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 法 人 员 行 为 守 则 G.A. res.
34/169, annex, 34 U.N. GAOR Supp. (No. 46) at 186, U.N. Doc. A/34/46 (1979).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七 九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第 3 4 / 1 6 9 号 决 议 通 过
第 一 条
执 法 人 员 无 论 何 时 均 应 执 行 法 律 赋 予 他 们 的 任 务 , 本 着 其 专 业 所 要 求 的 高 度 责 任 感 , 为 社 会 群 体 服 务 ,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非 法 行 为 的 伤 害 。
评 注 :
( a ) “ 执 法 人 员 ” 一 同 包 括 行 使 警 察 权 力 、 特 别 是 行 使 逮 捕 或 拘 禁 权 力 的 所 有 司 法 人 员 , 无 论 是 指 派 的 还 是 选 举 的 。
( b ) 在 警 察 权 力 由 不 论 是 否 穿 着 制 服 的 军 事 人 员 行 使 或 由 国 家 保 安 部 队 行 使 的 国 家 里 , 执 法 人 员 的 定 义 应 视 为 包 括 这 种 机 构 的 人 员 。
( c ) 对 社 会 群 体 的 服 务 特 别 要 包 括 下 面 这 种 服 务 , 对 群 体 中 因 个 人 、 经 济 、 社 会 理 由 或 其 他 紧 急 情 况 而 急 需 援 助 的 成 员 提 供 的 援 助 服 务 。
( d ) 本 条 文 的 适 用 范 围 不 仅 包 括 一 切 暴 力 、 抢 劫 和 伤 害 行 为 , 而 且 扩 大 到 刑 事 法 规 下 所 禁 止 的 一 切 事 项 。 它 还 扩 大 到 不 能 担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人 的 行 为 。
第 二 条
执 法 人 员 在 执 行 任 务 时 , 应 尊 重 并 保 护 人 的 尊 严 , 并 且 维 护 每 个 人 的 人 权 。
评 注 :
( a ) 上 述 人 权 是 国 家 法 律 和 国 际 法 所 明 确 规 定 和 保 护 的 。 有 关 的 国 际 文 件 包 括 :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 、 《 联 合 国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宣 言 》 、 《 消 除 一 切 形 式 种 族 歧 视 国 际 公 约 》 、 《 禁 止 并 惩 治 种 族 隔 离 罪 行 国 际 公 约 》 、 《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 、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和 《 维 也 纳 领 事 关 系 公 约 》 。
( b ) 各 国 对 本 条 的 评 注 应 指 明 区 域 或 国 家 确 定 和 保 护 这 些 权 利 的 规 定 。
第 三 条
执 法 人 员 只 有 在 绝 对 必 要 时 才 能 使 用 武 力 , 而 且 不 得 超 出 执 行 职 务 所 必 需 的 范 围 。
评 注 :
( a ) 本 条 强 调 , 执 法 人 员 应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才 使 用 武 力 ; 虽 然 本 条 暗 示 , 在 防 止 犯 罪 或 在 执 行 或 协 助 合 法 逮 捕 罪 犯 或 嫌 疑 犯 的 情 况 下 , 可 准 许 执 法 人 员 按 照 情 理 使 用 必 要 的 武 力 , 但 所 用 武 力 不 得 超 出 这 个 限 度 。
( b ) 各 国 法 律 通 常 按 照 相 称 原 则 限 制 执 法 人 员 使 用 武 力 。 应 当 了 解 , 在 解 释 本 条 文 时 , 应 当 尊 重 各 国 的 这 种 相 称 原 则 。 但 是 , 本 条 文 绝 不 应 解 释 为 准 许 使 用 同 所 要 达 到 的 合 法 目 标 并 不 相 称 的 武 力 。
( c ) 使 用 武 器 应 认 为 是 极 端 措 施 , 应 竭 力 设 法 不 使 用 武 器 , 特 别 不 对 儿 童 使 用 武 器 。 一 般 说 来 除 非 嫌 疑 犯 进 行 武 装 抗 拒 或 威 胁 到 他 人 生 命 , 而 其 他 较 不 激 烈 措 施 无 法 加 以 制 止 或 逮 捕 时 , 不 得 使 用 武 器 。 每 次 使 用 武 器 后 , 必 须 立 刻 向 主 管 当 局 提 出 报 告 。
第 四 条
执 法 人 员 拥 有 的 资 料 如 系 机 密 性 质 , 应 保 守 机 密 , 但 执 行 任 务 或 司 法 上 绝 对 需 要 此 项 资 料 时 不 在 此 限 。
评 注 :
执 法 人 员 由 于 本 身 任 务 的 性 质 会 得 到 有 关 别 人 私 生 活 或 可 能 对 别 人 的 利 益 、 尤 其 是 名 誉 有 害 的 资 料 。 他 们 应 该 极 力 小 心 保 护 和 使 用 这 些 资 料 , 只 有 在 执 行 任 务 或 为 了 司 法 上 的 需 要 时 才 可 予 以 披 露 ; 凡 为 其 他 目 的 而 披 露 这 种 资 料 都 是 完 全 不 适 当 的 。
第 五 条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施 加 、 唆 使 或 容 许 任 何 酷 刑 行 为 或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也 不 得 以 上 级 命 令 或 非 常 情 况 , 例 如 战 争 状 态 或 战 争 威 胁 、 对 国 家 安 全 的 威 胁 、 国 内 政 局 不 稳 定 或 任 何 其 他 紧 急 状 态 , 作 为 施 行 酷 刑 或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的 理 由 。
评 注 :
( a ) 这 项 禁 令 源 于 大 会 通 过 的 《 保 护 人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待 遇 或 处 罚 宣 言 》 , 依 照 该 宣 言 :
“ ( 这 种 行 为 是 ) … … 对 人 的 尊 严 的 冒 犯 , 应 视 为 否 定 《 联 合 国 宪 章 》 宗 旨 和 侵 犯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 及 其 他 关 于 人 权 的 国 际 文 件 ) 所 宣 布 的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 加 以 谴 责 。 ”
( b ) 该 宣 言 对 酷 刑 的 定 义 如 下 :
“ … … 酷 刑 是 指 政 府 官 员 、 或 在 他 怂 恿 之 下 , 对 一 个 人 故 意 施 加 的 任 何 使 他 在 肉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极 度 痛 苦 或 苦 难 , 以 谋 从 他 或 第 三 者 取 得 情 报 或 供 状 , 或 对 他 做 过 的 或 涉 嫌 做 过 的 事 加 以 处 罚 , 或 对 他 或 别 人 施 加 恐 吓 的 行 为 。 按 照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施 行 合 法 处 罚 而 引 起 的 、 必 然 产 生 的 或 随 之 而 来 的 痛 苦 或 苦 难 不 在 此 例 。 ”
( c ) 大 会 对 “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 一 语 还 没 有 下 定 义 , 但 应 解 释 为 尽 可 能 最 广 泛 地 防 止 虐 待 , 无 论 是 肉 体 上 的 或 是 精 神 上 的 虐 待 。
第 六 条
执 法 人 员 应 保 证 充 分 保 护 被 拘 留 者 的 健 康 , 特 别 是 必 要 时 应 立 即 采 取 行 动 确 保 这 些 人 获 得 医 疗 照 顾 。
评 注 :
( a ) “ 医 疗 照 顾 ” 指 的 是 由 任 何 医 务 人 员 、 包 括 合 格 医 生 和 医 务 辅 助 人 员
提 供 的 服 务 , 应 于 需 要 时 或 提 出 请 求 时 确 保 取 得 这 种 照 顾 。
( b ) 虽 然 医 务 人 员 可 能 是 执 法 机 构 的 从 属 部 分 , 但 是 当 这 些 人 员 建 议 由 执 法 机 构 以 外 的 医 务 人 员 为 被 拘 留 者 提 供 适 当 医 疗 或 会 同 执 法 机 构 以 外 的 医 务 人 员 为 被 拘 留 者 提 供 适 当 医 疗 时 , 执 法 人 员 应 考 虑 他 们 的 判 断 。
( c ) 一 般 的 理 解 是 , 执 法 人 员 也 应 确 保 犯 法 行 为 受 害 者 或 犯 法 过 程 中 意 外 事 故 的 受 害 者 获 得 医 疗 照 顾 。
第 七 条
执 法 人 员 不 得 有 贪 污 行 为 , 并 应 竭 力 抵 制 和 反 对 一 切 贪 污 行 为 。
评 注 :
( a ) 贪 污 行 为 和 其 他 任 何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一 样 , 都 是 执 法 人 员 专 业 所 不 容 许 的 。 凡 执 法 人 员 犯 有 贪 污 行 为 , 即 应 切 实 绳 之 以 法 , 因 为 政 府 如 果 不 能 、 或 者 不 愿 对 自 己 的 人 员 并 在 自 己 的 机 构 里 执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话 , 就 不 能 期 望 对 本 国 公 民 执 行 法 律 规 定 。
( b ) 贪 污 的 定 义 固 然 要 由 国 家 法 律 决 定 , 但 应 理 解 贪 污 应 包 括 个 人 在 执 行 任 务 时 或 在 与 其 任 务 有 关 的 情 况 下 , 要 求 或 接 受 礼 物 、 许 诺 或 酬 劳 , 从 而 采 取 或 不 采 取 某 种 行 动 , 或 在 采 取 或 不 采 取 某 种 行 动 后 非 法 接 受 这 些 礼 物 、 许 诺 、 酬 劳 的 一 切 行 为 。
( c ) 上 文 所 指 “ 贪 污 行 为 ” 一 词 应 理 解 为 包 括 意 图 贪 污 在 内 。
第 八 条
执 法 人 员 应 尊 重 法 律 和 本 守 则 , 并 应 尽 力 防 止 和 竭 力 抵 制 触 犯 法 律 和 本 守 则 的 任 何 行 为 。
如 执 法 人 员 有 理 由 认 为 触 犯 本 守 则 行 为 已 经 发 生 或 行 将 发 生 , 应 向 上 级 机 关 报 告 , 并 在 必 要 时 向 授 予 审 查 或 补 救 权 力 的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提 出 报 告 。
评 注 :
( a ) 《 守 则 》 一 经 纳 入 国 内 立 法 或 惯 例 即 应 予 以 执 行 。 如 法 律 或 惯 例 载 有 比 本 守 则 更 为 严 格 的 规 定 时 , 则 应 遵 照 该 规 定 从 严 办 理 。
( b ) 本 条 力 图 保 持 下 述 情 形 之 间 的 平 衡 : 一 方 面 , 公 共 安 全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所 依 靠 的 机 构 需 要 有 内 部 纪 律 ; 另 一 方 面 , 也 需 要 处 理 侵 犯 基 本 人 权 的 事 件 。 执 法 人 员 应 在 指 挥 系 统 的 范 围 内 报 告 侵 犯 行 为 , 只 有 在 没 有 其 他 补 救 办 法 或 没 有 其 他 有 效 补 救 办 法 的 时 候 , 才 应 在 指 挥 系 统 以 外 采 取 法 律 行 动 。 一 般 的 理 解 是 , 执 法 人 员 不 应 因 报 告 了 已 经 发 生 或 行 将 发 生 触 犯 本 守 则 的 行 为 而 受 行 政 处 分 或 其 他 处 罚 。
( c ) “ 授 予 审 查 或 补 救 权 力 的 有 关 机 构 ” 指 的 是 在 国 家 法 律 下 拥 有 法 定 的 、 习 惯 的 或 其 他 的 权 力 , 以 审 查 本 守 则 范 围 内 的 触 犯 行 为 所 引 起 的 冤 情 和 控 诉 的 任 何 现 有 机 构 , 无 论 是 设 在 执 法 机 构 以 内 , 或 是 独 立 的 。
( d ) 在 某 些 国 家 , 可 以 认 为 新 闻 工 具 是 在 执 行 类 似 评 注 ( c ) 所 述 的 审 查 控 诉 的 工 作 。 这 样 , 执 法 人 员 在 按 照 本 国 法 律 和 习 惯 以 及 本 守 则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就 可 以 有 正 当 理 由 作 为 一 种 最 后 的 手 段 , 经 由 新 闻 工 具 引 起 舆 论 注 意 他 们 所 提 请 注 意 的 触 犯 行 为 。
( e ) 遵 照 本 守 则 的 规 定 行 事 的 执 法 人 员 应 受 到 他 所 服 务 的 社 会 群 体 和 执 法 机 构 及 司 法 界 的 尊 重 、 充 分 支 持 与 合 作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h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