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於 適 用 組 織 權 及 共 同 交 涉 權 原 則 的 公 約
〈 第 九 十 八 號 公 約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三 十 二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八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生 效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
經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召 開 ,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三 十 二 屆 會 議 ,
決 定 對 適 用 組 織 權 及 共 同 交 涉 權 原 則 的 問 題 - - 會 議 議 程 的 第 四 個 項 目 - - 通 過 若 干 建
議 ,
決 定 這 些 建 議 應 採 取 一 個 國 際 公 約 的 形 態 ,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通 過 下 面 的 公 約 , 該
公 約 在 引 用 時 可 稱 為
一 九 四 九 年 組 織 權 及 共 同 交 涉 權 公 約 :
第 一 條
一 、 凡 工 人 應 享 有 充 分 保 護 , 使 其 在 就 業 方 面 不 會 受 引 禁 止 工 會 的 歧 視 行 為 。
二 、 此 項 保 護 特 別 應 針 對 下 列 行 為 :
( 甲 ) 規 定 工 人 就 業 的 條 件 為 不 得 參 加 工 會 或 放 棄 工 會 會 籍 ;
( 乙 ) 以 持 有 工 會 會 籍 或 在 工 作 時 間 以 外 ( 或 得 到 僱 主 同 意 , 在 工 作 時 間 以 內 ) 參 加 工 會 活 動 為 理 由 , 而 將 工 人 解 僱 或 在 別 的 方 面 損 害 其 權 益 。
第 二 條
一 、 凡 工 人 組 織 及 僱 主 組 織 均 應 享 有 充 分 保 護 , 使 其 在 設 立 、 工 作 或 管 理 上 不 會 受 到 彼 此 或 彼 此 職 員 或 會 員 的 任 何 干 擾 行 為 。
二 、 特 別 是 , 凡 旨 在 促 進 設 立 受 僱 主 或 僱 主 組 織 控 制 的 工 人 組 織 或 以 財 務 或 其 他 方 式 支 持 工 人 組 織 使 其 受 僱 主 或 僱 主 組 織 控 制 的 行 為 , 均 應 視 為 構 成 本 條 含 義 內 的 干 擾 行 為 。
第 三 條
必 要 時 應 設 立 適 合 國 家 條 件 的 機 構 , 以 保 証 上 述 各 條 所 述 的 組 織 權 受 到 尊 重 。
第 四 條
必 要 時 應 採 取 適 合 國 家 條 件 的 措 施 去 鼓 勵 和 促 進 充 分 發 展 和 利 用 僱 主 或 僱 主 組 織 同 工 人 組 織 間 自 動 進 行 談 判 的 機 構 , 以 通 過 共 同 協 議 去 規 定 就 業 條 件 。
第 五 條
一 、 本 公 約 所 規 定 各 項 保 証 對 軍 隊 及 警 察 適 用 的 程 度 , 應 由 國 家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加 以 規 定 。
二 、 按 照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八 款 所 定 的 原 則 , 任 何 成 員 的 批 准 本 公 約 , 不 應 視 為 影 響 軍 隊 或 警 察 成 員 依 靠 來 享 有 本 公 約 所 保 証 的 任 何 權 利 的 任 何 現 行 法 律 、 裁 定 、 習 慣 和 協 議 。
第 六 條
本 公 約 不 涉 及 從 事 國 家 行 政 的 公 務 員 的 地 位 , 亦 絕 不 應 解 釋 為 損 害 他 們 的 權 利 或 地 位 。
第 七 條
本 公 約 的 正 式 批 准 書 應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第 八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只 對 曾 經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的 那 些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約 應 於 兩 個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生 效 。
三 、 此 後 , 本 公 約 應 於 任 何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對 該 成 員 生 效 。
第 九 條
一 、 在 按 照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的 聲 明 裏 , 應 說 明 下 列 各 點 :
( 甲 ) 有 關 成 員 承 擔 不 經 修 改 地 適 用 本 公 約 規 定 的 領 土 ;
( 乙 ) 有 關 成 員 承 擔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適 用 本 公 約 規 定 的 領 土 , 以 及 這 些 修 改 的 細 節 ;
( 丙 ) 不 適 用 本 公 約 的 領 土 , 以 及 不 適 用 的 原 因 ;
( 丁 ) 有 關 成 員 保 留 決 定 以 待 進 一 步 考 慮 立 場 的 領 土 。
二 、 本 條 第 一 款 ( 甲 ) 、 ( 乙 ) 項 所 述 的 承 擔 , 應 視 為 批 准 書 的 組 成 部 分 , 具 有 批 准 效 力 。
三 、 任 何 成 員 隨 時 可 以 另 以 聲 明 , 全 部 或 局 部 撤 銷 它 在 原 來 聲 明 裏 按 本 條 第 一 款 ( 乙 ) 、 ( 丙 ) 、 ( 丁 ) 項 所 作 的 任 何 保 留 。
四 、 任 何 成 員 可 以 在 按 照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得 退 出 本 公 約 的 時 候 , 以 聲 明 送 交 局 長 , 對 任 何 以 前 聲 明 裏 的 條 件 , 加 以 任 何 修 改 , 並 說 明 它 可 現 在 對 某 些 它 可 能 指 定 的 領 土 所 持 的 立 場 。
第 十 條
一 、 在 按 照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四 款 或 第 五 款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的 聲 明 裏 , 應 說 明 本 公 約 規 定 是 否 將 不 經 修 改 地 , 或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 對 有 關 領 土 適 用 ; 倘 若 聲 明 裏 說 明 本 公 約 規 定 將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況 下 適 用 , 則 應 說 明 這 些 修 改 的 細 節 。
二 、 有 關 成 員 或 國 際 當 局 可 以 隨 時 另 以 聲 明 , 全 部 或 局 部 放 棄 援 用 任 何 以 前 聲 明 裏 所 述 的 任 何 修 改 的 權 利 。
三 、 有 關 成 員 或 國 際 當 局 可 以 在 按 照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得 退 出 本 公 約 的 時 候 , 以 聲 明 送 交 局 長 , 對 任 何 以 前 聲 明 裏 的 條 件 , 加 以 任 何 修 改 , 並 說 明 它 現 在 對 本 公 約 的 適 用 所 持 的 立 場 。
第 十 一 條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 可 以 在 公 約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滿 十 年 後 , 退 出 公 約 ; 退 約 時 應 以 退 約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此 項 退 約 應 於 退 約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每 一 成 員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後 一 年 內 , 不 行 使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退 約 權 , 即 須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後 , 可 按 本 條 規 定 的 條 件 , 在 每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時 , 退 出 本 公 約 。
第 十 二 條
一 、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 聲 明 和 退 約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全 體 成 員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時 , 局 長 應 請 各 成 員 注 意 公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十 三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的 規 定 , 將 按 上 述 各 條 規 定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 聲 明 和 退 約 書 的 全 部 細 節 ,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登 記 。
第 十 四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在 本 公 約 生 效 後 , 應 於 每 十 年 期 間 滿 期 時 , 向 大 會 提 出 一 項 關 於 本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報 告 , 並 研 究 是 否 宜 於 在 大 會 議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公 約 的 問 題 。
第 十 五 條
一 、 大 會 倘 若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公 約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本 公 約 , 那 麼 , 除 非 這 個 新 的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
( 甲 ) 任 何 成 員 如 批 准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 在 該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時 , 即 係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約 , 不 管 上 述 第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
( 乙 )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約 應 即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成 員 批 准 。
二 、 對 於 已 批 准 本 公 約 但 未 批 准 訂 正 公 約 的 那 些 成 員 , 本 公 約 無 論 如 何 應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繼 續 生 效 。
第 十 六 條
本 公 約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的 並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七 月 二 日 宣 布 閉 會 的 第 三 十 屆 會 議 正 式 通 過 的 公 約 的 作 準 文 本 。
為 此 , 我 們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簽 字 , 以 昭 信 守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0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