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 织 权 及 共 同 交 涉 权 公 约 96 U.N.T.S.
257, entered into force July 18, 1951.
关 于 适 用 组 织 权 及 共 同 交 涉 权 原 则 的 公 约
〈 第 九 十 八 号 公 约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三 十 二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生 效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
经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召 开 ,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六 月 八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第 三 十 二 届 会 议 ,
决 定 对 适 用 组 织 权 及 共 同 交 涉 权 原 则 的 问 题 - - 会 议 议 程 的 第 四 个 项 目 - - 通 过 若 干 建 议 ,
决 定 这 些 建 议 应 采 取 一 个 国 际 公 约 的 形 态 ,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七 月 一 日 通 过 下 面 的 公 约 , 该 公 约 在 引 用 时 可 称 为
一 九 四 九 年 组 织 权 及 共 同 交 涉 权 公 约 :
第 一 条
一 、 凡 工 人 应 享 有 充 分 保 护 , 使 其 在 就 业 方 面 不 会 受 引 禁 止 工 会 的 歧 视 行 为 。
二 、 此 项 保 护 特 别 应 针 对 下 列 行 为 :
( 甲 ) 规 定 工 人 就 业 的 条 件 为 不 得 参 加 工 会 或 放 弃 工 会 会 籍 ;
( 乙 ) 以 持 有 工 会 会 籍 或 在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 或 得 到 雇 主 同 意 , 在 工 作 时 间 以 内 ) 参 加 工 会 活 动 为 理 由 , 而 将 工 人 解 雇 或 在 别 的 方 面 损 害 其 权 益 。
第 二 条
一 、 凡 工 人 组 织 及 雇 主 组 织 均 应 享 有 充 分 保 护 , 使 其 在 设 立 、 工 作 或 管 理 上 不 会 受 到 彼 此 或 彼 此 职 员 或 会 员 的 任 何 干 扰 行 为 。
二 、 特 别 是 , 凡 旨 在 促 进 设 立 受 雇 主 或 雇 主 组 织 控 制 的 工 人 组 织 或 以 财 务 或 其 他 方 式 支 持 工 人 组 织 使 其 受 雇 主 或 雇 主 组 织 控 制 的 行 为 , 均 应 视 为 构 成 本 条 含 义 内 的 干 扰 行 为 。
第 三 条
必 要 时 应 设 立 适 合 国 家 条 件 的 机 构 , 以 保 证 上 述 各 条 所 述 的 组 织 权 受 到 尊 重 。
第 四 条
必 要 时 应 采 取 适 合 国 家 条 件 的 措 施 去 鼓 励 和 促 进 充 分 发 展 和 利 用 雇 主 或 雇 主 组 织 同 工 人 组 织 间 自 动 进 行 谈 判 的 机 构 , 以 通 过 共 同 协 议 去 规 定 就 业 条 件 。
第 五 条
一 、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各 项 保 证 对 军 队 及 警 察 适 用 的 程 度 , 应 由 国 家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加 以 规 定 。
二 、 按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八 款 所 定 的 原 则 , 任 何 成 员 的 批 准 本 公 约 , 不 应 视 为 影 响 军 队 或 警 察 成 员 依 靠 来 享 有 本 公 约 所 保 证 的 任 何 权 利 的 任 何 现 行 法 律 、 裁 定 、 习 惯 和 协 议 。
第 六 条
本 公 约 不 涉 及 从 事 国 家 行 政 的 公 务 员 的 地 位 , 亦 绝 不 应 解 释 为 损 害 他 们 的 权 利 或 地 位 。
第 七 条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批 准 书 应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第 八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只 对 曾 经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的 那 些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约 应 于 两 个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生 效 。
三 、 此 后 , 本 公 约 应 于 任 何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对 该 成 员 生 效 。
第 九 条
一 、 在 按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的 声 明 里 , 应 说 明 下 列 各 点 :
( 甲 ) 有 关 成 员 承 担 不 经 修 改 地 适 用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领 土 ;
( 乙 ) 有 关 成 员 承 担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况 下 适 用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领 土 , 以 及 这 些 修 改 的 细 节 ;
( 丙 ) 不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领 土 , 以 及 不 适 用 的 原 因 ;
( 丁 ) 有 关 成 员 保 留 决 定 以 待 进 一 步 考 虑 立 场 的 领 土 。
二 、 本 条 第 一 款 ( 甲 ) 、 ( 乙 ) 项 所 述 的 承 担 , 应 视 为 批 准 书 的 组 成 部 分 , 具 有 批 准 效 力 。
三 、 任 何 成 员 随 时 可 以 另 以 声 明 , 全 部 或 局 部 撤 销 它 在 原 来 声 明 里 按 本 条 第 一 款 ( 乙 ) 、 ( 丙 ) 、 ( 丁 ) 项 所 作 的 任 何 保 留 。
四 、 任 何 成 员 可 以 在 按 照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得 退 出 本 公 约 的 时 候 , 以 声 明 送 交 局 长 , 对 任 何 以 前 声 明 里 的 条 件 , 加 以 任 何 修 改 , 并 说 明 它 可 现 在 对 某 些 它 可 能 指 定 的 领 土 所 持 的 立 场 。
第 十 条
一 、 在 按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款 或 第 五 款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的 声 明 里 , 应 说 明 本 公 约 规 定 是 否 将 不 经 修 改 地 , 或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况 下 , 对 有 关 领 土 适 用 ; 倘 若 声 明 里 说 明 本 公 约 规 定 将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况 下 适 用 , 则 应 说 明 这 些 修 改 的 细 节 。
二 、 有 关 成 员 或 国 际 当 局 可 以 随 时 另 以 声 明 , 全 部 或 局 部 放 弃 援 用 任 何 以 前 声 明 里 所 述 的 任 何 修 改 的 权 利 。
三 、 有 关 成 员 或 国 际 当 局 可 以 在 按 照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得 退 出 本 公 约 的 时 候 , 以 声 明 送 交 局 长 , 对 任 何 以 前 声 明 里 的 条 件 , 加 以 任 何 修 改 , 并 说 明 它 现 在 对 本 公 约 的 适 用 所 持 的 立 场 。
第 十 一 条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 可 以 在 公 约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满 十 年 后 , 退 出 公 约 ; 退 约 时 应 以 退 约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此 项 退 约 应 于 退 约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每 一 成 员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后 一 年 内 , 不 行 使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退 约 权 , 即 须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后 , 可 按 本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在 每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时 , 退 出 本 公 约 。
第 十 二 条
一 、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 声 明 和 退 约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全 体 成 员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时 , 局 长 应 请 各 成 员 注 意 公 约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十 三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将 按 上 述 各 条 规 定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 声 明 和 退 约 书 的 全 部 细 节 ,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登 记 。
第 十 四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后 , 应 于 每 十 年 期 间 满 期 时 , 向 大 会 提 出 一 项 关 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并 研 究 是 否 宜 于 在 大 会 议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公 约 的 问 题 。
第 十 五 条
一 、 大 会 倘 若 通 过 一 个 新 的 公 约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本 公 约 , 那 么 , 除 非 这 个 新 的 公 约 另 有 规 定 , 否 则 :
( 甲 ) 任 何 成 员 如 批 准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 在 该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时 ,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约 , 不 管 上 述 第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
( 乙 ) 从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约 应 即 停 止 开 放 给 各 成 员 批 准 。
二 、 对 于 已 批 准 本 公 约 但 未 批 准 订 正 公 约 的 那 些 成 员 , 本 公 约 无 论 如 何 应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继 续 生 效 。
第 十 六 条
本 公 约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的 并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七 月 二 日 宣 布 闭 会 的 第 三 十 届 会 议 正 式 通 过 的 公 约 的 作 准 文 本 。
为 此 , 我 们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签 字 , 以 昭 信 守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0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