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四 十 八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六 四 年 七 月 九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五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六 六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生 效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
經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召 開 , 於 一 九 六 四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四 十 八 屆 會 議 ,
考 慮 到 費 拉 德 爾 非 亞 宣 言 確 認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莊 嚴 義 務 為 在 世 界 各 國 間 促 進 各 種 計 劃 , 以 達 成 充 分 就 業 及 提 高 生 活 水 平 , 並 考 慮 到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組 織 法 序 言 裏 規 定 要 防 止 失 業 和 維 持 相 當 的 生 活 工 資 ,
還 考 慮 到 : 按 照 費 拉 德 爾 非 亞 宣 言 的 規 定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有 責 任 根 據 下 列 基 本 目 標 去 研 究 和 審 查 各 種 經 濟 與 財 政 政 策 對 就 業 政 策 的 影 響 : " 全 體 人 類 , 不 分 種 族 、 信 仰 或 性 別 , 有 權 在 自 由 和 尊 嚴 、 經 濟 穩 定 和 機 會 平 等 的 條 件 下 追 求 物 質 福 利 和 精 神 發 展 " ,
考 慮 到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規 定 " 人 人 有 權 工 作 、 自 由 選 擇 職 業 、 享 受 公 正 和 合 適 的 工 作 條 件 並 享 受 免 於 失 業 的 保 障 " ,
注 意 到 現 行 直 接 與 就 業 政 策 有 關 的 各 個 國 際 勞 工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的 規 定 , 特 別 是 一 九 四 八 年 就 業 服 務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 一 九 四 九 年 職 業 指 導 建 議 書 、 一 九 六 二 年 職 業 訓 練 建 議 書 和 一 九 五 八 年 歧 視 ( 就 業 及 職 業 )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
考 慮 到 這 些 文 件 應 列 入 一 個 較 大 的 國 際 計 劃 體 系 , 以 在 充 分 就 業 、 生 產 性 就 業 和 自 由 選 擇 職 業 的 基 礎 上 發 展 經 濟 ,
決 定 對 就 業 政 策 問 題 - - 列 入 會 議 議 程 的 第 八 個 項 目 - - 通 過 若 干 建 議 ,
決 定 這 些 建 議 應 採 取 一 個 國 際 公 約 的 形 態 ,
於 一 九 六 四 年 七 月 九 日 通 過 下 面 的 公 約 , 該 公 約 在 引 用 時 可 稱 為 一 九 六 四 年 就 業 政 策 公 約 :
第 一 條
一 、 為 了 刺 激 經 濟 增 長 和 發 展 、 提 高 生 活 水 平 、 應 付 人 力 需 要 和 克 服 失 業 和 就 業 不 足 起 見 , 每 一 成 員 , 作 為 主 要 目 標 , 應 宣 布 和 推 行 一 種 旨 在 促 進 充 分 就 業 、 生 產 性 就 業 和 自 由 選 擇 職 業 的 積 極 政 策 。
二 、 該 政 策 的 目 的 應 在 於 保 證 :
( 甲 ) 凡 能 夠 工 作 並 尋 求 工 作 的 人 都 可 以 獲 得 工 作 ;
( 乙 ) 此 項 工 作 盡 可 能 是 生 產 性 的 ;
( 丙 ) 自 由 選 擇 職 業 , 使 每 一 工 人 都 有 最 大 可 能 的 機 會 去 取 得
擔 任 他 很 適 於 擔 任 的 工 作 的 資 格 , 並 對 該 項 工 作 使 用 他 的 技 能 和 才 能 , 不 分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宗 教 、 政 治 見 解 、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
三 、 該 政 策 應 適 當 地 顧 到 經 濟 發 展 的 程 度 和 水 平 以 及 就 業 目 標 同 別 的 經 濟 和 社 會 目 標 之 間 的 相 互 關 係 , 並 應 通 過 適 合 於 國 家 條 件 和 實 踐 的 方 法 實 施 。
第 二 條
每 一 成 員 應 通 過 此 種 方 法 並 在 可 能 適 合 國 家 條 件 的 範 圍 內 :
( 甲 ) 於 一 個 經 濟 和 社 會 政 策 結 合 的 體 系 內 , 決 定 為 達 成 第 一 條 所 述 目 標 而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 並 對 這 些 措 施 經 常 加 以 檢 查 ;
( 乙 ) 採 取 為 執 行 這 些 措 施 而 可 能 需 要 的 步 驟 , 包 括 斟 酌 情 形 制 定 各 種 計 劃 在 內 。
第 三 條
在 執 行 本 公 約 時 , 應 諮 詢 受 所 採 措 施 影 響 的 人 的 代 表 、 特 別 是 僱 主 和 工 人 的 代 表 對 於 就 業 政 策 的 意 見 , 以 期 充 分 顧 到 他 們 的 經 驗 和 見 解 , 使 這 些 政 策 的 擬 訂 能 夠 獲 得 他 們 的 充 分 合 作 和 支 持 。
第 四 條
本 公 約 的 正 式 批 准 書 應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第 五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只 對 曾 經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的 那 些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有 拘 束 力 。
二 、 本 公 約 應 於 兩 個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生 效 。
三 、 此 後 , 本 公 約 應 於 任 何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對 該 成 員 生 效 。
第 六 條
一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 可 以 在 公 約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滿 十 年 後 , 退 出 公 約 ; 退 約 時 應 以 退 約 書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此 項 退 約 應 於 退 約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才 生 效 。
二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每 一 成 員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後 一 年 內 , 不 行 使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退 約 權 , 即 須 再 受 十 年 的 拘 束 , 其 後 , 可 按 本 條 規 定 的 條 件 , 在 每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時 , 退 出 本 公 約 。
第 七 條
一 、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全 體 成 員 。
二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第 二 件 批 准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時 , 局 長 應 請 各 成 員 注 意 公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八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的 規 定 , 將 按 上 述 各 條 規 定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的 全 部 細 節 ,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登 記 。
第 九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應 於 它 認 為 必 要 的 時 候 , 向 大 會 提 出 一 項 關 於 本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報 告 , 並 研 究 是 否 宜 於 在 大 會 議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公 約 的 問 題 。
第 十 條
一 、 大 會 倘 若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公 約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本 公 約 , 那 麼 ,
除 非 這 個 新 的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
( 甲 ) 任 何 成 員 如 批 准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 在 該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時 , 即 係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約 , 不 管 上 述 第 六 條 的 規 定 ;
( 乙 )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約 應 即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成 員 批 准 。
二 、 對 於 已 批 准 本 公 約 但 未 批 准 訂 正 公 約 的 那 些 成 員 , 本 公 約 無 論 如 何 應 按 照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繼 續 生 效 。
第 十 一 條
本 公 約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1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