痛 苦 或 苦 難 , 以 謀 從 他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情 報 或 供 狀 , 或 對 他 做 過 的 或 涉 賺 做 過 的 事 加 以 處 罰 , 或 對 他 或 別 的 人 施 加 恐 嚇 的 行 為 。 按 照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施 行 合 法 處 罰 而 引 起 的 、 必 然 產 生 的 或 隨 之 而 來 的 痛 苦 或 苦 難 不 在 此 列 。
2 . 酷 刑 是 過 分 嚴 厲 的 、 故 意 施 加 的 、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
第 二 條
任 何 施 加 酷 刑 的 行 為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都 是 對 人 的 尊 嚴 的 冒 犯 , 應 視 為 否 定 聯 合 國 憲 章 宗 旨 和 侵 犯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所 宣 佈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 加 以 譴 責 。
第 三 條
任 何 國 家 不 得 容 許 或 容 忍 酷 刑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 非 日 常 情 況 如 戰 爭 狀 態 或 戰 爭 威 脅 、 國 內 政 治 不 穩 定 或 任 何 其 他 任 何 緊 急 狀 態 , 均 不 得 用 來 作 為 施 行 酷 刑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的 理 由 。
第 四 條
每 個 國 家 應 按 照 本 宣 言 的 各 項 條 款 ,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在 本 國 的 管 轄 範 圍 內 施 行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
第 五 條
執 法 人 員 和 可 能 負 責 看 管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人 的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的 訓 練 , 應 保 証 充 分 顧 及 對 施 行 酷 刑 和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的 禁 令 。 這 項 禁 令 應 斟 酌 情 況 , 列 入 為 任 何 負 責 拘 押 或 處 理 這 些 人 的 人 員 執 行 責 任 或 職 務 而 頒 佈 的 一 般 守 則 或 指 示 之 內 。
第 六 條
每 個 國 家 應 對 在 其 領 土 內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人 的 審 問 方 法 和 做 法 , 以 及 拘 押 和 處 理 這 種 人 的 安 排 , 有 計 劃 地 進 行 檢 查 , 以 防 止 發 生 施 行 酷 刑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的 事 情 。
第 七 條
每 個 國 家 應 保 証 第 一 條 所 指 的 一 切 酷 刑 行 為 都 是 違 反 其 刑 法 的 行 為 。 關 於 參 與 、 共 謀 、 慫 恿 或 企 圖 施 行 酷 刑 的 一 切 行 為 , 他 一 概 以 違 犯 刑 法 論 。
第 八 條
任 何 聲 稱 曾 受 公 務 人 員 施 行 或 在 公 務 人 員 的 慫 恿 下 遭 受 酷 刑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的 人 , 均 有 權 向 有 關 國 家 的 主 管 當 局 提 出 申 訴 , 並 要 求 該 當 局 予 以 公 正 的 審 理 。
第 九 條
有 關 國 家 的 主 管 當 局 遇 到 有 相 當 理 由 相 信 已 發 生 第 一 條 所 指 的 施 行 酷 刑 的 行 為 時 , 盡 管 沒 有 正 式 申 訴 提 出 , 也 應 立 即 進 行 公 正 調 查 。
第 十 條
如 根 據 第 八 條 或 第 九 條 進 行 的 調 查 確 定 顯 已 發 生 第 一 條 所 指 的 施 行 酷 刑 的 行 為 , 應 即 按 照 國 內 法 向 被 控 違 法 者 提 出 刑 事 訴 訟 。 如 認 為 關 於 其 他 形 式 的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的 指 控 確 有 根 據 , 應 即 對 被 控 違 法 者 進 行 刑 事 、 懲 戒 或 其 他 適 當 的 訴 訟 。
第 十 一 條
公 務 人 員 或 在 公 務 人 員 的 慫 恿 下 施 行 酷 刑 的 行 為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一 經 証 實 , 應 即 按 照 國 內 法 給 予 受 害 者 補 救 和 賠 償 。
第 十 二 條
如 經 証 實 是 因 為 受 酷 刑 或 其 他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而 作 的 供 詞 , 不 得 在 任 何 訴 訟 中 援 引 為 指 控 有 關 的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的 証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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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殘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處 罰 ” 一 詞 應 加 以 適 當 解 釋 , 藉 以 提 供 最 大 程 度 的
保 護 , 以 防 止 肉 體 或 精 神 上 虐 待 , 其 中 包 括 使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監 禁 人 暫 時 或 永 久 地 被 剝 奪
視 覺 或 聽 覺 等 任 何 自 然 感 官 的 使 用 , 或 使 其 喪 失 對 地 點 或 時 間 知 覺 的 拘 禁 條 件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e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