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八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七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
經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召 開 , 於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五 十 六 屆 會 議 ,
注 意 到 一 九 四 九 年 組 織 權 及 共 同 交 涉 權 公 約 的 規 定 , 該 公 約 對 工 人 提 供 保 護 , 使 其 在 就 業 方 面 不 會 受 到 禁 止 工 會 的 歧 視 行 為 ,
考 慮 到 補 充 這 些 規 定 , 使 對 工 人 代 表 適 用 , 是 合 乎 需 要 的 ,
決 定 就 對 企 業 內 工 人 代 表 給 予 保 護 和 便 利 的 問 題 - - 會 議 議 程 的 第 五 個 項 目 - - 通 過 若 干 建 議 ,
決 定 這 些 建 議 應 採 取 一 個 國 際 公 約 的 形 態 ,
於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過 下 面 的 公 約 , 該 公 約 在 引 用 時 可 稱 為 一 九 七 一 年 工 人 代 表 公 約 :
第 一 條
凡 企 業 內 工 人 代 表 應 享 有 切 實 保 護 , 使 其 在 按 照 現 行 法 律 或 共 同 協 議 或 其 他 共 同 同 意 的 安 排 行 事 時 , 不 會 因 其 作 為 工 人 代 表 的 地 位 或 活 動 或 因 其 工 會 會 籍 或 參 加 工 會 活 動 , 而 受 到 任 何 有 損 其 權 益 的 行 為 , 包 括 解 僱 在 內 。
第 二 條
一 、 在 企 業 內 , 對 工 人 代 表 應 給 予 適 當 的 便 利 , 使 其 能 迅 速 地 和 有 效 地 執 行 職 務 。 。
二 、 關 於 這 點 , 應 當 顧 到 國 家 工 業 關 係 制 度 的 特 質 以 及 有 關 企 業 的 需 要 、 規 模 和 能 力 。
三 、 這 些 便 利 的 給 予 不 得 損 害 到 有 關 企 業 的 有 效 經 營 。
第 三 條
為 本 公 約 的 目 的 , “ 工 人 代 表 ” 一 詞 指 按 照 國 家 法 律 或 實 踐 被 如 此 承 認 的 人 , 不 論 其 為
( 甲 ) 工 會 代 表 , 也 就 是 由 工 會 或 工 會 成 員 所 指 派 或 選 出 的 代 表 ; 或 者
( 乙 ) 選 任 代 表 , 也 就 是 由 企 業 工 人 按 照 國 家 法 律 或 規 章 或 共 同 協 議 的 規 定 自 由 地 選 出 的 代 表 , 其 職 務 不 包 括 在 有 關 國 家 內 被 承 認 為 屬 於 工 會 專 有 特 權 範 圍 內 的 活 動 。
第 四 條
關 於 哪 一 類 型 的 工 人 代 表 才 可 享 有 本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保 護 和 便 利 , 得 由 國 家 法 律 或 規 章 、 共 同 協 議 、 仲 裁 裁 定 或 法 院 判 決 加 以 確 定 。
第 五 條
倘 若 在 同 一 企 業 內 存 在 著 工 會 代 表 和 選 任 代 表 , 則 應 於 必 要 時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 以 保 証 選 任 代 表 的 存 在 不 至 被 用 來 破 壞 有 關 工 會 或 其 代 表 的 地 位 , 並 鼓 勵 選 任 代 表 同 有 關 工 會 及 其 代 表 之 間 在 一 切 相 關 事 項 上 進 行 合 作 。
策 六 條
本 公 約 應 通 過 國 家 法 律 或 規 章 、 共 同 協 議 或 符 合 同 家 實 踐 的 任 何 其 地 方 式 , 予 以 執 行 。
第 七 條
本 公 約 的 正 式 批 准 書 應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第 八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只 對 曾 經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的 那 些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約 應 於 兩 個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生 效 。
三 、 此 後 , 本 公 約 應 於 任 何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對 該 成 員 生 效 。
第 九 條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 可 以 在 公 約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滿 十 年 後 , 退 出 公 約 ; 退 約 時 應 以 退 約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此 項 退 約 應 於 退 約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每 一 成 員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後 一 年 內 , 不 行 使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退 約 權 , 即 須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後 , 可 按 本 條 規 定 的 條 件 , 在 每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時 , 退 出 本 公 約 。
第 十 條
一 、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全 體 成 員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時 , 局 長 應 請 各 成 員 注 意 公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十 一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的 規 定 , 將 按 上 述 各 條 規 定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的 全 部 細 節 ,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登 記 。
第 十 二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應 於 它 認 為 必 要 的 時 候 , 向 大 會 提 出 一 項 關 於 本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報 告 , 並 研 究 是 否 宜 於 在 大 會 議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公 約 的 問 題 。
第 十 三 條
一 、 大 會 倘 若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公 約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本 公 約 , 那 麼 , 除 非 這 個 新 的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
( 甲 ) 任 何 成 員 如 批 准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 在 該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時 ,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約 , 不 管 上 述 第 九 條 的 規 定 ;
( 乙 )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約 應 即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成 員 批 准 。
二 、 對 於 已 批 准 本 公 約 但 未 批 准 訂 正 公 約 的 那 些 成 員 , 本 公 約 無 論 如 何 應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繼 續 生 效 。
策 十 四 條
本 公 約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的 並 於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宣 布 閉 會 的 第 五 十 六 屆 會 議 正 式 通 過 的 公 約 的 作 準 文 本 。 為 此 , 我 們 於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簽 字 , 以 昭 信 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