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 视 ( 就 业 及 职 业 ) 公 约 (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号 公 约 )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第 四 十 二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五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于 - 九 六 0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生 效.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第 四 十 二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五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八 条 的 规 定 , 于 - 九 六 0 年 六 月 十 五 日 生 效 。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
经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院 召 开 于 一 九 五 八 年 六 月 四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第 四 十 二 届 会 议 ,
决 定 对 就 业 及 职 业 方 面 的 歧 视 问 题 - - 会 议 议 程 的 第 四 个 项 目 - - 通 过 若 干 建 议 ,
决 定 这 些 建 议 应 采 取 一 个 国 际 公 约 的 形 态 ,
考 虑 到 费 拉 德 尔 非 亚 宣 言 确 认 全 体 人 类 , 不 分 种 族 、 信 仰 或 性 别 , 有 权 在 自 由 和 尊 严 、 经 济 稳 定 和 机 会 平 等 的 条 件 下 追 求 物 质 福 利 和 精 神 发 展 ,
并 考 虑 到 歧 视 构 成 对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所 宣 布 的 各 项 权 利 的 侵 害 ,
于 一 九 五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通 过 下 面 的 公 约 , 该 公 约 在 引 用 时 可 称 为 一 九 五 八 年 歧 视 ( 就 业 及 职 业 ) 公 约 :
第 一 条
为 本 公 约 目 的 , “ 歧 视 ” 一 语 指 :
( 甲 ) 基 于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宗 教 、 政 治 见 解 、 民 族 血 统 或 社 会 出 身 的 任 何 区 别 、 排 斥 或 特 惠 , 其 效 果 为 取 消 或 损 害 就 业 或 职 业 方 面 的 机 会 平 等 或 待 遇 平 等 ;
( 乙 ) 有 关 成 员 在 同 雇 主 代 表 组 织 和 工 人 代 表 组 织 - - 如 果 这 种 组 织 存 在 - -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磋 商 后 可 能 确 定 其 效 果 为 取 消 或 损 害 就 业 或 职 业 方 面 的 机 会 平 等 或 待 遇 平 等 的 其 他 区 别 、 排 斥 或 特 惠 。
二 、 基 于 特 殊 工 作 本 身 的 要 求 的 任 何 区 别 、 排 斥 或 特 惠 , 不 应 视 为 歧 视 。
三 、 为 本 公 约 目 的 , “ 就 业 ” 和 “ 职 业 ” 两 语 指 获 得 职 业 上 的 训 练 、 获 得 就 业 及 获 得 特 殊 职 业 、 以 及 就 业 的 条 件 。
第 二 条
本 公 约 对 其 生 效 的 每 一 成 员 承 担 宣 布 并 执 行 一 种 旨 在 以 适 合 本 国 条 件 及 习 惯 的 方 法 促 进 就 业 和 职 业 方 面 的 机 会 平 等 和 待 遇 平 等 的 国 家 政 策 , 以 消 除 就 业 和 职 业 方 面 的 任 何 歧 视 。
第 三 条
本 公 约 对 其 生 效 的 每 一 成 员 承 担 以 适 合 本 国 条 件 及 习 惯 的 方 法 :
( 甲 ) 寻 求 雇 主 组 织 和 工 人 组 织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机 构 的 合 作 , 以 促 进 对 这 一 政 策 的 接 受 和 遵 行 ;
( 乙 ) 制 订 旨 在 使 这 一 政 策 得 到 接 受 和 遵 行 的 法 律 , 并 促 进 旨 在 使 这 一 政 策 得 到 接 受 和 遵 行 的 教 育 计 划 ;
( 丙 ) 废 止 与 这 一 政 策 相 抵 触 的 任 何 法 律 规 定 , 并 修 改 与 这 一 政 策 相 抵 触 的 任 何 行 政 命 令 或 惯 例 ;
( 丁 ) 在 国 家 当 局 的 直 接 控 制 下 执 行 就 业 政 策 ;
( 戊 ) 保 证 职 业 指 导 、 职 业 训 练 和 安 置 服 务 等 活 动 , 均 在 国 家 当 局 的 监 督 下 , 遵 行 这 一 政 策 ;
( 己 ) 在 其 关 于 本 公 约 执 行 情 况 的 年 度 报 告 里 , 说 明 为 执 行 这 一 政 策 而 采 取 的 行 动 以 及 这 种 行 动 所 得 的 结 果 。
在 有 正 当 理 由 怀 疑 某 人 从 事 损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活 动 或 某 人 正 从 事 损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活 动 的 情 况 下 , 对 其 采 取 的 任 何 措 施 , 不 应 视 为 歧 视 , 但 该 人 应 有 权 向 按 照 本 国 习 惯 设 立 的 主 管 机 构 申 诉 。
第 五 条
一 、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所 通 过 的 其 他 公 约 或 建 议 里 所 规 定 的 特 殊 保 护 或 扶 助 措 施 , 不 应 视 为 歧 视 。
二 、 任 何 成 员 在 同 代 表 性 的 雇 主 组 织 和 工 人 组 织 - - 如 果 这 种 组 织 存 在 - - 磋 商 后 , 可 以 确 定 某 些 其 他 的 特 殊 措 施 , 不 应 视 为 歧 视 , 因 为 这 些 措 施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适 应 一 些 由 于 性 别 、 年 老 无 能 、 家 庭 负 担 或 社 会 或 文 化 地 位 的 原 因 而 公 认 更 加 以 特 殊 保 护 或 扶 助 的 人 的 特 殊 需 要 的 。
第 六 条
批 准 本 公 约 的 每 一 成 员 承 担 按 照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组 织 法 规 定 , 把 公 约 适 用 于 非 本 部 领 土 。
第 七 条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批 准 书 , 应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第 八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只 对 曾 经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的 那 些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约 应 于 两 个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生 效 。
三 、 此 后 , 本 公 约 应 于 任 何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对 该 成 员 生 效 。
第 九 条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 可 以 在 公 约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满 十 年 后 , 退 出 公 约 ; 退 约 时 应 以 退 约 书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此 项 退 约 应 于 退 约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每 一 成 员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后 一 年 内 , 不 行 使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退 约 权 , 即 须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后 , 可 按 本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在 每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时 , 退 出 本 公 约 。
第 十 条
一 、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全 体 成 员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时 , 局 长 应 请 各 成 员 注 意 公 约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十 一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将 按 上 述 各 条 规 定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的 全 部 细 节 ,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登 记 。
第 十 二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院 应 于 它 认 为 必 要 的 时 候 , 向 大 会 提 出 一 项 关 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并 研 究 是 否 宜 于 在 大 会 议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公 约 的 问 题 。
第 十 三 条
一 、 大 会 倘 若 通 过 一 个 新 的 公 约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本 公 约 , 那 么 , 除 非 这 个 新 的 公 约 另 有 规 定 , 否 则 :
( 甲 ) 任 何 成 员 如 批 准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 在 该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时 ,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约 , 不 管 上 述 第 九 条 的 规 定 ;
( 乙 ) 从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约 应 即 停 止 开 放 给 各 成 员 批 准 。
二 、 对 于 已 批 准 本 公 约 但 未 批 准 订 正 公 约 的 那 些 成 员 , 本 公 约 无 论 如 何 应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继 续 生 效 。
第 十 四 条
本 公 约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前 文 是 国 际 劳 工 大 会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的 并 于 一 九 五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宣 布 闭 会 的 第 四 十 二 届 会 议 正 式 通 过 的 公 约 的 作 准 文 本 。
为 此 , 我 们 于 一 九 五 八 年 七 月 五 日 签 字 , 以 昭 信 守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4e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