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七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第 3 4 5 2 ( X X X ) 号 决 议 通 过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七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第 3 4 5 2 ( X X X ) 号 决 议 通 过
第 一 条
1 . 为 本 宣 言 目 的 , 酷 刑 是 指 政 府 官 员 、 或 在 他 怂 恿 之 下 , 对 一 个 人 故 意 施 加 的 任 何 使 他 在 肉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极 度 痛 苦 或 苦 难 , 以 谋 从 他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情 报 或 供 状 , 或 对 他 做 过 的 或 涉 赚 做 过 的 事 加 以 处 罚 , 或 对 他 或 别 的 人 施 加 恐 吓 的 行 为 。 按 照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施 行 合 法 处 罚 而 引 起 的 、 必 然 产 生 的 或 随 之 而 来 的 痛 苦 或 苦 难 不 在 此 列 。
2 . 酷 刑 是 过 分 严 厉 的 、 故 意 施 加 的 、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第 二 条
任 何 施 加 酷 刑 的 行 为 或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都 是 对 人 的 尊 严 的 冒 犯 , 应 视 为 否 定 联 合 国 宪 章 宗 旨 和 侵 犯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所 宣 布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 加 以 谴 责 。
第 三 条
任 何 国 家 不 得 容 许 或 容 忍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非 日 常 情 况 如 战 争 状 态 或 战 争 威 胁 、 国 内 政 治 不 稳 定 或 任 何 其 他 任 何 紧 急 状 态 , 均 不 得 用 来 作 为 施 行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理 由 。
第 四 条
每 个 国 家 应 按 照 本 宣 言 的 各 项 条 款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在 本 国 的 管 辖 范 围 内 施 行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第 五 条
执 法 人 员 和 可 能 负 责 看 管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的 其 他 公 务 人 员 的 训 练 , 应 保 证 充 分 顾 及 对 施 行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禁 令 。 这 项 禁 令 应 斟 酌 情 况 , 列 入 为 任 何 负 责 拘 押 或 处 理 这 些 人 的 人 员 执 行 责 任 或 职 务 而 颁 布 的 一 般 守 则 或 指 示 之 内 。
第 六 条
每 个 国 家 应 对 在 其 领 土 内 被 剥 夺 自 由 的 人 的 审 问 方 法 和 做 法 , 以 及 拘 押 和 处 理 这 种 人 的 安 排 , 有 计 划 地 进 行 检 查 , 以 防 止 发 生 施 行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事 情 。
第 七 条
每 个 国 家 应 保 证 第 一 条 所 指 的 一 切 酷 刑 行 为 都 是 违 反 其 刑 法 的 行 为 。 关 于 参 与 、 共 谋 、 怂 恿 或 企 图 施 行 酷 刑 的 一 切 行 为 , 他 一 概 以 违 犯 刑 法 论 。
第 八 条
任 何 声 称 曾 受 公 务 人 员 施 行 或 在 公 务 人 员 的 怂 恿 下 遭 受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人 , 均 有 权 向 有 关 国 家 的 主 管 当 局 提 出 申 诉 , 并 要 求 该 当 局 予 以 公 正 的 审 理 。
第 九 条
有 关 国 家 的 主 管 当 局 遇 到 有 相 当 理 由 相 信 已 发 生 第 一 条 所 指 的 施 行 酷 刑 的 行 为 时 , 尽 管 没 有 正 式 申 诉 提 出 , 也 应 立 即 进 行 公 正 调 查 。
第 十 条
如 根 据 第 八 条 或 第 九 条 进 行 的 调 查 确 定 显 已 发 生 第 一 条 所 指 的 施 行 酷 刑 的 行 为 , 应 即 按 照 国 内 法 向 被 控 违 法 者 提 出 刑 事 诉 讼 。 如 认 为 关 于 其 他 形 式 的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指 控 确 有 根 据 , 应 即 对 被 控 违 法 者 进 行 刑 事 、 惩 戒 或 其 他 适 当 的 诉 讼 。
第 十 一 条
公 务 人 员 或 在 公 务 人 员 的 怂 恿 下 施 行 酷 刑 的 行 为 或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一 经 证 实 , 应 即 按 照 国 内 法 给 予 受 害 者 补 救 和 赔 偿 。
第 十 二 条
如 经 证 实 是 因 为 受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而 作 的 供 词 , 不 得 在 任 何 诉 讼 中 援 引 为 指 控 有 关 的 人 或 任 何 其 他 人 的 证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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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残 忍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一 词 应 加 以 适 当 解 释 , 藉 以 提 供 最 大 程 度 的 保 护 , 以 防 止 肉 体 或 精 神 上 虐 待 , 其 中 包 括 使 被 拘 留 人 或 被 监 禁 人 暂 时 或 永 久 地 被 剥 夺 视 觉 或 听 觉 等 任 何 自 然 感 官 的 使 用 , 或 使 其 丧 失 对 地 点 或 时 间 知 觉 的 拘 禁 条 件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e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