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 资 关 系 ( 公 共 事 业 ) 公 约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号 公 约 ) 就 业 条 件 的 程 序 的 公 约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号 公 约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六 十 四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八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八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六 十 四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八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八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生 效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
经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召 开 , 于 一 九 七 八 年 六 月 七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第 六 十 四 届 会 议 ,
注 意 到 一 九 四 八 年 《 结 社 自 由 及 保 护 组 织 权 公 约 》 , 一 九 四 九 年 《 组 织 权 与 共 同 交 涉 权 ( 现 译 集 体 谈 判 权 - - 译 注 ) 公 约 》 和 一 九 七 一 年 《 工 人 代 表 公 约 》 和 《 建 议 书 》 ,
回 顾 一 九 四 九 年 《 组 织 权 与 共 同 交 涉 权 公 约 》 不 包 括 某 些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 一 九 七 一 年 《 工 人 代 表 公 约 》 和 《 建 议 书 》 适 用 于 企 业 中 的 工 人 代 表 , 注 意 到 许 多 国 家 的 公 共 事 业 有 了 较 大 的 发 展 , 在 公 共 事 业 当 局 与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之 间 需 要 建 立 合 理 的 劳 资 关 系 ,
照 顾 到 成 员 国 之 间 政 治 、 社 会 和 经 济 制 度 的 巨 大 差 异 以 及 实 际 做 法 的 不 同 ( 例 如 , 关 于 中 央 和 地 方 政 府 的 作 用 , 联 邦 的 、 州 的 和 省 的 当 局 的 作 用 , 国 有 企 业 和 各 种 类 型 的 自 治 或 半 自 治 公 共 事 业 机 构 的 作 用 , 以 及 雇 用 关 系 的 性 质 等 ) ,
考 虑 到 由 于 在 许 多 国 家 私 人 雇 用 和 公 共 事 业 雇 用 之 间 存 在 差 异 , 还 由 于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在 适 用 一 九 四 九 年 《 组 织 权 及 共 同 交 涉 权 ( 现 译 : 集 体 谈 判 权 - 译 注 ) 公 约 》 有 关 条 款 方 面 解 释 上 已 出 现 困 难 , 致 使 一 些 国 际 文 件 的 范 围 及 其 宗 旨 的 定 义 都 出 现 一 些 特 殊 问 题 ; 也 考 虑 到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监 督 机 构 多 次 陈 述 的 一 些 政 府 在 实 施 上 述 公 约 时 将 大 批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排 除 在 外 的 意 见 ,
决 定 就 有 关 结 社 自 由 和 公 共 事 业 中 确 定 就 业 条 件 的 程 序 ( 本 届 会 议 第 五 个 议 程 项 目 ) 采 纳 某 些 建 议 ,
决 定 这 些 建 议 应 采 取 一 个 国 际 公 约 的 形 式 ,
于 一 九 七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通 过 下 面 的 公 约 , 该 公 约 在 引 用 时 可 称 为 一 九 七 八 年 《 劳 资 关 系 公 约 》 ;
第 一 部 分 范 围 和 定 义
第 一 条
一 、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公 共 事 业 当 局 雇 用 的 所 有 人 员 , 其 他 国 际 劳 工 公 约 中 的 更 有 利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他 们 。
二 、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保 证 对 通 常 被 认 为 是 制 定 政 策 或 起 管 理 作 用 的 高 级 雇 员 或 其 职 务 具 有 高 度 机 密 性 质 的 雇 员 适 用 的 程 度 , 应 由 国 家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加 以 规 定 。
三 、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各 项 保 证 对 军 队 及 警 察 适 用 的 程 度 应 由 国 家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加 以 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公 约 中 “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 一 词 单 指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所 包 括 的 任 何 人 员 。
第 三 条
本 公 约 中 “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 一 词 系 指 其 宗 旨 为 促 进 和 保 护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利 益 的 任 何 组 织 , 而 不 论 其 如 何 构 成 。
第 二 部 分 保 护 组 织 权
第 四 条
一 、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应 享 有 充 分 保 护 , 使 其 在 就 业 方 面 不 会 受 到 禁 止 工 会 活 动 的 歧 视 行 为 。
二 、 此 项 保 护 特 别 应 针 对 下 列 行 为 :
( 甲 ) 规 定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就 业 的 条 件 为 不 得 参 加 或 放 弃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成 员 资 格 。
( 乙 ) 以 具 有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成 员 资 格 或 参 加 这 类 组 织 的 正 常 活 动 为 理 由 , 将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解 雇 或 在 别 的 方 面 损 害 其 权 益 。
第 五 条
一 、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应 享 有 对 于 公 共 事 业 当 局 的 完 全 独 立 。
二 、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应 享 有 充 分 保 护 , 使 其 在 设 立 、 工 作 或 管 理 上 不 会 受 到 公 共 事 业 当 局 的 任 何 干 涉 。
三 、 特 别 是 , 凡 旨 在 促 进 设 立 受 公 共 事 业 当 局 控 制 的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或 以 财 务 或 其 他 由 方 式 支 持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使 其 受 公 共 事 业 当 局 控 制 的 行 为 , 均 应 视 为 构 成 本 条 含 义 内 的 干 涉 行 为 。
第 三 部 分 对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给 予 便 利
第 六 条
一 、 对 公 共 事 业 组 织 所 承 认 的 代 表 给 予 适 当 的 便 利 , 使 其 能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外 、 都 能 迅 速 地 和 有 效 地 执 行 职 务 。
二 、 这 些 便 利 的 给 予 不 得 损 害 有 关 行 政 或 公 共 事 业 的 有 效 工 作 。
三 、 这 些 便 利 的 性 质 和 范 围 应 根 据 本 公 约 第 七 条 提 到 的 方 法 或 其 他 适 当 方 法 加 以 确 定 。
第 四 部 分 确 定 就 业 条 件 的 程 序
第 七 条
必 要 时 应 采 取 适 合 国 家 条 件 的 措 施 去 鼓 励 和 促 进 充 分 发 展 和 利 用 有 关 的 公 共 事 业 当 局 同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组 织 间 进 行 谈 判 的 机 构 或 允 许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代 表 参 加 确 定 这 些 事 项 的 其 他 方 法 。
第 五 部 分 解 决 争 端
第 八 条
有 关 确 定 就 业 条 件 的 事 端 应 以 适 合 国 家 条 件 的 方 式 , 通 过 双 方 之 间 的 谈 判 , 或 通 过 独 立 和 公 正 的 机 构 , 诸 如 可 保 证 有 关 各 方 所 信 任 的 调 停 、 和 解 及 仲 裁 机 构 来 求 得 解 决 。
第 六 部 分 公 民 权 利 及 政 治 权 利
第 九 条
公 共 事 业 雇 员 应 如 其 他 工 人 一 样 享 有 正 常 行 使 结 社 自 由 所 必 要 的 公 民 权 利 及 政 治 权 利 , 仅 受 其 所 处 地 位 及 工 作 性 质 产 生 的 义 务 的 限 制 。
第 七 部 分 最 后 条 款
第 十 条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批 准 书 应 递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第 十 一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只 对 曾 经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的 那 些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有 约 束 力 。
二 、 本 公 约 应 于 两 个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生 效 。
三 、 此 后 , 本 公 约 应 于 任 何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对 该 成 员 生 效 。
第 十 二 条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 可 以 在 公 约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满 十 年 后 , 退 出 公 约 ; 退 约 时 应 将 退 约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此 项 退 约 应 于 退 约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每 一 成 员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后 一 年 内 , 不 行 使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退 约 权 , 即 须 再 受 十 年 的 约 束 , 其 后 , 可 按 本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在 每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时 , 退 出 本 公 约 。
第 十 三 条
一 、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全 体 成 员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第 二 份 批 准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时 , 局 长 应 提 请 各 成 员 注 意 公 约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十 四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将 按 上 述 各 条 规 定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的 全 部 细 节 ,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登 记 。
第 十 五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应 于 他 认 为 必 要 的 时 候 向 大 会 提 出 一 项 关 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并 研 究 是 否 宜 于 在 大 会 议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公 约 的 问 题 。
第 十 六 条
一 、 大 会 倘 若 通 过 一 个 新 的 公 约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本 公 约 , 那 么 , 除 非 这 个 新 的 公 约 另 有 规 定 , 否 则 :
( 甲 ) 任 何 成 员 如 批 准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 在 该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时 ,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约 , 不 管 上 述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
( 乙 ) 从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约 应 即 停 止 开 放 给 各 成 员 批 准 。
二 、 对 于 已 批 准 本 公 约 但 未 批 准 订 正 公 约 的 那 些 成 员 , 本 公 约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应 按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继 续 生 效 。
第 十 七 条
本 公 约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0d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