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 紹 性 說 明
聯
合
國
憲
章
是1945 年6 月26 日 聯 合 國 國 際 組 織 會 議 結 束 時 在 舊 金 山 簽 字 的,
於1945 年10 月24 日 生 效。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是
憲
章
的
組
成
部
分。
憲
章
第
二
十
三、 第 二 十 七 和 第 六 十 一 條 的 修 正 案 由 大 會 於1963
年12 月17 日 通 過,
於1965 年8 月31 日 生 效。
第
六
十
一
條
的
進
一
步
修
正
案
由
大
會
於1971 年12 月20 日 通 過,
於1973 年9 月24 日 生 效。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修
正
案
由
大
會
於1965 年12 月20 日 通 過,
於1968 年6 月12 日 生 效。
第
二
十
三
條
修
正
案
將
安
全
理
事
會
成
員
自
十
一
國
增
至
十
五
國。 第 二 十 七 條 修 正 案 規 定 安 全 理 事 會 關 于 程 序 事 項 的 決 定 應 由 九 個 理 事 國( 原 先 為 七 個) 的 可 決 票 作 出, 關 於 一 切 其 他 事 項 的 決 定 則 由 九 個 理 事 國( 原 先 為 七 個) 的 可 決 票, 其 中 包 括 安 全 理 事 會 五 個 常 任 理 事 國 的 同 意 票 作 出。
第
六
十
一
條
修
正
案
於1965 年8 月31 日 生 效,
將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的
成
員
自
十
八
國
增
至
二
十
七
國。 該 條 的 進 一 步 修 正 案 於1973
年9 月24 日 生 效,
將
經
社
理
事
會
的
成
員
自
二
十
七
國
增
至
五
十
四
國。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修
正
案
是
修
正
該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會 員 國 為 審 查 本 憲 章, 得 以 大 會 會 員 國 三 分 二 之 表 決, 經 安 全 理 事 會 任 何 九 個 理 事 國( 原 先 為 七 個) 之 表 決, 確 定 日 期 及 地 點 舉 行 全 體 會 議。 第 一 百 零 九 條 第 三 項 涉 及 大 會 第 十 屆 常 會 期 間 可 能 舉 行 審 查 會 議 的 問 題, 仍 然 保 留 原 來 的 行 文:“
安
全
理
事
會
任
何
七
個
理
事
國
之
表
決”,1955 年 大 會 第 十 屆 常 會 和 安 全 理 事 會 根 據 該 項 規 定 采 取 了 行 動。
資料來源 http://www.un.org/chinese/aboutun/charter/introd.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