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 止 强 迫 劳 动 公 约 ( 第 一 百 零 五 号 公 约 )关 于 废 止 强 迫 的 劳 动 的 公 约 ( 第 一 百 零 五 号 公 约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四 十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五 九 年 一 月 十 七 月 生 效.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四 十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五 九 年 一 月 十 七 月 生 效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 经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院 召 开 , 于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五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第 四 十 届 会 议 ,
审 议 了 强 迫 劳 动 问 题 - - 会 议 议 程 的 第 四 个 项 目 ,
注 意 到 一 九 三 0 年 强 迫 劳 动 公 约 的 规 定 ,
注 意 到 一 九 二 六 年 禁 奴 公 约 规 定 应 当 采 取 一 切 必 要 措 施 去 制 止 强 制 及 强 迫 劳 动 产 生 与 奴 隶 制 相 类 似 的 状 况 , 以 及 一 九 五 六 年 废 止 奴 隶 制 、 奴 隶 贩 卖 及 类 似 奴 隶 制 的 制 度 与 习 俗 补 充 公 约 规 定 彻 底 废 止 债 务 质 役 及 农 奴 制 ,
注 意 到 一 九 四 九 年 保 障 工 资 公 约 规 定 工 资 应 定 期 给 付 , 并 禁 止 采 用 使 工 人 确 实 不 可 能 完 成 其 工 作 的 给 付 工 资 方 法 , 决 定 对 废 止 若 干 构 成 违 反 联 合 国 宪 章 所 述 和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所 列 各 项 人 权 的 强 迫 及 强 制 劳 动 方 式 的 问 题 , 通 过 进 一 步 的 建 议 , 决 定 这 些 建 议 应 采 取 一 个 国 际 公 约 的 形 态 ,
于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通 过 下 面 的 公 约 , 该 公 约 在 引 用 时 , 可 称 为 一 九 五 七 年 废 止 强 迫 劳 动 公 约 :
第 一 条
凡 批 准 本 公 约 的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承 担 制 止 和 不 利 用 任 何 方 式 的 强 迫 或 强 制 劳 动 :
( 甲 ) 作 为 政 治 压 迫 或 政 治 教 育 的 工 具 或 作 为 对 待 有 或 发 表 政 见 或 意 识 形 态 上 与 现 存 政 治 、 社 会 或 经 济 制 度 相 反 的 意 见 的 惩 罚 ;
( 乙 ) 作 为 为 经 济 发 展 目 的 动 员 和 使 用 劳 工 的 方 法 ;
( 丙 ) 作 为 劳 动 纪 律 的 工 具 ;
( 丁 ) 作 为 对 参 加 罢 工 的 惩 罚 ;
( 戊 ) 作 为 实 行 种 族 、 社 会 、 民 族 或 宗 教 歧 视 的 工 具 。
第 二 条
凡 批 准 本 公 约 的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承 担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去 保 证 立 即 彻 底 废 止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所 述 的 强 迫 和 强 制 劳 动 。
第 三 条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批 准 书 应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第 四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只 对 曾 经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的 那 些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约 应 于 两 个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生 效 。
三 、 此 后 , 本 公 约 应 于 任 何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对 该 成 员 生 效 。
第 五 条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 可 以 在 公 约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满 十 年 后 , 退 出 公 约 ; 退 约 时 应 以 退 约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此 项 退 约 应 于 退 约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每 一 成 员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后 一 年 内 , 不 行 使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退 约 权 , 即 须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后 , 可 按 本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在 每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时 , 退 出 本 公 约 。
第 六 条
一 、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全 体 成 员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时 , 局 长 应 请 各 成 员 注 意 公 约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七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将 按 上 述 各 条 规 定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的 全 部 细 节 ,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登 记 。
第 八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院 应 于 它 认 为 必 要 的 时 候 , 向 大 会 提 出 一 项 关 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并 研 究 是 否 宜 于 在 大 会 议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公 约 的 问 题 。
第 九 条
一 、 大 会 倘 若 通 过 一 个 新 的 公 约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本 公 约 , 那 么 , 除 非 这 个 新 的 公 约 另 有 规 定 , 否 则 :
( 甲 ) 任 何 成 员 如 批 准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 在 该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时 ,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约 , 不 管 上 述 第 五 条 的 规 定 ;
( 乙 ) 从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约 应 即 停 止 开 放 给 各 成 员 批 准 。
二 、 对 于 已 批 准 本 公 约 但 未 批 准 订 正 公 约 的 那 些 成 员 , 本 公 约 无 论 如 何 应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继 续 生 效 。
第 十 条
本 公 约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的 并 于 一 九 五 七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宣 布 闭 会 的 第 四 十 届 会 议 正 式 通 过 的 公 约 的 作 准 文 本 。
为 此 , 我 们 于 一 九 五 七 年 七 月 四 日 签 字 , 以 昭 信 守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7e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