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 止
1 . 中 國 政 府 應 以 法 律 禁 止 一 切 法 外 、 任 意 和 即 決 處 決 , 應 確 保 任 何 此 類 處 決 均 應 根 據 其 刑 法 規 定 視 作 罪 行 , 並 應 考 慮 到 這 種 罪 行 的 嚴 重 程 度 而 給 予 適 當 懲 處 。 不 得 以 任 何 特 殊 情 況 諸 如 戰 爭 或 以 戰 爭 相 威 脅 狀 態 、 內 部 政 治 不 穩 定 或 任 何 其 他 公 共 緊 急 情 況 等 作 為 進 行 這 種 處 決 的 理 由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內 部 武 裝 衝 突 、 公 職 人 員 或 其 他 執 行 公 務 的 人 員 或 在 此 種 人 員 唆 使 或 同 意 或 默 許 下 行 事 的 人 過 分 或 非 法 使 用 武 力 等 情 況 和 在 押 期 間 發 生 死 亡 情 事 等 情 況 下 , 均 不 得 實 行 這 類 處 決 。 這 項 禁 令 應 超 越 政 府 當 局 發 布 的 命 令 。
2 . 為 了 防 止 法 外 、 任 意 和 即 決 處 決 , 各 國 政 府 應 確 保 嚴 格 控 制 包 括 明 確 逐 級 指 揮 所 有 負 責 偵 緝 、 逮 捕 、 拘 留 、 看 管 和 監 禁 的 人 員 以 及 法 律 授 權 使 用 武 力 和 火 器 的 人 員 。
3 . 各 國 政 府 應 禁 止 高 級 官 員 或 公 共 當 局 授 權 或 教 唆 其 他 人 進 行 這 種 法 外 、 任 意 和 即 決 處 決 的 命 令 。 所 有 人 員 都 有 權 利 和 義 務 違 抗 這 種 命 令 。 對 執 法 人 員 的 培 訓 應 強 調 上 述 規 定 。
4 . 應 保 証 用 司 法 或 其 他 手 段 有 效 保 護 有 遭 法 外 、 任 意 或 即 決 處 決 危 險 的 個 人 和 群 體 , 包 括 受 到 死 亡 威 脅 的 人 。
5 . 不 得 強 迫 遣 返 或 引 渡 任 何 人 到 某 一 國 家 , 如 果 有 相 當 理 由 認 為 該 人 在 該 國 將 成 為 法 外 、 任 意 或 即 決 處 決 的 受 害 者 的 話 。
6 . 各 國 政 府 應 確 保 被 剝 奪 自 由 的 人 關 押 在 正 式 公 認 的 拘 留 處 所 , 並 將 其 被 拘 留 和 下 落 、 包 括 轉 移 等 準 確 情 況 , 及 時 告 知 其 親 屬 和 律 師 或 其 他 值 得 信 任 的 人 。
7 . 合 格 檢 查 人 員 、 包 括 醫 務 人 員 或 某 一 相 當 的 獨 立 當 局 , 應 定 期 視 察 拘 留 處 所 , 並 應 有 權 主 動 進 行 未 經 宣 佈 的 檢 查 , 具 有 對 執 行 這 一 職 能 中 的 獨 立 性 的 完 全 保 証 。 這 種 檢 查 人 員 得 以 不 受 限 制 地 接 觸 拘 留 處 所 的 所 有 人 員 及 其 所 有 檔 案 。
8 . 各 國 政 府 應 盡 一 切 努 力 採 取 諸 如 外 交 調 停 、 增 進 原 告 與 政 府 間 組 織 和 司 法 機 構 的 接 觸 以 及 公 開 譴 責 等 措 施 來 防 止 法 外 、 任 意 和 即 決 處 決 。 應 利 用 政 府 間 機 制 調 查 任 何 有 關 這 類 處 決 的 報 告 , 並 採 取 有 效 行 動 反 對 這 種 做 法 。 各 國 政 府 包 括 有 理 由 懷 疑 發 生 法 外 、 任 意 和 即 決 處 決 的 國 家 政 府 , 應 在 對 此 問 題 的 國 際 調 查 方 面 進 行 充 分 合 作 。
調 查
9 . 應 對 一 切 可 疑 的 法 外 、 任 意 和 即 決 處 決 案 件 , 包 括 親 屬 控 告 或 其 他 可 靠 報 道 提 出 在 上 述 情 況 下 發 生 非 自 然 死 亡 的 案 件 , 進 行 徹 底 、 迅 速 和 公 正 的 調 查 。 各 國 政 府 應 有 調 查 辦 事 處 和 有 關 程 序 來 進 行 此 類 調 查 。 調 查 目 的 應 是 確 定 死 亡 的 原 因 、 方 式 和 時 間 、 對 死 亡 負 有 責 任 的 人 以 及 任 何 可 能 造 成 死 亡 的 模 式 或 做 法 。 調 查 包 括 適 當 的 屍 體 解 剖 、 收 集 和 分 析 一 切 物 質 和 文 件 証 據 以 及 証 人 的 供 詞 。 調 查 應 區 分 自 然 死 亡 、 意 外 死 亡 、 自 殺 和 他 殺 。
1 0 . 調 查 當 局 應 有 權 獲 得 調 查 所 必 要 的 一 切 資 料 。 進 行 調 查 的 人 應 能 支 配 為 有 效 調 查 所 必 須 的 一 切 預 算 資 源 和 技 術 資 源 。 他 們 還 應 有 權 讓 被 指 稱 參 與 任 何 此 類 處 決 的 人 員 出 庭 作 証 。 這 對 任 何 人 也 同 樣 適 用 。 為 此 , 他 們 應 有 權 向 証 人 包 括 被 指 稱 參 與 此 類 處 決 的 人 員 發 出 傳 票 , 並 要 求 提 供 証 據 。
1 1 . 在 由 於 缺 乏 專 門 知 識 或 公 正 性 、 由 於 問 題 的 重 要 性 、 或 由 於 明 顯 存 在 濫 用 權 力 的 模 式 而 使 既 定 的 調 查 程 序 不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 在 受 害 者 家 屬 就 這 些 不 適 當 之 處 或 其 他 重 大 原 因 提 出 申 訴 的 情 況 下 , 各 國 政 府 應 交 由 獨 立 的 調 查 委 員 會 或 按 類 似 程 序 進 行 調 查 。 對 調 查 委 員 會 成 員 應 按 其 公 認 的 個 人 的 公 正 性 、 能 力 和 獨 立 性 進 行 甄 選 。 他 們 特 別 應 與 可 能 是 調 查 對 象 的 任 何 機 構 或 個 人 無 涉 。 委 員 會 應 有 權 獲 得 調 查 所 必 需 的 一 切 資 料 , 並 應 按 本 原 則 的 規 定 進 行 調 查 。
1 2 . 在 醫 生 對 死 者 進 行 適 當 的 屍 體 解 剖 之 前 , 不 得 對 屍 體 進 行 處 置 , 如 有 可 能 解 剖 醫 生 應 是 法 醫 病 理 學 專 家 。 進 行 屍 體 解 剖 的 人 應 有 權 取 閱 一 切 調 查 數 據 、 進 入 發 現 屍 體 之 處 和 進 入 認 為 死 亡 所 發 生 之 地 。 如 果 屍 體 已 埋 葬 而 後 來 看 來 需 要 進 行 調 查 , 則 應 迅 速 合 法 地 掘 出 屍 體 供 解 剖 檢 驗 。 如 果 發 現 遺 骨 , 應 仔 細 發 掘 並 以 系 統 的 人 類 學 技 術 進 行 研 究 。
1 3 . 應 讓 進 行 屍 體 解 剖 的 人 有 足 夠 的 時 間 檢 驗 死 者 , 以 便 其 能 進 行 徹 底 的 調 查 。 屍 體 解 剖 至 少 應 設 法 確 定 死 者 的 身 分 、 死 亡 原 因 和 方 式 。 還 應 盡 可 能 確 定 死 亡 時 間 和 地 點 。 屍 體 解 剖 報 告 應 附 有 死 者 的 詳 細 彩 色 照 片 , 以 便 為 調 查 結 果 提 供 証 明 和 証 據 。 屍 體 解 剖 報 告 必 須 說 明 死 者 所 受 一 切 傷 害 , 包 括 任 何 酷 刑 証 據 。
1 4 . 為 了 確 保 得 出 客 觀 結 果 , 進 行 屍 體 解 剖 的 人 必 須 能 無 涉 於 任 何 對 能 有 牽 涉 的 個 人 、 組 織 或 實 體 而 獨 立 公 正 地 履 行 職 能 。
1 5 . 應 保 護 原 告 、 証 人 、 進 行 調 查 的 人 及 其 家 屬 不 受 暴 力 、 以 暴 力 相 威 脅 或 任 何 其 他 形 式 的 恐 嚇 。 凡 可 能 牽 連 到 法 外 、 任 意 或 即 決 處 決 的 人 均 應 調 離 任 何 對 原 告 、 証 人 及 其 家 屬 以 及 對 進 行 調 查 的 人 直 接 或 間 接 進 行 控 制 或 擁 有 權 限 的 職 位 。
1 6 . 死 者 家 屬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應 獲 悉 並 可 參 加 任 何 審 訊 , 了 解 有 關 調 查 的 一 切 情 況 , 並 應 有 權 提 供 其 他 証 據 。 死 者 家 屬 應 有 權 要 求 在 屍 體 解 剖 時 有 一 名 醫 生 或 其 他 合 格 代 表 在 場 。 在 確 定 死 者 身 分 後 , 應 貼 出 死 亡 通 知 的 告 示 , 並 立 即 通 知 死 者 家 屬 或 親 屬 。 死 者 遺 體 應 在 調 查 結 束 之 後 交 還 他 們 。
1 7 . 應 在 合 理 的 時 間 內 就 這 種 調 查 的 方 法 和 結 果 寫 出 書 面 報 告 。 報 告 應 立 即 公 開 , 應 包 括 調 查 範 圍 、 評 價 証 據 的 程 序 和 方 法 以 及 根 據 事 實 結 果 和 適 用 法 律 提 出 的 結 論 和 建 議 。 報 告 還 應 詳 細 說 明 所 發 現 已 發 生 的 事 件 以 及 這 種 事 實 所 根 據 的 証 明 , 並 列 出 作 証 証 人 的 姓 名 , 但 為 保 護 他 們 而 不 公 布 姓 名 者 除 外 。 所 涉 國 家 政 府 應 在 合 理 的 時 間 內 對 調 查 報 告 作 出 答 覆 , 或 就 此 表 明 所 要 採 取 的 步 驟 。
法 律 訴 訟
1 8 . 各 國 政 府 應 確 保 經 調 查 確 定 在 其 管 轄 下 的 任 何 領 土 上 參 與 了 法 外 、 任 意 和 即 決 處 決 的 人 送 法 院 審 判 。 各 國 政 府 應 將 這 種 人 緝 拿 歸 案 或 合 作 將 任 何 此 類 人 引 渡 到 希 望 行 使 管 轄 權 的 其 他 國 家 。 不 論 凶 手 或 受 害 者 為 誰 和 在 何 處 , 不 論 其 國 籍 , 也 不 論 在 何 處 犯 下 此 一 罪 行 , 這 一 原 則 均 應 適 用 。
1 9 . 在 不 損 害 上 面 原 則 3 的 情 況 下 , 不 得 援 引 高 級 官 員 或 公 共 當 局 的 命 令 作 為 進 行 法 外 、 任 意 或 即 決 處 決 的 理 由 。 高 級 人 員 、 官 員 或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如 有 合 理 機 會 防 止 其 屬 下 人 員 所 犯 行 為 時 , 得 認 為 應 對 這 類 行 為 負 責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包 括 戰 爭 、 戒 嚴 或 其 他 公 共 緊 急 狀 態 , 均 不 得 豁 免 任 何 被 指 控 參 與 法 外 、 任 意 或 即 決 處 決 的 人 免 於 受 到 公 訴 。
2 0 . 法 外 、 任 意 和 即 決 處 決 受 害 者 的 家 屬 和 受 養 人 應 有 權 在 合 理 的 時 間 內 得 到 公 正 適 當 的 賠 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根 據 《 執 法 人 員 行 為 守 則 》 第 1 條 的 評 注 , “ 執 法 人 員 ” 包 括 行 使 警 察 權 利 特 別 是 行 使 逮 捕 或 拘 押 權 力 的 所 有 法 律 官 員 , 不 管 是 任 命 的 還 是 選 舉 的 。 有 些 國 家 的 警 察 權 力 同 軍 方 當 局 人 員 ( 不 管 是 否 穿 制 服 ) 或 由 國 家 安 全 人 員 行 使 , 在 此 情 況 下 , 執 法 人 員 的 定 義 應 認 為 包 括 這 些 部 門 的 人 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 些 國 家 的 法 律 要 求 對 其 他 國 家 發 來 的 文 件 進 行 認 証 , 然 後 本 國 法 院 才 能 受 理 , 因 此 , 必 須 有 一 條 款 規 定 所 需 的 認 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 國 在 根 據 本 《 示 範 條 約 》 進 行 談 判 時 , 或 願 對 此 開 單 另 增 列 其 他 拒 絕 理 由 或 條 件 , 例 如 有 關 犯 罪 行 為 性 質 或 嚴 重 性 、 保 護 基 本 人 權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考 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 些 國 家 的 法 律 要 求 對 其 他 國 家 發 來 的 文 件 進 行 認 証 , 然 後 本 國 法 院 才 能 受 理 , 因 此 , 必 須 有 一 條 款 規 定 所 需 的 認 証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t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