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 於 促 進 就 業 和 失 業 保 護 的 公 約 (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號 公 約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七 十 五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八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3 3 條 的 規 定 , 於 1 9 9 1 年 1 0 月 1 7 日 生 效.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第 七 十 五 屆 會 議

於 一 九 八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通 過

生 效 : 按 照 第 3 3 條 的 規 定 , 於 1 9 9 1 年 1 0 月 1 7 日 生 效 。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大 會 ,

由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召 集 , 於 1 9 8 8 年 6 月 1 日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第 七 十 五 屆 會 議 ,

強 調 所 有 社 會 中 勞 動 和 生 產 性 就 業 的 重 要 性 , 這 不 僅 是 因 為 它 們 可 為 社 會 創 造 財 富 , 而 且 因 為 它 們 給 工 人 帶 來 收 入 , 賦 予 工 人 社 會 職 責 和 使 工 人 有 自 尊 感 ,

回 顧 在 就 業 和 失 業 保 護 方 面 的 現 有 國 際 標 準 1 9 3 4 年 的 失 業 條 款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 1 9 3 5 年 的 失 業 ( 青 年 人 ) 建 議 書 , 1 9 4 4 年 的 收 入 保 障 建 議 書 , 1 9 5 2 年 的 社 會 保 障 ( 最 低 標 準 ) 公 約 , 1 9 6 4 年 的 就 業 政 策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 1 9 7 5 年 的 人 力 資 源 開 發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和 1 9 8 4 年 的 就 業 政 策 ( 補 充 條 款 ) 建 議 書 ,

考 慮 到 廣 泛 的 失 業 和 就 業 不 足 正 在 影 響 著 全 世 界 處 於 所 有 發 展 階 段 的 各 類 國 家 , 並 特 別 考 慮 到 青 年 人 的 問 題 , 他 們 當 中 許 多 人 係 初 次 謀 職 , 考 慮 到 自 從 通 過 上 述 關 於 失 業 保 護 的 各 項 國 際 文 件 以 來 , 許 多 成 員 國 的 法 律 和 慣 例 已 出 現 新 的 重 要 進 展 , 因 而 有 必 要 修 改 現 有 標 準 , 特 別 是 1 9 3 4 年 的 失 業 條 款 公 約 , 並 通 過 關 於 以 一 切 適 當 手 段 - - 包 括 社 會 保 障 - - 促 進 充 分 、 生 產 性 和 自 由 選 擇 的 就 業 的 新 國 際 標 準 ,

注 意 到 , 1 9 5 2 年 社 會 保 障 ( 最 低 標 準 ) 公 約 關 於 失 業 津 貼 的 條 款 所 規 定 的 保 護 水 平 , 現 在 已 由 工 業 化 國 家 的 大 多 數 現 有 補 償 制 度 所 超 過 , 而 且 不 像 關 於 其 它 津 貼 的 標 準 那 樣 , 還 沒 有 隨 之 建 立 更 高 的 標 準 , 然 而 它 的 標 準 仍 然 可 以 構 成 能 夠 建 立 一 種 失 業 補 償 制 度 的 一 些 發 展 中 國 家 要 達 到 的 目 標 ,

認 識 到 , 導 致 經 濟 穩 定 、 持 續 、 和 非 通 貨 膨 脹 性 增 長 的 各 項 政 策 和 對 變 化 採 取 的 靈 活 反 應 以 及 創 造 就 業 和 促 進 所 有 形 式 的 生 產 性 和 自 由 選 擇 的 就 業 , 包 括 小 型 企 業 、 合 作 社 、 自 營 職 業 和 當 地 就 業 辦 法 , 甚 至 把 目 前 用 於 純 資 助 活 動 的 資 金 轉 用 於 促 進 就 業 的 活 動 , 特 別 是 職 業 指 導 、 培 訓 和 重 建 能 力 , 都 是 防 止 非 自 願 失 業 不 利 影 響 的 最 佳 保 護 辦 法 。 然 而 , 非 自 願 失 業 是 存 在 的 , 因 而 , 確 保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向 非 自 願 失 業 者 提 供 就 業 幫 助 和 經 濟 支 助 是 很 重 要 的 ,

決 定 就 促 進 就 業 和 社 會 保 障 問 題 - - 會 議 議 程 的 第 五 個 項 目 - - 通 過 某 些 建 議 , 特 別 是 為 了 修 訂 1 9 3 4 年 失 業 條 款 公 約 , 並 決 定 這 些 建 議 應 採 取 一 項 國 際 公 約 的 形 式 , 於 1 9 8 8 年 6 月 2 1 日 通 過 下 列 公 約 , 該 公 約 在 引 用 時 可 稱 為 1 9 8 8 年 關 於 促 進 就 業 和 失 業 保 護 的 公 約 。

一 、 一 般 條 款

第 1 條

本 公 約 中 :

( a ) " 立 法 " 一 詞 包 括 關 於 社 會 保 障 的 法 定 規 則 以 及 法 律 規 章 ;

( b ) " 規 定 " 一 詞 意 味 著 由 國 家 立 法 或 根 據 國 家 立 法 確 定 。

第 2 條

每 一 成 員 應 採 取 適 當 步 驟 使 其 就 業 政 策 與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相 協 調 。 為 此 目 的 , 它 應 尋 求 確 保 其 失 業 保 護 制 度 , 特 別 是 提 供 失 業 補 償 的 方 法 , 使 有 利 於 促 進 充 分 、 生 產 性 和 自 由 選 擇 的 就 業 , 而 不 是 阻 止 僱 主 提 供 生 產 性 就 業 或 妨 礙 工 人 謀 求 生 產 性 就 業 。

第 3 條

本 公 約 各 條 款 的 實 施 應 根 據 國 家 慣 例 同 僱 主 組 織 和 工 人 組 織 協 商 並 合 作 進 行 。

第 4 條

1 . 批 准 本 公 約 的 各 成 員 , 經 由 在 其 批 准 書 中 附 加 一 項 聲 明 , 可 從 由 於 批 准 而 接 受 的 義 務 中 排 除 第 七 部 分 的 條 款 。

2 . 按 照 上 款 作 出 了 這 一 聲 明 的 每 一 成 員 , 可 在 任 何 時 候 以 另 一 項 聲 明 撤 回 這 一 聲 明 。

第 5 條

1 . 每 一 成 員 , 經 由 在 其 批 准 書 中 附 加 一 項 聲 明 , 可 在 第 1 0 條 第 4 款 、 第 1 1 條 第 3 款 、 第 1 5 條 第 2 款 、 第 1 8 條 第 2 款 、 第 1 9 條 第 4 款 、 第 2 3 條 第 2 款 、 第 2 4 條 第 2 款 及 第 2 5 條 第 2 款 所 規 定 的 暫 時 性 例 外 中 最 多 利 用 兩 種 例 外 。 此 項 聲 明 應 陳 述 為 何 利 用 例 外 情 況 的 理 由 。

2 . 除 上 述 第 1 款 的 規 定 之 外 , 一 成 員 出 於 保 護 其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的 理 由 , 經 由 在 其 批 准 書 中 附 加 一 項 聲 明 , 可 利 用 第 1 0 條 第 4 款 、 第 1 1 條 第 3 款 、 第 1 5 條 第 2 款 、 第 1 8 條 第 2 款 、 第 1 9 條 第 4 款 、 第 2 3 條 第 2 款 、 第 2 4 條 第 2 款 和 第 2 5 條 第 2 款 所 規 定 的 暫 時 性 例 外 。 此 項 聲 明 應 陳 述 為 何 利 用 例 外 情 況 的 理 由 。

3 . 根 據 上 面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作 了 聲 明 的 成 員 , 應 在 它 根 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章 程 第 2 2 條 所 提 交 的 關 於 本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報 告 中 , 說 明 它 所 利 用 的 每 一 例 外 情 況 :

( a ) 它 這 樣 作 的 理 由 仍 然 存 在 ; 或

( b ) 從 某 日 起 , 它 放 棄 利 用 有 關 例 外 情 況 的 權 利 。

4 . 根 據 上 面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作 了 聲 明 的 成 員 , 根 據 聲 明 的 目 的 和 在 條 件 允 許 時 , 應 :

( a ) 包 括 半 失 業 的 意 外 情 況 ;

( b ) 增 加 受 保 護 人 數 ;

( c ) 提 高 津 貼 額 ;

( d ) 縮 短 等 待 期 ;

( e ) 延 長 付 給 津 貼 的 持 續 時 間 ;

( f ) 使 法 定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適 應 非 全 日 制 工 人 的 職 業 環 境 ;

( g ) 力 圖 確 保 向 接 受 失 業 津 貼 的 人 及 其 家 屬 提 供 醫 療 保 健 ;

( h ) 為 獲 得 社 會 保 障 津 貼 的 權 利 並 酌 情 計 入 殘 疾 、 老 齡 和 遺 屬 福 利 , 力 圖 保 證 將 領 取 這 種 津 貼 的 時 期 也 考 慮 在 內 。

第 6 條

1 . 每 一 成 員 應 確 保 所 有 受 保 護 人 , 不 分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宗 教 、 政 治 見 解 、 民 族 血 統 、 國 籍 、 族 裔 或 社 會 背 景 、 殘 疾 和 年 齡 , 均 享 受 待 遇 平 等 。

2 . 第 1 款 的 規 定 不 應 妨 礙 採 取 依 第 1 2 條 第 2 款 中 所 述 辦 法 指 定 的 群 體 之 狀 況 為 由 而 作 出 的 特 別 措 施 , 或 為 滿 足 勞 力 市 場 上 有 特 殊 問 題 的 隊 層 特 別 是 處 於 不 利 地 位 之 群 體 的 特 殊 需 要 而 作 出 的 特 別 措 施 , 也 不 應 妨 礙 國 家 間 締 約 關 於 失 業 津 貼 的 雙 邊 或 多 邊 互 惠 協 定 。

二 、 促 進 生 產 性 就 業

第 7 條

每 一 成 員 應 聲 明 以 一 項 旨 在 以 一 切 適 當 方 式 - - 包 括 社 會 保 障 - - 促 進 充 分 、 生 產 性 和 自 由 選 擇 的 就 業 政 策 作 為 優 先 目 標 。 此 種 方 式 除 其 他 外 應 包 括 就 業 服 務 、 職 業 培 訓 和 職 業 指 導 。

第 8 條

1 . 每 一 成 員 應 在 符 合 國 家 法 律 和 慣 例 的 條 件 下 , 努 力 制 訂 特 別 計 劃 促 進 額 外 就 業 機 會 和 就 業 幫 助 , 向 特 定 的 、 在 謀 求 持 久 就 業 方 面 有 困 難 或 可 能 有 困 難 的 處 境 不 利 者 , 例 如 婦 女 、 青 年 工 人 、 殘 疾 人 、 老 年 工 人 、 長 期 失 業 者 、 合 法 居 住 在 該 國 的 移 徙 工 人 以 及 受 到 結 構 性 變 化 影 響 的 工 人 , 提 供 自 由 選 擇 的 生 產 性 就 業 。

2 . 每 一 成 員 在 根 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章 程 第 2 2 條 提 交 的 報 告 中 , 應 詳 細 寫 明 其 作 為 促 進 就 業 計 劃 對 象 人 員 的 類 別 。

3 . 每 一 成 員 應 做 出 努 力 , 將 對 生 產 性 就 業 的 促 進 逐 步 擴 及 比 初 期 包 括 的 類 別 更 多 的 類 別 。

第 9 條

本 部 分 所 指 的 措 施 應 當 參 照 1 9 7 5 年 人 力 資 源 開 發 公 約 和 建 議 書 以 及 1 9 8 4 年 的 就 業 政 策 ( 補 充 條 款 ) 建 議 書 予 以 制 定 。

三 、 適 用 的 意 外 情 況

第 1 0 條

1 . 在 規 定 的 條 件 下 , 適 用 的 意 外 情 況 應 包 括 全 失 業 , 即 就 第 2 1 條 第 2 款 而 言 為 某 人 在 能 夠 工 作 、 可 以 工 作 並 且 確 實 在 尋 找 工 作 的 情 況 下 不 能 得 到 適 當 就 業 而 沒 有 收 入 的 情 況 。

2 . 每 一 成 員 應 設 法 在 規 定 的 條 件 下 將 公 約 的 保 護 範 圍 擴 大 到 下 列 意 外 情 況 :

( a ) 由 於 暫 時 縮 短 正 常 或 法 定 工 作 時 間 引 起 的 收 入 損 失 ;

( b ) 由 於 暫 時 停 工 引 起 臨 時 解 僱 而 使 收 入 中 止 , 但 因 特 別 是 經 濟 、 技 術 、 結 構 或 類 似 性 質 的 原 因 而 未 中 斷 就 業 關 係 。

3 . 此 外 , 每 一 成 員 應 向 事 實 上 正 在 尋 求 全 時 工 作 的 非 全 時 工 作 者 付 給 津 貼 。 津 貼 和 其 非 全 時 工 作 收 入 的 總 額 應 以 維 持 在 能 刺 激 他 們 接 受 全 時 工 作 的 水 平 為 宜 。

4 . 當 根 據 第 5 條 所 作 的 聲 明 有 效 時 , 上 面 第 2 和 第 3 款 可 延 緩 實 施 。

四 、 受 保 護 人

第 1 1 條

1 . 佔 全 體 工 資 8 5 % 以 上 的 各 類 法 定 工 資 都 應 受 到 保 護 , 包 括 公 務 員 和 學 徒 。

2 . 盡 管 有 上 款 的 規 定 , 在 正 常 退 休 年 齡 之 前 其 就 業 受 到 國 家 立 法

保 證 的 公 務 員 可 排 除 於 保 護 之 外 。

3 . 當 根 據 第 5 條 所 作 的 聲 明 有 效 時 , 受 保 護 人 應 包 括 :

( a ) 佔 工 資 勞 動 者 總 數 5 0 % 以 上 的 各 類 法 定 工 資 勞 動 者 ;

( b ) 佔 至 少 僱 有 2 0 人 以 上 的 工 業 企 業 的 工 資 勞 動 者 總 數 5 0 % 以 上 的 各 類 法 定 工 資 勞 動 者 , 如 果 發 展 水 平 特 別 證 明 這 樣 做 是 正 確 的 話 。

五 、 保 護 方 法

第 1 2 條

1 . 除 非 本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 每 一 成 員 可 確 定 選 擇 一 種 或 幾 種 保 護 方 法 , 以 實 施 公 約 的 各 項 條 款 , 無 論 是 採 用 繳 費 體 制 或 非 繳 費 體 制 , 或 採 用 二 者 相 結 合 的 體 制 。

2 . 然 而 , 如 果 某 一 成 員 國 的 立 法 保 護 在 意 外 情 況 期 間 其 資 財 不 超 過 法 定 限 度 的 所 有 居 民 , 根 據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庭 資 財 的 情 況 所 提 供 的 保 護 可 按 第 1 6 條 的 規 定 加 以 限 制 。

六 、 提 供 的 津 貼

第 1 3 條

以 定 期 支 付 形 式 向 失 業 者 提 供 的 津 貼 可 與 保 護 方 法 相 聯 繫 。

第 1 4 條

在 全 失 業 的 情 況 下 , 津 貼 應 以 定 期 支 付 形 式 提 供 , 其 計 算 方 式 應 使 受 益 人 的 收 入 損 失 得 到 部 分 和 過 渡 性 補 償 , 同 時 避 免 造 成 對 工 作 和 創 造 就 業 的 阻 礙 作 用 。

第 1 5 條

1 . 在 全 失 業 和 因 臨 時 解 僱 而 收 入 中 斷 但 就 業 關 係 未 發 生 中 斷 , 並 當 這 種 意 外 情 況 屬 於 保 護 之 列 的 情 況 下 , 應 以 定 期 支 付 的 方 式 提 供 津 貼 , 其 計 算 方 法 如 下 :

( a ) 當 津 貼 數 額 以 受 保 護 人 所 繳 的 費 用 或 以 其 名 義 繳 納 的 費 用 或 以 前 的 收 入 為 依 據 時 , 其 數 額 應 定 為 以 前 收 入 的 5 0 % 以 上 。 對 津 貼 的 數 額 和 所 考 慮 的 收 入 可 定 出 最 高 限 額 , 這 一 限 額 可 與 , 例 如 , 技 術 工 人 的 工 資 或 有 關 地 區 工 人 的 平 均 工 資 掛 鉤

( b ) 當 津 貼 數 額 不 以 所 繳 納 費 用 或 以 前 的 收 入 為 依 據 時 , 應 按 不 少 於 法 定 最 低 工 資 或 一 個 普 通 工 人 工 資 的 5 0 % , 或 按 基 本 生 活 費 用 的 最 低 額 確 定 , 以 其 中 最 高 者 為 準 。

2 . 當 根 據 第 5 條 所 作 聲 明 有 效 時 , 津 貼 數 額 應 等 於 :

( a ) 過 去 收 入 的 4 5 % 以 上 ; 或

( b ) 法 定 最 低 工 資 或 普 通 工 人 工 資 的 4 5 % 以 上 , 或 不 低 於 基 本 生 活 費 用 的 最 低 額 。

3 . 在 適 當 條 件 下 , 可 將 納 稅 後 的 定 期 淨 收 入 與 納 稅 和 繳 費 之 後 的 淨 收 入 相 比 較 , 得 出 第 l 和 第 2 款 規 定 的 百 分 比 。

第 1 6 條

盡 管 有 第 1 5 條 的 規 定 , 在 第 1 9 條 第 2 款 ( a ) 項 所 指 的 起 算 期 之 後 提 供 的 津 貼 , 以 及 成 員 國 按 第 1 2 條 第 2 款 支 付 的 津 貼 , 在 對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屬 的 其 他 收 入 資 產 來 源 加 以 考 慮 之 後 , 按 照 規 定 的 滑 動 計 算 表 , 可 超 出 規 定 的 數 額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這 些 津 貼 與 他 們 應 得 到 的 其 他 津 貼 相 加 應 保 證 他 們 按 本 國 的 標 準 得 到 健 康 和 合 理 的 生 活 條 件 。

第 1 7 條

1 . 如 果 成 員 國 立 法 規 定 , 失 業 津 貼 享 受 權 的 取 得 以 完 成 資 格 鑒 定 期 為 條 件 , 這 一 時 期 不 應 超 過 必 要 的 時 限 , 以 防 止 濫 用 。

2 . 每 一 成 員 國 應 努 力 使 資 格 鑒 定 期 適 應 季 節 工 人 的 工 作 情 況 。

第 1 8 條

1 . 如 果 成 員 國 的 立 法 規 定 , 在 全 失 業 的 情 況 下 , 只 有 在 等 待 期 滿 後 才 能 開 始 支 付 津 貼 時 , 這 一 等 待 期 不 得 超 過 七 天 。

2 . 當 按 照 第 5 條 所 作 的 聲 明 有 效 時 , 每 次 失 業 的 等 待 期 不 得 超 過 七 天 。

3 . 對 季 節 性 工 人 , 第 1 款 規 定 的 等 待 期 可 按 他 們 的 工 作 情 況 加 以 調 整 。

第 1 9 條

1 . 在 全 失 業 和 因 臨 時 解 僱 而 中 斷 收 入 但 未 中 斷 就 業 關 係 的 情 況 下 所 提 供 的 津 貼 應 於 這 些 意 外 情 況 的 全 部 過 程 中 發 放 。

2 . 然 而 , 在 全 失 業 的 情 況 :

( a ) 第 1 5 條 規 定 的 支 付 津 貼 的 起 算 期 每 次 失 業 可 限 為 2 6 周 , 或 每 2 4 個 月 限 為 3 9 周 ;

( b ) 當 失 業 的 持 續 時 間 超 過 補 償 的 這 一 起 算 期 時 , 根 據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庭 的 資 產 按 第 1 6 條 的 各 項 規 定 計 算 的 津 貼 發 放 期 可 限 於 一 個 規 定 的 時 期 之 內 。

3 . 如 果 成 員 國 的 立 法 規 定 , 第 1 5 條 所 指 的 支 付 津 貼 的 起 算 期 應 按 資 格 鑒 定 期 的 長 短 而 變 化 , 則 規 定 的 支 付 津 貼 的 平 均 期 限 最 少 應 達 2 6 周 。

4 . 當 根 據 第 5 條 所 作 聲 明 有 效 時 , 在 十 二 個 月 的 時 期 內 , 支 付 津 貼 的 時 期 可 限 於 1 3 周 或 平 均 1 3 周 , 如 果 立 法 規 定 支 付 起 算 期 因 資 格 鑒 定 期 的 長 短 而 有 不 同 。

5 . 在 第 2 款 ( b ) 項 所 述 情 況 下 , 每 一 成 員 應 盡 量 給 失 業 者 適 當 的 額 外 支 助 , 以 便 使 他 們 , 特 別 以 第 二 部 分 所 列 的 措 施 , 能 夠 重 新 找 到 生 產 性 和 自 由 選 擇 的 就 業 。

6 . 在 不 影 響 上 面 第 2 款 ( b ) 項 規 定 的 條 件 下 , 季 節 工 人 的 津 貼 支 付 期 限 可 按 工 作 情 況 加 以 調 整 。

第 2 0 條

受 保 護 人 在 全 失 業 或 半 失 業 或 因 臨 時 解 僱 而 中 斷 收 入 但 未 中 斷 就 業 關 係 的 意 外 情 況 下 本 有 權 享 受 的 津 貼 , 可 在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拒 付 、 取 消 、 停

發 或 削 減 :

( a ) 有 關 者 不 在 成 員 國 本 土 時 ;

( b ) 經 主 管 當 局 判 斷 , 有 關 者 故 意 造 成 他 或 她 的 解 僱 時 ;

( c ) 經 主 管 當 局 判 斷 , 有 關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自 願 離 職 時 ;

( d ) 在 勞 資 糾 紛 期 間 , 當 有 關 者 為 參 加 勞 資 糾 紛 而 停 止 工 作 或 者 當 他 或 她 因 為 勞 資 糾 紛 直 接 造 成 停 工 從 而 不 能 工 作 時 ;

( e ) 有 關 者 依 靠 欺 詐 試 圖 獲 得 或 已 經 獲 得 補 助 時 ;

( f ) 有 關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利 用 提 供 的 安 置 、 職 業 指 導 、 培 訓 、 重 新 培 訓 或 調 動 合 適 工 作 的 機 會 時 ;

( g ) 在 有 關 者 接 受 有 關 成 員 國 立 法 所 規 定 的 除 家 庭 津 貼 以 外 另 一 項 維 持 收 入 津 貼 但 中 斷 的 津 貼 部 分 未 超 過 其 他 津 貼 時 。

第 2 1 條

1 . 受 保 護 人 在 全 失 業 的 情 況 下 本 有 權 享 受 的 津 貼 , 當 其 本 人 拒 絕 接 受 適 當 職 業 時 , 可 在 規 定 的 範 圍 內 拒 付 、 取 消 、 停 發 或 削 減 。

2 . 在 對 適 當 的 職 業 作 出 估 價 時 , 應 根 據 規 定 的 條 件 並 在 適 當 範 圍 內 , 特 別 考 慮 失 業 者 的 年 齡 、 從 事 前 一 職 業 的 年 限 、 所 獲 得 的 經 驗 、 失 業 期 限 、 勞 力 市 場 狀 況 、 該 職 業 對 本 人 及 其 家 屬 處 境 的 影 響 , 以 及 就 業 出 缺 是 否 因 發 生 勞 資 糾 紛 直 接 造 成 停 工 所 引 起 。

第 2 2 條

當 受 保 護 人 根 據 立 法 或 集 體 合 同 已 直 接 從 僱 主 或 其 他 來 源 領 取 主 要 用 於 抵 償 他 在 全 失 業 的 情 況 下 造 成 的 收 入 損 失 的 離 職 金 時 , 每 一 成 員 可 在 下 列 情 況 中 作 出 選 擇 :

( a ) 有 關 者 本 可 享 受 的 失 業 津 貼 可 在 離 職 金 抵 償 收 入 損 失 時 期 內 停 發 ; 或

( b ) 離 職 津 貼 可 能 減 少 , 減 少 金 額 相 當 於 在 離 職 金 抵 償 收 入 損 失 的 相 應 時 期 內 有 關 者 有 權 獲 得 的 定 期 支 付 款 項 變 換 成 一 次 總 付 金 額 。

第 2 3 條

1 . 其 立 法 對 醫 療 照 顧 權 利 有 所 規 定 並 使 這 種 權 利 直 接 間 接 地 以 職 業 活 動 為 條 件 的 成 員 國 , 應 按 規 定 的 條 件 盡 力 向 失 業 津 貼 的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屬 保 證 提 供 醫 療 照 顧 。

2 . 在 根 據 第 5 條 所 作 的 聲 明 有 效 時 , 上 面 第 1 款 可 延 緩 實 施 。

第 2 4 條

1 . 其 立 法 對 下 列 津 貼 有 所 規 定 並 使 這 種 津 貼 直 接 間 接 地 以 職 業 活 動 為 條 件 的 各 成 員 國 應 在 規 定 的 條 件 下 盡 力 向 接 受 失 業 津 貼 的 人 保 證 把 領 取 失 業 津 貼 的 時 期 考 慮 在 內 :

( a ) 以 便 獲 得 並 酌 情 計 算 殘 疾 補 助 金 、 養 老 金 和 遺 屬 撫 恤 金 的 權 利 ; 以 及

( b ) 獲 得 在 失 業 結 束 後 享 受 醫 療 照 顧 和 疾 病 津 貼 、 生 育 津 貼

及 家 屬 津 貼 的 權 利 。

2 . 在 根 據 第 5 條 所 作 的 聲 明 有 效 時 , 上 面 第 1 款 可 延 緩 實 施 。

第 2 5 條

1 . 每 一 成 員 應 確 保 以 職 業 活 動 為 基 礎 的 法 定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適 應 非 全 日 制 工 人 的 工 作 環 境 , 除 非 他 們 的 工 作 時 間 和 收 入 按 規 定 的 條 件 可 視 為 微 不 足 道 。

2 . 在 根 據 第 5 條 所 作 的 聲 明 有 效 時 , 上 面 第 1 款 可 延 緩 實 施 。

七 、 對 新 謀 職 者 的 特 殊 條 款

第 2 6 條

1 . 各 成 員 國 應 考 慮 到 謀 職 者 可 分 為 許 多 類 別 , 這 些 人 過 去 可 能 從 來 沒 有 或 已 不 再 被 認 為 是 失 業 者 , 或 者 他 們 從 來 沒 有 或 已 不 再 包 括 在 失 業 補 償 制 度 之 內 。 因 此 , 下 列 十 類 謀 職 者 中 至 少 三 類 人 應 可 按 照 規 定 的 條 件 和 方 式 享 受 社 會 津 貼 :

( a ) 結 束 了 職 業 培 訓 的 青 年 人 ;

( b ) 完 成 了 學 習 的 青 年 人 ;

( c ) 服 完 義 務 兵 役 的 青 年 人 ;

( d ) 經 過 一 段 專 門 教 育 子 女 或 照 顧 老 、 弱 、 病 、 殘 者 一 段 時 期 之 後 的 人 ;

( e ) 無 權 領 取 遺 屬 津 貼 的 喪 偶 者 ;

( f ) 離 婚 或 分 居 者 ;

( g ) 被 釋 放 的 拘 留 犯 ;

( h ) 結 束 了 培 訓 的 成 年 人 , 包 括 殘 疾 人 ;

( i ) 回 到 原 籍 國 的 移 徙 工 人 , 除 非 根 據 他 最 後 在 那 裏 工 作 的 國 家 的 法 規 , 他 已 獲 得 權 利 ;

( j ) 以 前 從 事 個 體 就 業 的 人 員 。

2 . 每 一 成 員 應 在 根 據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章 程 第 2 2 條 提 出 的 報 告 中 具 體 說 明 , 在 上 述 第 1 款 所 列 的 各 類 人 中 , 它 保 證 保 護 哪 幾 類 。

3 . 每 一 成 員 應 努 力 使 受 保 護 人 的 種 類 從 最 初 的 數 目 逐 步 擴 大 。

八 、 法 律 、 行 政 和 財 政 保 證

第 2 7 條

1 . 在 津 貼 遭 到 拒 付 、 取 消 、 停 發 或 削 減 , 或 對 其 數 額 有 爭 議 時 , 提 出 要 求 者 應 有 權 向 管 理 津 貼 的 機 構 提 出 申 訴 , 然 後 向 獨 立 機 構 提 出 上 訴 。

2 . 上 訴 的 程 序 應 使 提 出 要 求 者 能 夠 根 據 國 家 法 律 和 慣 例 得 到 其 自 己 挑 選 的 稱 職 人 員 、 有 代 表 性 的 工 人 組 織 的 代 表 、 或 代 表 受 保 護 人 的 組 織 的 一 名 代 表 的 代 理 或 協 助 。

第 2 8 條

每 一 成 員 應 對 受 托 實 施 本 公 約 的 機 構 和 部 門 的 妥 善 管 理 負 一 般 責 任 。

第 2 9 條

1 . 當 對 議 會 負 責 的 政 府 部 門 直 接 受 托 進 行 管 理 時 , 受 保 護 人 的 代 表 和 僱 主 的 代 表 應 在 規 定 的 條 件 下 以 諮 詢 身 分 協 同 管 理 。

2 . 當 管 理 不 是 由 一 個 對 議 會 負 責 的 政 府 部 門 進 行 時 :

( a ) 受 保 護 人 的 代 表 應 按 規 定 的 條 件 參 加 行 政 管 理 或 以 諮 詢 資 格 協 同 管 理 ;

( b ) 國 家 法 律 或 規 章 也 可 規 定 僱 主 代 表 參 加 ;

( c ) 法 律 或 規 章 也 可 規 定 政 府 當 局 的 代 表 參 加 。

第 3 0 條

在 國 家 或 社 會 保 障 制 度 為 了 保 障 就 業 而 給 予 補 貼 的 情 況 下 , 各 成 員 國 應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 確 保 這 些 補 貼 專 門 用 於 預 定 的 目 的 並 防 止 接 受 此 類 付 款 的 人 舞 弊 或 濫 用 。

第 3 1 條

本 公 約 修 訂 1 9 3 4 年 失 業 條 款 公 約 。

第 3 2 條

本 公 約 的 正 式 批 准 書 應 送 交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第 3 3 條

1 . 本 公 約 應 只 對 曾 經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的 那 些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成 員 有 約 束 力 。

2 . 本 公 約 應 於 兩 個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局 長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生 效 。

3 . 此 後 , 本 公 約 應 於 任 何 成 員 把 批 准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十 二 個 月 後 對 該 成 員 生 效 。

第 3 4 條

1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成 員 , 可 以 在 公 約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滿 十 年 後 , 退 出 公 約 ; 退 約 時 應 將 退 約 書 送 交 國 際 務 工 局 局 長 登 記 。 此 項 退 約 應 於 退 約 書 送 交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才 生 效 。

2 . 批 准 了 本 公 約 的 每 一 成 員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後 一 年 內 , 不 行 使 本 條 所 規 定 的 退 約 權 , 即 須 再 受 十 年 的 約 束 , 其 後 , 可 按 本 條 規 定 的 條 件 , 在 每 十 年 時 間 滿 期 時 , 退 出 本 公 約 。

第 3 5 條

1 .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將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的 全 體 成 員 。

2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第 二 份 批 准 書 通 知 國 際 勞 工 組 織 各 成 員 時 , 局 長 應 提 請 各 成 員 注 意 公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3 6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局 長 應 按 照 《 聯 合 國 憲 章 》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的 規 定 , 將 按 上 述 各 條 規 定 送 交 他 登 記 的 所 有 批 准 書 和 退 約 書 的 全 部 細 節 , 送 交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登 記 。

第 3 7 條

國 際 勞 工 局 理 事 會 應 於 他 認 為 必 要 的 時 候 向 大 會 提 出 一 項 關 於 本 公 約 實 施 情 況 的 報 告 , 並 研 究 是 否 宜 於 在 大 會 議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公 約 的 問 題 。

第 3 8 條

1 . 大 會 倘 若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公 約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訂 正 本 公 約 , 那 麼 , 除 非 這 個 新 的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

( a ) 任 何 成 員 如 批 准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 在 該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時 , 即 係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約 , 不 管 上 述 第 3 4 條 的 規 定 ;

( b )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約 應 即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成 員 批 准 。

2 . 對 於 已 批 准 本 公 約 但 未 批 准 訂 正 公 約 的 那 些 成 員 , 本 公 約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應 按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內 容 繼 續 生 效 。

第 3 9 條

本 公 約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1c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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