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於 促 進 集 體 談 判 的 公 約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號 公 約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六 十 七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八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1 1 條 的 規 定 , 於 1 9 8 3 年 8 月 1 1 日 生 效.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六 十 七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八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1 1 條 的 規 定 , 於 1 9 8 3 年 8 月 1 1 日 生 效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 經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召 開 , 於 1 9 8 1 年 6 月 3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六 十 七 屆 大 會 ,

重 申 《 費 城 宣 言 》 的 規 定 , 其 中 承 認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有 莊 嚴 的 義 務 , 在 世 界 各 國 間 促 進 可 實 現 … … 有 效 承 認 共 同 交 涉 權 ( 現 譯 集 體 談 判 權 - - 譯 注 ) 的 各 項 方 案 ", 並 指 出 這 一 原 則 " 完 全 適 用 於 各 地 的 所 有 人 民 " , 考 慮 到 載 於 1 9 4 8 年 《 結 社 自 由 及 保 護 組 織 權 公 約 》 、 1 9 4 9 年 《 組 織 權 及 共 同 交 涉 權 公 約 》 、 1 9 5 1 年 《 集 體 協 議 建 議 書 》 、 1 9 5 1 年 《 自 願 調 解 和 仲 裁 建 議 書 》 、 1 9 7 8 年 《 勞 資 關 係 ( 公 共 事 業 )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 以 及 1 9 7 8 年 《 勞 工 行 政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 中 的 現 有 國 際 標 準 的 極 端 重 要 性 ,

認 為 最 好 作 出 更 大 努 力 實 現 這 些 標 準 的 目 標 , 特 別 是 實 現 1 9 4 9 年 《 組 織 權 及 共 同 交 涉 權 公 約 》 第 4 條 和 1 9 5 1 年 《 集 體 協 議 建 議 書 》 第 1 款 規 定 的 一 般 原 則 ,

因 而 認 為 這 些 標 準 應 得 到 以 其 為 基 礎 旨 在 促 進 自 由 和 自 願 集 體 談 判 的 適 當 措 施 的 補 充 ,

決 定 就 促 進 集 體 談 判 問 題 - - 會 議 議 程 的 第 四 個 項 目 - - 通 過 某 些 建 議 , 並 決 定 這 些 建 議 應 採 取 一 個 國 際 公 約 的 形 式 , 於 1 9 8 1 年 6 月 1 9 日 通 過 以 下 公 約 , 該 公 約 在 引 用 時 可 稱 為 1 9 8 1 年《 集 體 談 判 公 約 》

第 一 部 分 範 圍 和 定 義

第 1 條

1 .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經 濟 活 動 的 所 有 部 門 。

2 . 本 公 約 所 規 定 的 保 證 對 軍 隊 和 警 察 適 用 的 程 度 可 由 國 家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或 國 家 的 慣 例 加 以 規 定 。

3 . 關 於 公 共 事 業 , 適 用 本 公 約 的 特 別 模 式 可 由 國 家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或 國 家 的 慣 例 加 以 規 定 。

第 2 條

為 本 公 約 的 目 的 , " 集 體 談 判 " 一 語 包 括 在 以 一 個 僱 主 、 一 個 僱 主 團 體 或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的 僱 主 組 織 為 一 方 , 以 一 個 或 一 個 以 上 的 工 人 組 織 為 另 一 方 進 行 的 所 有 談 判 , 以

( a ) 確 定 工 作 條 件 和 僱 用 條 件 ; 和 / 或

( b ) 調 整 僱 主 和 工 人 之 間 的 關 係 ; 和 / 或

( c ) 調 整 僱 主 或 其 組 織 同 一 個 工 人 組 織 或 一 個 以 上 的 工 人 組 織 之

間 的 關 係 。

第 3 條

1 . 倘 若 國 家 法 律 或 慣 例 承 認 1 9 7 1 年 《 工 人 代 表 公 約 》 第 3 條 ( b ) 項 所 界 定 的 工 人 代 表 的 存 在 , 國 家 法 律 或 慣 例 得 確 定 為 本 公 約 的 目 的 " 集 體 談 判 " 一 語 應 在 何 等 程 度 上 包 括 與 這 些 代 表 進 行 的 談 判 。

2 . 倘 若 在 執 行 本 條 第 1 款 中 " 集 體 談 判 " 一 語 也 包 括 與 該 款 所 述 的 工 人 代 表 進 行 的 談 判 , 必 要 時 , 應 採 取 適 當 措 施 保 證 這 些 代 表 的 存 在 不 被 用 來 損 害 有 關 工 人 組 織 的 地 位 。

第 二 部 分 適 用 方 法

第 4 條

本 公 約 的 規 定 , 如 未 另 以 集 體 協 定 、 仲 裁 裁 決 或 可 能 符 合 國 家 慣 例 的 其 他 方 式 使 之 生 效 , 應 以 國 家 法 規 使 之 生 效 。

第 三 部 分 促 進 集 體 談 判

第 5 條

1 . 應 採 取 適 應 國 情 的 措 施 促 進 集 體 談 判 。

2 . 本 條 第 1 款 所 述 措 施 的 目 的 應 如 下 :

( a ) 在 本 公 約 所 包 括 的 活 動 的 所 有 方 面 , 所 有 僱 主 和 所 有 工 人 團 體 都 應 當 有 可 能 進 行 集 體 談 判 ;

( b ) 集 體 談 判 應 逐 漸 擴 大 範 圍 以 包 括 本 公 約 第 2 條 ( a ) 、 ( b ) 和 ( c ) 款 所 指 的 所 有 事 項 ;

( c ) 應 當 鼓 勵 訂 立 僱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之 間 議 定 的 議 事 規 則 ;

( d ) 集 體 談 判 不 應 當 因 沒 有 可 予 應 用 的 議 事 規 則 或 因 此 等 規 則 不 足 或 不 適 當 而 受 到 阻 礙 ;

( e ) 解 決 勞 資 爭 端 的 機 構 和 程 序 的 制 定 應 有 助 於 促 進 集 體 談 判 。

第 6 條

本 公 約 的 規 定 不 排 除 在 調 解 和 / 或 仲 裁 機 構 或 體 制 範 圍 內 進 行 集 體 談 判 的 勞 資 關 係 制 度 的 運 作 , 集 體 談 判 程 序 各 方 均 可 自 願 參 加 此 種 機 構 或 體 制 。

第 7 條

公 共 當 局 為 鼓 勵 和 促 進 集 體 談 判 的 發 展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應 予 預 先 磋 商 , 可 能 時 , 應 在 公 共 當 局 、 僱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之 間 達 成 協 議 。

第 8 條

為 促 進 集 體 談 判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的 制 定 或 適 用 不 應 妨 礙 享 有 集 體 談 判 的 自 由 。
( b )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約 應 即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成 員 批 准 。

2 . 對 於 已 經 批 准 本 公 約 但 未 批 准 訂 正 公 約 的 那 些 成 員 , 本 公 約 無 論 如 何 應 按 照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繼 續 生 效 。

第 1 7 條
本 公 約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1b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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