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合 國 預 防 少 年 犯 罪 準 則 ( 利 雅 得 準 則 )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1 1 2 號 決 議 通 過 並 宣 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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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九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第 4 5 / 1 1 2 號 決 議 通 過 並 宣 佈

一 、 基 本 原 則

1 . 預 防 少 年 違 法 犯 罪 是 社 會 預 防 犯 罪 的 一 個 關 鍵 部 分 。 青 少 年 通 過 從 事 合 法 的 、 有 益 社 會 的 活 動 , 對 社 會 採 取 理 性 態 度 和 生 活 觀 , 就 可 以 形 成 非 犯 罪 型 的 態 度 。

2 . 要 成 功 地 預 防 少 年 違 法 犯 罪 , 就 需 要 整 個 社 會 進 行 努 力 , 確 保 青 少 年 的 均 衡 發 展 , 從 其 幼 童 期 起 尊 重 和 促 進 其 性 格 的 發 展 。

3 . 為 詮 釋 本 《 準 則 》 的 目 的 , 應 遵 循 以 兒 童 為 中 心 的 方 針 。 青 少 年 應 發 揮 積 極 作 用 , 參 與 社 會 活 動 , 而 不 應 被 看 作 僅 僅 是 社 會 化 的 或 控 制 的 對 象 。

4 . 在 實 施 本 《 準 則 》 時 , 根 據 國 家 法 律 制 度 , 青 少 年 從 其 幼 年 開 始 的 福 利 應 是 任 何 預 防 方 案 所 關 注 的 重 心 。

5 . 應 認 識 到 制 定 進 步 的 預 防 少 年 違 法 犯 罪 政 策 以 及 系 統 研 究 和 詳 細 擬 訂 措 施 的 必 要 性 和 重 要 性 。 這 些 政 策 措 施 應 避 免 對 未 造 成 嚴 重 損 害 其 發 展 或 危 害 他 人 行 為 的 兒 童 給 予 定 罪 和 處 罰 。 這 種 政 策 和 措 施 應 包 括 :

( a ) 提 供 機 會 , 特 別 是 受 教 育 的 機 會 , 以 滿 足 青 少 年 的 不 同 需 要 , 作 為 對 所 有 青 少 年 、 特 別 是 那 些 明 顯 處 於 危 險 或 面 臨 社 會 風 險 而 需 要 特 別 照 顧 和 保 護 的 青 少 年 的 一 種 輔 助 辦 法 , 以 保 障 所 有 青 少 年 的 個 人 發 展 ;

( b ) 在 法 律 、 程 序 和 建 立 機 構 、 設 施 和 服 務 網 的 基 礎 上 , 採 取 專 門 化 的 防 止 不 端 行 為 的 理 論 和 方 法 , 以 減 少 發 生 違 法 的 動 機 、 需 要 和 機 會 或 誘 發 的 條 件 ;

( c ) 官 方 干 預 , 首 先 應 著 重 於 青 少 年 的 整 體 利 益 並 以 公 正 、 公 平 的 思 想 作 為 指 導 ;

( d ) 維 護 所 有 青 少 年 的 福 利 、 發 展 、 權 利 和 利 益 ;

( e ) 要 考 慮 青 少 年 不 符 合 總 的 社 會 規 範 和 價 值 的 表 現 或 行 為 , 往 往 是 成 熟 和 成 長 過 程 的 一 部 分 , 在 他 們 大 部 分 人 中 , 這 種 現 象 將 隨 著 其 步 入 成 年 而 消 失 ;

( f ) 要 認 識 到 專 家 絕 大 多 數 的 意 見 是 , 把 青 少 年 列 為 “ 離 經 叛 道 ” 、 “ 違 規 鬧 事 ” 或 “ 行 為 不 端 ” , 往 往 會 助 成 青 少 年 發 展 出 不 良 的 一 貫 行 為 模 式 。

6 . 在 防 止 少 年 違 法 犯 罪 中 , 應 發 展 以 社 區 為 基 礎 的 服 務 和 方 案 , 特 別 是 在 還 沒 有 設 立 任 何 機 構 的 地 方 。 正 規 的 杜 會 管 制 機 構 只 應 作 為 最 後 的 手 段 來 利 用 。

二 、 本 《 準 則 》 的 範 圍

7 . 本 《 準 則 》 應 在 下 列 國 際 文 書 的 廣 義 範 圍 內 予 以 詮 釋 和 執 行 ; 《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 、 《 經 濟 、 社 會 、 文 化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 、 《 兒 童 權 利 宣 言 》 和 《 兒 童 權 利 公 約 》 , 並 符 合 《 聯 合 國 少 年 司 法 最 低 限 度 標 準 規 則 》 ( 北 京 規 則 ) 的 內 容 以 及 有 關 兒 童 和 青 少 年 權 利 、 利 益 和 福 祉 的 其 他 文 書 和 規 範 。

8 . 本 《 準 則 》 應 結 合 每 個 會 員 國 當 前 的 經 濟 、 社 會 和 文 化 條 件 予 以 執 行 。

三 、 總 的 預 防

9 . 全 面 性 的 預 防 計 劃 應 由 各 級 政 府 制 訂 , 並 包 括 下 列 內 容 :

( a ) 深 入 地 分 析 問 題 , 查 明 現 有 的 方 案 、 服 務 、 設 施 和 可 取 得 的 資 源 ;

( b ) 明 確 劃 定 參 與 預 防 工 作 的 合 格 機 關 、 機 構 和 人 員 的 責 任 ;

( c ) 制 定 具 體 辦 法 , 適 當 協 調 各 政 府 機 構 和 非 政 府 機 構 間 的 預 防 工 作 ;

( d ) 對 根 據 預 測 的 研 究 所 制 定 的 政 策 、 方 案 和 戰 略 不 斷 進 行 監 測 , 並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認 真 作 出 評 估 ;

( e ) 制 定 有 效 減 少 發 生 不 端 行 為 的 機 會 的 方 法 ;

( f ) 促 進 社 區 通 過 各 種 服 務 和 方 案 進 行 參 與 ;

( g ) 國 家 、 州 省 和 地 方 政 府 之 間 開 展 密 切 的 跨 學 科 合 作 , 吸 收 私 營 部 門 、 所 針 對 社 區 的 公 民 代 表 、 勞 工 、 兒 童 保 育 、 衛 生 教 育 、 社 會 、 執 法 、 司 法 機 關 等 部 門 參 加 , 採 取 協 調 一 致 共 同 行 動 防 止 少 年 違 法 和 犯 罪 行 為 ;

( h ) 讓 青 少 年 參 與 制 定 防 止 不 端 行 為 的 政 策 和 程 序 , 包 括 借 助 社 區 資 源 、 青 少 年 自 助 、 受 害 者 賠 償 和 援 助 方 案 等 ;

( i ) 各 級 的 專 業 人 員 。

四 、 社 會 化 過 程

1 0 . 預 防 政 策 的 重 點 應 促 使 所 有 兒 童 和 青 少 年 尤 其 是 要 通 過 家 庭 、 社 區 、 同 齡 人 、 學 校 、 職 業 培 訓 和 工 作 環 境 以 及 通 過 各 種 自 願 組 織 成 功 地 走 向 社 會 化 和 達 到 融 合 。 應 對 兒 童 和 青 少 年 適 當 的 個 人 發 展 給 予 應 有 的 尊 重 , 並 應 在 其 社 會 化 和 融 合 的 過 程 中 , 把 他 們 視 為 完 全 的 、 平 等 的 伙 伴 。

A . 家 庭

1 1 . 每 個 社 會 均 應 將 家 庭 及 其 所 有 成 員 的 需 要 和 福 利 置 於 高 度 優 先 地 位 。

1 2 . 由 於 家 庭 是 促 使 兒 童 初 步 社 會 化 的 中 心 環 節 , 政 府 和 社 會 應 竭 力 維 護 家 庭 、 包 括 大 家 庭 的 完 整 。 社 會 有 責 任 幫 助 家 庭 提 供 照 料 和 保 護 , 確 保 兒 童 的 身 心 福 祉 。 應 提 供 適 當 安 排 、 包 括 托 兒 服 務 。

1 3 . 各 國 政 府 應 制 定 政 策 以 利 兒 童 在 穩 定 和 安 定 的 家 庭 環 境 中 成 長 。 凡 在 解 決 不 穩 定 狀 況 或 衝 突 狀 況 中 需 要 幫 助 的 家 庭 , 均 應 獲 得 必 要 的 服 務 。

1 4 . 如 缺 乏 穩 定 和 安 定 的 家 庭 環 境 , 而 社 區 在 這 方 面 向 父 母 提 供 幫 助 的 努 力 又 歸 於 失 敗 , 同 時 不 能 依 靠 大 家 庭 其 他 成 員 發 揮 這 種 作 用 的 情 況 下 , 則 應 考 慮 採 取 其 他 的 安 置 辦 法 , 包 括 寄 養 和 收 養 。 這 種 安 置 應 盡 最 大 可 能 仿 造 成 一 種 穩 定 和 安 定 的 家 庭 環 境 , 與 此 同 時 還 應 為 孩 子 建 立 永 久 感 , 以 避 免 引 起 由 於 連 續 轉 移 寄 養 而 連 帶 產 生 的 問 題 。

1 5 . 對 受 到 經 濟 、 社 會 和 文 化 上 迅 速 而 不 平 衡 變 化 影 響 的 家 庭 的 兒 童 , 尤 其 是 土 著 、 移 民 和 難 民 家 庭 的 兒 童 , 應 給 予 特 別 的 關 注 。 由 於 這 類 變 化 可 能 破 壞 家 庭 的 社 會 能 力 , 而 往 往 由 於 角 色 和 文 化 衝 突 的 結 果 , 無 法 按 照 傳 統 方 式 撫 養 培 育 孩 子 時 , 則 必 須 採 用 創 新 性 的 、 有 益 於 社 會 的 方 式 來 保 証 兒 童 的 社 會 化 過 程 。

1 6 . 應 採 取 措 施 和 制 定 方 案 , 為 家 庭 提 供 機 會 , 學 習 在 孩 子 發 展 和 照 顧 方 面 父 母 的 角 色 和 義 務 , 同 時 促 進 親 子 之 間 的 關 係 , 使 父 母 能 敏 銳 地 發 現 孩 子 的 種 種 問 題 , 並 鼓 勵 參 與 家 庭 和 社 區 範 圍 的 活 動 。

1 7 . 各 國 政 府 應 採 取 措 施 , 促 進 家 庭 的 和 睦 團 結 , 並 勸 阻 使 孩 子 與 父 母 分 開 的 做 法 , 除 非 出 現 特 殊 情 況 , 影 響 到 孩 子 的 幸 福 和 前 途 , 而 沒 有 別 的 可 行 辦 法 。

1 8 . 強 調 家 庭 和 大 家 庭 的 社 會 化 功 能 十 分 重 要 ; 認 識 到 青 少 年 在 社 會 上 的 未 來 作 用 、 責 任 、 參 加 與 合 作 精 神 也 同 樣 十 分 重 要 。

1 9 . 為 確 保 兒 童 適 當 社 會 化 的 權 利 , 各 國 政 府 及 其 他 機 構 應 依 靠 現 有 的 社 會 和 法 律 機 構 , 但 當 傳 統 的 制 度 和 習 俗 不 起 作 用 時 , 還 應 提 供 和 允 許 創 新 措 施 。

B . 教 育

2 0 . 各 國 政 府 有 義 務 使 所 有 青 少 年 都 能 享 受 公 共 教 育 。

2 1 . 教 育 系 統 除 其 學 術 和 職 業 培 訓 活 動 外 , 還 應 特 別 注 意 以 下 方 面 :

( a ) 進 行 基 本 價 值 觀 念 的 教 育 , 培 養 對 孩 子 自 身 的 文 化 特 性 和 模 式 、 對 孩 子 所 居 住 國 家 的 社 會 價 值 觀 念 、 對 與 孩 子 自 身 不 同 的 文 明 、 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

( b ) 促 使 青 少 年 的 個 性 、 才 能 、 身 心 方 面 的 能 力 得 到 最 充 分 的 發 展 ;

( c ) 青 少 年 應 作 為 教 育 過 程 的 積 極 而 有 效 的 參 加 者 , 而 不 僅 是 作 為 教 育 的 對 象 ;

( d ) 舉 辦 一 些 活 動 , 培 養 學 生 對 學 校 和 社 區 的 認 同 感 和 歸 屬 感 ;

( e ) 鼓 勵 青 少 年 理 解 和 尊 重 各 種 不 同 的 觀 點 和 意 見 以 及 文 化 上 和 其 他 的 差 異 ;

( f ) 提 供 職 業 培 訓 、 就 業 機 會 及 職 業 發 展 方 面 的 信 息 和 指 導 ;

( g ) 對 青 少 年 提 供 正 面 的 情 緒 支 助 並 避 免 精 神 方 面 的 不 適 待 遇 ;

( h ) 避 免 粗 暴 的 處 分 方 式 , 特 別 是 體 罰 。

2 2 . 教 育 系 統 應 設 法 與 家 長 、 社 區 組 織 和 關 注 青 少 年 活 動 的 機 構 共 同 合 作 。

2 3 . 應 讓 青 少 年 及 其 家 庭 認 識 法 律 , 知 道 他 們 的 法 定 權 利 和 責 任 以 及 普 遍 的 價 值 體 系 , 包 括 聯 合 國 的 各 項 文 書 。

2 4 . 教 育 系 統 應 對 面 臨 社 會 風 險 的 青 少 年 給 予 特 別 的 關 懷 和 注 意 , 應 編 制 專 門 的 預 防 方 案 、 教 材 、 課 程 、 方 法 和 工 具 , 並 予 以 充 分 利 用 。

2 5 . 應 特 別 重 視 制 訂 防 止 青 少 年 酗 酒 吸 毒 及 濫 用 其 他 藥 物 的 全 面 政 策 和 戰 略 。 教 師 和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應 充 分 準 備 並 得 到 培 訓 來 防 止 和 對 付 這 些 問 題 , 應 向 全 體 學 生 提 供 關 於 包 括 酒 精 在 內 的 藥 物 使 用 和 濫 用 情 況 資 料 。

2 6 . 各 學 校 應 成 為 向 青 少 年 提 供 醫 療 、 輔 導 及 其 他 服 務 的 中 心 和 介 紹 中 心 , 特 別 是 應 向 那 些 受 到 虐 待 、 忽 視 以 及 受 到 傷 害 和 剝 削 利 用 而 有 特 殊 需 要 的 青 少 年 提 供 上 述 服 務 。

2 7 . 應 通 過 各 種 教 育 方 案 使 教 師 及 其 他 成 年 人 以 及 全 體 學 生 能 敏 銳 地 注 意 到 青 少 年 的 問 題 、 需 要 和 見 解 , 尤 其 是 貧 困 階 層 、 處 境 不 利 階 層 、 少 數 族 裔 或 其 他 少 數 人 和 低 收 入 階 層 的 青 少 年 。

2 8 . 學 校 系 統 應 致 力 要 求 在 課 程 、 教 學 方 法 以 及 聘 請 和 培 訓 合 格 教 師 方 面 , 達 到 並 推 動 最 高 的 專 業 水 平 和 教 育 水 平 。 應 確 保 由 合 適 的 專 業 組 織 和 當 局 對 工 作 績 效 進 行 定 期 監 測 並 作 出 評 估 。

2 9 . 學 校 系 統 應 與 社 區 團 體 合 作 , 規 劃 、 制 定 和 實 施 青 少 年 感 興 趣 的 課 外 活 動 。

3 0 . 對 於 有 困 難 遵 守 出 勤 規 定 的 學 生 和 對 於 中 途 退 學 者 , 應 給 予 特 別 的 幫 助 。

3 1 . 各 個 學 校 應 推 動 定 出 公 平 合 理 的 政 策 和 規 定 ; 在 制 訂 學 校 政 策 包 括 紀 律 政 策 的 委 員 會 上 以 及 決 策 方 面 應 有 學 生 的 代 表 。

C . 社 區

3 2 . 社 區 應 制 訂 或 加 強 現 有 的 符 合 青 少 年 特 殊 需 要 , 適 應 他 們 的 問 題 、 興 趣 和 憂 慮 的 各 種 社 區 性 服 務 和 方 案 , 以 及 向 青 少 年 及 其 家 庭 提 供 適 當 的 輔 導 和 指 導 。

3 3 . 社 區 應 提 供 或 加 強 現 有 的 各 種 社 區 性 支 助 青 少 年 的 措 施 , 其 中 包 括 設 立 社 區 發 展 中 心 、 文 娛 活 動 設 施 和 服 務 , 以 解 決 面 臨 社 會 風 險 的 兒 童 的 特 殊 問 題 。 在 提 供 這 些 協 助 措 施 時 , 應 確 保 尊 重 個 人 的 權 利 。

3 4 . 對 已 無 法 留 在 家 裏 或 無 家 可 歸 的 青 少 年 , 應 建 立 專 門 設 施 , 向 他 們 提 供 適 當 的 收 容 住 所 。

3 5 . 應 提 供 各 種 服 務 和 幫 助 措 施 , 解 決 青 少 年 步 人 成 年 期 所 經 歷 的 種 種 困 難 。 這 種 服 務 應 包 括 對 吸 毒 青 少 年 的 特 別 方 案 , 其 中 應 強 調 關 懷 、 輔 導 、 協 助 和 著 重 治 療 的 干 預 。

3 6 . 向 青 少 年 提 供 服 務 的 自 願 組 織 , 應 由 各 國 政 府 及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提 供 財 政 及 其 他 支 助 。

3 7 . 應 建 立 或 加 強 地 方 一 級 的 青 少 年 組 織 , 並 給 予 管 理 社 區 事 務 的 充 分 參 加 資 格 。 這 些 組 織 應 鼓 勵 青 少 年 舉 辦 集 體 性 和 自 願 性 的 項 目 , 尤 其 是 幫 助 那 些 需 要 協 助 的 青 少 年 的 項 目 。

3 8 . 政 府 機 構 應 負 起 特 別 責 任 , 向 無 家 可 歸 或 流 浪 街 頭 的 兒 童 提 供 必 要 的 服 務 ; 應 隨 時 向 青 少 年 提 供 當 地 設 施 、 住 所 、 就 業 及 其 他 幫 助 形 式 和 來 源 的 信 息 。

3 9 . 應 建 立 各 種 適 合 青 少 年 的 特 別 興 趣 的 文 娛 設 施 和 服 務 , 並 方 便 他 們 使 用 。

D .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4 0 . 應 鼓 勵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確 保 青 少 年 能 獲 得 本 國 和 國 際 的 各 種 信 息 和 資 料 。

4 1 . 應 鼓 勵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表 現 青 少 年 對 社 會 的 積 極 貢 獻 。

4 2 . 應 鼓 勵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向 社 會 上 青 少 年 提 供 關 於 現 有 的 服 務 、 設 施 和 機 會 等 方 面 的 信 息 。

4 3 . 應 促 使 一 般 的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 特 別 是 電 視 和 電 影 盡 量 減 少 對 色 情 、 毒 品 和 暴 力 行 為 的 描 繪 , 在 展 現 暴 力 和 剝 削 時 要 表 現 出 不 贊 成 的 態 度 , 特 別 是 兒 童 、 婦 女 和 人 與 人 的 關 係 要 避 免 卑 貶 、 污 辱 性 的 陳 現 , 提 倡 平 等 的 原 則 和 角 色 的 平 等 。

4 4 . 大 眾 傳 播 媒 介 在 播 放 有 關 青 少 年 吸 毒 酗 酒 的 消 息 時 , 應 意 識 到 自 身 的 廣 泛 社 會 作 用 、 責 任 和 影 響 。 應 通 過 平 衡 的 方 式 播 放 始 終 一 貫 的 信 息 , 發 揮 其 防 止 藥 物 濫 用 的 威 力 。 應 促 進 在 各 個 層 次 開 展 有 效 的 認 識 毒 品 的 宣 傳 。

五 、 社 會 政 策

4 5 . 政 府 機 構 應 把 幫 助 青 少 年 的 計 劃 和 方 案 放 在 高 度 優 先 地 位 , 並 應 撥 付 足 夠 資 金 及 其 他 資 源 , 以 有 效 地 提 供 服 務 、 設 施 和 配 備 人 員 , 進 行 適 當 醫 療 、 精 神 保 健 、 營 養 、 住 房 及 其 他 有 關 服 務 , 包 括 吸 毒 酗 酒 的 預 防 和 治 療 , 保 証 這 些 資 源 真 正 用 於 青 少 年 身 上 , 使 青 少 年 得 到 益 處 。

4 6 . 將 青 少 年 安 置 教 養 的 做 法 , 應 作 為 最 後 的 手 段 , 而 且 時 間 應 盡 可 能 短 , 應 把 他 們 的 最 大 利 益 放 在 最 重 要 的 位 置 。 應 嚴 格 規 定 允 許 採 取 此 種 正 規 干 預 的 標 準 , 並 且 一 般 只 限 下 述 幾 種 情 況 :

( a ) 孩 子 受 到 了 父 毋 或 監 護 人 的 傷 害 ;

( b ) 孩 子 受 到 了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的 性 侵 犯 或 身 體 上 、 精 神 上 的 虐 待 ;

( c ) 孩 子 受 到 了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的 疏 忽 、 遺 棄 或 剝 削 ;

( d ) 孩 子 因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的 行 為 而 遭 到 身 體 或 道 德 方 面 的 危 險 ;

( e ) 孩 子 的 行 為 表 現 對 其 有 嚴 重 的 身 心 危 險 , 如 採 取 非 安 置 教 養 辦 法 , 其 父 母 、 監 護 人 或 孩 子 本 身 , 或 任 何 社 區 服 務 , 均 無 法 應 付 此 種 危 險 。

4 7 . 政 府 機 構 應 向 青 少 年 提 供 機 會 , 使 其 可 繼 續 接 受 全 日 制 教 育 , 如 果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不 能 供 養 , 則 應 由 國 家 提 供 經 費 , 並 且 得 到 工 作 的 鍛 煉 。

4 8 . 防 止 違 法 不 端 行 為 的 方 案 應 以 可 靠 的 、 科 學 的 研 究 結 果 為 依 據 , 進 行 規 劃 和 制 定 , 並 應 定 期 監 測 、 評 價 和 作 出 相 應 的 調 整 。

4 9 . 應 向 專 業 界 和 一 般 公 眾 傳 播 關 於 何 種 行 為 或 情 況 顯 示 或 可 導 致 青 少 年 身 心 受 到 傷 害 、 損 害 、 虐 待 和 剝 削 的 科 學 知 識 。

5 0 . 參 與 各 種 計 劃 和 方 案 應 以 自 願 為 原 則 。 應 使 青 少 年 本 身 參 與 計 劃 和 方 案 的 規 劃 、 制 訂 和 執 行 。

5 1 . 各 國 政 府 應 在 刑 事 司 法 系 統 內 和 系 統 外 , 開 始 或 繼 續 探 討 、 制 訂 和 執 行 各 項 政 策 、 措 施 和 戰 略 , 以 防 止 對 青 少 年 的 和 影 響 到 青 少 年 的 家 庭 暴 力 , 並 確 保 家 庭 暴 力 的 受 害 者 得 到 公 正 待 遇 。

六 、 立 法 和 少 年 司 法 工 作

5 2 . 各 國 政 府 應 頒 佈 和 實 施 一 些 特 定 的 法 律 和 程 序 , 促 進 和 保 護 所 有 青 少 年 的 權 利 和 福 祉 。

5 3 . 應 頒 佈 和 實 施 防 止 傷 害 、 虐 待 、 剝 削 兒 童 和 青 少 年 以 及 利 用 他 們 進 行 犯 罪 活 動 的 法 規 。

5 4 . 不 應 使 兒 童 或 青 少 年 在 家 庭 、 學 校 或 任 何 其 他 機 構 內 受 到 粗 暴 或 污 辱 性 的 糾 正 或 懲 罰 措 施 的 對 待 。

5 5 . 應 制 訂 立 法 , 限 制 和 管 制 兒 童 和 青 少 年 獲 取 任 何 種 類 武 器 的 可 能 , 並 予 以 執 行 。

5 6 . 為 防 止 青 少 年 進 一 步 受 到 污 點 烙 印 、 傷 害 和 刑 事 罪 行 處 分 , 應 制 定 法 規 , 確 保 凡 成 年 人 所 做 不 視 為 違 法 或 不 受 刑 罰 的 行 為 , 如 為 青 少 年 所 做 , 也 不 視 為 違 法 且 不 受 刑 事 。

5 7 . 應 考 慮 設 立 一 個 監 察 處 或 類 似 的 獨 立 機 關 , 確 保 維 護 青 少 年 的 地 位 、 權 利 和 利 益 並 適 當 指 引 他 們 得 到 應 有 的 服 務 。 監 察 官 或 指 定 的 其 他 機 關 也 應 監 督 《 利 雅 得 準 則 》 、 《 北 京 規 則 》 和 《 保 護 被 剝 奪 自 由 少 年 規 則 》 的 執 行 情 況 。 監 察 官 或 其 他 機 關 應 定 期 出 版 一 份 關 於 執 行 這 些 文 書 的 進 展 情 況 和 在 執 行 過 程 中 所 遭 遇 困 難 的 報 告 。 還 應 建 立 推 動 兒 童 福 利 的 機 構 。

5 8 . 為 適 應 青 少 年 的 特 殊 需 要 , 應 培 訓 一 批 男 女 執 法 人 員 及 其 他 有 關 人 員 , 盡 可 能 地 使 他 們 熟 悉 和 利 用 各 種 方 案 和 指 引 辦 法 , 不 把 青 少 年 放 在 司 法 系 統 中 處 置 。

5 9 . 應 頒 佈 立 法 , 保 護 兒 童 和 青 少 年 免 受 吸 毒 和 販 毒 之 害 , 並 予 以 嚴 格 執 行 。

七 、 研 究 、 政 策 制 訂 和 協 調

6 0 . 應 作 出 努 力 並 建 立 適 當 機 制 , 以 促 進 各 經 濟 、 社 會 、 教 育 和 衛 生 機 構 和 服 務 、 司 法 系 統 、 青 少 年 、 社 區 和 發 展 機 構 及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之 間 開 展 多 學 科 和 部 門 內 的 協 調 和 配 合 。

6 1 . 應 加 強 在 國 家 、 區 域 和 國 際 各 級 交 流 通 過 執 行 項 目 、 方 案 、 實 踐 和 創 新 活 動 所 得 的 有 關 防 止 青 少 年 犯 罪 和 違 法 行 為 以 及 少 年 司 法 的 信 息 、 經 驗 和 專 門 知 識 。

6 2 . 應 進 一 步 發 展 和 加 強 包 括 開 業 者 、 專 家 和 決 策 者 在 內 的 關 於 防 止 少 年 犯 罪 和 違 法 行 為 以 及 少 年 司 法 的 區 域 和 國 際 合 作 。

6 3 . 關 於 某 些 實 際 問 題 和 政 策 性 問 題 、 特 別 是 培 訓 、 試 點 和 示 範 項 目 以 及 關 於 有 關 防 止 青 少 年 犯 罪 和 違 法 行 為 的 具 體 問 題 的 技 術 和 科 學 合 作 , 各 國 政 府 和 聯 合 國 系 統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應 給 予 強 有 力 的 支 持 。

6 4 . 應 鼓 勵 開 展 協 作 , 進 行 防 止 青 少 年 犯 罪 和 違 法 行 為 的 有 效 辦 法 的 科 學 研 究 , 並 將 研 究 結 果 廣 為 散 播 和 予 以 評 價 。

6 5 . 聯 合 國 各 有 關 機 關 、 研 究 所 、 機 構 和 部 門 應 就 有 關 兒 童 、 少 年 司 法 以 及 防 止 青 少 年 犯 罪 和 違 法 行 為 的 各 種 問 題 , 繼 續 進 行 密 切 的 合 作 與 協 調 。

6 6 . 根 據 本 《 準 則 》 ,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應 與 有 關 機 構 合 作 , 在 進 行 研 究 、 科 學 協 作 、 提 出 政 策 選 擇 以 及 審 查 和 監 測 其 執 行 情 況 方 面 發 揮 積 極 的 作 用 , 並 應 作 為 取 得 有 關 防 止 違 法 不 端 行 為 有 效 辦 法 的 可 靠 信 息 的 來 源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8m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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