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促 进 集 体 谈 判 的 公 约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号 公 约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六 十 七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八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1 1 条 的 规 定 , 于 1 9 8 3 年 8 月 1 1 日 生 效.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六 十 七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八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1 1 条 的 规 定 , 于 1 9 8 3 年 8 月 1 1 日 生 效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 经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召 开 , 于 1 9 8 1 年 6 月 3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第 六 十 七 届 大 会 ,
重 申 《 费 城 宣 言 》 的 规 定 , 其 中 承 认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有 庄 严 的 义 务 , 在 世 界 各 国 间 促 进 可 实 现 … … 有 效 承 认 共 同 交 涉 权 ( 现 译 集 体 谈 判 权 - - 译 注 ) 的 各 项 方 案 ", 并 指 出 这 一 原 则 " 完 全 适 用 于 各 地 的 所 有 人 民 " , 考 虑 到 载 于 1 9 4 8 年 《 结 社 自 由 及 保 护 组 织 权 公 约 》 、 1 9 4 9 年 《 组 织 权 及 共 同 交 涉 权 公 约 》 、 1 9 5 1 年 《 集 体 协 议 建 议 书 》 、 1 9 5 1 年 《 自 愿 调 解 和 仲 裁 建 议 书 》 、 1 9 7 8 年 《 劳 资 关 系 ( 公 共 事 业 ) 公 约 和 建 议 书 》 以 及 1 9 7 8 年 《 劳 工 行 政 公 约 和 建 议 书 》 中 的 现 有 国 际 标 准 的 极 端 重 要 性 ,
认 为 最 好 作 出 更 大 努 力 实 现 这 些 标 准 的 目 标 , 特 别 是 实 现 1 9 4 9 年 《 组 织 权 及 共 同 交 涉 权 公 约 》 第 4 条 和 1 9 5 1 年 《 集 体 协 议 建 议 书 》 第 1 款 规 定 的 一 般 原 则 ,
因 而 认 为 这 些 标 准 应 得 到 以 其 为 基 础 旨 在 促 进 自 由 和 自 愿 集 体 谈 判 的 适 当 措 施 的 补 充 ,
决 定 就 促 进 集 体 谈 判 问 题 - - 会 议 议 程 的 第 四 个 项 目 - - 通 过 某 些 建 议 , 并 决 定 这 些 建 议 应 采 取 一 个 国 际 公 约 的 形 式 , 于 1 9 8 1 年 6 月 1 9 日 通 过 以 下 公 约 , 该 公 约 在 引 用 时 可 称 为 1 9 8 1 年《 集 体 谈 判 公 约 》
第 一 部 分 范 围 和 定 义
第 1 条
1 .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经 济 活 动 的 所 有 部 门 。
2 . 本 公 约 所 规 定 的 保 证 对 军 队 和 警 察 适 用 的 程 度 可 由 国 家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或 国 家 的 惯 例 加 以 规 定 。
3 . 关 于 公 共 事 业 ,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特 别 模 式 可 由 国 家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或 国 家 的 惯 例 加 以 规 定 。
第 2 条
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 " 集 体 谈 判 " 一 语 包 括 在 以 一 个 雇 主 、 一 个 雇 主 团 体 或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雇 主 组 织 为 一 方 , 以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工 人 组 织 为 另 一 方 进 行 的 所 有 谈 判 , 以
( a ) 确 定 工 作 条 件 和 雇 用 条 件 ; 和 / 或
( b ) 调 整 雇 主 和 工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和 / 或
( c ) 调 整 雇 主 或 其 组 织 同 一 个 工 人 组 织 或 一 个 以 上 的 工 人 组 织 之
间 的 关 系 。
第 3 条
1 . 倘 若 国 家 法 律 或 惯 例 承 认 1 9 7 1 年 《 工 人 代 表 公 约 》 第 3 条 ( b ) 项 所 界 定 的 工 人 代 表 的 存 在 , 国 家 法 律 或 惯 例 得 确 定 为 本 公 约 的 目 的 " 集 体 谈 判 " 一 语 应 在 何 等 程 度 上 包 括 与 这 些 代 表 进 行 的 谈 判 。
2 . 倘 若 在 执 行 本 条 第 1 款 中 " 集 体 谈 判 " 一 语 也 包 括 与 该 款 所 述 的 工 人 代 表 进 行 的 谈 判 , 必 要 时 , 应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保 证 这 些 代 表 的 存 在 不 被 用 来 损 害 有 关 工 人 组 织 的 地 位 。
第 二 部 分 适 用 方 法
第 4 条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 如 未 另 以 集 体 协 定 、 仲 裁 裁 决 或 可 能 符 合 国 家 惯 例 的 其 他 方 式 使 之 生 效 , 应 以 国 家 法 规 使 之 生 效 。
第 三 部 分 促 进 集 体 谈 判
第 5 条
1 . 应 采 取 适 应 国 情 的 措 施 促 进 集 体 谈 判 。
2 . 本 条 第 1 款 所 述 措 施 的 目 的 应 如 下 :
( a ) 在 本 公 约 所 包 括 的 活 动 的 所 有 方 面 , 所 有 雇 主 和 所 有 工 人 团 体 都 应 当 有 可 能 进 行 集 体 谈 判 ;
( b ) 集 体 谈 判 应 逐 渐 扩 大 范 围 以 包 括 本 公 约 第 2 条 ( a ) 、 ( b ) 和 ( c ) 款 所 指 的 所 有 事 项 ;
( c ) 应 当 鼓 励 订 立 雇 主 组 织 和 工 人 组 织 之 间 议 定 的 议 事 规 则 ;
( d ) 集 体 谈 判 不 应 当 因 没 有 可 予 应 用 的 议 事 规 则 或 因 此 等 规 则 不 足 或 不 适 当 而 受 到 阻 碍 ;
( e ) 解 决 劳 资 争 端 的 机 构 和 程 序 的 制 定 应 有 助 于 促 进 集 体 谈 判 。
第 6 条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不 排 除 在 调 解 和 / 或 仲 裁 机 构 或 体 制 范 围 内 进 行 集 体 谈 判 的 劳 资 关 系 制 度 的 运 作 , 集 体 谈 判 程 序 各 方 均 可 自 愿 参 加 此 种 机 构 或 体 制 。
第 7 条
公 共 当 局 为 鼓 励 和 促 进 集 体 谈 判 的 发 展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应 予 预 先 磋 商 , 可 能 时 , 应 在 公 共 当 局 、 雇 主 组 织 和 工 人 组 织 之 间 达 成 协 议 。
第 8 条
为 促 进 集 体 谈 判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的 制 定 或 适 用 不 应 妨 碍 享 有 集 体 谈 判 的 自 由 。
( b ) 从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约 应 即 停 止 开 放 给 各 成 员 批 准 。
2 . 对 于 已 经 批 准 本 公 约 但 未 批 准 订 正 公 约 的 那 些 成 员 , 本 公 约 无 论 如 何 应 按 照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继 续 生 效 。
第 1 7 条
本 公 约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1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