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 人 代 表 公 约 (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号 公 约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五 十 六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七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七 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生 效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
经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召 开 , 于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二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第 五 十 六 届 会 议 ,
注 意 到 一 九 四 九 年 组 织 权 及 共 同 交 涉 权 公 约 的 规 定 , 该 公 约 对 工 人 提 供 保 护 , 使 其 在 就 业 方 面 不 会 受 到 禁 止 工 会 的 歧 视 行 为 ,
考 虑 到 补 充 这 些 规 定 , 使 对 工 人 代 表 适 用 , 是 合 乎 需 要 的 ,
决 定 就 对 企 业 内 工 人 代 表 给 予 保 护 和 便 利 的 问 题 - - 会 议 议 程 的 第 五 个 项 目 - - 通 过 若 干 建 议 ,
决 定 这 些 建 议 应 采 取 一 个 国 际 公 约 的 形 态 ,
于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通 过 下 面 的 公 约 , 该 公 约 在 引 用 时 可 称 为 一 九 七 一 年 工 人 代 表 公 约 :
第 一 条
凡 企 业 内 工 人 代 表 应 享 有 切 实 保 护 , 使 其 在 按 照 现 行 法 律 或 共 同 协 议 或 其 他 共 同 同 意 的 安 排 行 事 时 , 不 会 因 其 作 为 工 人 代 表 的 地 位 或 活 动 或 因 其 工 会 会 籍 或 参 加 工 会 活 动 , 而 受 到 任 何 有 损 其 权 益 的 行 为 , 包 括 解 雇 在 内 。
第 二 条
一 、 在 企 业 内 , 对 工 人 代 表 应 给 予 适 当 的 便 利 , 使 其 能 迅 速 地 和 有 效 地 执 行 职 务 。 。
二 、 关 于 这 点 , 应 当 顾 到 国 家 工 业 关 系 制 度 的 特 质 以 及 有 关 企 业 的 需 要 、 规 模 和 能 力 。
三 、 这 些 便 利 的 给 予 不 得 损 害 到 有 关 企 业 的 有 效 经 营 。
第 三 条
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 “ 工 人 代 表 ” 一 词 指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或 实 践 被 如 此 承 认 的 人 , 不 论 其 为
( 甲 ) 工 会 代 表 , 也 就 是 由 工 会 或 工 会 成 员 所 指 派 或 选 出 的 代 表 ; 或 者
( 乙 ) 选 任 代 表 , 也 就 是 由 企 业 工 人 按 照 国 家 法 律 或 规 章 或 共 同 协 议 的 规 定 自 由 地 选 出 的 代 表 , 其 职 务 不 包 括 在 有 关 国 家 内 被 承 认 为 属 于 工 会 专 有 特 权 范 围 内 的 活 动 。
第 四 条
关 于 哪 一 类 型 的 工 人 代 表 才 可 享 有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保 护 和 便 利 , 得 由 国 家 法 律 或 规 章 、 共 同 协 议 、 仲 裁 裁 定 或 法 院 判 决 加 以 确 定 。
第 五 条
倘 若 在 同 一 企 业 内 存 在 着 工 会 代 表 和 选 任 代 表 , 则 应 于 必 要 时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 以 保 证 选 任 代 表 的 存 在 不 至 被 用 来 破 坏 有 关 工 会 或 其 代 表 的 地 位 , 并 鼓 励 选 任 代 表 同 有 关 工 会 及 其 代 表 之 间 在 一 切 相 关 事 项 上 进 行 合 作 。
策 六 条
本 公 约 应 通 过 国 家 法 律 或 规 章 、 共 同 协 议 或 符 合 同 家 实 践 的 任 何 其 地 方 式 , 予 以 执 行 。
第 七 条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批 准 书 应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第 八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只 对 曾 经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的 那 些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约 应 于 两 个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生 效 。
三 、 此 后 , 本 公 约 应 于 任 何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对 该 成 员 生 效 。
第 九 条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 可 以 在 公 约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满 十 年 后 , 退 出 公 约 ; 退 约 时 应 以 退 约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此 项 退 约 应 于 退 约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每 一 成 员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后 一 年 内 , 不 行 使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退 约 权 , 即 须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后 , 可 按 本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在 每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时 , 退 出 本 公 约 。
第 十 条
一 、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全 体 成 员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时 , 局 长 应 请 各 成 员 注 意 公 约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十 一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将 按 上 述 各 条 规 定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的 全 部 细 节 ,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登 记 。
第 十 二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应 于 它 认 为 必 要 的 时 候 , 向 大 会 提 出 一 项 关 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并 研 究 是 否 宜 于 在 大 会 议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公 约 的 问 题 。
第 十 三 条
一 、 大 会 倘 若 通 过 一 个 新 的 公 约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本 公 约 , 那 么 , 除 非 这 个 新 的 公 约 另 有 规 定 , 否 则 :
( 甲 ) 任 何 成 员 如 批 准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 在 该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时 ,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约 , 不 管 上 述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
( 乙 ) 从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约 应 即 停 止 开 放 给 各 成 员 批 准 。
二 、 对 于 已 批 准 本 公 约 但 未 批 准 订 正 公 约 的 那 些 成 员 , 本 公 约 无 论 如 何 应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继 续 生 效 。
策 十 四 条
本 公 约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的 并 于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宣 布 闭 会 的 第 五 十 六 届 会 议 正 式 通 过 的 公 约 的 作 准 文 本 。 为 此 , 我 们 于 一 九 七 一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签 字 , 以 昭 信 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