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 迫 劳 动 公 约 ( 第 二 十 九 号 公 约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十 四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三 0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三 二 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十 四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三 0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二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三 二 年 五 月 一 日 生 效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
经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院 召 开 , 于 一 九 三 0 年 六 月 十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第 十 四 届 会 议 ,
决 定 就 会 议 议 程 的 第 一 项 目 - -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问 题 - - 通 过 若 干 建 议 ,
决 定 这 些 建 议 应 采 取 一 个 国 际 公 约 的 形 式 ,
于 一 九 三 0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通 过 下 面 的 公 约 , 以 备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按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的 规 定 批 准 , 该 公 约 在 引 用 时 可 称 为 一 九 三 0 年 强 迫 劳 动 公 约 :
第 一 条
1 . 凡 批 准 本 公 约 的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承 担 在 可 能 范 围 内 最 短 期 间 制 止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一 切 使 用 形 式 。
2 . 为 了 彻 底 制 止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在 过 渡 期 间 , 仅 于 为 公 共 目 的 和 作 为 例 外 措 施 时 , 可 使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并 须 受 以 下 所 订 的 条 件 和 保 证 的 限 制 。
3 .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后 五 年 时 间 期 满 ,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院 依 下 文 第 三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编 制 报 告 时 , 理 事 院 应 研 讨 不 另 订 过 渡 阶 段 期 间 即 制 止 一 切 形 式 的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可 能 性 以 及 研 究 宜 否 在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议 程 上 列 入 这 个 问 题 。
第 二 条
1 . 为 本 公 约 目 的 , “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一 词 指 以 惩 罚 相 威 胁 , 强 使 任 何 人 从 事 其 本 人 不 曾 表 示 自 愿 从 事 的 所 有 工 作 和 劳 务 。
2 . 但 为 本 公 约 目 的 , “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一 词 不 包 括 :
( a ) 任 何 工 作 或 劳 务 系 根 据 义 务 兵 役 法 强 征 以 代 替 纯 军 事 性 工 作 者 ;
( b ) 作 为 一 个 完 全 自 治 国 家 的 正 常 公 民 义 务 一 部 分 的 任 何 工 作 或 劳 务 ;
( c ) 任 何 人 因 法 院 判 定 有 罪 而 被 迫 从 事 的 任 何 工 作 或 劳 务 , 但 上 述 工 作 或 劳 务 必 须 由 政 府 当 局 监 督 和 管 理 , 该 人 员 并 不 得 由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团 雇 用 或 处 置 ;
( d ) 任 何 工 作 或 劳 务 , 因 紧 急 情 况 而 强 征 者 。 所 谓 紧 急 情 况 系 指 战 争 或 灾 害 或 灾 害 威 胁 , 例 如 火 灾 、 水 灾 、 饥 荒 、 地 震 、 猛 烈 流 行 病 或 动 物 瘟 疫 、 动 物 、 昆 虫 或 植 物 害 虫 的 侵 害 以 及 一 般 来 说 可 能 危 害 全 部 或 部 分 居 民 的 生 存 或 福 利 的 任 何 情 况 ;
( e ) 由 社 区 成 员 为 该 社 区 直 接 利 益 而 从 事 的 , 故 可 视 为 社 区 成 员 应 履 行 的 正 常 公 民 义 务 的 轻 微 社 区 劳 务 , 但 这 些 劳 务 是 否 需 要 , 社 区 成 员 或 其 直 接 选 出 的 代 表 应 有 被 征 询 协 商 的 权 利 。
第 三 条
为 本 公 约 目 的 , “ 主 管 当 局 ” 一 词 指 宗 主 国 当 局 或 有 关 领 土 的 最 高 中 央 当 局 。
第 四 条
1 . 主 管 当 局 不 得 为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团 的 利 益 征 用 或 准 许 征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2 . 成 员 把 公 约 批 准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之 日 如 仍 有 这 类 为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团 的 利 益 的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情 事 , 应 自 本 公 约 对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彻 底 制 止 这 类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第 五 条
1 . 给 予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团 的 特 许 权 不 得 附 有 征 用 任 何 形 式 的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之 权 , 以 从 事 生 产 或 收 集 这 些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团 所 利 用 或 买 卖 的 产 品 。
2 . 已 经 存 在 的 特 许 权 如 有 涉 及 这 类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规 定 , 应 尽 早 废 止 这 些 规 定 , 以 符 合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的 规 定 。
第 六 条
管 理 当 局 官 员 即 使 在 有 责 任 鼓 励 其 管 辖 下 的 居 民 从 事 某 种 形 式 的 劳 动 时 也 不 得 强 迫 这 些 居 民 或 其 中 任 何 个 人 为 私 人 、 公 司 或 社 团 从 事 工 作 。
第 七 条
1 . 不 负 行 政 职 务 的 酋 长 不 得 使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2 . 负 行 政 职 务 的 酋 长 在 主 管 当 局 明 白 许 可 下 得 使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但 须 受 本 公 约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限 制 。
3 . 经 适 当 承 认 的 酋 长 如 果 没 有 其 他 形 式 的 充 足 薪 酬 , 得 享 有 个 人 服
务 , 但 须 不 违 反 适 当 的 规 章 并 须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 以 防 滥 用 而 杜 流 弊 。
第 八 条
1 . 所 有 关 于 征 取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决 定 应 由 各 该 领 土 的 最 高 民 政 当 局 负 责 作 出 。
2 .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如 无 须 工 人 离 开 其 惯 常 居 住 地 , 则 该 最 高 民 政 当 局 得 将 征 取 此 种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之 权 授 予 最 高 地 方 当 局 。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如 果 为 了 便 利 管 理 当 局 官 员 在 行 使 职 务 时 的 行 动 和 政 府 贮 存 物 品
的 运 输 起 见 , 需 要 工 人 离 开 其 惯 常 居 住 地 , 则 该 最 高 民 政 当 局 亦 得 将 征 取 此 种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之 权 授 予 最 高 地 方 当 局 。 但 其 期 间 和 条 件 均 须 依 照 本 公 约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述 规 章 的 规 定 。
第 九 条
除 本 公 约 第 十 条 另 有 规 定 外 , 任 何 有 权 征 取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当 局 在 末 决 定 征 取 这 类 劳 动 之 前 应 先 确 定 :
( a ) 所 从 事 的 工 作 或 所 提 供 的 劳 务 对 被 要 求 从 事 这 些 工 作 或 提 供 这 些 劳 务 的 社 区 有 直 接 的 重 大 利 益 ;
( b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 务 是 目 前 必 需 或 迫 切 必 需 的 ;
( c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 务 所 给 付 的 工 资 和 工 作 条 件 与 该 地 区 类 似 工 作 或 劳 务 通 常 提 供 的 工 资 和 工 作 条 件 比 较 , 并 不 低 劣 , 但 仍 无 法 招 募 自 愿 劳 工 ;
( d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 务 曾 顾 及 当 地 所 能 提 供 的 劳 工 人 数 及 其 从 事 这 些 工 作 的 能 力 , 不 致 使 现 有 的 居 民 负 担 过 重 。
第 十 条
1 .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之 视 为 赋 税 而 征 用 者 以 及 执 行 职 务 的 酋 长 为 推 行 公 用 事 业 而 征 用 者 均 应 逐 渐 废 止 。
2 . 目 前 如 有 视 为 赋 税 而 征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以 及 执 行 职 务 的 酋 长 为 推 行 公 用 事 业 而 征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情 事 , 有 关 当 局 应 先 确 定 :
( a ) 所 从 事 的 工 作 或 所 提 供 的 劳 务 对 被 要 求 从 事 这 些 工 作 或 提
供 这 些 劳 务 的 社 区 有 直 接 的 重 大 利 益 ;
( b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 务 是 目 前 必 须 或 迫 切 必 须 的 ;
( c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 务 已 经 顾 及 当 地 所 能 提 供 的 劳 工 人 数 及 其 从
事 这 些 工 作 的 能 力 , 不 致 使 现 有 的 居 民 负 担 过 重 ;
( d ) 这 些 工 作 或 劳 务 无 须 工 人 离 开 惯 常 住 处 ;
( e ) 按 照 宗 教 、 社 会 生 活 和 农 业 的 迫 切 需 要 , 指 导 执 行 这 些 工 作 或 提 供 这 些 劳 务 。
第 十 一 条
1 . 唯 年 龄 显 已 满 十 八 岁 未 逾 四 十 五 岁 身 体 健 全 的 成 年 男 子 始 得 被 征 从 事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除 本 公 约 第 十 条 所 规 定 者 外 , 所 有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适 用 下 列 限 制 和 条 件 。
( a ) 尽 可 能 由 行 政 当 局 委 派 的 医 官 事 先 诊 断 各 该 人 员 没 有 患 任 何 传 染 疾 病 , 而 且 体 格 又 适 宜 该 项 工 作 和 工 作 环 境 ;
( b ) 学 校 师 生 和 一 般 行 政 官 员 一 概 豁 免 ;
( c ) 为 每 一 社 区 留 存 若 干 为 家 庭 和 社 会 生 活 所 不 可 少 的 身 体 健 全 的 成 年 男 子 ;
( d ) 尊 重 夫 妇 关 系 和 家 庭 联 系 。
2 . 为 第 1 款 ( c ) 项 目 的 , 本 公 约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规 定 的 规 章 应 定 出 任 何 一 时 期 可 以 从 身 体 健 全 成 年 男 子 居 民 中 征 用 以 从 事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人 数 所 占 的 比 例 , 但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这 个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主 管 当 局 在 定 出 这 个 比 例 时 应 考 虑 到 人 口 密 度 、 社 会 和 物 质 发 展 、 季 节 关 系 、
各 该 人 等 自 己 在 当 地 必 须 从 事 的 工 作 以 及 一 般 来 说 , 顾 及 该 社 区 正 常 生 活 的 经 济 和 社 会 需 要 。
第 十 二 条
1 . 在 十 二 个 月 的 期 间 内 , 任 何 人 从 事 各 种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最 多 不 得 超 过 六 十 天 , 往 返 工 作 地 点 所 需 时 间 一 并 计 算 在 内 。
2 . 对 已 从 事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者 , 应 发 给 证 书 , 说 明 其 完 成 这 种 劳 动
的 期 间 。
第 十 三 条
1 . 任 何 从 事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者 的 正 常 工 作 期 间 应 与 自 愿 劳 动 者 相 同 ,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的 超 时 工 作 , 其 报 酬 率 亦 应 与 自 愿 劳 动 者 超 时 工 作 的 通 常 报 酬 相 同 。
2 . 所 有 从 事 任 何 种 类 的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者 每 星 期 应 有 一 天 休 息 , 这 个 休 息 日 应 尽 可 能 与 该 领 土 或 地 域 的 传 统 或 习 惯 所 走 的 日 期 符 合 一 致 。
第 十 四 条
1 . 除 本 公 约 第 十 条 所 规 定 的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外 , 各 种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工 资 , 应 以 现 金 支 付 , 其 工 资 率 不 得 低 于 雇 用 劳 工 地 区 或 招 募 劳 工 地 区 通 常 对 类 似 工 作 所 给 付 的 工 资 率 , 比 较 时 以 两 地 区 工 资 率 之 较 高 者 为
准 。
2 . 如 酋 长 在 执 行 职 务 时 征 用 劳 工 , 应 尽 可 能 及 早 采 用 按 照 上 款 的 规 定 给 付 工 资 的 办 法 。
3 . 工 资 应 给 付 个 别 的 工 人 , 而 不 应 给 付 部 落 酋 长 或 任 何 其 他 当 局 。
4 . 为 给 付 工 资 的 目 的 , 往 返 工 作 地 点 所 需 日 数 应 作 工 作 日 计 算 。
5 . 本 条 的 规 定 不 妨 碍 以 配 给 粮 食 作 为 工 资 的 一 部 分 给 付 工 人 ; 这 些 粮 食 的 价 值 至 少 应 与 所 扣 除 的 货 币 工 资 相 等 ; 但 缴 纳 捐 税 或 供 给 特 殊 食 物 衣 服 , 房 舍 使 工 人 在 任 何 特 别 工 作 环 境 下 能 够 胜 任 工 作 或 供 应 工 具 , 这 三 件 事 的 费 用 均 不 得 在 工 资 内 扣 除 。
第 十 五 条
1 . 关 于 工 人 因 雇 佣 关 系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或 患 病 而 领 受 补 偿 的 法 律 规 章 以 及 关 于 死 亡 或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工 人 的 受 扶 养 人 领 受 补 偿 的 法 律 规 章 在 一 个 领 土 已 施 行 或 将 施 行 者 , 对 于 被 征 用 从 事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人 和 自
愿 工 人 , 同 样 适 用 。
2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任 何 使 用 工 人 从 事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当 局 负 有 义 务 , 确 保 那 些 因 雇 佣 关 系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或 患 病 以 致 丧 失 全 部 或 部 分 谋 生 能 力 者 获 得 生 活 维 持 费 , 并 采 取 措 施 , 确 保 那 些 因 雇 佣 关 系 丧 失 工 作 能 力 或 死 亡 的 工 人 的 实 际 受 扶 养 人 获 得 生 活 维 持 费 。
第 十 六 条
1 . 除 特 别 必 要 的 情 形 外 , 不 得 将 被 征 用 从 事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者 迁 移 至 饮 食 和 气 候 与 他 们 所 习 惯 回 异 , 会 危 害 他 们 健 康 的 地 方 。
2 . 除 了 可 以 严 格 执 行 所 有 关 于 卫 生 和 房 舍 的 必 要 措 施 , 使 这 些 工 人 能 够 适 应 环 境 和 确 保 健 康 之 外 ,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将 其 迁 移 。
3 . 遇 此 种 迁 移 不 能 避 免 时 , 应 根 据 资 格 相 当 医 师 的 意 见 , 采 取 措 施 , 工 人 逐 渐 适 应 新 的 饮 食 习 惯 和 天 气 状 况 。
4 . 如 果 需 要 这 些 工 人 做 他 们 不 做 惯 的 日 常 工 作 , 应 采 取 措 施 , 以 确 保 他 们 能 够 适 应 , 特 别 是 关 于 逐 步 训 练 、 工 作 时 间 、 工 作 若 干 小 时 歇 一 个 时 候 的 规 定 以 及 饮 食 的 必 要 增 加 和 改 善 。
第 十 七 条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如 果 是 为 了 建 筑 或 维 修 工 作 , 需 要 工 人 在 工 作 地 点 作 相 当 时 期 的 逗 留 , 主 管 当 局 在 未 准 许 征 用 此 项 劳 工 之 前 应 确 定 下 列 各 项 :
( 1 )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 以 保 障 工 人 的 健 康 和 保 证 必 要 的 医 疗 , 尤 其 是 ( a ) 工 人 在 开 始 工 作 以 前 和 在 服 务 期 间 定 期 受 体 格 检 查 , ( b ) 有 足 够 的 医 疗 人 员 , 具 备 药 房 、 医 务 处 、 医 院 和 必 要 的 设 备 , 以 满 足 各 种 需 要 , ( c ) 工 场 的 卫 生 状 况 、 食
水 、 食 物 、 燃 料 和 烹 饪 用 具 的 供 应 以 及 必 要 时 房 舍 和 衣 服 的 供 应 均 令 人 满 意 ;
( 2 ) 作 出 一 定 的 安 排 , 以 确 保 工 人 家 属 获 得 生 活 维 持 费 , 特 别 是 应 工 人 的 要 求 或 经 工 人 同 意 , 以 安 全 可 靠 的 方 法 把 工 资 一 部 分 汇 寄 给 家 属 ;
( 3 ) 管 理 当 局 应 负 责 工 人 往 返 工 场 的 问 题 , 尽 量 利 用 所 有 的 一 切 交 通 工 具 , 利 便 工 人 往 返 工 场 , 并 支 付 他 们 的 路 费 ;
( 4 ) 工 人 如 果 患 病 或 遭 遇 意 外 事 故 , 以 致 在 一 个 时 期 内 不 能 工作 , 管 理 当 局 应 资 送 其 回 原 地 ;
( 5 ) 任 何 工 人 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期 满 时 , 如 果 要 以 自 愿 工 人 身分 继 续 工 作 , 应 许 其 自 便 , 而 且 在 两 年 内 , 不 丧 失 其 受 资 送
回 原 地 的 权 利 。
第 十 八 条
1 . 从 事 运 送 人 员 或 货 物 的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例 如 挑 夫 或 船 夫 , 应 在 最 短 期 间 内 废 止 。 在 未 废 止 之 前 , 主 管 当 局 应 公 布 规 章 ,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 规 定 : ( a ) 仅 为 利 便 行 政 官 员 在 执 行 职 务 时 的 行 动 或 为 政 府 贮 存 物 品 的 运 输 或 在 非 常 紧 急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运 送 非 政 府 人 员 , 始 应 使 用 这 些 工 人 ,
b ) 所 使 用 的 工 人 如 有 可 能 应 经 医 生 证 明 其 体 力 足 以 胜 任 , 倘 若 实 际 上 无 法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 使 用 这 类 工 人 者 应 负 责 确 保 他 们 的 体 力 足 以 胜 任 , 并 且 没 有
患 任 何 传 染 疾 病 ,
( c ) 这 些 工 人 所 能 负 荷 的 最 高 重 量 ,
( d ) 把 他 们 从 家 里 调 到 别 处 的 最 远 距 离 ,
( e ) 每 个 月 或 其 他 期 间 内 被 调 离 家 的 最 多 日 数 , 包 括 回 家 所 需 日 数 在 内 ,
( f ) 有 权 要 求 这 种 形 式 的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人 士 以 及 他 们 的 权 限 。
2 . 在 订 定 前 款 ( c ) 、 ( d ) 和 ( e ) 项 所 述 的 最 高 额 时 , 主 管 当 局 应 考 虑 到 一 切 有 关 因 素 , 包 括 受 招 募 工 人 地 区 居 民 的 体 格 发 展 、 他 们 必 须 经 过 的 地 方 的 性 质 及 气 候 状 况 。
3 . 主 管 当 局 应 进 一 步 规 定 , 这 些 工 人 通 常 每 天 的 行 程 不 得 超 过 与 平 均 每 天 八 小 时 工 作 相 当 的 行 程 , 并 且 有 一 项 了 解 : 即 不 仅 应 考 虑 到 工 人 负
荷 的 重 量 和 路 程 的 远 近 , 还 应 考 虑 到 道 路 的 状 况 、 季 节 关 系 和 一 切 有 关 因 素 , 如 果 行 程 超 过 通 常 每 天 的 行 程 , 额 外 时 间 的 报 酬 应 该 比 平 常 的 工 资 率
高 。
第 十 九 条
1 . 主 管 当 局 只 应 准 许 为 预 防 饥 荒 或 粮 食 恐 慌 而 强 迫 耕 种 , 而 且 这 些 粮 食 或 产 品 一 定 要 归 从 事 生 产 的 个 人 或 社 区 所 有 。
2 . 本 条 款 的 规 定 不 得 解 释 为 免 除 社 区 成 员 履 行 其 应 尽 的 工 作 义 务 , 倘 若 一 个 社 区 按 其 法 律 或 习 俗 , 生 产 系 以 社 区 为 基 础 而 组 织 , 而 且 产 品 或 出 售 产 品 所 得 的 利 益 一 律 归 社 区 共 有 。
第 二 十 条
关 于 社 区 因 其 任 一 成 员 犯 罪 而 全 体 受 惩 罚 的 集 体 惩 罚 法 律 不 得 规 定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为 惩 罚 方 法 之 一 。
第 二 十 一 条
不 得 使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从 事 地 下 采 矿 工 作 。
第 二 十 二 条
批 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同 意 依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向 国 际 劳 工 局 提 出 的 关 于 为 施 行 本 公 约 条 款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的 年 度 报 告 应 尽 可 能 详 细 叙 述 每 一 有 关 领 土 征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范 围 及 其 目 的 、 工 人 患 病 率 和 死 亡 率 、 工 作 时 间 、 工 资 给 付 方 式 和 工 资 率 , 以 及 其 他 任 何 有 关 事 项 。
第 二 十 三 条
1 . 主 管 当 局 为 施 行 本 公 约 条 款 起 见 , 应 公 布 关 于 使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详 尽 和 精 确 的 规 章 。
2 . 这 些 规 章 , 除 其 他 事 项 外 , 应 规 定 准 许 从 事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者 就 劳 动 状 况 向 当 局 申 诉 , 以 及 如 何 确 保 这 些 申 诉 获 得 审 查 和 考 虑 。
第 二 十 四 条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 扩 大 为 监 察 自 愿 劳 工 而 设 的 任 何 现 有 的 劳 工 监 察 人 员 的 职 务 使 其 兼 管 监 察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或 通 过 其 他 适 当 的 方 法 , 以 确 保 关 于 使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的 规 章 严 格 施 行 。 并 应 采 取 措
施 , 以 确 保 从 事 这 类 劳 动 者 知 道 这 些 规 章 。
第 二 十 五 条
非 法 征 用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应 依 刑 法 治 罪 。 批 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负 有 义 务 确 保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惩 罚 确 实 充 分 , 一 定 严 格 执 行 。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每 一 成 员 于 批 准 本 公 约 时 承 担 在 它 主 权 、 管 辖 权 、 保 护 权 、 宗 主 权 、 监 护 权 或 权 限 下 并 且 它 有 权 接 受 与 内 部 管 辖 有 关 的 义 务 的 领 土 适 用 本 公 约 ; 但 该 成 员 如 欲 利 用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应 在 批 准 书 附 加 一 份 声 明 , 说 明 :
( l ) 该 国 承 担 不 经 修 改 地 适 用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领 土 ;
( 2 ) 该 国 承 担 在 加 以 修 改 的 情 况 下 适 用 本 公 约 规 定 的 领 土 , 以 及 这 些 修 改 的 细 节 ;
( 3 ) 该 国 保 留 决 定 的 领 土 。
2 . 上 述 声 明 应 视 为 批 准 书 的 组 成 部 分 , 具 有 批 准 书 的 同 一 效 力 。 任 何 成 员 得 另 以 声 明 全 部 或 局 部 撤 回 它 在 原 来 声 明 里 按 本 条 第 ( 2 ) 和 ( 3 ) 款 的 规 定 所 作 的 任 何 保 留 。
第 二 十 七 条
依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组 织 法 所 定 条 件 作 成 的 本 公 约 正 式 批 准 书 应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第 二 十 八 条
1 . 本 公 约 仅 对 曾 经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登 记 的 那 些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有 拘 束 力 。
2 . 本 公 约 应 于 两 个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生 效 。
3 . 此 后 , 本 公 约 应 于 任 何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对 该 成 员 生 效 。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于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两 个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登 记 后 , 应 立 即 通 知 全 体 成 员 。 其 后 如 有 其 他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登 记 时 , 亦 应 照 样 一 律 通 知 。
第 三 十 条
1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 可 以 在 公 约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满 十 年 后 , 退 出 公 约 ; 退 约 时 应 以 退 约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此 项 退 约 应 于 退 约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才 生 效 。
2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后 一 年 内 , 不 行 使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退 约 权 , 即 须 再 受 五 年 的 拘 束 , 其 后 , 可 按 本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在 每 五 年 时 间 满 期 时 , 退 出 本 公 约 。
第 三 十 一 条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后 每 五 年 时 间 满 期 时 ,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院 应 向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提 出 一 项 关 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并 研 究 宜 否 在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议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公 约 的 问 题 。
第 三 十 二 条
1 .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倘 若 通 过 一 个 新 的 公 约 , 对 本 公 约 作 全 部 或 局 部 修 正 时 , 任 何 成 员 如 批 准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 在 该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时 , 无 须 等 待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约 , 不 管 上 述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
2 . 从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约 应 即 停 止 开 放 给 各 成 员 批 准 。
3 . 对 于 已 批 准 本 公 约 但 末 批 准 订 正 公 约 的 那 些 成 员 , 本 公 约 仍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继 续 有 效 。
第 三 十 三 条
本 公 约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同 一 作 准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7d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