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關 於 律 師 作 用 的 基 本 原 則 U.N. Doc. A/CONF.144/28/Rev.1 at 118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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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屆 聯 合 國 預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會 通 過

一 九 九 0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九 月 七 日 , 古 巴 哈 瓦 那

鑒 於 世 界 各 國 人 民 在 《 聯 合 國 憲 章 》 中 申 明 決 心 創 造 使 正 義 得 以 維 持 的 條 件 並 宣 佈 其 宗 旨 之 一 是 促 成 國 際 合 作 而 不 分 種 族 、 性 別 、 語 言 或 宗 教 , 增 進 並 激 勵 對 於 人 權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

鑒 於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提 出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則 、 無 罪 推 定 原 則 、 由 獨 立 而 無 偏 倚 的 法 庭 進 行 公 正 和 公 開 聽 証 的 權 利 以 及 為 每 一 被 指 控 犯 有 刑 事 罪 的 人 進 行 辯 護 所 必 要 的 各 項 保 証 ,

鑒 於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進 一 步 宣 佈 了 在 不 無 故 拖 延 情 況 下 受 審 的 權 利 以 及 由 依 法 設 立 的 合 格 、 獨 立 而 無 偏 倚 的 法 庭 進 行 公 正 和 公 開 聽 証 的 權 利 ,

鑒 於 《 經 濟 、 杜 會 和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回 顧 了 各 國 根 據 《 聯 合 國 憲 章 》 負 有 義 務 促 進 普 遍 尊 重 和 遵 守 人 權 與 自 由 ,

鑒 於 《 保 護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監 禁 的 人 的 原 則 》 明 文 規 定 , 被 拘 留 的 人 應 有 權 獲 得 法 律 顧 問 的 協 助 , 有 權 與 法 律 顧 問 聯 絡 和 磋 商 ,

鑒 於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建 議 , 應 確 保 未 受 審 訊 人 享 有 獲 得 法 律 協 助 和 與 法 律 顧 問 進 行 保 密 聯 絡 的 權 利 ,

鑒 於 《 關 於 保 護 面 對 死 刑 的 人 的 權 利 的 保 障 措 施 》 重 申 , 每 一 涉 嫌 或 被 指 控 犯 有 可 判 處 死 刑 罪 的 人 可 根 據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1 4 條 規 定 在 訴 訟 的 各 階 段 獲 得 適 當 的 法 律 協 助 ,

鑒 於 《 為 罪 行 和 濫 用 權 力 行 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則 宣 言 》 為 改 善 罪 行 的 受 害 者 獲 得 司 法 上 的 公 正 與 公 平 待 遇 、 恢 復 原 狀 、 賠 償 和 援 助 推 薦 在 國 際 和 國 家 各 級 採 取 各 項 措 施 ,

鑒 於 充 分 保 護 人 人 都 享 有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 無 論 是 經 濟 、 社 會 和 文 化 權 利 或 是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 要 求 所 有 人 都 能 有 效 地 得 到 獨 立 的 法 律 專 業 人 員 所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務 ,

鑒 於 律 師 專 業 組 織 在 維 護 職 業 標 準 和 道 德 , 在 保 護 其 成 員 免 受 迫 害 和 不 公 正 限 制 和 侵 犯 權 利 , 在 向 一 切 需 要 他 們 的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以 及 在 與 政 府 和 其 它 機 構 合 作 進 一 步 推 進 正 義 和 公 正 利 益 的 目 標 等 方 面 起 到 極 為 重 要 作 用 ,

下 列 各 項 關 於 律 師 作 用 的 基 本 原 則 是 為 了 協 助 各 會 員 國 促 進 和 確 保 律 師 發 揮 正 當 作 用 而 制 訂 的 , 各 國 政 府 應 在 其 本 國 立 法 和 習 慣 做 法 範 圍 內 考 慮 和 尊 重 這 些 原 則 , 並 應 提 請 律 師 以 及 其 他 人 例 如 法 官 、 檢 查 官 、 行 政 和 立 法 機 關 成 員 以 及 一 般 公 眾 予 以 注 意 。 這 些 原 則 還 應 酌 情 適 用 於 雖 無 正 式 律 師 身 份 但 行 使 律 師 職 能 的 人 。

獲 得 律 師 協 助 和 法 律 服 務

1 . 所 有 的 人 都 有 權 請 求 由 其 選 擇 的 一 名 律 師 協 助 保 護 和 確 立 其 權 利 並 在 刑 事 訴 訟 的 各 個 階 段 為 其 辯 護 。

2 . 各 國 政 府 應 確 保 向 在 其 境 內 並 受 其 管 轄 的 所 有 的 人 , 不 加 任 何 區 分 , 諸 如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民 族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它 見 解 、 原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出 生 、 經 濟 或 其 它 身 份 地 位 等 方 面 的 歧 視 , 提 供 關 於 平 等 有 效 地 獲 得 律 師 協 助 的 迅 捷 有 效 的 程 序 和 機 制 。

3 . 各 國 政 府 應 確 保 撥 出 向 窮 人 並 在 必 要 時 向 其 他 處 境 不 利 的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所 需 的 資 金 和 其 他 資 源 。 律 師 專 業 組 織 應 在 安 排 和 提 供 服 務 、 便 利 和 其 他 資 源 方 面 進 行 合 作 。

4 . 各 國 政 府 和 律 師 專 業 組 織 應 促 進 有 關 方 案 , 使 公 眾 了 解 法 律 賦 予 他 們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以 及 了 解 律 師 在 保 護 他 們 基 本 自 由 方 面 所 起 的 重 要 作 用 。 應 特 別 注 意 對 窮 人 和 其 他 處 境 不 利 的 人 給 予 幫 助 , 使 他 們 得 以 維 護 自 己 的 權 利 並 在 必 要 時 請 求 律 師 協 助 。

刑 事 司 法 事 件 中 的 特 別 保 障

5 . 各 國 政 府 應 確 保 由 主 管 當 局 迅 速 告 知 遭 到 逮 捕 和 拘 留 , 或 者 被 指 控 犯 有 刑 事 罪 的 所 有 的 人 , 他 有 權 得 到 自 行 選 定 的 一 名 律 師 提 供 協 助 。

6 . 任 何 沒 有 律 師 的 人 在 司 法 需 要 情 況 下 均 有 權 獲 得 按 犯 罪 性 質 指 派 給 他 的 一 名 有 經 驗 和 能 力 的 律 師 以 便 得 到 有 效 的 法 律 協 助 , 如 果 他 無 足 夠 力 量 為 此 種 服 務 支 付 費 用 , 可 不 交 費 。

7 . 各 國 政 府 還 應 確 保 , 被 逮 捕 或 拘 留 的 所 有 的 人 , 不 論 是 否 受 到 刑 事 指 控 , 均 應 迅 速 得 到 機 會 與 一 名 律 師 聯 繫 , 不 管 在 何 種 情 況 下 至 遲 不 得 超 過 自 逮 捕 或 拘 留 之 時 起 的 四 十 八 小 時 。

8 . 遭 逮 捕 、 拘 留 或 監 禁 的 所 有 的 人 應 有 充 分 機 會 、 時 間 和 便 利 條 件 , 毫 無 遲 延 地 、 在 不 被 竊 聽 、 不 經 檢 查 和 完 全 保 密 情 況 下 接 受 律 師 來 訪 和 與 律 師 聯 繫 協 商 。 這 種 協 商 可 在 執 法 人 員 能 看 得 見 但 聽 不 見 的 範 圍 內 進 行 。

資 格 和 培 訓

9 . 各 國 政 府 、 律 師 專 業 組 織 和 教 育 機 構 應 確 保 律 師 受 過 適 當 教 育 和 培 訓 , 具 有 對 律 師 的 理 想 和 道 德 義 務 以 及 對 國 內 法 和 國 際 法 所 公 認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認 識 。

1 0 . 各 國 政 府 和 律 師 專 業 組 織 和 教 育 機 構 應 確 保 在 法 律 職 業 範 圍 內 , 對 於 開 始 從 事 或 繼 續 從 事 開 業 者 不 因 其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族 裔 本 源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原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 財 產 、 出 生 、 經 濟 或 其 他 地 位 而 有 任 何 歧 視 , 但 是 關 於 律 師 必 須 是 該 國 國 民 的 規 定 不 應 視 為 具 有 歧 視 性 。

1 1 . 在 國 內 有 一 些 群 體 、 社 區 或 地 區 對 法 律 服 務 的 需 要 得 不 到 滿 足 的 情 況 下 , 特 別 是 在 這 類 群 體 有 著 獨 特 的 文 化 、 傳 統 或 語 言 或 者 這 類 群 體 曾 是 以 往 歧 視 的 受 害 者 的 情 況 下 , 該 國 政 府 和 律 師 專 業 組 織 和 教 育 機 構 應 採 取 特 別 措 施 提 供 機 會 使 來 自 這 類 群 體 的 人 選 能 進 入 法 律 專 業 , 並 應 確 保 他 們 受 到 適 合 於 其 群 體 需 要 的 培 訓 。

義 務 和 責 任

1 2 . 律 師 應 隨 時 隨 地 保 持 其 作 為 司 法 工 作 重 要 代 理 人 這 一 職 業 的 榮 譽 和 尊 嚴 。

1 3 . 律 師 對 其 委 托 人 負 有 的 職 責 應 包 括 :

( a ) 對 委 托 人 的 法 定 權 利 和 義 務 , 以 及 在 與 此 種 權 利 和 義 務 有 關 的 範 圍 內 , 對 法 律 系 統 的 運 作 , 提 出 諮 詢 意 見 ;

( b ) 以 一 切 適 當 的 方 法 幫 助 委 托 人 , 並 採 取 法 律 行 動 保 護 他 們 的 利 益 ;

( c ) 在 法 院 、 法 庭 或 行 政 當 局 面 前 給 委 托 人 以 適 當 的 幫 助 。

1 4 . 律 師 在 保 護 其 委 托 人 的 權 利 和 促 進 維 護 正 義 的 事 業 中 , 應 努 力 維 護 受 到 本 國 法 律 和 國 際 法 承 認 的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 並 在 任 何 時 候 都 根 據 法 律 和 公 認 的 準 則 以 及 律 師 的 職 業 道 德 , 自 由 和 勤 奮 地 採 取 行 動 。

1 5 . 律 師 應 始 終 真 誠 地 尊 重 其 委 托 人 的 利 益 。

保 証 律 師 履 行 職 責 的 措 施

1 6 . 各 國 政 府 應 確 保 律 師

( a ) 能 夠 履 行 其 所 有 職 責 而 不 受 到 恫 嚇 、 妨 礙 或 不 適 當 的 干 涉 ;

( b ) 能 夠 在 國 內 以 及 國 外 旅 行 並 自 由 地 同 其 委 托 人 進 行 磋 商 ;

( c ) 不 會 由 於 其 按 照 公 認 的 專 業 職 責 、 準 則 和 道 德 規 範 所 採 取 的 任 何 行 動 而 受 到 或 者 被 威 脅 會 受 到 起 訴 或 行 政 、 經 濟 或 其 他 制 裁 。

1 7 . 律 師 如 因 履 行 其 職 責 而 其 安 全 受 到 威 脅 時 , 應 得 到 當 局 給 予 充 分 的 保 障 。

1 8 . 不 得 由 於 律 師 履 行 其 職 責 而 將 其 等 同 於 其 委 托 人 或 委 托 人 的 訴 訟 事 由 。

1 9 . 凡 是 律 師 辯 護 權 在 其 面 前 得 到 確 認 的 任 何 法 院 或 行 政 當 局 不 得 拒 絕 承 認 一 名 合 格 律 師 代 表 其 委 托 人 出 庭 的 權 利 , 除 非 按 照 本 國 法 律 和 慣 例 以 及 根 據 這 裏 所 述 的 基 本 原 則 , 該 律 師 已 被 取 消 資 格 。

2 0 . 律 師 對 於 其 書 面 或 口 頭 辯 護 時 所 發 表 的 有 關 言 論 或 作 為 職 責 任 務 出 現 於 某 一 法 院 、 法 庭 或 其 他 法 律 或 行 政 當 局 之 前 所 發 表 的 有 關 言 論 , 應 享 有 民 事 和 刑 事 豁 免 權 。

2 1 . 主 管 當 局 有 義 務 確 保 律 師 能 有 充 分 的 時 間 查 閱 當 局 所 擁 有 或 管 理 的 有 關 資 料 、 檔 案 和 文 件 , 以 便 使 律 師 能 向 其 委 托 人 提 供 有 效 的 法 律 協 助 , 應 該 遲 早 在 適 當 時 機 提 供 這 種 查 閱 的 機 會 。

2 2 . 各 國 政 府 應 確 認 和 尊 重 律 師 及 其 委 托 人 之 間 在 其 專 業 關 係 內 的 所 有 聯 絡 和 磋 商 均 屬 保 密 。

言 論 和 結 社 自 由

2 3 . 與 其 他 公 民 一 樣 , 律 師 也 享 有 言 論 、 信 仰 、 結 社 和 集 會 的 自 由 。 特 別 是 , 他 們 應 有 權 參 加 有 關 法 律 、 司 法 以 及 促 進 和 保 護 人 權 等 問 題 的 公 開 討 論 並 有 權 加 入 或 籌 組 地 方 的 、 全 國 的 或 國 際 性 的 組 織 和 出 席 這 些 組 織 的 會 議 而 不 致 由 於 他 們 的 合 法 行 為 或 成 為 某 一 合 法 組 織 的 成 員 而 受 到 專 業 的 限 制 。 律 師 在 行 使 這 些 權 利 時 , 應 始 終 遵 照 法 律 和 公 認 準 則 以 及 按 照 律 師 的 職 業 道 德 行 事 。

律 師 的 專 業 組 織

2 4 . 律 師 應 有 權 成 立 和 參 加 由 自 己 管 理 的 專 業 組 織 以 代 表 其 自 身 利 益 , 促 進 其 不 斷 受 到 教 育 和 培 訓 , 並 保 護 其 職 業 的 完 善 。 專 業 組 織 的 執 行 機 構 應 由 其 成 員 選 舉 產 生 並 應 在 不 受 外 來 干 涉 情 況 下 行 使 職 責 。

2 5 . 律 師 的 專 業 組 織 應 與 政 府 合 作 以 確 保 人 人 都 能 有 效 和 平 等 地 得 到 法 律 服 務 , 並 確 保 律 師 能 在 不 受 無 理 干 涉 情 況 下 按 法 律 和 公 認 的 職 業 標 準 和 道 德 向 其 當 事 人 提 供 意 見 , 協 助 其 委 托 人 。

紀 律 訴 訟

2 6 . 應 由 法 律 界 通 過 其 有 關 機 構 或 經 由 立 法 , 按 照 本 國 法 律 和 習 慣 以 及 公 認 的 國 際 標 準 和 準 則 , 制 定 律 師 職 業 行 為 守 則 。

2 7 . 對 在 職 律 師 所 提 出 的 指 控 或 控 訴 按 適 當 程 序 迅 速 、 公 正 地 加 以 處 理 。 律 師 應 有 受 公 正 審 訊 的 權 利 , 包 括 有 權 得 到 其 本 人 選 定 的 一 名 律 師 的 協 助 。

2 8 . 針 對 律 師 提 出 的 紀 律 訴 訟 應 提 交 由 法 律 界 建 立 的 公 正 無 私 的 紀 律 委 員 會 處 理 或 提 交 一 個 獨 立 的 法 定 機 構 或 法 院 處 理 , 並 應 接 受 獨 立 的 司 法 審 查 。

2 9 . 所 有 紀 律 訴 訟 都 應 按 照 職 業 行 為 守 則 和 其 他 公 認 的 準 則 和 律 師 職 業 道 德 規 範 並 參 照 本 基 本 原 則 進 行 判 決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j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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