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一 百 零 五 號 公 約 )關 於 廢 止 強 迫 的 勞 動 的 公 約 ( 第 一 百 零 五 號 公 約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四 十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四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五 九 年 一 月 十 七 月 生 效.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四 十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四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五 九 年 一 月 十 七 月 生 效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 經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院 召 開 , 於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五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四 十 屆 會 議 ,

審 議 了 強 迫 勞 動 問 題 - - 會 議 議 程 的 第 四 個 項 目 ,

注 意 到 一 九 三 0 年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的 規 定 ,

注 意 到 一 九 二 六 年 禁 奴 公 約 規 定 應 當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去 制 止 強 制 及 強 迫 勞 動 產 生 與 奴 隸 制 相 類 似 的 狀 況 , 以 及 一 九 五 六 年 廢 止 奴 隸 制 、 奴 隸 販 賣 及 類 似 奴 隸 制 的 制 度 與 習 俗 補 充 公 約 規 定 徹 底 廢 止 債 務 質 役 及 農 奴 制 ,

注 意 到 一 九 四 九 年 保 障 工 資 公 約 規 定 工 資 應 定 期 給 付 , 並 禁 止 採 用 使 工 人 確 實 不 可 能 完 成 其 工 作 的 給 付 工 資 方 法 , 決 定 對 廢 止 若 干 構 成 違 反 聯 合 國 憲 章 所 述 和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所 列 各 項 人 權 的 強 迫 及 強 制 勞 動 方 式 的 問 題 , 通 過 進 一 步 的 建 議 , 決 定 這 些 建 議 應 採 取 一 個 國 際 公 約 的 形 態 ,

於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通 過 下 面 的 公 約 , 該 公 約 在 引 用 時 , 可 稱 為 一 九 五 七 年 廢 止 強 迫 勞 動 公 約 :

第 一 條

凡 批 准 本 公 約 的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承 擔 制 止 和 不 利 用 任 何 方 式 的 強 迫 或 強 制 勞 動 :

( 甲 ) 作 為 政 治 壓 迫 或 政 治 教 育 的 工 具 或 作 為 對 待 有 或 發 表 政 見 或 意 識 形 態 上 與 現 存 政 治 、 社 會 或 經 濟 制 度 相 反 的 意 見 的 懲 罰 ;

( 乙 ) 作 為 為 經 濟 發 展 目 的 動 員 和 使 用 勞 工 的 方 法 ;

( 丙 ) 作 為 勞 動 紀 律 的 工 具 ;

( 丁 ) 作 為 對 參 加 罷 工 的 懲 罰 ;

( 戊 ) 作 為 實 行 種 族 、 社 會 、 民 族 或 宗 教 歧 視 的 工 具 。

第 二 條

凡 批 准 本 公 約 的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承 擔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去 保 証 立 即 徹 底 廢 止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所 述 的 強 迫 和 強 制 勞 動 。

第 三 條

本 公 約 的 正 式 批 准 書 應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第 四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只 對 曾 經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的 那 些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約 應 於 兩 個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生 效 。

三 、 此 後 , 本 公 約 應 於 任 何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對 該 成 員 生 效 。

第 五 條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 可 以 在 公 約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滿 十 年 後 , 退 出 公 約 ; 退 約 時 應 以 退 約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此 項 退 約 應 於 退 約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每 一 成 員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後 一 年 內 , 不 行 使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退 約 權 , 即 須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後 , 可 按 本 條 規 定 的 條 件 , 在 每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時 , 退 出 本 公 約 。

第 六 條

一 、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全 體 成 員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時 , 局 長 應 請 各 成 員 注 意 公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七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的 規 定 , 將 按 上 述 各 條 規 定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的 全 部 細 節 ,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登 記 。

第 八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院 應 於 它 認 為 必 要 的 時 候 , 向 大 會 提 出 一 項 關 於 本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報 告 , 並 研 究 是 否 宜 於 在 大 會 議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公 約 的 問 題 。

第 九 條

一 、 大 會 倘 若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公 約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本 公 約 , 那 麼 , 除 非 這 個 新 的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

( 甲 ) 任 何 成 員 如 批 准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 在 該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時 , 即 係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約 , 不 管 上 述 第 五 條 的 規 定 ;

( 乙 )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約 應 即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成 員 批 准 。

二 、 對 於 已 批 准 本 公 約 但 未 批 准 訂 正 公 約 的 那 些 成 員 , 本 公 約 無 論 如 何 應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繼 續 生 效 。

第 十 條

本 公 約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的 並 於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宣 布 閉 會 的 第 四 十 屆 會 議 正 式 通 過 的 公 約 的 作 準 文 本 。

為 此 , 我 們 於 一 九 五 七 年 七 月 四 日 簽 字 , 以 昭 信 守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7e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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