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的 基 本 原 则 第 七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 一 九 八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至 九 月 六 日 在 米 兰 举 行 )通 过 , 旋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4 0 / 3 2 号 决 议 及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4 0 / 1 4 6 号 决 议 核 可.
第 七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 一 九 八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六 日 至 九 月 六 日 在 米 兰 举 行 )
通 过 , 旋 经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第 4 0 / 3 2 号 决 议 及 一 九 八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4 0 / 1 4 6 号 决 议 核 可
鉴 于 《 联 合 国 宪 章 》 规 定 , 世 界 各 国 人 民 申 明 决 心 创 造 能 维 护 正 义 的 条 件 以 进 行 国 际 合 作 , 促 进 并 鼓 励 尊 重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而 没 有 任 何 歧 视 ,
鉴 于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特 别 揭 示 了 法 律 面 前 人 人 平 等 的 原 则 、 无 罪 推 定 的 原 则 和 有 权 得 到 依 法 设 立 的 合 格 、 独 立 和 不 偏 不 倚 的 法 庭 所 进 行 公 正 和 公 开 审 讯 的 原 则 ,
鉴 于 《 经 济 、 社 会 、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两 者 都 保 证 了 这 些 权 利 的 行 使 , 此 外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还 进 一 步 保 证 在 不 得 无 故 拖 延 的 情 况 下 受 审 的 权 利 ,
鉴 于 目 前 作 为 那 些 原 则 的 基 础 的 设 想 和 实 际 情 况 之 间 依 然 常 常 存 在 着 差 距 ,
鉴 于 各 国 应 当 按 照 那 些 原 则 的 精 神 去 组 织 和 执 行 司 法 , 同 时 应 当 努 力 使 那 些 原 则 完 全 成 为 现 实 ,
鉴 于 有 关 执 行 司 法 职 务 的 规 则 应 当 旨 在 使 法 官 能 够 按 照 那 些 原 则 行 事 ,
鉴 于 法 官 负 有 对 公 民 的 生 命 、 自 由 、 权 利 、 义 务 和 财 产 作 出 最 后 判 决 的 责 任 ,
鉴 于 第 六 届 联 合 国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大 会 在 其 第 1 6 号 决 议 中 , 要 求 犯 罪 预 防 和 控 制 委 员 会 把 拟 订 有 关 法 官 的 独 立 以 及 法 官 和 检 查 官 的 甄 选 、 专 业 训 练 和 地 位 的 准 则 列 为 其 优 先 事 项 ,
鉴 于 因 此 最 好 首 先 考 虑 司 法 制 度 中 法 官 的 作 用 以 及 法 官 的 甄 选 、 专 业 训 练 和 行 为 的 重 要 性 ,
各 国 政 府 应 在 国 家 立 法 和 实 践 范 围 内 考 虑 并 尊 重 下 列 为 协 助 会 员 国 确 保 和 促 进 司 法 机 关 的 独 立 而 拟 订 的 基 本 原 则 , 并 应 提 请 法 官 、 律 师 、 行 政 和 立 法 机 关 人 员 及 一 般 公 众 注 意 这 些 原 则 。 拟 订 原 则 时 主 要 考 虑 的 是 专 业 法 官 , 但 如 有 非 专 业 法 官 , 这 些 原 则 根 据 情 况 也 同 样 适 用 于 非 专 业 法 官 。
司 法 机 关 的 独 立
1 . 各 国 应 保 证 司 法 机 关 的 独 立 , 并 将 此 项 原 则 正 式 载 入 其 本 国 的 宪 法 或 法 律 之 中 。 尊 重 并 遵 守 司 法 机 关 的 独 立 , 是 各 国 政 府 机 构 及 其 他 机 构 的 职 责 。
2 . 司 法 机 关 应 不 偏 不 倚 、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并 依 法 律 规 定 来 裁 决 其 所 受 理 的 案 件 , 而 不 应 有 任 何 约 束 , 也 不 应 为 任 何 直 接 间 接 不 当 影 响 、 怂 恿 、 压 力 、 威 胁 、 或 干 涉 所 左 右 , 不 论 其 来 自 何 方 或 出 于 何 种 理 由 。
3 . 司 法 机 关 应 对 所 有 司 法 性 质 问 题 享 有 管 辖 权 , 并 应 拥 有 绝 对 权 威 就 某 一 提 交 其 裁 决 的 问 题 按 照 法 律 是 否 属 于 其 权 力 范 围 作 出 决 定 。
4 . 不 应 对 司 法 程 序 进 行 任 何 不 适 当 或 无 根 据 的 干 涉 ; 法 院 作 出 的 司 法 裁 决 也 不 应 加 以 修 改 。 此 项 原 则 不 影 响 由 有 关 当 局 根 据 法 律 对 司 法 机 关 的 判 决 所 进 行 的 司 法 检 查 或 采 取 的 减 罪 或 减 刑 措 施 。
5 . 人 人 有 权 接 受 普 通 法 院 或 法 庭 按 照 业 已 确 立 的 法 律 程 序 的 审 讯 。 不 应 设 立 不 采 用 业 已 确 立 的 正 当 法 律 程 序 的 法 庭 来 取 代 应 属 于 普 通 法 院 或 法 庭 的 管 辖 权 。
6 . 司 法 机 关 独 立 的 原 则 授 权 并 要 求 司 法 机 关 确 保 司 法 程 序 公 平 进 行 以 及 各 当 事 方 的 权 利 得 到 尊 重 。
7 . 向 司 法 机 关 提 供 充 足 的 资 源 , 以 便 之 得 以 适 当 地 履 行 其 职 责 , 是 每 一 会 员 国 的 义 务 。
言 论 自 由 和 结 社 自 由
8 . 根 据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司 法 人 员 与 其 他 公 民 一 样 , 享 有 言 论 、 信 仰 、 结 社 和 集 会 的 自 由 ; 但 其 条 件 是 , 在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时 , 法 官 应 自 始 至 终 本 着 维 护 其 职 务 尊 严 和 司 法 机 关 的 不 偏 不 倚 性 和 独 立 性 的 原 则 行 事 。
9 . 法 官 可 以 自 由 组 织 和 参 加 法 官 社 团 和 其 他 组 织 , 以 维 护 其 利 益 , 促 进 其 专 业 培 训 和 保 护 其 司 法 的 独 立 性 。
资 格 、 甄 选 和 培 训
1 0 . 获 甄 选 担 任 司 法 职 位 的 人 应 是 受 过 适 当 法 律 训 练 或 在 法 律 方 面 具 有 一 定 资 历 的 正 直 、 有 能 力 的 人 。 任 何 甄 选 司 法 人 员 的 方 法 , 都 不 应 有 基 于 不 适 当 的 动 机 任 命 司 法 人 员 的 情 形 。 在 甄 选 法 官 时 , 不 得 有 基 于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会 出 身 、 财 产 、 血 统 或 身 分 的 任 何 歧 视 , 但 司 法 职 位 的 候 选 人 必 须 是 有 关 国 家 的 国 民 这 一 点 不 得 视 为 一 种 歧 视 。
服 务 条 件 和 任 期
1 1 . 法 官 的 任 期 、 法 官 的 独 立 性 、 保 障 、 充 分 的 报 酬 、 服 务 条 件 、 退 休 金 和 退 休 年 龄 应 当 受 到 法 律 保 障 。
1 2 . 无 论 是 任 命 的 还 是 选 出 的 法 官 , 其 任 期 都 应 当 得 到 保 证 , 直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或 者 在 有 任 期 情 况 下 直 到 其 任 期 届 满 。
1 3 . 如 有 法 官 晋 升 制 度 , 法 官 的 晋 升 应 以 客 观 因 素 , 特 别 是 能 力 、 操 守 和 经 验 为 基 础 。
1 4 . 向 法 院 属 下 的 法 官 分 配 案 件 , 是 司 法 机 关 的 内 部 事 务 。
职 业 保 密 和 豁 免
1 5 . 法 官 对 其 评 议 和 他 们 在 除 公 开 诉 讼 过 程 外 履 行 职 责 时 所 获 得 的 机 密 资 料 , 应 有 义 务 保 守 职 业 秘 密 , 并 不 得 强 迫 他 们 就 此 类 事 项 作 证 。
1 6 . 在 不 损 害 任 何 纪 律 惩 戒 程 序 或 者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上 诉 或 要 求 国 家 补 偿 的 权 利 的 情 况 下 , 法 官 个 人 应 免 于 因 其 在 履 行 司 法 职 责 时 的 不 当 行 为 或 不 行 为 而 受 到 要 求 赔 偿 金 钱 损 失 的 民 事 诉 讼 。
纪 律 处 分 、 停 职 和 撤 职
1 7 . 对 法 官 作 为 司 法 和 专 业 人 员 提 出 的 指 控 或 控 诉 应 按 照 适 当 的 程 序 迅 速 而 公 平 的 处 理 。 法 官 应 有 权 利 获 得 公 正 的 申 诉 的 机 会 。 在 最 初 阶 段 所 进 行 的 调 查 应 当 保 密 , 除 非 法 官 要 求 不 予 保 密 。
1 8 . 除 非 法 官 因 不 称 职 或 行 为 不 端 使 其 不 适 于 继 续 任 职 , 否 则 不 得 予 以 停 职 或 撤 职 。
1 9 . 一 切 纪 律 处 分 、 停 职 或 撤 职 程 序 均 应 根 据 业 已 确 立 的 司 法 人 员 行 为 标 准 予 以 实 行 。
2 0 . 有 关 纪 律 处 分 、 停 职 或 撤 职 的 程 序 的 决 定 须 接 受 独 立 审 查 。 此 项 原 则 不 适 用 于 最 高 法 院 的 裁 决 和 那 些 有 关 弹 劾 或 类 似 程 序 法 律 的 决 定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p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