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人權理事會,呈交聯合國大會的報告 at 58, U.N. Doc. A/HRC/1/L.10 (2006).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Indigenous Peoples, Human Rights Council, Report to the General Assembly on the First Session of the Human Rights Council, at 58, U.N. Doc. A/HRC/1/L.10 (2006).

 

http://hrlibrary.law.umn.edu/instree/indigenousdeclaration.html

 

2006/2. 人權委員會根據大會 1994 年 12 月 23 日第 49/214 號

決議第 5 段起草一份宣言的工作組

人權理事會,

回顧人權委員會 1995 年 3 月 3 日第 1995/32 號決議,其中設立了一個閉會期間不限成員名額工作組,其唯一目的是在考慮增進和保護人權小組委員會第 1994/45 號決議附件所載草案的情況下,起草一份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草案,供大會在世界土著人民國際十年範圍 內 審議和通過,

意識到人權委員會根據大會 1994 年 12 月 23 日第 49/214 號決議第 5 段起草一份宣言的工作組在 1995 年至 2006 年期間共舉行了十一屆會議,

考慮到大會 2004 年 12 月 20 日第 59/174 號決議敦促參與談判進程的各方盡最大努力,順利完成工作組的任務,並盡快向大會提出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最後草案以便通過,

強調大會 2005 年 9 月 16 日第 60/1 號決議通過的 2005 年世界首腦會議成果文件第 127 段重申,國際社會致力于盡快通過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最後草案,

注意到 2005 年 12 月 5 日至 16 日和 2006 年 1 月 30 日至 2 月 3 日在日 內 瓦舉行的工作組第十一屆會議的報告 (E/CN.4/2006/79) ,

歡迎工作組報告第 30 段所載主席兼報告員的結論以及報告附件一所載主席兼報告員的提案,

1. 通過人權委員會根據大會 1994 年 12 月 23 日第 49/214 號決議第 5 段起草一份宣言的工作組第十一屆會議的報告 (E/CN.4/2006/79) 附件一所載工作組主席兼報告員提議的《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2. 建議大會通過以下決議草案:

大會,

注意到人權理事會2006 年6 月29 日第2006/2 號決議,其中理事會通過了《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1. 對理事會通過《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表示贊賞;

2. 通過理事會2006 年6 月29 日第2006/2 號決議附件所載《宣言》。

2006 年6 月29 日

第21 次會議

[ 經記錄表決以30 票對2 票、12 票棄權獲得通過。]

 

附 件

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

確認土著人民與所有其他人民完全平等,同時承認所有人民均有權與衆不同、有權自認與衆不同,並有權因此得到尊重,

又確認所有人民都對同屬全人類共同遺産的各種文明和文化的多樣性和豐富性做出了貢獻,

還確認凡是基于或鼓吹以民族出身、種族、宗教、族裔或文化差異爲由的民族優越或個人優越的學說、政策和做法,都是種族主義的、在科學上是錯誤的、在法律上是無效的、在道德上是應予譴責的、在社會上是不公正的,

又重申土著人民在行使其權利時應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

關注土著人民因殖民統治和喪失自己土地、領土和資源等原因而遭受了曆史不公正待遇,致使他們尤其無法按自己的需要和利益行使發展權,

承認亟需尊重和增進土著人民源于其政治、經濟和社會結構、及其文化、精神傳統、曆史和思想體系的固有權利,特別他們對其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

又承認亟需尊重和增進土著人民與國家之間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所確認的權利,

歡迎土著人民正在爲提高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地位、結束無論何處發生的一切形式的歧視和壓迫而組織起來,

深信土著人民如能掌握影響他們自身及其土地、領土和資源的開發,可以使他們保持和加強其機構、文化和傳統,並根據自己的願望和需要促進自身發展,

又承認尊重土著知識、文化和傳統習慣有利于環境的可持續和公平發展與適當管理,

強調實現土著人民土地和領土非軍事化,有利于和平、經濟和社會進步與發展,有利于世界各民族和人民之間的相互諒解和友好關系,

特別承認土著家庭和社區有權根據兒童權利保留養育、培養、教育子女和爲子女謀幸福的共同責任,

又承認土著人民有權本著共處、互利和充分尊重的精神自由確定與國家的關系,

認爲國家與土著人民之間的條約、協定和建設性安排所確認的權利,在有些情況下,是國際關注和關心的問題,帶有國際責任和性質,

又認爲此類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及其所代表的關系,是土著人民與國家之間加強夥伴關系的基礎,

承認《聯合國憲章》、《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已確認所有人民享有自決權至關重要,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追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銘記本《宣言》任何內容不得用來剝奪任何人民依照國際法所行使的自決權,

確信本《宣言》承認土著人民的各項權利,有助于在公正、民主、尊重人權、不歧視和善意的原則基礎上增進國家和土著人民之間的和諧與合作關系,

鼓勵國家與有關人民協商合作,遵守和切實履行國際文書規定的所有適用于土著人民的義務,特別是與人權有關的義務,

強調聯合國在增進和保護土著人民權利方面可長期發揮重要作用,

相信本《宣言》是朝承認、增進和保護土著人民權利和自由、在聯合國系統該領域開展有關活動方向邁出的新的重要一步,

承認並重申每個土著人都享有國際法承認的所有人權,不得歧視;土著人民還享有其整個民族生存、福祉和整體發展所不可或缺的集體權利,

莊嚴宣布如下《聯合國土著人民權利宣言》,作爲以夥伴關系和相互尊重精神爭取實現的標准,

 

第 一 條

土著人民,無論集體還是個人,均有權充分享受《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法承認的所有人權和基本自由。

第 二 條

土著人民和個人享有自由,與所有其他人民和個人完全平等,有權在行使其權利時不受任何形式的歧視,特別是基于其土著出身或身份的歧視。

第 三 條

土著人民享有自決權。根據此項權利,他們可自由決定自己的政治地位,自由追求自身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

第 四 條

土著人民行使其自決權時,在有關其內部和地方事務以及爲自治職能提供經費的籌資方法和方式上,享有自主權或自治權。

第 五 條

土著人民有權維護和加強其獨特的政治、法律、經濟、社會和文化機構,同時保留根據自己意願全面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和文化生活的權利。

第 六 條

每個土著人都享有國籍權。

第 七 條

一、每個土著人都享有生命權、身心健全權、人身自由和安全權。

二、土著人民集體有權作爲獨特民族自由、和平與安全地生活,不得對其實施種族滅絕或任何其他暴力行爲,包括不得強行將一個族群的兒童遷移到另一個族群。

第 八 條

一、土著人民和個人有權免遭強行同化或文化毀滅。

二、各國應提供有效機制,以防止和糾正:

( 一)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作爲獨特民族的完整性或剝奪其文化價值或民族特性的行動;

( 二) 任何旨在或實際上剝奪他們土地、領土或資源的行動;

( 三) 任何形式旨在或實際上侵犯或損害他們任何權利的強制性人口遷移;

( 四) 任何形式通過立法、行政或其他手段將其他文化或生活方式強加于他們的強制性同化和融合;

( 五) 任何形式鼓動或煽動針對他們的種族或民族歧視宣傳。

第 九 條

土著人民和個人有權按照有關社區或民族的傳統和習俗,歸屬某一土著社區或民族。行使此項權利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 十 條

不得強行讓土著人民遷離其土地或領土。未經有關土著人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未事先就公正和公平的賠償達成協定,未在可能情況下允許作出返回的選擇,不得遷移土著人民。

第 十一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實踐和振興其文化傳統與習俗。這包括有權保存、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過去、現在和未來的表現形式,如考古和曆史遺址、手工藝品、圖案設計、典禮儀式、技術、視覺和表演藝術、文學等。

二、國家應通過與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有效機制,對未經土著人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或違反其法律、傳統和習俗奪走的土著文化、知識、宗教和精神財産予以補償,也可包括歸還原物。

第 十二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展示、實踐、發展和傳授其精神和宗教傳統、習俗和禮儀;有權保存、保護和私下進入其宗教和文化場所;有權使用和管理其禮儀用具;有權要求歸還遺骨。

二、國家應通過與有關土著人民共同制定的公平、透明和有效機制,對外開放和/ 或歸還國家所占有的禮儀用具和遺骨。

第 十三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振興、使用、發展和向後代傳授其曆史、語言、口述傳統、思想體系、書寫方式和著作,有權爲社區、地方和個人取用和保留土著名稱。

二、國家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此項權利得到保護,確保土著人在政治、法律和行政程序中能夠理解他人和被他人理解,必要時應提供翻譯或采取其他適當辦法。

第 十四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建立和管理以自己語言提供教育、適合其文化教學方法的教育體系和機構。

二、土著個人,特別是土著兒童,有權獲得國家提供的各級和各類教育,不受歧視。

三、國家應與土著人民共同采取有效措施,讓土著人,特別是土著兒童,包括生活在土著社區外的土著人,在可能的情況下獲得以其自己語言提供的土著文化教育。

第 十五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保持其文化、傳統、曆史和願望的尊嚴與多樣性。應在教育和公共信息中對此予以適當反映。

二、國家應與有關土著人民協商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反對偏見、消除歧視,促進土著人民與社會其他各階層之間的互相寬容、相互諒解和友好關系。

第 十六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以自己的語言建立自己的傳媒,有權使用各種形式的非土著傳媒,不受任何歧視。

二、國家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國有傳媒恰當反映土著文化多樣性。國家應在不影響確保言論充分自由的情況下,鼓勵私有傳媒充分反映土著文化多樣性。

第 十七 條

一、土著個人和土著人民有權充分享受適用的國際和國內勞工法規定的所有權利。

二、國家應與土著人民協商合作,根據土著兒童特別脆弱的情況及教育對土著兒童成長具有的重要意義,采取具體措施,保護土著兒童不受經濟剝削,不從事任何可能危及或妨礙他們接受教育、或任何可能有損他們健康或身體、智力、精神、道德或社會成長的工作。

三、土著個人有權不接受任何歧視性勞動條件,特別是就業和薪水方面的歧視性條件。

第 十八 條

土著人民有權通過他們按自己程序選出的代表參與決策事關自身權利的事務,有權保留和發展自己的土著人決策機構。

第 十九 條

國家在通過和執行可能影響到土著人民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前,應通過土著人民自己的代表機構誠心誠意地與有關土著人民協商合作,征得他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

第 二十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維護和發展其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或機構,有權安穩地享用自己的謀生和發展手段,有權自由從事其一切傳統及其他經濟活動。

二、被剝奪了謀生和發展手段的土著人民有權獲得公正和公平的補償。

第 二十一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在不受歧視的條件下,改善自己在教育、就業、職業培訓和再培訓、住房、衛生、醫療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經濟和社會狀況。

二、國家應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時采取特別措施,確保不斷改善土著人民的經濟和社會狀況。應特別關注土著老人、婦女、青年、兒童和殘疾人的權利和特殊需要。

第 二十二 條

一、執行本《宣言》時,應特別關注土著老人、婦女、青年、兒童和殘疾人的權利和特殊需要。

二、國家應采取措施,與土著人民共同確保土著婦女和兒童享有充分的保護和保障,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和歧視。

第 二十三 條

土著人民有權確定和制定其行使發展權的重點和戰略。土著人民尤其有權積極參與制定和確定影響到他們的醫療、住房、及其他經濟和社會方案,並盡可能通過自己的機構管理這些方案。

第 二十四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使用自己的傳統醫藥,有權保留自己的保健方法,包括有權保護重要的藥用植物、動物和礦物。土著個人還有權享用所有社會和醫療服務,不受任何歧視。

二、土著個人享有獲得最佳身心健康的平等權利。國家應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充分落實此項權利。

第 二十五 條

土著人民有權維持和加強他們同曆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的土地、領土、水域、近海和其他資源特有的精神聯系,並在這方面負起他們對後代的責任。

第 二十六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享用他們曆來擁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

二、土著人民有權擁有、使用、開發和控制曆來歸他們所有、或曆來由他們占有或使用、及以其他方式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

三、國家應在法律上承認和保護這些土地、領土和資源。這種承認應充分尊重有關土著人民的習俗、傳統和土地所有權制度。

第 二十七 條

國家應在充分承認土著人民的法律、傳統、習俗和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基礎上,與有關土著人民共同制定和執行公平、獨立、公正、開放和透明的程序,承認和裁定土著人民有關自己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包括有關他們曆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土著人民有權參與這一程序。

第 二十八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要求補償他們曆來擁有或以其他方式占有或使用、但未經其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而被沒收、奪走、占有、使用或破壞的土地、領土和資源,補償的辦法可包括歸還原物,在無法歸還原物的情況下,應得到公正、合理和公平的賠償。

二、除非有關人民自願另行同意,賠償的方式應爲質量、面積和法律地位相等的土地、領土和資源,或貨幣賠償或其他適當補償。

第 二十九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養護和保護環境及其土地、領土和資源的生産能力。國家應制定和執行對土著人民在這種養護和保護方面的援助計劃,不得歧視。

二、國家應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未經土著人民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不得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領土上存放或傾倒危險材料。

三、國家還應采取有效措施,根據需要,確保受危險材料影響的土著人民所制定和執行的監測、保護和恢複其身體健康的方案得以充分實施。

第 三十 條

一、不得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領土上進行軍事活動,除非因有關公衆利益受到重大威脅而有必要,或有關土著人民自願同意或提出要求。

二、國家在使用土著人民的土地或領土用于軍事活動前,應通過適當程序,特別是通過土著人民的代表機構,與有關土著人民進行有效協商。

第 三十一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保存、管理、保護和發展其文化遺産、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及其科學、技術和文化表現形式,包括人類和遺傳資源、種子、醫藥、有關動植物群特性的知識、口授傳統、著作、圖案設計、體育運動和傳統遊戲、視覺和表演藝術。他們也有權保存、管理、保護和發展自己對這些文化遺産、傳統知識和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知識産權。

二、國家應與土著人民共同采取有效措施承認和保護行使這些權利。

第 三十二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確定和制定其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開發或利用重點和戰略。

二、國家在批准任何影響土著人民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特別是有關開發、利用或開采其礦産、水利或其他資源的項目前,應通過土著人自己的代表機構,誠心誠意與有關土著人民協商合作,事先征得他們的自由和知情同意。

三、國家應提供有效機制,爲任何此類活動提供公正和公平的補償,並應采取適當措施,減少對環境、經濟、社會、文化或精神的不利影響。

第 三十三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按照其習俗和傳統決定自己的身份或歸屬。這並不損害土著個人享有獲得居住國公民資格的權利。

二、土著人民有權按照自己的程序決定其體制機構,選擇這些機構的成員。 第 三十四 條

土著人民有權根據國際人權標准,促進、發展和保持其體制結構及其獨特的習俗、信仰、傳統、程序和做法、以及已有的司法制度或慣例。

第 三十五 條

土著人民有權決定個人對其社區應負的責任。

第 三十六 條

一、土著人民,特別是被國際邊界隔開的土著人民,有權與邊界另一邊的同族和其他人保持和發展接觸、關系與合作,包括開展精神、文化、政治、經濟和社會目的的活動。

二、國家應與土著人民協商合作,采取有效措施,爲行使這一權利提供便利,確保落實。

第 三十七 條

一、土著人民有權要求他們與國家或其繼承國訂立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得到承認、遵守和執行,有權要求國家履行和尊重這些條約、協定和其他建設性安排。

二、本《宣言》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爲可削弱或取消這些條約、協定和建設性安排所規定的土著人民權利。

第 三十八 條

國家應與土著人民協商合作,采取適當措施,包括立法措施,實現本《宣言》的目標。

第 三十九 條

土著人民有權從國家和通過國際合作獲得資金和技術援助,以享受本《宣言》所載的各項權利。

第 四十 條

土著人民與國家或其他方發生衝突或爭端時,土著人民有權求助于公正和公平的程序並通過該程序獲得迅速裁決;土著個人和集體權利受到侵犯時,土著人民有權得到有效的補救。這種裁決應充分考慮有關土著人民的習俗、傳統、規則和法律制度,以及國際人權。

第 四十一 條

聯合國系統各組織和專門機構及其他政府間組織應通過動員資金合作和技術援助等方式,促進全面落實本《宣言》的規定。應制定相關方式和方法,確保土著人民參與處理影響到他們的問題。

第 四十二 條

聯合國、聯合國機構,包括土著問題常設論壇、專門機構,包括國家一級的機構和各國,應促進尊重和全面執行本《宣言》的規定,跟蹤本《宣言》的實際效果。

第 四十三 條

本《宣言》所承認的權利爲世界各地土著人民生存、尊嚴和幸福的最低標准。

第 四十四 條

土著個人,不分男女,均可平等享有本《宣言》承認的所有權利和自由。

第 四十五 條

本《宣言》任何內容都不得理解爲削弱或取消土著人民現在享有或將來可能獲得的任何權利。

第 四十六 條

一、本《宣言》任何內容都不得解釋爲允許任何國家、人民、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任何違背《聯合國憲章》的活動或行爲。

二、行使本《宣言》規定的權利時,應尊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行使本《宣言》規定的權利,僅受法律規定的符合國際人權義務的限制。任何此類限制不得帶有歧視性,且嚴格限于確保充分承認和尊重他人權利與自由、滿足民主社會正義和最急迫要求之需。

三、對本《宣言》規定的解釋,應依照公正、民主、尊重人權、平等、不歧視、善政和誠意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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