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检 察 官 作 用 的 准 则 第 八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通 过 一 九 九 零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九 月 七 日 , 古 巴 哈 瓦 那
第 八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通 过
一 九 九 零 年 八 月 二 十 七 日 至 九 月 七 日 , 古 巴 哈 瓦 那
鉴 于 《 联 合 国 宪 章 》 规 定 , 世 界 各 国 人 民 申 明 决 心 创 造 能 维 护 正 义 的 条 件 并 宣 告 以 进 行 国 际 合 作 , 不 分 种 族 、 性 别 、 语 言 或 宗 教 , 促 进 并 鼓 励 尊 重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作 为 其 宗 旨 之 一 。
鉴 于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庄 严 宣 布 了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则 、 无 罪 推 定 的 原 则 和 有 权 得 到 独 立 和 不 偏 不 倚 的 法 庭 进 行 公 正 和 公 开 审 讯 的 原 则 ,
鉴 于 目 前 在 这 些 原 则 的 基 本 设 想 和 实 际 情 况 之 间 依 然 常 常 存 在 着 差 距 ,
鉴 于 各 国 应 当 按 照 这 些 原 则 的 精 神 去 组 织 和 开 展 司 法 工 作 , 努 力 使 这 些 原 则 完 全 成 为 现 实 ,
鉴 于 检 察 官 在 司 法 工 作 中 具 有 决 定 性 作 用 , 有 关 履 行 其 重 要 职 责 的 规 则 应 促 进 其 尊 重 并 按 照 上 述 原 则 行 事 , 从 而 有 助 于 刑 事 司 法 公 平 而 合 理 , 并 有 效 地 保 护 公 民 免 受 犯 罪 行 为 的 侵 害 ,
鉴 于 通 过 改 进 检 察 官 的 征 聘 方 法 及 其 法 律 和 专 业 培 训 , 并 向 他 们 提 供 一 切 必 要 手 段 , 使 他 们 在 打 击 犯 罪 行 为 , 特 别 是 打 击 新 形 式 和 新 规 模 的 犯 罪 行 为 方 面 得 以 克 尽 职 守 , 确 保 检 察 官 具 备 履 行 其 职 责 所 必 需 的 专 业 资 历 具 有 十 分 重 要 的 意 义 ,
鉴 于 联 合 国 大 会 根 据 第 五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的 建 议 , 在 其 1 9 7 9 年 1 2 月 1 7 日 第 3 4 / 1 6 9 号 决 议 中 通 过 《 执 法 人 员 行 为 守 则 》 ,
鉴 于 第 六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在 其 第 1 6 号 决 议 中 要 求 犯 罪 预 防 和 控 制 委 员 会 把 制 定 关 于 法 官 的 独 立 及 关 于 法 官 和 检 察 官 的 甄 选 、 专 业 培 训 和 地 位 的 指 导 方 针 , 列 为 其 工 作 的 重 点 ,
鉴 于 第 七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通 过 了 《 关 于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的 基 本 原 则 》 , 随 后 又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1 9 8 5 年 1 1 月 2 9 日 第 4 0 / 3 2 号 和 1 9 8 5 年 1 2 月 1 3 日 第 4 0 / 1 4 6 号 决 议 予 以 批 准 ,
鉴 于 《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 建 议 在 国 际 和 国 家 这 两 级 采 取 措 施 , 使 犯 罪 行 为 的 受 害 者 能 更 好 地 获 得 正 义 与 公 平 待 遇 、 追 复 原 物 、 赔 偿 和 援 助 ,
鉴 于 第 七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大 会 在 其 第 7 号 决 议 中 要 求 犯 罪 预 防 和 控 制 委 员 会 考 虑 是 否 需 要 制 订 有 关 以 下 各 方 面 的 准 则 : 检 察 官 的 甄 选 、 专 业 培 训 和 地 位 , 对 他 们 的 职 责 和 行 为 的 要 求 , 使 他 们 对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顺 利 运 作 作 出 更 大 贡 献 和 增 进 他 们 与 警 方 的 合 作 的 手 段 , 他 们 的 酌 处 权 的 范 围 , 以 及 他 们 在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的 作 用 , 并 就 此 向 今 后 各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大 会 提 出 报 告 ,
所 制 订 的 下 列 各 项 准 则 , 其 目 的 在 于 协 助 会 员 国 确 保 和 促 进 检 察 官 在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中 发 挥 有 效 、 不 偏 不 倚 和 公 正 无 私 的 作 用 , 各 国 政 府 在 其 国 家 立 法 和 实 践 中 应 尊 重 并 考 虑 到 这 些 准 则 的 规 定 , 同 时 还 应 使 检 察 官 、 法 官 、 律 师 、 行 政 和 立 法 部 门 的 成 员 以 及 一 般 公 众 注 意 到 本 准 则 。 本 准 则 制 定 时 考 虑 的 主 要 是 公 诉 检 察 官 , 但 它 们 同 样 可 以 酌 情 适 用 于 特 别 任 命 的 检 察 官 。
资 格 、 甄 选 和 培 训
1 . 获 选 担 任 检 察 官 者 , 均 应 为 受 过 适 当 的 培 训 并 具 备 适 当 资 历 、 为 人 正 直 而 有 能 力 的 人 。
2 . 各 国 政 府 应 确 保 :
( a ) 甄 选 检 察 官 的 标 准 应 包 含 保 障 措 施 , 防 止 基 于 偏 见 或 成 见 的 任 用 , 不 得 因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语 言 、 宗 教 、 政 治 见 解 或 其 他 见 解 、 种 族 、 社 会 或 族 裔 出 身 、 财 产 、 本 人 出 身 、 经 济 地 位 或 其 他 地 位 而 对 任 何 人 实 行 歧 视 , 但 对 检 察 官 候 选 人 须 是 有 关 国 家 国 民 的 要 求 , 不 应 被 视 为 歧 视 ;
( b ) 检 察 官 应 受 过 适 当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 应 使 其 认 识 到 其 职 务 所 涉 的 理 想 和 职 业 道 德 , 宪 法 和 其 它 法 规 中 有 关 保 护 嫌 疑 犯 和 受 害 者 的 规 定 , 以 及 由 国 家 法 律 和 国 际 法 所 承 认 的 各 项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
地 位 和 服 务 条 件
3 . 检 察 官 作 为 司 法 工 作 的 重 要 行 为 者 , 应 在 任 何 时 候 都 保 持 其 职 业 的 荣 誉 和 尊 严 。
4 . 各 国 应 确 保 检 察 官 得 以 在 没 有 任 何 恐 吓 、 阻 障 、 侵 扰 , 不 正 当 干 预 或 不 合 理 地 承 担 民 事 、 刑 事 或 其 他 责 任 的 情 况 下 履 行 其 专 业 职 责 。
5 . 如 若 检 察 官 及 其 家 属 的 安 全 因 履 行 其 检 察 职 能 而 受 到 威 胁 , 有 关 当 局 应 向 他 们 提 供 人 身 安 全 保 护 。
6 . 检 察 官 的 服 务 条 件 、 充 足 的 报 酬 , 在 适 用 的 情 况 下 其 任 期 、 退 休 金 以 及 退 休 年 龄 均 应 由 法 律 或 者 颁 布 法 规 或 条 例 加 以 规 定 。
7 . 如 有 检 察 官 晋 升 制 度 , 则 检 察 官 的 晋 升 应 以 各 种 客 观 因 素 、 特 别 是 专 业 资 历 、 能 力 、 品 行 和 经 验 为 根 据 , 并 按 照 公 平 和 公 正 的 程 序 加 以 决 定 。
言 论 和 结 社 的 自 由
8 . 检 察 官 同 其 他 公 民 一 样 , 享 有 言 论 、 信 仰 、 结 社 和 集 会 的 自 由 。 特 别 是 他 们 应 有 权 参 加 公 众 对 有 关 法 律 、 司 法 和 促 进 及 保 护 人 权 问 题 的 讨 论 , 有 权 参 加 或 成 立 本 地 、 国 家 或 国 际 组 织 和 参 加 其 会 议 , 而 不 应 因 其 合 法 行 动 或 为 一 合 法 组 织 成 员 而 蒙 受 职 业 上 的 不 利 。 在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时 , 检 察 官 应 始 终 根 据 法 律 以 及 公 认 的 职 业 标 准 和 道 德 行 事 。
9 . 检 察 官 可 自 由 组 织 和 参 加 专 业 协 会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的 其 它 组 织 , 以 促 进 其 专 业 培 训 和 保 护 其 地 位 。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的 作 用
1 0 . 检 察 官 的 职 责 应 与 司 法 职 能 严 格 分 开 。
1 1 . 检 察 官 应 在 刑 事 诉 讼 、 包 括 提 起 诉 讼 , 和 根 据 法 律 授 权 或 当 地 惯 例 , 在 调 查 犯 罪 、 监 督 调 查 的 合 法 性 。 监 督 法 院 判 决 的 执 行 和 作 为 公 众 利 益 的 代 表 行 使 其 他 职 能 中 发 挥 积 极 作 用 。
1 2 . 检 察 官 应 始 终 一 贯 迅 速 而 公 平 地 依 法 行 事 , 尊 重 和 保 护 人 的 尊 严 , 维 护 人 权 从 而 有 助 于 确 保 法 定 诉 讼 程 序 和 刑 事 司 法 系 统 的 职 能 顺 利 地 运 行 。
1 3 . 检 察 官 在 履 行 其 职 责 时 应 :
( a ) 不 偏 不 倚 地 履 行 其 职 能 , 并 避 免 任 何 政 治 、 社 会 、 文 化 、 性 别 或 任 何 其 它 形 式 的 歧 视 ;
( b ) 保 证 公 众 利 益 , 按 照 客 观 标 准 行 事 , 适 当 考 虑 到 嫌 疑 犯 和 受 害 者 的 立 场 , 并 注 意 到 一 切 有 关 的 情 况 , 无 论 是 否 对 嫌 疑 犯 有 利 或 不 利 ;
( c ) 对 掌 握 的 情 况 保 守 秘 密 , 除 非 履 行 职 责 或 司 法 上 的 需 要 有 不 同 的 要 求 ;
( d ) 在 受 害 者 的 个 人 利 益 受 到 影 响 时 应 考 虑 到 其 观 点 和 所 关 心 的 问 题 , 并 确 保 按 照 《 为 罪 行 和 滥 用 权 力 行 为 受 害 者 取 得 公 理 的 基 本 原 则 宣 言 》 , 使 受 害 者 知 悉 其 权 利 。
1 4 . 如 若 一 项 不 偏 不 倚 的 调 查 表 明 的 起 诉 缺 乏 根 据 , 检 察 官 不 应 提 出 或 继 续 检 控 , 或 应 竭 力 阻 止 诉 讼 程 序 。
1 5 . 检 察 官 应 适 当 注 意 对 公 务 人 员 所 犯 的 罪 行 , 特 别 是 对 贪 污 腐 化 、 滥 用 权 力 、 严 重 侵 犯 嫌 疑 犯 人 权 、 国 际 法 公 认 的 其 它 罪 行 的 起 诉 , 和 依 照 法 律 授 权 或 当 地 惯 例 对 这 种 罪 行 的 调 查 。
1 6 . 当 检 察 官 根 据 合 理 的 原 因 得 知 或 认 为 其 掌 握 的 不 利 于 嫌 疑 犯 的 证 据 是 通 过 严 重 侵 犯 嫌 疑 犯 人 权 的 非 法 手 段 , 尤 其 是 通 过 拷 打 , 残 酷 的 、 非 人 道 的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或 以 其 他 违 反 人 权 办 法 而 取 得 的 , 检 察 官 应 拒 绝 使 用 此 类 证 据 来 反 对 采 用 上 述 手 段 者 之 外 的 任 何 人 或 将 此 事 通 知 法 院 , 并 应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步 骤 确 保 将 使 用 上 述 手 段 的 责 任 者 绳 之 以 法 。
酌 处 职 能
1 7 . 有 些 国 家 规 定 检 察 官 拥 有 酌 处 职 能 , 在 这 些 国 家 中 , 法 律 或 已 公 布 的 法 规 或 条 例 应 规 定 一 些 准 则 , 增 进 在 检 控 过 程 中 作 出 裁 决 , 包 括 起 诉 和 免 于 起 诉 的 裁 决 的 公 正 和 连 贯 性 。
起 诉 之 外 的 办 法
1 8 .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 检 察 官 应 在 充 分 尊 重 嫌 疑 者 和 受 害 者 的 人 权 的 基 础 上 适 当 考 虑 免 于 起 诉 、 有 条 件 或 无 条 件 地 中 止 诉 讼 程 序 或 使 某 些 刑 事 案 件 从 正 规 的 司 法 系 统 转 由 其 他 办 法 处 理 。 为 此 目 的 , 各 国 应 充 分 探 讨 改 用 非 刑 事 办 法 的 可 能 性 , 目 的 不 仅 是 减 轻 过 重 的 法 院 负 担 而 且 也 可 避 免 受 到 审 前 拘 留 、 起 诉 和 定 罪 的 污 名 以 及 避 免 监 禁 可 能 带 来 的 不 利 后 果 。
1 9 . 在 检 察 官 拥 有 决 定 应 否 对 少 年 起 诉 酌 处 职 能 的 国 家 , 应 对 犯 罪 的 性 质 和 严 重 程 度 、 保 护 社 会 和 少 年 的 品 格 和 出 身 经 历 给 予 特 别 考 虑 。 在 作 这 种 决 定 时 , 检 察 官 应 根 据 有 关 少 年 司 法 审 判 法 和 程 序 特 别 考 虑 可 行 的 起 诉 之 外 的 办 法 。 检 察 官 应 尽 量 在 十 分 必 要 时 才 对 少 年 采 取 起 诉 行 动 。
与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关 系
2 0 . 为 了 确 保 起 诉 公 平 而 有 效 , 检 察 官 应 尽 力 与 警 察 局 、 法 院 、 法 律 界 、 公 共 辩 护 人 和 政 府 其 他 机 构 进 行 合 作 。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2 1 . 对 检 察 官 违 纪 行 为 的 处 理 应 以 法 律 或 法 律 条 例 为 依 据 。 对 检 察 官 涉 嫌 已 超 乎 专 业 标 准 幅 度 的 方 式 行 事 的 控 告 应 按 照 适 当 的 程 序 迅 速 而 公 平 地 加 以 处 理 。 检 察 官 应 有 权 利 获 得 公 正 申 诉 的 机 会 。 这 项 决 定 应 经 过 独 立 审 查 。
2 2 . 针 对 检 察 官 的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应 保 证 客 观 评 价 和 决 定 。 纪 律 处 分 程 序 均 应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职 业 行 为 准 则 和 其 他 已 确 立 的 标 准 以 及 专 业 道 德 规 范 并 根 据 本 《 准 则 》 加 以 处 理 。
遵 守 准 则
2 3 . 检 察 官 应 遵 守 本 准 则 。 他 们 还 应 竭 尽 全 力 防 止 和 坚 决 反 对 任 何 违 反 准 则 的 行 为 。
2 4 . 检 察 官 如 有 理 由 认 为 业 已 发 生 或 即 将 发 生 违 反 本 准 则 的 行 为 , 应 向 其 上 级 机 关 , 并 视 情 况 , 向 其 他 拥 有 检 查 权 或 纠 正 权 的 有 关 当 局 或 机 构 报 告 情 况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k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