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宪 章 是1945 年6 月26 日 联 合 国 国 际 组 织 会 议 结 束 时 在 旧 金 山 签 字 的, 于1945 年10 月24 日 生 效。 国 际 法 院 规 约 是 宪 章 的 组 成 部 分。
宪 章 第 二 十 三、 第 二 十 七 和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修 正 案 由 大 会 于1963 年12 月17 日 通 过, 于1965 年8 月31 日 生 效。 第 六 十 一 条 的 进 一 步 修 正 案 由 大 会 于1971 年12 月20 日 通 过, 于1973 年9 月24 日 生 效。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修 正 案 由 大 会 于1965 年12 月20 日 通 过, 于1968 年6 月12 日 生 效。
第 二 十 三 条 修 正 案 将 安 全 理 事 会 成 员 自 十 一 国 增 至 十 五 国。 第 二 十 七 条 修 正 案 规 定 安 全 理 事 会 关 于 程 序 事 项 的 决 定 应 由 九 个 理 事 国( 原 先 为 七 个) 的 可 决 票 作 出, 关 于 一 切 其 他 事 项 的 决 定 则 由 九 个 理 事 国( 原 先 为 七 个) 的 可 决 票, 其 中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会 五 个 常 任 理 事 国 的 同 意 票 作 出。
第 六 十 一 条 修 正 案 于1965 年8 月31 日 生 效, 将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的 成 员 自 十 八 国 增 至 二 十 七 国。 该 条 的 进 一 步 修 正 案 于1973 年9 月24 日 生 效, 将 经 社 理 事 会 的 成 员 自 二 十 七 国 增 至 五 十 四 国。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修 正 案 是 修 正 该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会 员 国 为 审 查 本 宪 章, 得 以 大 会 会 员 国 三 分
二 之 表 决, 经 安 全 理 事 会 任 何 九 个 理 事 国( 原 先 为 七 个) 之 表 决, 确 定 日 期 及 地 点 举 行 全 体
会 议。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第 三 项 涉 及 大 会 第 十 届 常 会 期 间 可 能 举 行 审 查 会 议 的 问 题, 仍 然 保 留
原 来 的 行 文:“ 安 全 理 事 会 任 何 七 个 理 事 国 之 表 决”,1955 年 大 会 第 十 届 常 会 和 安 全 理 事 会
根 据 该 项 规 定 采 取 了 行 动。
资料来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introd.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