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非 拘 禁 措 施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东 京 规 则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1 1 0 号 决 议 通 过.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1 1 0 号 决 议 通 过
一 、 总 则
1 . 基 本 目 的
1 . 1 本 《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为 促 进 采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提 出 了 一 套 基 本 原 则 , 并 为 作 为 监 外 教 养 对 象 的 人 提 供 最 低 限 度 的 保 障 措 施 。
1 . 2 本 《 规 则 》 拟 促 进 社 区 在 更 大 程 度 上 参 与 刑 事 司 法 管 理 工 作 , 特 别 是 在 罪 犯 处 理 方 面 , 并 促 进 在 罪 犯 当 中 树 立 对 社 会 的 责 任 感 。
1 . 3 应 根 据 各 国 现 行 的 政 治 、 经 济 、 社 会 和 文 化 情 况 , 并 顾 及 各 国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目 的 和 目 标 来 执 行 本 《 规 则 》 。
1 . 4 会 员 国 在 执 行 本 《 规 则 》 时 应 力 求 在 罪 犯 的 个 人 权 利 与 受 害 者 的 权 利 和 社 会 对 于 公 共 安 全 和 预 防 犯 罪 的 关 注 之 间 达 到 妥 善 的 平 衡 。
1 . 5 会 员 国 应 在 其 本 国 法 律 制 度 内 采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 从 而 减 少 使 用 监 禁 办 法 的 程 度 , 并 使 刑 事 司 法 政 策 合 理 化 , 同 时 考 虑 到 遵 守 人 权 的 义 务 、 社 会 正 义 的 需 求 以 及 改 造 罪 犯 方 面 的 需 要 。
2 .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范 围
2 . 1 本 《 规 则 》 的 有 关 各 项 规 定 应 在 刑 事 司 法 执 行 工 作 的 各 个 阶 段 适 用 于 所 有 受 到 起 诉 、 审 判 或 执 行 判 决 的 人 。 为 了 本 《 规 则 》 的 目 的 , 这 类 人 通 称 为 “ 罪 犯 ” , 不 论 其 为 嫌 疑 犯 、 被 告 或 被 判 刑 者 。
2 . 2 实 施 本 《 规 则 》 时 , 不 得 以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年 龄 、 语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会 出 身 、 财 产 、 出 生 或 其 他 状 况 为 由 而 实 行 任 何 歧 视 。
2 . 3 为 了 配 合 犯 法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严 重 程 度 、 罪 犯 的 个 性 和 背 景 以 及 保 护 社 会 的 需 要 , 并 避 免 不 必 要 地 使 用 监 禁 办 法 ,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应 规 定 出 一 套 从 审 前 至 判 决 后 处 置 的 范 围 广 泛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 应 决 定 可 用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数 目 和 种 类 以 便 保 持 始 终 一 贯 的 判 刑 。
2 . 4 应 鼓 励 制 定 和 密 切 监 督 新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 并 对 其 使 用 情 况 进 行 有 系 统 的 评 价 。
2 . 5 应 根 据 法 律 保 障 措 施 和 法 制 , 考 虑 在 社 区 内 对 罪 犯 加 以 处 理 , 避 免 诉 诸 规 的 诉 讼 或 法 院 审 判 。
2 . 6 应 根 据 尽 少 干 预 的 原 则 应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
2 . 7 采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应 成 为 向 非 刑 罚 化 和 非 刑 罪 化 方 向 努 力 的 一 部 分 , 而 不 得 干 预 或 延 误 为 此 目 的 进 行 的 努 力 。
3 . 法 律 保 障 措 施
3 . 1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采 纳 、 界 定 以 及 适 用 应 在 法 律 条 文 中 加 以 规 定 。
3 . 2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选 择 应 是 根 据 对 犯 法 行 为 性 质 和 严 重 程 度 以 及 对 罪 犯 个 性 和 背 景 、 判 刑 目 的 和 受 害 者 权 利 方 面 各 项 既 定 标 准 的 评 估 。
3 . 3 司 法 当 局 或 其 他 独 立 的 主 管 当 局 应 本 着 充 分 负 责 的 精 神 和 以 法 制 为 唯 一 准 则 , 在 诉 讼 程 序 的 各 个 阶 段 中 行 使 其 酌 处 权 。
3 . 4 正 规 诉 讼 或 审 判 之 前 或 拟 替 代 此 类 诉 讼 或 审 判 的 所 有 非 拘 禁 措 施 , 实 施 前 应 征 得 罪 犯 的 同 意 。
3 . 5 在 罪 犯 提 出 申 请 后 , 有 关 给 予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决 定 , 须 接 受 司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独 立 的 主 管 当 局 审 查 。
3 . 6 罪 犯 应 有 权 就 非 拘 禁 措 施 执 行 中 影 响 其 个 人 权 利 的 事 宜 , 向 司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独 立 的 主 管 当 局 提 出 请 求 或 申 诉 。
3 . 7 应 为 任 何 有 关 不 遵 守 国 际 公 认 人 权 事 件 的 冤 情 提 供 求 偿 并 且 可 能 时 补 救 的 适 当 机 制 。
3 . 8 非 拘 禁 措 施 不 应 涉 及 对 罪 犯 进 行 医 疗 或 心 理 试 验 或 给 罪 犯 的 身 心 带 来 不 当 伤 害 危 险 。
3 . 9 应 始 终 保 护 受 非 拘 禁 措 施 罪 犯 的 尊 严 。
3 . 1 0 在 执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时 , 对 罪 犯 权 利 的 限 制 不 应 超 过 原 判 决 主 管 当 局 所 规 定 的 程 度 。
3 . 1 1 在 适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时 , 应 尊 重 罪 犯 的 以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的 隐 私 权 。
3 . 1 2 罪 犯 的 个 人 檔 案 记 录 应 予 严 格 保 密 , 不 应 让 第 三 方 接 触 。 只 有 直 接 参 与 处 置 有 关 罪 犯 案 件 者 或 其 他 经 过 适 当 授 权 的 人 员 , 才 能 接 触 这 类 檔 案 记 录 。
4 . 保 留 条 款
4 . 1 解 释 本 《 规 则 》 时 , 不 得 排 除 《 囚 犯 待 遇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 《 联 合 国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标 准 规 则 》 ( 北 京 规 则 ) 、 《 保 护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监 禁 的 人 的 原 则 》 , 或 国 际 社 会 公 认 与 罪 犯 待 遇 及 保 护 其 基 本 人 权 有 关 的 任 何 其 他 人 权 文 书 和 标 准 的 适 用 。
二 、 审 前 阶 段
5 . 审 前 处 置
5 . 1 在 适 当 时 并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制 度 的 情 况 下 , 应 授 权 警 察 、 检 察 部 门 或 其 他 处 理 刑 事 案 件 的 机 构 , 在 它 们 认 为 从 保 护 社 会 、 预 防 犯 罪 或 促 进 对 法 律 或 受 害 者 权 利 的 尊 重 的 角 度 来 看 , 没 有 必 要 对 案 件 开 展 诉 讼 程 序 时 , 可 撤 销 对 该 罪 犯 的 诉 讼 。 为 斟 酌 决 定 撤 销 诉 讼 或 确 定 予 以 起 诉 的 目 的 , 应 在 每 一 种 法 律 制 度 内 拟 订 一 套 既 定 的 标 准 。 对 轻 微 犯 罪 案 件 , 检 察 官 可 酌 情 处 以 适 当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
6 . 避 免 审 前 拘 留
6 . 1 审 前 拘 留 应 作 为 刑 事 诉 讼 程 的 最 后 手 段 加 以 使 用 , 并 适 当 考 虑 对 被 指 称 犯 法 行 为 的 调 查 和 对 社 会 及 受 害 者 的 保 护 。
6 . 2 应 尽 量 在 早 期 阶 段 采 用 替 代 审 前 拘 留 的 措 施 。 审 前 拘 留 的 期 限 不 应 超 过 为 实 现 规 则 5 . 1 中 规 定 的 目 的 所 需 的 时 间 , 并 应 以 合 乎 人 道 的 方 式 和 在 尊 重 人 的 固 有 尊 严 的 基 础 上 实 施 此 种 拘 留 。
6 ; 3 罪 犯 应 有 权 就 审 前 拘 留 问 题 向 司 法 机 关 或 其 他 独 立 的 主 管 当 局 提 出 上 诉 。
三 、 审 讯 和 判 决 阶 段
7 .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7 . 1 如 果 社 会 调 查 报 告 有 其 可 能 , 则 司 法 当 局 可 利 用 由 特 许 主 管 官 员 或 机 构 编 写 的 这 一 报 告 。 报 告 应 载 有 关 于 罪 犯 本 人 有 关 其 犯 罪 方 式 和 现 行 犯 法 行 为 的 社 会 资 料 。 它 还 应 载 有 有 关 判 决 程 序 的 资 料 和 建 议 。 报 告 应 确 实 、 客 观 和 公 正 , 观 点 应 明 确 。
8 . 判 决 处 置
8 . 1 司 法 当 局 由 于 可 使 用 一 系 列 非 拘 禁 措 施 , 因 此 在 作 出 判 决 时 应 考 虑 到 罪 犯 改 过 自 新 的 需 要 、 对 社 会 的 保 护 和 受 害 者 的 利 益 , 并 应 尽 可 能 征 求 受 害 者 的 意 见 。
8 . 2 判 决 当 局 可 以 下 列 方 式 处 置 案 件 :
( a ) 口 头 制 裁 , 如 告 诫 、 申 诉 和 警 告 ;
( b ) 有 条 件 撤 销 ;
( c ) 身 份 处 罚 ;
( d ) 经 济 处 分 和 罚 款 , 如 罚 钱 和 按 日 计 算 的 罚 金 ;
( e ) 没 收 或 征 用 令 ;
( f ) 对 被 害 者 追 复 原 物 或 赔 偿 令 ;
( g ) 中 止 或 推 迟 判 决 ;
( h ) 缓 刑 和 司 法 监 督 ;
( i ) 社 区 服 务 令 ;
( j ) 送 管 教 中 心 ;
( k ) 软 禁 ;
( l ) 任 何 其 他 非 监 禁 方 式 ;
( m ) 上 述 办 法 的 某 种 结 合 。
四 、 判 决 后 阶 段
9 . 判 决 后 处 置
9 . 1 主 管 当 局 应 可 使 用 广 泛 一 系 列 判 决 后 替 代 办 法 , 以 尽 可 能 避 免 监 禁 , 并 协 助 罪 犯 早 日 重 返 社 会 。
9 . 2 判 决 后 处 置 办 法 可 包 括 :
( a ) 准 假 和 中 途 管 教 所 ;
( b ) 工 作 或 学 习 假 ;
( c ) 各 种 形 式 的 假 释 ;
( d ) 宽 恕 ;
( e ) 赦 免 。
9 . 3 在 罪 犯 提 出 申 请 后 , 有 关 判 决 后 处 置 的 决 定 , 除 赦 免 外 , 须 接 受 司 法 当 局 或 其 他 独 立 的 主 管 当 局 的 审 查 。
9 . 4 应 尽 量 在 早 期 阶 段 考 虑 以 某 种 形 式 自 监 狱 释 放 以 实 施 非 拘 禁 方 案 。
五 、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执 行
1 0 . 监 督
1 0 . 1 监 督 的 目 的 是 减 少 再 度 犯 罪 和 协 助 罪 犯 重 返 社 会 , 尽 量 使 其 不 致 重 新 犯 案 。
1 0 . 2 如 必 须 对 非 拘 禁 措 施 加 以 监 督 , 则 应 由 主 管 当 局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的 具 体 条 件 予 以 执 行 。
1 0 . 3 在 一 定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范 围 内 , 应 针 对 每 个 案 件 确 定 旨 在 帮 助 罪 犯 悔 改 前 非 的 最 适 当 监 督 和 处 理 方 式 。 必 要 时 应 定 期 审 查 和 调 整 监 督 和 处 理 措 施 。
1 0 . 4 必 要 时 应 向 罪 犯 提 供 心 理 、 社 会 和 物 质 方 面 的 援 助 , 并 使 他 们 有 机 会 与 社 区 加 强 联 系 , 从 而 促 使 他 们 重 返 社 会 。
1 1 . 期 限
1 1 . 1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主 管 当 局 根 据 法 律 确 定 的 时 间 。
1 1 . 2 可 订 立 规 定 在 罪 犯 积 极 配 合 这 种 措 施 时 , 可 望 早 日 终 止 措 施 。
1 2 . 条 件
1 2 . 1 主 管 当 局 在 决 定 罪 犯 应 遵 守 的 条 件 时 , 应 考 虑 到 社 会 的 需 要 以 及 罪 犯 和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和 权 利 。
1 2 . 2 须 遵 守 的 条 件 应 切 实 可 行 、 明 确 , 条 件 数 目 尽 可 能 少 , 其 目 的 应 是 减 少 罪 犯 重 新 染 上 犯 罪 行 为 的 可 能 性 , 并 应 是 增 加 他 们 重 返 社 会 的 机 会 , 同 时 考 虑 到 受 害 者 的 需 要 。
1 2 . 3 在 开 始 实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时 , 应 以 口 头 或 书 面 方 式 向 罪 犯 解 释 包 括 罪 犯 的 义 务 和 权 利 在 内 的 关 于 适 用 该 项 措 施 的 条 件 。
1 2 . 4 主 管 当 局 可 以 根 据 既 定 的 法 律 规 定 , 视 罪 犯 的 进 展 表 现 , 更 改 这 些 条 件 。
1 3 . 处 理 过 程
1 3 . 1 在 一 定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范 围 内 , 应 对 适 当 案 件 制 定 各 种 不 同 的 方 案 , 诸 如 个 案 工 作 、 集 体 治 疗 、 收 容 管 教 方 案 和 对 各 类 罪 犯 的 专 门 处 理 等 等 , 以 便 有 效 地 符 合 罪 犯 的 需 要 。
1 3 . 2 应 由 受 过 适 当 培 训 并 具 有 实 际 经 验 的 专 业 人 员 进 行 处 理 。
1 3 . 3 一 旦 决 定 有 必 要 进 行 处 理 时 , 应 作 出 各 种 努 力 了 解 每 一 罪 犯 的 背 景 、 个 性 、 悟 性 、 智 力 和 价 值 观 念 , 特 别 是 导 致 他 犯 法 的 环 境 。
1 3 . 4 主 管 当 局 可 在 适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时 设 法 利 用 社 区 和 社 会 支 助 系 统 。
1 3 . 5 承 办 案 件 的 数 量 应 切 实 维 持 在 力 所 能 及 的 程 度 , 以 便 确 保 有 效 执 行 处 理 方 案 。
1 3 . 6 主 管 当 局 应 为 每 个 罪 犯 设 立 和 保 持 专 案 记 录 。
1 4 . 惩 戒 和 违 反 条 件
1 4 . 1 罪 犯 违 反 其 须 遵 守 的 条 件 可 导 致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更 改 或 撤 销 。
1 4 . 2 更 改 或 撤 销 非 拘 禁 措 施 应 由 主 管 当 局 作 出 , 但 事 先 必 须 对 监 督 人 员 和 罪 犯 双 方 提 出 的 事 实 进 行 仔 细 的 审 查 。
1 4 . 3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失 败 不 应 自 动 导 致 拘 禁 措 施 的 施 加 。
1 4 . 4 更 改 或 撤 销 非 拘 禁 措 施 时 , 主 管 当 局 应 力 求 确 立 另 一 项 合 适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 只 有 当 无 其 他 合 适 的 替 代 措 施 时 , 才 能 实 施 监 禁 徒 刑 。
1 4 . 5 罪 犯 违 反 条 件 时 予 以 逮 捕 和 扣 押 监 督 的 权 力 应 由 法 律 予 以 明 文 规 定 。
1 4 . 6 更 改 或 撤 销 非 拘 禁 措 施 时 , 罪 犯 应 有 权 向 司 法 当 局 或 其 他 独 立 的 主 管 当 局 提 出 上 诉 。
六 、 工 作 人 员
1 5 . 征 聘
1 5 . 1 征 聘 工 作 人 员 时 , 不 得 以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年 龄 、 语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会 出 身 、 财 产 、 出 生 或 其 他 状 况 为 由 而 实 行 任 何 歧 视 。 工 作 人 员 征 聘 政 策 应 考 虑 到 国 家 关 于 平 权 行 动 的 政 策 , 并 反 映 出 拟 予 以 监 督 的 罪 犯 的 多 种 类 别 。
1 5 . 2 任 命 实 施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人 员 应 有 合 格 的 个 人 条 件 , 在 可 能 情 况 下 应 受 过 适 当 的 专 业 培 训 和 具 有 实 际 经 验 。 对 这 些 资 格 应 有 明 确 的 规 定 。
1 5 . 3 为 了 获 得 和 留 住 合 格 的 专 业 工 作 人 员 , 应 使 之 享 有 适 当 的 公 务 员 地 位 、 与 其 工 作 性 质 相 称 的 适 当 薪 金 和 福 利 , 并 应 有 充 分 的 机 会 在 专 业 和 事 业 上 得 到 发 展 。
1 6 . 工 作 人 员 培 训
1 6 . 1 培 训 的 目 的 是 使 工 作 人 员 明 瞭 在 改 造 罪 犯 、 确 保 罪 犯 的 权 利 和 保 护 社 会 方 面 的 责 任 。 培 训 还 应 使 工 作 人 员 了 解 需 要 与 有 关 机 构 的 活 动 进 行 合 作 与 协 调 。
1 6 . 2 在 工 作 人 员 开 始 工 作 前 , 应 向 他 们 提 供 内 容 包 括 有 关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性 质 、 进 行 监 督 的 目 的 以 及 适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各 种 方 式 的 培 训 课 程 。
1 6 . 3 开 始 工 作 后 , 工 作 人 员 应 通 过 参 加 在 职 培 训 和 进 修 班 来 保 持 和 增 进 其 知 识 水 平 和 专 业 能 力 。 应 为 此 目 的 提 供 充 足 的 设 施 。
七 、 志 愿 人 员 及 其 他 社 区 资 源
1 7 . 公 众 参 与
1 7 . 1 公 众 参 与 是 一 大 资 源 , 应 作 为 改 善 接 受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罪 犯 与 家 庭 及 社 区 之 间 的 联 系 的 最 重 要 因 素 之 一 来 加 以 鼓 励 。 应 用 它 来 补 充 刑 事 司 法 的 执 行 工 作 。
1 7 . 2 应 把 公 众 参 与 视 作 为 社 区 成 员 自 身 为 保 护 社 会 作 出 贡 献 的 一 个 机 会 。
1 8 . 公 众 理 解 与 合 作
1 8 . 1 应 鼓 励 政 府 机 构 、 私 人 部 门 和 一 般 公 众 向 提 倡 采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自 愿 组 织 提 供 支 持 。
1 8 . 2 应 定 期 组 织 会 议 、 研 讨 会 、 专 题 讨 论 会 及 其 他 活 动 , 来 提 高 对 公 众 参 与 施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必 要 性 的 认 识 。
1 8 . 3 应 利 用 各 种 形 式 的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 帮 助 公 众 采 取 建 设 性 态 度 , 以 便 开 展 有 助 于 更 广 泛 适 用 非 拘 禁 措 施 和 罪 犯 社 会 改 造 的 活 动 。
1 8 . 4 应 作 出 一 切 努 力 使 公 众 了 解 自 己 在 执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方 面 的 重 要 作 用 。
1 9 . 志 愿 人 员
1 9 . 1 应 根 据 志 愿 人 员 从 事 有 关 工 作 的 悟 性 和 兴 趣 来 对 他 们 加 以 仔 细 甄 选 和 征 聘 。 应 针 对 他 们 须 履 行 的 特 定 责 任 进 行 适 当 的 培 训 , 应 使 他 们 能 够 从 主 管 当 局 得 到 支 持 和 辅 导 , 并 有 机 会 与 其 商 量 。
1 9 . 2 志 愿 人 员 应 通 过 提 供 辅 导 及 其 他 力 所 能 及 且 符 合 罪 犯 需 要 的 适 当 援 助 形 式 , 鼓 励 罪 犯 及 其 家 属 与 社 区 建 立 有 益 的 联 系 和 范 围 较 广 的 接 触 。
1 9 . 3 应 确 保 志 愿 人 员 在 执 行 其 任 务 时 不 发 生 事 故 , 不 受 到 伤 害 和 不 承 担 公 共 责 任 。 他 们 工 作 中 所 引 起 的 经 核 准 的 开 支 应 得 到 偿 还 。 他 们 为 社 区 福 利 提 供 的 服 务 应 得 到 公 众 的 承 认 。
八 、 研 究 、 规 划 、 政 策 制 订 和 评 价
2 0 . 研 究 和 规 划
2 0 . 1 应 努 力 争 取 公 私 营 机 构 参 加 组 织 和 推 动 对 罪 犯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研 究 工 作 , 以 此 作 为 规 划 过 程 的 一 个 基 本 方 面 。
2 0 . 2 应 针 对 当 事 人 、 开 业 者 、 社 区 和 政 策 制 订 者 面 临 的 问 题 定 期 开 展 研 究 工 作 。
2 0 . 3 应 在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内 设 立 研 究 和 信 息 机 制 , 以 收 集 和 分 析 与 罪 犯 的 非 拘 禁 措 施 执 行 情 况 有 关 的 数 据 和 统 计 数 字 。
2 1 . 政 策 制 订 和 方 案 发 展
2 1 . 1 应 系 统 地 规 划 和 执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方 案 , 以 便 在 国 家 发 展 过 程 中 将 其 作 为 刑 事 司 法 制 度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
2 1 . 2 应 定 期 进 行 评 价 , 以 便 更 有 效 地 执 行 非 拘 禁 措 施 。
2 1 . 3 应 定 期 进 行 审 查 , 以 评 价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目 的 、 作 用 和 效 果 。
2 2 . 与 有 关 机 构 和 活 动 的 联 系
2 2 . 1 应 逐 步 在 各 级 形 成 适 当 的 机 制 , 促 进 负 责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部 门 在 诸 如 保 健 、 住 房 、 教 育 、 劳 工 和 大 众 传 播 媒 介 等 领 域 , 与 刑 事 司 法 系 统 的 其 他 部 门 及 政 府 的 和 非 政 府 的 社 会 发 展 和 福 利 机 构 之 间 建 立 联 系 。
2 3 . 国 际 合 作
2 3 . 1 应 努 力 促 进 各 国 之 间 在 非 拘 禁 措 施 领 域 的 科 学 合 作 。 应 与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预 防 犯 罪 和 刑 事 司 法 处 密 切 协 作 , 通 过 联 合 国 各 个 预 防 犯 罪 和 罪 犯 待 遇 研 究 所 , 加 强 会 员 国 关 于 非 拘 禁 措 施 的 研 究 、 培 训 、 技 术 援 助 和 信 息 交 换 。
2 3 . 2 应 根 据 《 有 条 件 判 刑 或 有 条 件 释 放 罪 犯 转 移 监 督 示 范 条 约 》 进 一 步 推 动 有 关 立 法 规 定 的 比 较 研 究 和 协 调 工 作 , 以 便 开 拓 非 拘 禁 办 法 的 范 围 , 并 便 利 这 类 办 法 的 跨 国 适 用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l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