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一 九 八 四 年 五 月 二 十 五 日 第 1 9 8 4 / 5 0 號 決 議 批 准
1 . 在 沒 有 廢 除 死 刑 的 國 家 , 只 有 最 嚴 重 的 罪 行 可 判 處 死 刑 , 但 應 理 解 為 死 刑 的 範 圍 只 限 於 對 蓄 意 而 結 果 為 害 命 或 其 他 極 端 嚴 重 的 罪 刑 。
2 . 只 有 犯 罪 時 法 律 明 文 規 定 應 判 死 刑 的 罪 行 可 判 處 死 刑 , 但 應 理 解 為 , 如 果 在 犯 罪 之 後 法 律 規 定 可 以 輕 判 , 該 罪 犯 應 予 輕 判 。
3 . 犯 罪 時 未 滿 1 8 歲 的 人 不 得 判 處 死 刑 , 對 孕 婦 或 新 生 嬰 兒 的 母 親 , 或 精 神 病 患 者 不 得 執 行 死 刑 。
4 . 只 有 在 對 被 告 的 罪 行 根 據 明 確 和 令 人 信 服 的 証 據 、 對 事 實 沒 有 其 他 解 釋 餘 地 的 情 況 下 , 才 能 判 處 死 刑 。
5 . 只 有 在 經 過 法 律 程 序 提 供 確 保 審 判 公 正 的 各 種 可 能 的 保 障 , 至 少 相 當 於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第 1 4 條 所 載 的 各 項 措 施 , 包 括 任 何 被 懷 疑 或 被 控 告 犯 了 可 判 死 刑 之 罪 的 人 有 權 在 訴 訟 過 程 的 每 一 階 段 取 得 適 當 法 律 協 助 後 , 才 可 根 據 主 管 法 院 的 終 審 執 行 死 刑 。
6 . 任 何 被 判 處 死 刑 的 人 均 有 權 向 較 高 級 的 法 院 上 訴 , 並 應 採 取 步 驟 確 保 這 些 上 訴 必 須 受 理 。
7 . 任 何 被 判 處 死 刑 的 人 均 有 權 尋 求 赦 免 或 減 刑 , 所 有 死 刑 案 件 均 可 給 予 赦 免 或 減 刑 。
8 . 在 上 訴 或 採 取 其 他 追 訴 程 序 或 與 赦 免 或 減 刑 有 關 的 其 他 程 序 期 間 , 不 得 執 行 死 刑 。
9 . 判 處 死 刑 後 , 應 以 盡 量 減 輕 痛 苦 的 方 式 執 行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g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