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促 进 就 业 和 失 业 保 护 的 公 约 (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号 公 约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七 十 五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八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3 3 条 的 规 定 , 于 1 9 9 1 年 1 0 月 1 7 日 生 效.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第 七 十 五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八 八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3 3 条 的 规 定 , 于 1 9 9 1 年 1 0 月 1 7 日 生 效 。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大 会 ,
由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召 集 , 于 1 9 8 8 年 6 月 1 日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第 七 十 五 届 会 议 ,
强 调 所 有 社 会 中 劳 动 和 生 产 性 就 业 的 重 要 性 , 这 不 仅 是 因 为 它 们 可 为 社 会 创 造 财 富 , 而 且 因 为 它 们 给 工 人 带 来 收 入 , 赋 予 工 人 社 会 职 责 和 使 工 人 有 自 尊 感 ,
回 顾 在 就 业 和 失 业 保 护 方 面 的 现 有 国 际 标 准 1 9 3 4 年 的 失 业 条 款 公 约 和 建 议 书 , 1 9 3 5 年 的 失 业 ( 青 年 人 ) 建 议 书 , 1 9 4 4 年 的 收 入 保 障 建 议 书 , 1 9 5 2 年 的 社 会 保 障 ( 最 低 标 准 ) 公 约 , 1 9 6 4 年 的 就 业 政 策 公 约 和 建 议 书 , 1 9 7 5 年 的 人 力 资 源 开 发 公 约 和 建 议 书 和 1 9 8 4 年 的 就 业 政 策 ( 补 充 条 款 ) 建 议 书 ,
考 虑 到 广 泛 的 失 业 和 就 业 不 足 正 在 影 响 着 全 世 界 处 于 所 有 发 展 阶 段 的 各 类 国 家 , 并 特 别 考 虑 到 青 年 人 的 问 题 , 他 们 当 中 许 多 人 系 初 次 谋 职 , 考 虑 到 自 从 通 过 上 述 关 于 失 业 保 护 的 各 项 国 际 文 件 以 来 , 许 多 成 员 国 的 法 律 和 惯 例 已 出 现 新 的 重 要 进 展 , 因 而 有 必 要 修 改 现 有 标 准 , 特 别 是 1 9 3 4 年 的 失 业 条 款 公 约 , 并 通 过 关 于 以 一 切 适 当 手 段 - - 包 括 社 会 保 障 - - 促 进 充 分 、 生 产 性 和 自 由 选 择 的 就 业 的 新 国 际 标 准 ,
注 意 到 , 1 9 5 2 年 社 会 保 障 ( 最 低 标 准 ) 公 约 关 于 失 业 津 贴 的 条 款 所 规 定 的 保 护 水 平 , 现 在 已 由 工 业 化 国 家 的 大 多 数 现 有 补 偿 制 度 所 超 过 , 而 且 不 像 关 于 其 它 津 贴 的 标 准 那 样 , 还 没 有 随 之 建 立 更 高 的 标 准 , 然 而 它 的 标 准 仍 然 可 以 构 成 能 够 建 立 一 种 失 业 补 偿 制 度 的 一 些 发 展 中 国 家 要 达 到 的 目 标 ,
认 识 到 , 导 致 经 济 稳 定 、 持 续 、 和 非 通 货 膨 胀 性 增 长 的 各 项 政 策 和 对 变 化 采 取 的 灵 活 反 应 以 及 创 造 就 业 和 促 进 所 有 形 式 的 生 产 性 和 自 由 选 择 的 就 业 , 包 括 小 型 企 业 、 合 作 社 、 自 营 职 业 和 当 地 就 业 办 法 , 甚 至 把 目 前 用 于 纯 资 助 活 动 的 资 金 转 用 于 促 进 就 业 的 活 动 , 特 别 是 职 业 指 导 、 培 训 和 重 建 能 力 , 都 是 防 止 非 自 愿 失 业 不 利 影 响 的 最 佳 保 护 办 法 。 然 而 , 非 自 愿 失 业 是 存 在 的 , 因 而 , 确 保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向 非 自 愿 失 业 者 提 供 就 业 帮 助 和 经 济 支 助 是 很 重 要 的 ,
决 定 就 促 进 就 业 和 社 会 保 障 问 题 - - 会 议 议 程 的 第 五 个 项 目 - - 通 过 某 些 建 议 , 特 别 是 为 了 修 订 1 9 3 4 年 失 业 条 款 公 约 , 并 决 定 这 些 建 议 应 采 取 一 项 国 际 公 约 的 形 式 , 于 1 9 8 8 年 6 月 2 1 日 通 过 下 列 公 约 , 该 公 约 在 引 用 时 可 称 为 1 9 8 8 年 关 于 促 进 就 业 和 失 业 保 护 的 公 约 。
一 、 一 般 条 款
第 1 条
本 公 约 中 :
( a ) " 立 法 " 一 词 包 括 关 于 社 会 保 障 的 法 定 规 则 以 及 法 律 规 章 ;
( b ) " 规 定 " 一 词 意 味 着 由 国 家 立 法 或 根 据 国 家 立 法 确 定 。
第 2 条
每 一 成 员 应 采 取 适 当 步 骤 使 其 就 业 政 策 与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相 协 调 。 为 此 目 的 , 它 应 寻 求 确 保 其 失 业 保 护 制 度 , 特 别 是 提 供 失 业 补 偿 的 方 法 , 使 有 利 于 促 进 充 分 、 生 产 性 和 自 由 选 择 的 就 业 , 而 不 是 阻 止 雇 主 提 供 生 产 性 就 业 或 妨 碍 工 人 谋 求 生 产 性 就 业 。
第 3 条
本 公 约 各 条 款 的 实 施 应 根 据 国 家 惯 例 同 雇 主 组 织 和 工 人 组 织 协 商 并 合 作 进 行 。
第 4 条
1 . 批 准 本 公 约 的 各 成 员 , 经 由 在 其 批 准 书 中 附 加 一 项 声 明 , 可 从 由 于 批 准 而 接 受 的 义 务 中 排 除 第 七 部 分 的 条 款 。
2 . 按 照 上 款 作 出 了 这 一 声 明 的 每 一 成 员 , 可 在 任 何 时 候 以 另 一 项 声 明 撤 回 这 一 声 明 。
第 5 条
1 . 每 一 成 员 , 经 由 在 其 批 准 书 中 附 加 一 项 声 明 , 可 在 第 1 0 条 第 4 款 、 第 1 1 条 第 3 款 、 第 1 5 条 第 2 款 、 第 1 8 条 第 2 款 、 第 1 9 条 第 4 款 、 第 2 3 条 第 2 款 、 第 2 4 条 第 2 款 及 第 2 5 条 第 2 款 所 规 定 的 暂 时 性 例 外 中 最 多 利 用 两 种 例 外 。 此 项 声 明 应 陈 述 为 何 利 用 例 外 情 况 的 理 由 。
2 . 除 上 述 第 1 款 的 规 定 之 外 , 一 成 员 出 于 保 护 其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的 理 由 , 经 由 在 其 批 准 书 中 附 加 一 项 声 明 , 可 利 用 第 1 0 条 第 4 款 、 第 1 1 条 第 3 款 、 第 1 5 条 第 2 款 、 第 1 8 条 第 2 款 、 第 1 9 条 第 4 款 、 第 2 3 条 第 2 款 、 第 2 4 条 第 2 款 和 第 2 5 条 第 2 款 所 规 定 的 暂 时 性 例 外 。 此 项 声 明 应 陈 述 为 何 利 用 例 外 情 况 的 理 由 。
3 . 根 据 上 面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作 了 声 明 的 成 员 , 应 在 它 根 据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章 程 第 2 2 条 所 提 交 的 关 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中 , 说 明 它 所 利 用 的 每 一 例 外 情 况 :
( a ) 它 这 样 作 的 理 由 仍 然 存 在 ; 或
( b ) 从 某 日 起 , 它 放 弃 利 用 有 关 例 外 情 况 的 权 利 。
4 . 根 据 上 面 第 1 款 或 第 2 款 作 了 声 明 的 成 员 , 根 据 声 明 的 目 的 和 在 条 件 允 许 时 , 应 :
( a ) 包 括 半 失 业 的 意 外 情 况 ;
( b ) 增 加 受 保 护 人 数 ;
( c ) 提 高 津 贴 额 ;
( d ) 缩 短 等 待 期 ;
( e ) 延 长 付 给 津 贴 的 持 续 时 间 ;
( f ) 使 法 定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适 应 非 全 日 制 工 人 的 职 业 环 境 ;
( g ) 力 图 确 保 向 接 受 失 业 津 贴 的 人 及 其 家 属 提 供 医 疗 保 健 ;
( h ) 为 获 得 社 会 保 障 津 贴 的 权 利 并 酌 情 计 入 残 疾 、 老 龄 和 遗 属 福 利 , 力 图 保 证 将 领 取 这 种 津 贴 的 时 期 也 考 虑 在 内 。
第 6 条
1 . 每 一 成 员 应 确 保 所 有 受 保 护 人 , 不 分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宗 教 、 政 治 见 解 、 民 族 血 统 、 国 籍 、 族 裔 或 社 会 背 景 、 残 疾 和 年 龄 , 均 享 受 待 遇 平 等 。
2 . 第 1 款 的 规 定 不 应 妨 碍 采 取 依 第 1 2 条 第 2 款 中 所 述 办 法 指 定 的 群 体 之 状 况 为 由 而 作 出 的 特 别 措 施 , 或 为 满 足 劳 力 市 场 上 有 特 殊 问 题 的 队 层 特 别 是 处 于 不 利 地 位 之 群 体 的 特 殊 需 要 而 作 出 的 特 别 措 施 , 也 不 应 妨 碍 国 家 间 缔 约 关 于 失 业 津 贴 的 双 边 或 多 边 互 惠 协 定 。
二 、 促 进 生 产 性 就 业
第 7 条
每 一 成 员 应 声 明 以 一 项 旨 在 以 一 切 适 当 方 式 - - 包 括 社 会 保 障 - - 促 进 充 分 、 生 产 性 和 自 由 选 择 的 就 业 政 策 作 为 优 先 目 标 。 此 种 方 式 除 其 他 外 应 包 括 就 业 服 务 、 职 业 培 训 和 职 业 指 导 。
第 8 条
1 . 每 一 成 员 应 在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和 惯 例 的 条 件 下 , 努 力 制 订 特 别 计 划 促 进 额 外 就 业 机 会 和 就 业 帮 助 , 向 特 定 的 、 在 谋 求 持 久 就 业 方 面 有 困 难 或 可 能 有 困 难 的 处 境 不 利 者 , 例 如 妇 女 、 青 年 工 人 、 残 疾 人 、 老 年 工 人 、 长 期 失 业 者 、 合 法 居 住 在 该 国 的 移 徙 工 人 以 及 受 到 结 构 性 变 化 影 响 的 工 人 , 提 供 自 由 选 择 的 生 产 性 就 业 。
2 . 每 一 成 员 在 根 据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章 程 第 2 2 条 提 交 的 报 告 中 , 应 详 细 写 明 其 作 为 促 进 就 业 计 划 对 象 人 员 的 类 别 。
3 . 每 一 成 员 应 做 出 努 力 , 将 对 生 产 性 就 业 的 促 进 逐 步 扩 及 比 初 期 包 括 的 类 别 更 多 的 类 别 。
第 9 条
本 部 分 所 指 的 措 施 应 当 参 照 1 9 7 5 年 人 力 资 源 开 发 公 约 和 建 议 书 以 及 1 9 8 4 年 的 就 业 政 策 ( 补 充 条 款 ) 建 议 书 予 以 制 定 。
三 、 适 用 的 意 外 情 况
第 1 0 条
1 . 在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适 用 的 意 外 情 况 应 包 括 全 失 业 , 即 就 第 2 1 条 第 2 款 而 言 为 某 人 在 能 够 工 作 、 可 以 工 作 并 且 确 实 在 寻 找 工 作 的 情 况 下 不 能 得 到 适 当 就 业 而 没 有 收 入 的 情 况 。
2 . 每 一 成 员 应 设 法 在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将 公 约 的 保 护 范 围 扩 大 到 下 列 意 外 情 况 :
( a ) 由 于 暂 时 缩 短 正 常 或 法 定 工 作 时 间 引 起 的 收 入 损 失 ;
( b ) 由 于 暂 时 停 工 引 起 临 时 解 雇 而 使 收 入 中 止 , 但 因 特 别 是 经 济 、 技 术 、 结 构 或 类 似 性 质 的 原 因 而 未 中 断 就 业 关 系 。
3 . 此 外 , 每 一 成 员 应 向 事 实 上 正 在 寻 求 全 时 工 作 的 非 全 时 工 作 者 付 给 津 贴 。 津 贴 和 其 非 全 时 工 作 收 入 的 总 额 应 以 维 持 在 能 刺 激 他 们 接 受 全 时 工 作 的 水 平 为 宜 。
4 . 当 根 据 第 5 条 所 作 的 声 明 有 效 时 , 上 面 第 2 和 第 3 款 可 延 缓 实 施 。
四 、 受 保 护 人
第 1 1 条
1 . 占 全 体 工 资 8 5 % 以 上 的 各 类 法 定 工 资 都 应 受 到 保 护 , 包 括 公 务 员 和 学 徒 。
2 . 尽 管 有 上 款 的 规 定 , 在 正 常 退 休 年 龄 之 前 其 就 业 受 到 国 家 立 法
保 证 的 公 务 员 可 排 除 于 保 护 之 外 。
3 . 当 根 据 第 5 条 所 作 的 声 明 有 效 时 , 受 保 护 人 应 包 括 :
( a ) 占 工 资 劳 动 者 总 数 5 0 % 以 上 的 各 类 法 定 工 资 劳 动 者 ;
( b ) 占 至 少 雇 有 2 0 人 以 上 的 工 业 企 业 的 工 资 劳 动 者 总 数 5 0 % 以 上 的 各 类 法 定 工 资 劳 动 者 , 如 果 发 展 水 平 特 别 证 明 这 样 做 是 正 确 的 话 。
五 、 保 护 方 法
第 1 2 条
1 . 除 非 本 公 约 另 有 规 定 , 每 一 成 员 可 确 定 选 择 一 种 或 几 种 保 护 方 法 , 以 实 施 公 约 的 各 项 条 款 , 无 论 是 采 用 缴 费 体 制 或 非 缴 费 体 制 , 或 采 用 二 者 相 结 合 的 体 制 。
2 . 然 而 , 如 果 某 一 成 员 国 的 立 法 保 护 在 意 外 情 况 期 间 其 资 财 不 超 过 法 定 限 度 的 所 有 居 民 , 根 据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庭 资 财 的 情 况 所 提 供 的 保 护 可 按 第 1 6 条 的 规 定 加 以 限 制 。
六 、 提 供 的 津 贴
第 1 3 条
以 定 期 支 付 形 式 向 失 业 者 提 供 的 津 贴 可 与 保 护 方 法 相 联 系 。
第 1 4 条
在 全 失 业 的 情 况 下 , 津 贴 应 以 定 期 支 付 形 式 提 供 , 其 计 算 方 式 应 使 受 益 人 的 收 入 损 失 得 到 部 分 和 过 渡 性 补 偿 , 同 时 避 免 造 成 对 工 作 和 创 造 就 业 的 阻 碍 作 用 。
第 1 5 条
1 . 在 全 失 业 和 因 临 时 解 雇 而 收 入 中 断 但 就 业 关 系 未 发 生 中 断 , 并 当 这 种 意 外 情 况 属 于 保 护 之 列 的 情 况 下 , 应 以 定 期 支 付 的 方 式 提 供 津 贴 , 其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 a ) 当 津 贴 数 额 以 受 保 护 人 所 缴 的 费 用 或 以 其 名 义 缴 纳 的 费 用 或 以 前 的 收 入 为 依 据 时 , 其 数 额 应 定 为 以 前 收 入 的 5 0 % 以 上 。 对 津 贴 的 数 额 和 所 考 虑 的 收 入 可 定 出 最 高 限 额 , 这 一 限 额 可 与 , 例 如 , 技 术 工 人 的 工 资 或 有 关 地 区 工 人 的 平 均 工 资 挂 钩
( b ) 当 津 贴 数 额 不 以 所 缴 纳 费 用 或 以 前 的 收 入 为 依 据 时 , 应 按 不 少 于 法 定 最 低 工 资 或 一 个 普 通 工 人 工 资 的 5 0 % , 或 按 基 本 生 活 费 用 的 最 低 额 确 定 , 以 其 中 最 高 者 为 准 。
2 . 当 根 据 第 5 条 所 作 声 明 有 效 时 , 津 贴 数 额 应 等 于 :
( a ) 过 去 收 入 的 4 5 % 以 上 ; 或
( b ) 法 定 最 低 工 资 或 普 通 工 人 工 资 的 4 5 % 以 上 , 或 不 低 于 基 本 生 活 费 用 的 最 低 额 。
3 . 在 适 当 条 件 下 , 可 将 纳 税 后 的 定 期 净 收 入 与 纳 税 和 缴 费 之 后 的 净 收 入 相 比 较 , 得 出 第 l 和 第 2 款 规 定 的 百 分 比 。
第 1 6 条
尽 管 有 第 1 5 条 的 规 定 , 在 第 1 9 条 第 2 款 ( a ) 项 所 指 的 起 算 期 之 后 提 供 的 津 贴 , 以 及 成 员 国 按 第 1 2 条 第 2 款 支 付 的 津 贴 , 在 对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属 的 其 他 收 入 资 产 来 源 加 以 考 虑 之 后 , 按 照 规 定 的 滑 动 计 算 表 , 可 超 出 规 定 的 数 额 。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 这 些 津 贴 与 他 们 应 得 到 的 其 他 津 贴 相 加 应 保 证 他 们 按 本 国 的 标 准 得 到 健 康 和 合 理 的 生 活 条 件 。
第 1 7 条
1 . 如 果 成 员 国 立 法 规 定 , 失 业 津 贴 享 受 权 的 取 得 以 完 成 资 格 鉴 定 期 为 条 件 , 这 一 时 期 不 应 超 过 必 要 的 时 限 , 以 防 止 滥 用 。
2 . 每 一 成 员 国 应 努 力 使 资 格 鉴 定 期 适 应 季 节 工 人 的 工 作 情 况 。
第 1 8 条
1 . 如 果 成 员 国 的 立 法 规 定 , 在 全 失 业 的 情 况 下 , 只 有 在 等 待 期 满 后 才 能 开 始 支 付 津 贴 时 , 这 一 等 待 期 不 得 超 过 七 天 。
2 . 当 按 照 第 5 条 所 作 的 声 明 有 效 时 , 每 次 失 业 的 等 待 期 不 得 超 过 七 天 。
3 . 对 季 节 性 工 人 , 第 1 款 规 定 的 等 待 期 可 按 他 们 的 工 作 情 况 加 以 调 整 。
第 1 9 条
1 . 在 全 失 业 和 因 临 时 解 雇 而 中 断 收 入 但 未 中 断 就 业 关 系 的 情 况 下 所 提 供 的 津 贴 应 于 这 些 意 外 情 况 的 全 部 过 程 中 发 放 。
2 . 然 而 , 在 全 失 业 的 情 况 :
( a ) 第 1 5 条 规 定 的 支 付 津 贴 的 起 算 期 每 次 失 业 可 限 为 2 6 周 , 或 每 2 4 个 月 限 为 3 9 周 ;
( b ) 当 失 业 的 持 续 时 间 超 过 补 偿 的 这 一 起 算 期 时 , 根 据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庭 的 资 产 按 第 1 6 条 的 各 项 规 定 计 算 的 津 贴 发 放 期 可 限 于 一 个 规 定 的 时 期 之 内 。
3 . 如 果 成 员 国 的 立 法 规 定 , 第 1 5 条 所 指 的 支 付 津 贴 的 起 算 期 应 按 资 格 鉴 定 期 的 长 短 而 变 化 , 则 规 定 的 支 付 津 贴 的 平 均 期 限 最 少 应 达 2 6 周 。
4 . 当 根 据 第 5 条 所 作 声 明 有 效 时 , 在 十 二 个 月 的 时 期 内 , 支 付 津 贴 的 时 期 可 限 于 1 3 周 或 平 均 1 3 周 , 如 果 立 法 规 定 支 付 起 算 期 因 资 格 鉴 定 期 的 长 短 而 有 不 同 。
5 . 在 第 2 款 ( b ) 项 所 述 情 况 下 , 每 一 成 员 应 尽 量 给 失 业 者 适 当 的 额 外 支 助 , 以 便 使 他 们 , 特 别 以 第 二 部 分 所 列 的 措 施 , 能 够 重 新 找 到 生 产 性 和 自 由 选 择 的 就 业 。
6 . 在 不 影 响 上 面 第 2 款 ( b ) 项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 季 节 工 人 的 津 贴 支 付 期 限 可 按 工 作 情 况 加 以 调 整 。
第 2 0 条
受 保 护 人 在 全 失 业 或 半 失 业 或 因 临 时 解 雇 而 中 断 收 入 但 未 中 断 就 业 关 系 的 意 外 情 况 下 本 有 权 享 受 的 津 贴 , 可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拒 付 、 取 消 、 停
发 或 削 减 :
( a ) 有 关 者 不 在 成 员 国 本 土 时 ;
( b ) 经 主 管 当 局 判 断 , 有 关 者 故 意 造 成 他 或 她 的 解 雇 时 ;
( c ) 经 主 管 当 局 判 断 , 有 关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自 愿 离 职 时 ;
( d ) 在 劳 资 纠 纷 期 间 , 当 有 关 者 为 参 加 劳 资 纠 纷 而 停 止 工 作 或 者 当 他 或 她 因 为 劳 资 纠 纷 直 接 造 成 停 工 从 而 不 能 工 作 时 ;
( e ) 有 关 者 依 靠 欺 诈 试 图 获 得 或 已 经 获 得 补 助 时 ;
( f ) 有 关 者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利 用 提 供 的 安 置 、 职 业 指 导 、 培 训 、 重 新 培 训 或 调 动 合 适 工 作 的 机 会 时 ;
( g ) 在 有 关 者 接 受 有 关 成 员 国 立 法 所 规 定 的 除 家 庭 津 贴 以 外 另 一 项 维 持 收 入 津 贴 但 中 断 的 津 贴 部 分 未 超 过 其 他 津 贴 时 。
第 2 1 条
1 . 受 保 护 人 在 全 失 业 的 情 况 下 本 有 权 享 受 的 津 贴 , 当 其 本 人 拒 绝 接 受 适 当 职 业 时 , 可 在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拒 付 、 取 消 、 停 发 或 削 减 。
2 . 在 对 适 当 的 职 业 作 出 估 价 时 , 应 根 据 规 定 的 条 件 并 在 适 当 范 围 内 , 特 别 考 虑 失 业 者 的 年 龄 、 从 事 前 一 职 业 的 年 限 、 所 获 得 的 经 验 、 失 业 期 限 、 劳 力 市 场 状 况 、 该 职 业 对 本 人 及 其 家 属 处 境 的 影 响 , 以 及 就 业 出 缺 是 否 因 发 生 劳 资 纠 纷 直 接 造 成 停 工 所 引 起 。
第 2 2 条
当 受 保 护 人 根 据 立 法 或 集 体 合 同 已 直 接 从 雇 主 或 其 他 来 源 领 取 主 要 用 于 抵 偿 他 在 全 失 业 的 情 况 下 造 成 的 收 入 损 失 的 离 职 金 时 , 每 一 成 员 可 在 下 列 情 况 中 作 出 选 择 :
( a ) 有 关 者 本 可 享 受 的 失 业 津 贴 可 在 离 职 金 抵 偿 收 入 损 失 时 期 内 停 发 ; 或
( b ) 离 职 津 贴 可 能 减 少 , 减 少 金 额 相 当 于 在 离 职 金 抵 偿 收 入 损 失 的 相 应 时 期 内 有 关 者 有 权 获 得 的 定 期 支 付 款 项 变 换 成 一 次 总 付 金 额 。
第 2 3 条
1 . 其 立 法 对 医 疗 照 顾 权 利 有 所 规 定 并 使 这 种 权 利 直 接 间 接 地 以 职 业 活 动 为 条 件 的 成 员 国 , 应 按 规 定 的 条 件 尽 力 向 失 业 津 贴 的 受 益 人 及 其 家 属 保 证 提 供 医 疗 照 顾 。
2 . 在 根 据 第 5 条 所 作 的 声 明 有 效 时 , 上 面 第 1 款 可 延 缓 实 施 。
第 2 4 条
1 . 其 立 法 对 下 列 津 贴 有 所 规 定 并 使 这 种 津 贴 直 接 间 接 地 以 职 业 活 动 为 条 件 的 各 成 员 国 应 在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尽 力 向 接 受 失 业 津 贴 的 人 保 证 把 领 取 失 业 津 贴 的 时 期 考 虑 在 内 :
( a ) 以 便 获 得 并 酌 情 计 算 残 疾 补 助 金 、 养 老 金 和 遗 属 抚 恤 金 的 权 利 ; 以 及
( b ) 获 得 在 失 业 结 束 后 享 受 医 疗 照 顾 和 疾 病 津 贴 、 生 育 津 贴
及 家 属 津 贴 的 权 利 。
2 . 在 根 据 第 5 条 所 作 的 声 明 有 效 时 , 上 面 第 1 款 可 延 缓 实 施 。
第 2 5 条
1 . 每 一 成 员 应 确 保 以 职 业 活 动 为 基 础 的 法 定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适 应 非 全 日 制 工 人 的 工 作 环 境 , 除 非 他 们 的 工 作 时 间 和 收 入 按 规 定 的 条 件 可 视 为 微 不 足 道 。
2 . 在 根 据 第 5 条 所 作 的 声 明 有 效 时 , 上 面 第 1 款 可 延 缓 实 施 。
七 、 对 新 谋 职 者 的 特 殊 条 款
第 2 6 条
1 . 各 成 员 国 应 考 虑 到 谋 职 者 可 分 为 许 多 类 别 , 这 些 人 过 去 可 能 从 来 没 有 或 已 不 再 被 认 为 是 失 业 者 , 或 者 他 们 从 来 没 有 或 已 不 再 包 括 在 失 业 补 偿 制 度 之 内 。 因 此 , 下 列 十 类 谋 职 者 中 至 少 三 类 人 应 可 按 照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方 式 享 受 社 会 津 贴 :
( a ) 结 束 了 职 业 培 训 的 青 年 人 ;
( b ) 完 成 了 学 习 的 青 年 人 ;
( c ) 服 完 义 务 兵 役 的 青 年 人 ;
( d ) 经 过 一 段 专 门 教 育 子 女 或 照 顾 老 、 弱 、 病 、 残 者 一 段 时 期 之 后 的 人 ;
( e ) 无 权 领 取 遗 属 津 贴 的 丧 偶 者 ;
( f ) 离 婚 或 分 居 者 ;
( g ) 被 释 放 的 拘 留 犯 ;
( h ) 结 束 了 培 训 的 成 年 人 , 包 括 残 疾 人 ;
( i ) 回 到 原 籍 国 的 移 徙 工 人 , 除 非 根 据 他 最 后 在 那 里 工 作 的 国 家 的 法 规 , 他 已 获 得 权 利 ;
( j ) 以 前 从 事 个 体 就 业 的 人 员 。
2 . 每 一 成 员 应 在 根 据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章 程 第 2 2 条 提 出 的 报 告 中 具 体 说 明 , 在 上 述 第 1 款 所 列 的 各 类 人 中 , 它 保 证 保 护 哪 几 类 。
3 . 每 一 成 员 应 努 力 使 受 保 护 人 的 种 类 从 最 初 的 数 目 逐 步 扩 大 。
八 、 法 律 、 行 政 和 财 政 保 证
第 2 7 条
1 . 在 津 贴 遭 到 拒 付 、 取 消 、 停 发 或 削 减 , 或 对 其 数 额 有 争 议 时 , 提 出 要 求 者 应 有 权 向 管 理 津 贴 的 机 构 提 出 申 诉 , 然 后 向 独 立 机 构 提 出 上 诉 。
2 . 上 诉 的 程 序 应 使 提 出 要 求 者 能 够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和 惯 例 得 到 其 自 己 挑 选 的 称 职 人 员 、 有 代 表 性 的 工 人 组 织 的 代 表 、 或 代 表 受 保 护 人 的 组 织 的 一 名 代 表 的 代 理 或 协 助 。
第 2 8 条
每 一 成 员 应 对 受 托 实 施 本 公 约 的 机 构 和 部 门 的 妥 善 管 理 负 一 般 责 任 。
第 2 9 条
1 . 当 对 议 会 负 责 的 政 府 部 门 直 接 受 托 进 行 管 理 时 , 受 保 护 人 的 代 表 和 雇 主 的 代 表 应 在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以 谘 询 身 分 协 同 管 理 。
2 . 当 管 理 不 是 由 一 个 对 议 会 负 责 的 政 府 部 门 进 行 时 :
( a ) 受 保 护 人 的 代 表 应 按 规 定 的 条 件 参 加 行 政 管 理 或 以 谘 询 资 格 协 同 管 理 ;
( b ) 国 家 法 律 或 规 章 也 可 规 定 雇 主 代 表 参 加 ;
( c ) 法 律 或 规 章 也 可 规 定 政 府 当 局 的 代 表 参 加 。
第 3 0 条
在 国 家 或 社 会 保 障 制 度 为 了 保 障 就 业 而 给 予 补 贴 的 情 况 下 , 各 成 员 国 应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确 保 这 些 补 贴 专 门 用 于 预 定 的 目 的 并 防 止 接 受 此 类 付 款 的 人 舞 弊 或 滥 用 。
第 3 1 条
本 公 约 修 订 1 9 3 4 年 失 业 条 款 公 约 。
第 3 2 条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批 准 书 应 送 交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第 3 3 条
1 . 本 公 约 应 只 对 曾 经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的 那 些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成 员 有 约 束 力 。
2 . 本 公 约 应 于 两 个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局 长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生 效 。
3 . 此 后 , 本 公 约 应 于 任 何 成 员 把 批 准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后 对 该 成 员 生 效 。
第 3 4 条
1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成 员 , 可 以 在 公 约 首 次 生 效 之 日 起 满 十 年 后 , 退 出 公 约 ; 退 约 时 应 将 退 约 书 送 交 国 际 务 工 局 局 长 登 记 。 此 项 退 约 应 于 退 约 书 送 交 登 记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才 生 效 。
2 . 批 准 了 本 公 约 的 每 一 成 员 , 如 果 在 上 款 所 述 的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后 一 年 内 , 不 行 使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退 约 权 , 即 须 再 受 十 年 的 约 束 , 其 后 , 可 按 本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 在 每 十 年 时 间 满 期 时 , 退 出 本 公 约 。
第 3 5 条
1 .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将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的 全 体 成 员 。
2 . 在 把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第 二 份 批 准 书 通 知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各 成 员 时 , 局 长 应 提 请 各 成 员 注 意 公 约 生 效 的 日 期 。
第 3 6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局 长 应 按 照 《 联 合 国 宪 章 》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将 按 上 述 各 条 规 定 送 交 他 登 记 的 所 有 批 准 书 和 退 约 书 的 全 部 细 节 , 送 交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登 记 。
第 3 7 条
国 际 劳 工 局 理 事 会 应 于 他 认 为 必 要 的 时 候 向 大 会 提 出 一 项 关 于 本 公 约 实 施 情 况 的 报 告 , 并 研 究 是 否 宜 于 在 大 会 议 程 上 列 入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公 约 的 问 题 。
第 3 8 条
1 . 大 会 倘 若 通 过 一 个 新 的 公 约 去 全 部 或 局 部 订 正 本 公 约 , 那 么 , 除 非 这 个 新 的 公 约 另 有 规 定 , 否 则 :
( a ) 任 何 成 员 如 批 准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 在 该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时 , 即 系 依 法 退 出 本 公 约 , 不 管 上 述 第 3 4 条 的 规 定 ;
( b ) 从 新 的 订 正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起 , 本 公 约 应 即 停 止 开 放 给 各 成 员 批 准 。
2 . 对 于 已 批 准 本 公 约 但 未 批 准 订 正 公 约 的 那 些 成 员 , 本 公 约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均 应 按 其 原 有 的 形 式 和 内 容 继 续 生 效 。
第 3 9 条
本 公 约 的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1c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