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三 十 一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四 八 年 七 月 九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五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五 0 年 七 月 四 日 生 效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
經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召 開 , 於 一 九 四 八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在 舊 金 山 舉 行 第 三 十 一 屆 會 議 ,
決 定 對 結 社 自 由 及 保 護 組 織 權 問 題 - - 會 議 議 程 的 第 七 個 項 目 - - 通 過 若 干 建 議 , 並 以 一 個 公 約 的 形 態 作 出 ,
考 慮 到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序 言 裏 表 明 “ 承 認 結 社 自 由 的 原 則 ” 為 改 善 勞 工 狀 況 和 建 立 和 平 的 一 個 方 法 ,
考 慮 到 費 拉 德 爾 非 亞 宣 言 確 認 “ 發 表 意 見 的 自 由 和 結 社 自 由 為 繼 續 進 步 的 要 素 ” ,
考 慮 到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在 第 三 十 屆 會 議 時 曾 一 致 通 過 若 干 應 當 構 成 國 際 規 章 基 礎 的 原 則 ,
考 慮 到 聯 合 國 大 會 在 第 二 屆 會 議 時 曾 贊 同 這 些 原 則 , 並 要 求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繼 續 努 力 , 以 期 能 通 過 一 個 或 幾 個 國 際 公 約 ,
於 一 九 四 八 年 七 月 九 日 通 過 下 面 的 公 約 , 該 公 約 在 引 用 時 可 稱 為 一 九 四 八 年 結 社 自 由 及 保 護 組 織 權 公 約 :
第 一 部 分 結 社 自 由
第 一 條
本 公 約 對 其 生 效 的 每 一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承 擔 執 行 下 列 各 項 規 定 。
第 二 條
凡 工 人 及 僱 主 , 無 分 軒 輊 , 不 須 經 過 事 前 批 准 手 續 , 均 有 權 建 立 他 們 自 己 願 意 建 立 的 組 織 和 在 僅 僅 遵 守 有 關 組 織 的 規 章 的 情 況 下 加 入 他 們 自 己 願 意 加 入 的 組 織 。
第 三 條
一 、 工 人 組 織 及 僱 主 組 織 均 有 權 制 定 它 們 自 己 的 組 織 法 和 規 章 、 充 分 自 由 地 選 舉 它 們 自 己 的 代 表 、 規 劃 它 們 自 己 的 行 政 和 活 動 、 並 制 定 它 們 自 己 的 計 劃 。
二 、 公 共 當 局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足 以 使 此 項 權 利 受 到 限 制 或 其 合 法 行 使 受 到 阻 礙 的 干 涉 。
第 四 條
行 政 當 局 不 得 解 散 工 人 組 織 及 僱 主 組 織 或 停 止 它 們 的 活 動 。
第 五 條
工 人 組 織 及 僱 主 組 織 均 應 有 權 成 立 或 加 入 各 種 協 會 和 聯 合 會 ; 任 何 這 類 組 織 、 協 會 或 聯 合 會 應 有 權 加 入 國 際 性 的 工 人 組 織 及 僱 主 組 織 。
第 六 條
本 公 約 第 二 、 三 、 四 條 的 規 定 對 工 人 組 織 或 僱 主 組 織 的 協 會 和 聯 合 會 適 用 。
第 七 條
工 人 組 織 及 僱 主 組 織 取 得 法 人 資 格 的 條 件 , 不 得 具 有 限 制 本 公 約 第 二 、 三 、 四 條 規 定 的 執 行 的 性 質 。
第 八 條
一 、 工 人 、 僱 主 及 他 們 各 自 的 組 織 在 行 使 本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各 項 權 利 時 , 應 同 其 他 人 及 其 他 有 組 織 的 團 體 一 樣 , 遵 守 當 地 法 律 。
二 、 當 地 法 律 的 規 定 不 得 損 害 本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各 項 保 証 , 其 執 行 方 式 亦 不 得 有 這 樣 的 情 況 。
第 九 條
一 、 本 公 約 所 規 定 各 項 保 証 對 軍 隊 和 警 察 適 用 的 程 度 , 應 由 國 家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加 以 規 定 。
二 、 按 照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八 款 所 定 的 原 則 , 任 何 成 員 的 批 准 本 公 約 , 不 應 視 為 影 響 軍 隊 或 警 察 成 員 依 靠 來 享 有 本 公 約 所 保 証 : 的 任 何 權 利 的 任 何 現 行 法 律 、 裁 定 、 習 慣 或 協 議 。
第 十 條
本 公 約 所 用 “ 組 織 ” 一 詞 是 指 任 何 促 進 和 保 護 工 人 或 僱 主 利 益 的 工 人 組 織 或 僱 主 組 織 。
第 二 部 分 保 護 組 織 權
第 十 一 條
本 公 約 對 其 生 效 的 每 一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承 擔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適 當 措 施 去 保 証 工 人 和 僱 主 都 可 以 自 由 地 行 使 組 織 權 。
第 三 部 分 雜 項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一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每 一 成 員 於 批 准 本 公 約 時 ( 或 於 批 准 後 盡 速 ) , 應 就 經 一 九 四 六 年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修 正 書 修 正 後 的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述 領 土 ( 該 條 修 正 後 第 四 款 和 第 五 款 所 述 領 土 除 外 ) , 向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提 出 一 份 聲 明 , 說 明
( 甲 ) 該 國 承 擔 不 經 修 改 地 適 用 本 公 約 規 定 的 領 土 ;
( 乙 ) 該 國 承 擔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適 用 本 公 約 規 定 的 領 土 , 以 及 這 些 修 改 的 細 節 ;
( 丙 ) 不 適 用 本 公 約 的 領 土 , 以 及 不 適 用 的 原 因 ;
( 丁 ) 該 國 保 留 決 定 的 領 土 。
二 、 本 條 第 一 款 ( 甲 ) 、 ( 乙 ) 兩 項 所 述 的 承 擔 , 應 視 為 批 准 書 的 組 成 部 分 , 具 有 批 准 效 力 。
三 、 任 何 成 員 隨 時 可 以 另 以 聲 明 , 全 部 或 局 部 撤 銷 它 在 原 來 聲 明 裏 按 本 條 第 一 款 ( 乙 ) 、 ( 丙 ) 、 ( 丁 ) 項 所 作 的 任 何 保 留 。
四 、 任 何 成 員 可 以 在 按 照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得 退 出 本 公 約 的 時 候 , 以 聲 明 送 交 局 長 , 對 任 何 以 前 聲 明 裏 的 條 件 , 加 以 任 何 修 改 , 並 說 明 它 現 在 對 某 些 它 可 能 指 定 的 領 土 所 持 的 立 場 。
第 十 三 條
一 、 倘 若 本 公 約 的 主 題 屬 於 任 何 非 本 部 領 土 的 自 治 權 限 範 圍 , 負 責 該 領 土 國 際 關 係 的 成 員 可 以 在 得 到 該 領 土 政 府 的 同 意 後 , 向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提 出 一 份 代 表 該 領 土 接 受 本 公 約 義 務 的 聲 明 。
二 、 可 以 向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提 出 接 受 本 公 約 義 務 的 聲 明 的 , 還 有 下 列 情 況 :
( 甲 ) 由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成 員 就 它 們 共 同 管 轄 下 的 任 何 領 土 提 出 ;
( 乙 ) 由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或 其 他 規 定 負 責 管 理 任 何 領 土 的 任 何 國 際 當 局 就 任 何 這 類 領 土 提 出 。
三 、 在 按 照 本 條 上 述 各 款 向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提 出 的 聲 明 裏 , 應 說 明 本 公 約 規 定 是 否 將 不 經 修 改 地 , 或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 對 有 關 領 土 適 用 ; 倘 若 聲 明 裏 說 明 本 公 約 規 定 將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適 用 , 則 應 說 明 這 些 修 改 的 細 節 。
四 、 有 關 成 員 或 國 際 當 局 可 以 隨 時 另 以 聲 明 , 全 部 或 局 部 放 棄 援 用 任 何 以 前 聲 明 裏 所 述 的 任 何 修 改 的 權 利 。
五 、 有 關 成 員 或 國 際 當 局 可 以 在 按 照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得 退 出 本 公 約 的 時 候 , 以 聲 明 送 交 局 長 , 對 任 何 以 前 聲 明 裏 的 條 件 , 加 以 任 何 修 改 , 並 說 明 它 現 在 對 本 公 約 的 適 用 所 持 的 立 場 。
第 四 部 分 最 後 條 款
十 四 條
本 公 約 的 正 式 批 准 書 應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第 十 五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只 對 曾 經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的 那 些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約 應 於 兩 個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生 效 。
三 、 此 後 , 本 公 約 應 於 任 何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對 該 成 員 生 效 。
第 十 六 條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 可 以 在 公 約 首 次 生 效 之 口 起 滿 十 年 後 , 退 出 公 約 ; 退 約 時 應 以 退 約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此 項 退 約 應 於 退 約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每 一 成 員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後 一 年 內 , 不 行 使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退 約 權 , 即 須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後 , 可 按 本 條 規 定 的 條 件 , 在 每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時 , 退 出 本 公 約 。
第 十 七 條
一 、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 聲 明 和 退 約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全 體 成 員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時 , 局 長 應 請 各 成 員 注 意 公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十 八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的 規 定 , 將 按 上 述 各 條 規 定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 聲 明 和 退 約 書 的 全 部 細 節 ,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登 記 。
第 十 九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在 本 公 約 生 效 後 , 應 於 每 十 年 期 間 滿 期 時 , 向 大 會 提 出 一 項 關 於 本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報 告 , 並 研 究 是 否 宜 於 在 大 會 議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公 約 的 問 題 。
第 二 十 條
一 、 大 會 倘 若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公 約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本 公 約 , 那 麼 , 除 非 這 個 新 的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
( 甲 ) 任 何 成 員 如 批 准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 在 該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時 ,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約 , 不 管 上 述 第 十 六 條 的 規 定 ;
( 乙 )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約 應 即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成 員 批 准 。
二 、 對 於 已 批 准 本 公 約 但 不 批 准 訂 正 公 約 的 那 些 成 員 , 本 公 約 無 論 如 何 應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繼 續 生 效 。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公 約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在 舊 金 山 舉 行 的 並 於 一 九 四 八 年 七 月 十 日 宣 布 閉 會 的 第 三 十 一 屆 會 議 正 式 通 過 的 公 約 的 作 準 文 本 。
為 此 , 我 們 於 一 九 四 八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簽 字 , 以 昭 信 守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0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