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 社 自 由 及 保 护 组 织 权 公 约 68 U.N.T.S.
17, entered into force July 4, 1950.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三 十 一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四 八 年 七 月 九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五 0 年 七 月 四 日 生 效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
经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召 开 , 于 一 九 四 八 年 六 月 十 六 日 在 旧 金 山 举 行 第 三 十 一 届 会 议 ,
决 定 对 结 社 自 由 及 保 护 组 织 权 问 题 - - 会 议 议 程 的 第 七 个 项 目 - - 通 过 若 干 建 议 , 并 以 一 个 公 约 的 形 态 作 出 ,
考 虑 到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序 言 里 表 明 “ 承 认 结 社 自 由 的 原 则 ” 为 改 善 劳 工 状 况 和 建 立 和 平 的 一 个 方 法 ,
考 虑 到 费 拉 德 尔 非 亚 宣 言 确 认 “ 发 表 意 见 的 自 由 和 结 社 自 由 为 继 续 进 步 的 要 素 ” ,
考 虑 到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在 第 三 十 届 会 议 时 曾 一 致 通 过 若 干 应 当 构 成 国 际 规 章 基 础 的 原 则 ,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大 会 在 第 二 届 会 议 时 曾 赞 同 这 些 原 则 , 并 要 求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继 续 努 力 , 以 期 能 通 过 一 个 或 几 个 国 际 公 约 ,
于 一 九 四 八 年 七 月 九 日 通 过 下 面 的 公 约 , 该 公 约 在 引 用 时 可 称 为 一 九 四 八 年 结 社 自 由 及 保 护 组 织 权 公 约 :
第 一 部 分 结 社 自 由
第 一 条
本 公 约 对 其 生 效 的 每 一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承 担 执 行 下 列 各 项 规 定 。
第 二 条
凡 工 人 及 雇 主 , 无 分 轩 轾 , 不 须 经 过 事 前 批 准 手 续 , 均 有 权 建 立 他 们 自 己 愿 意 建 立 的 组 织 和 在 仅 仅 遵 守 有 关 组 织 的 规 章 的 情 况 下 加 入 他 们 自 己 愿 意 加 入 的 组 织 。
第 三 条
一 、 工 人 组 织 及 雇 主 组 织 均 有 权 制 定 它 们 自 己 的 组 织 法 和 规 章 、 充 分 自 由 地 选 举 它 们 自 己 的 代 表 、 规 划 它 们 自 己 的 行 政 和 活 动 、 并 制 定 它 们 自 己 的 计 划 。
二 、 公 共 当 局 不 得 作 出 任 何 足 以 使 此 项 权 利 受 到 限 制 或 其 合 法 行 使 受 到 阻 碍 的 干 涉 。
第 四 条
行 政 当 局 不 得 解 散 工 人 组 织 及 雇 主 组 织 或 停 止 它 们 的 活 动 。
第 五 条
工 人 组 织 及 雇 主 组 织 均 应 有 权 成 立 或 加 入 各 种 协 会 和 联 合 会 ; 任 何 这 类 组 织 、 协 会 或 联 合 会 应 有 权 加 入 国 际 性 的 工 人 组 织 及 雇 主 组 织 。
第 六 条
本 公 约 第 二 、 三 、 四 条 的 规 定 对 工 人 组 织 或 雇 主 组 织 的 协 会 和 联 合 会 适 用 。
第 七 条
工 人 组 织 及 雇 主 组 织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条 件 , 不 得 具 有 限 制 本 公 约 第 二 、 三 、 四 条 规 定 的 执 行 的 性 质 。
第 八 条
一 、 工 人 、 雇 主 及 他 们 各 自 的 组 织 在 行 使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权 利 时 , 应 同 其 他 人 及 其 他 有 组 织 的 团 体 一 样 , 遵 守 当 地 法 律 。
二 、 当 地 法 律 的 规 定 不 得 损 害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保 证 , 其 执 行 方 式 亦 不 得 有 这 样 的 情 况 。
第 九 条
一 、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各 项 保 证 对 军 队 和 警 察 适 用 的 程 度 , 应 由 国 家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加 以 规 定 。
二 、 按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八 款 所 定 的 原 则 , 任 何 成 员 的 批 准 本 公 约 , 不 应 视 为 影 响 军 队 或 警 察 成 员 依 靠 来 享 有 本 公 约 所 保 证 : 的 任 何 权 利 的 任 何 现 行 法 律 、 裁 定 、 习 惯 或 协 议 。
第 十 条
本 公 约 所 用 “ 组 织 ” 一 词 是 指 任 何 促 进 和 保 护 工 人 或 雇 主 利 益 的 工 人 组 织 或 雇 主 组 织 。
第 二 部 分 保 护 组 织 权
第 十 一 条
本 公 约 对 其 生 效 的 每 一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承 担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适 当 措 施 去 保 证 工 人 和 雇 主 都 可 以 自 由 地 行 使 组 织 权 。
第 三 部 分 杂 项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一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每 一 成 员 于 批 准 本 公 约 时 ( 或 于 批 准 后 尽 速 ) , 应 就 经 一 九 四 六 年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修 正 书 修 正 后 的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所 述 领 土 ( 该 条 修 正 后 第 四 款 和 第 五 款 所 述 领 土 除 外 ) , 向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提 出 一 份 声 明 , 说 明
( 甲 ) 该 国 承 担 不 经 修 改 地 适 用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领 土 ;
( 乙 ) 该 国 承 担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况 下 适 用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领 土 , 以 及 这 些 修 改 的 细 节 ;
( 丙 ) 不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领 土 , 以 及 不 适 用 的 原 因 ;
( 丁 ) 该 国 保 留 决 定 的 领 土 。
二 、 本 条 第 一 款 ( 甲 ) 、 ( 乙 ) 两 项 所 述 的 承 担 , 应 视 为 批 准 书 的 组 成 部 分 , 具 有 批 准 效 力 。
三 、 任 何 成 员 随 时 可 以 另 以 声 明 , 全 部 或 局 部 撤 销 它 在 原 来 声 明 里 按 本 条 第 一 款 ( 乙 ) 、 ( 丙 ) 、 ( 丁 ) 项 所 作 的 任 何 保 留 。
四 、 任 何 成 员 可 以 在 按 照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得 退 出 本 公 约 的 时 候 , 以 声 明 送 交 局 长 , 对 任 何 以 前 声 明 里 的 条 件 , 加 以 任 何 修 改 , 并 说 明 它 现 在 对 某 些 它 可 能 指 定 的 领 土 所 持 的 立 场 。
第 十 三 条
一 、 倘 若 本 公 约 的 主 题 属 于 任 何 非 本 部 领 土 的 自 治 权 限 范 围 , 负 责 该 领 土 国 际 关 系 的 成 员 可 以 在 得 到 该 领 土 政 府 的 同 意 后 , 向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提 出 一 份 代 表 该 领 土 接 受 本 公 约 义 务 的 声 明 。
二 、 可 以 向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提 出 接 受 本 公 约 义 务 的 声 明 的 , 还 有 下 列 情 况 :
( 甲 ) 由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成 员 就 它 们 共 同 管 辖 下 的 任 何 领 土 提 出 ;
( 乙 ) 由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或 其 他 规 定 负 责 管 理 任 何 领 土 的 任 何 国 际 当 局 就 任 何 这 类 领 土 提 出 。
三 、 在 按 照 本 条 上 述 各 款 向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提 出 的 声 明 里 , 应 说 明 本 公 约 规 定 是 否 将 不 经 修 改 地 , 或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况 下 , 对 有 关 领 土 适 用 ; 倘 若 声 明 里 说 明 本 公 约 规 定 将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况 下 适 用 , 则 应 说 明 这 些 修 改 的 细 节 。
四 、 有 关 成 员 或 国 际 当 局 可 以 随 时 另 以 声 明 , 全 部 或 局 部 放 弃 援 用 任 何 以 前 声 明 里 所 述 的 任 何 修 改 的 权 利 。
五 、 有 关 成 员 或 国 际 当 局 可 以 在 按 照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得 退 出 本 公 约 的 时 候 , 以 声 明 送 交 局 长 , 对 任 何 以 前 声 明 里 的 条 件 , 加 以 任 何 修 改 , 并 说 明 它 现 在 对 本 公 约 的 适 用 所 持 的 立 场 。
第 四 部 分 最 后 条 款
十 四 条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批 准 书 应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第 十 五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只 对 曾 经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的 那 些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约 应 于 两 个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生 效 。
三 、 此 后 , 本 公 约 应 于 任 何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对 该 成 员 生 效 。
第 十 六 条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 可 以 在 公 约 首 次 生 效 之 口 起 满 十 年 后 , 退 出 公 约 ; 退 约 时 应 以 退 约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此 项 退 约 应 于 退 约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每 一 成 员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后 一 年 内 , 不 行 使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退 约 权 , 即 须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后 , 可 按 本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在 每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时 , 退 出 本 公 约 。
第 十 七 条
一 、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 声 明 和 退 约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全 体 成 员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时 , 局 长 应 请 各 成 员 注 意 公 约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十 八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将 按 上 述 各 条 规 定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 声 明 和 退 约 书 的 全 部 细 节 ,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登 记 。
第 十 九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后 , 应 于 每 十 年 期 间 满 期 时 , 向 大 会 提 出 一 项 关 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并 研 究 是 否 宜 于 在 大 会 议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公 约 的 问 题 。
第 二 十 条
一 、 大 会 倘 若 通 过 一 个 新 的 公 约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本 公 约 , 那 么 , 除 非 这 个 新 的 公 约 另 有 规 定 , 否 则 :
( 甲 ) 任 何 成 员 如 批 准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 在 该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时 ,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约 , 不 管 上 述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
( 乙 ) 从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约 应 即 停 止 开 放 给 各 成 员 批 准 。
二 、 对 于 已 批 准 本 公 约 但 不 批 准 订 正 公 约 的 那 些 成 员 , 本 公 约 无 论 如 何 应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继 续 生 效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公 约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在 旧 金 山 举 行 的 并 于 一 九 四 八 年 七 月 十 日 宣 布 闭 会 的 第 三 十 一 届 会 议 正 式 通 过 的 公 约 的 作 准 文 本 。
为 此 , 我 们 于 一 九 四 八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签 字 , 以 昭 信 守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0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