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際 勞 工 大 會 第 四 十 二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五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八 條 的 規 定 , 於 - 九 六 0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生 效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
經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院 召 開 於 一 九 五 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四 十 二 屆 會 議 ,
決 定 對 就 業 及 職 業 方 面 的 歧 視 問 題 - - 會 議 議 程 的 第 四 個 項 目 - - 通 過 若 干 建 議 ,
決 定 這 些 建 議 應 採 取 一 個 國 際 公 約 的 形 態 ,
考 慮 到 費 拉 德 爾 非 亞 宣 言 確 認 全 體 人 類 , 不 分 種 族 、 信 仰 或 性 別 , 有 權 在 自 由 和 尊 嚴 、 經 濟 穩 定 和 機 會 平 等 的 條 件 下 追 求 物 質 福 利 和 精 神 發 展 ,
並 考 慮 到 歧 視 構 成 對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所 宣 布 的 各 項 權 利 的 侵 害 ,
於 一 九 五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通 過 下 面 的 公 約 , 該 公 約 在 引 用 時 可 稱 為 一 九 五 八 年 歧 視 ( 就 業 及 職 業 ) 公 約 :
第 一 條
為 本 公 約 目 的 , “ 歧 視 ” 一 語 指 :
( 甲 )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宗 教 、 政 治 見 解 、 民 族 血 統 或 社 會 出 身 的 任 何 區 別 、 排 斥 或 特 惠 , 其 效 果 為 取 消 或 損 害 就 業 或 職 業 方 面 的 機 會 平 等 或 待 遇 平 等 ;
( 乙 ) 有 關 成 員 在 同 僱 主 代 表 組 織 和 工 人 代 表 組 織 - - 如 果 這 種 組 織 存 在 - -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磋 商 後 可 能 確 定 其 效 果 為 取 消 或 損 害 就 業 或 職 業 方 面 的 機 會 平 等 或 待 遇 平 等 的 其 他 區 別 、 排 斥 或 特 惠 。
二 、 基 於 特 殊 工 作 本 身 的 要 求 的 任 何 區 別 、 排 斥 或 特 惠 , 不 應 視 為 歧 視 。
三 、 為 本 公 約 目 的 , “ 就 業 ” 和 “ 職 業 ” 兩 語 指 獲 得 職 業 上 的 訓 練 、 獲 得 就 業 及 獲 得 特 殊 職 業 、 以 及 就 業 的 條 件 。
第 二 條
本 公 約 對 其 生 效 的 每 一 成 員 承 擔 宣 布 並 執 行 一 種 旨 在 以 適 合 本 國 條 件 及 習 慣 的 方 法 促 進 就 業 和 職 業 方 面 的 機 會 平 等 和 待 遇 平 等 的 國 家 政 策 , 以 消 除 就 業 和 職 業 方 面 的 任 何 歧 視 。
第 三 條
本 公 約 對 其 生 效 的 每 一 成 員 承 擔 以 適 合 本 國 條 件 及 習 慣 的 方 法 :
( 甲 ) 尋 求 僱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機 構 的 合 作 , 以 促 進 對 這 一 政 策 的 接 受 和 遵 行 ;
( 乙 ) 制 訂 旨 在 使 這 一 政 策 得 到 接 受 和 遵 行 的 法 律 , 並 促 進 旨 在 使 這 一 政 策 得 到 接 受 和 遵 行 的 教 育 計 劃 ;
( 丙 ) 廢 止 與 這 一 政 策 相 抵 觸 的 任 何 法 律 規 定 , 並 修 改 與 這 一 政 策 相 抵 觸 的 任 何 行 政 命 令 或 慣 例 ;
( 丁 ) 在 國 家 當 局 的 直 接 控 制 下 執 行 就 業 政 策 ;
( 戊 ) 保 証 職 業 指 導 、 職 業 訓 練 和 安 置 服 務 等 活 動 , 均 在 國 家 當 局 的 監 督 下 , 遵 行 這 一 政 策 ;
( 己 ) 在 其 關 於 本 公 約 執 行 情 況 的 年 度 報 告 裏 , 說 明 為 執 行 這 一 政 策 而 採 取 的 行 動 以 及 這 種 行 動 所 得 的 結 果 。
在 有 正 當 理 由 懷 疑 某 人 從 事 損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活 動 或 某 人 正 從 事 損 害 國 家 安 全 的 活 動 的 情 況 下 , 對 其 採 取 的 任 何 措 施 , 不 應 視 為 歧 視 , 但 該 人 應 有 權 向 按 照 本 國 習 慣 設 立 的 主 管 機 構 申 訴 。
第 五 條
一 、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所 通 過 的 其 他 公 約 或 建 議 裏 所 規 定 的 特 殊 保 護 或 扶 助 措 施 , 不 應 視 為 歧 視 。
二 、 任 何 成 員 在 同 代 表 性 的 僱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 - 如 果 這 種 組 織 存 在 - - 磋 商 後 , 可 以 確 定 某 些 其 他 的 特 殊 措 施 , 不 應 視 為 歧 視 , 因 為 這 些 措 施 的 目 的 是 為 了 適 應 一 些 由 於 性 別 、 年 老 無 能 、 家 庭 負 擔 或 社 會 或 文 化 地 位 的 原 因 而 公 認 更 加 以 特 殊 保 護 或 扶 助 的 人 的 特 殊 需 要 的 。
第 六 條
批 准 本 公 約 的 每 一 成 員 承 擔 按 照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組 織 法 規 定 , 把 公 約 適 用 於 非 本 部 領 土 。
第 七 條
本 公 約 的 正 式 批 准 書 , 應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第 八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只 對 曾 經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的 那 些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約 應 於 兩 個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生 效 。
三 、 此 後 , 本 公 約 應 於 任 何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對 該 成 員 生 效 。
第 九 條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 可 以 在 公 約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滿 十 年 後 , 退 出 公 約 ; 退 約 時 應 以 退 約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此 項 退 約 應 於 退 約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每 一 成 員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後 一 年 內 , 不 行 使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退 約 權 , 即 須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後 , 可 按 本 條 規 定 的 條 件 , 在 每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時 , 退 出 本 公 約 。
第 十 條
一 、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全 體 成 員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時 , 局 長 應 請 各 成 員 注 意 公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十 一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的 規 定 , 將 按 上 述 各 條 規 定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的 全 部 細 節 ,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登 記 。
第 十 二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院 應 於 它 認 為 必 要 的 時 候 , 向 大 會 提 出 一 項 關 於 本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報 告 , 並 研 究 是 否 宜 於 在 大 會 議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公 約 的 問 題 。
第 十 三 條
一 、 大 會 倘 若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公 約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本 公 約 , 那 麼 , 除 非 這 個 新 的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
( 甲 ) 任 何 成 員 如 批 准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 在 該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時 , 即 係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約 , 不 管 上 述 第 九 條 的 規 定 ;
( 乙 )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約 應 即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成 員 批 准 。
二 、 對 於 已 批 准 本 公 約 但 未 批 准 訂 正 公 約 的 那 些 成 員 , 本 公 約 無 論 如 何 應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繼 續 生 效 。
第 十 四 條
本 公 約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國 際 勞 工 大 會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的 並 於 一 九 五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宣 布 閉 會 的 第 四 十 二 屆 會 議 正 式 通 過 的 公 約 的 作 準 文 本 。
為 此 , 我 們 於 一 九 五 八 年 七 月 五 日 簽 字 , 以 昭 信 守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4e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