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婚 姻 的 同 意 、 结 婚 最 低 年 龄 及 婚 姻 登 记 的 建 议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六 五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2 0 1 8 ( X X ) 号 决 议.
关 于 婚 姻 的 同 意 、 结 婚 最 低
年 龄 及 婚 姻 登 记 的 建 议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六 五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第 2 0 1 8 ( X X ) 号 决 议
大 会 , 确 认 家 庭 团 体 必 须 加 强 , 因 其 为 一 切 社 会 之 基 本 单 位 , 并 确 认 依 照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第 十 六 条 之 规 定 , 成 年 男 女 有 权 婚 嫁 及 成 立 家 庭 , 男 女 在 婚 姻 方 面 应 有 平 等 的 权 利 , 且 只 有 经 男 女 双 方 的 自 由 的 和 完 全 的 同 意 , 才 能 缔 婚 。
回 顾 其 一 九 五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第 8 4 3 ( I X ) 号 决 议 , 查 一 九 五 六 年 废 止 奴 隶 制 、 奴 隶 贩 卖 及 类 似 奴 隶 制 的 制 度 与 习 俗 补 充 公 约 第 二 条 对 于 结 婚 之 年 龄 、 婚 姻 之 同 意 及 婚 姻 之 登 记 均 有 所 规 定 。
覆 查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十 三 条 第 一 项 ( 丑 ) 款 规 定 大 会 应 作 出 建 议 , 促 进 全 体 人 类 之 人 权 及 基 本 自 由 之 实 现 , 不 分 种 族 、 性 别 、 语 言 或 宗 教 , 覆 查 依 宪 章 第 六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与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商 定 办 法 , 俾 就 实 施 理 事 会 本 身 之 建 议 及 大 会 对 于 理 事 会 职 权 范 围 内 事 项 之 建 议 所 采 之 步 骤 , 取 得 报 告 ,
一 、 建 议 各 会 员 国 , 倘 其 现 有 立 法 或 其 他 办 法 尚 未 规 定 如 何 实 施 下 列 原 则 时 , 应 依 照 本 国 宪 法 程 序 以 及 传 统 与 宗 教 方 面 之 惯 例 ,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 俾 为 实 施 此 等 原 则 订 定 适 当 之 立 法 或 其 他 办 法 :
原 则 一
( 甲 ) 婚 姻 非 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完 全 自 由 同 意 , 不 得 依 法 缔 结 , 此 项 同 意 应 由 当 事 人 依 法 律 规 定 , 经 适 当 之 通 告 后 , 在 主 管 婚 姻 之 当 局 及 证 人 前 , 亲 自 表 示 之 。
( 乙 ) 结 婚 而 不 亲 自 到 场 , 应 于 主 管 当 局 认 为 各 当 事 人 已 向 主 管 当 局 依 法 定 方 式 , 并 由 证 人 在 场 , 完 全 自 由 表 示 同 意 , 且 未 予 撤 销 者 , 方 得 为 之 。
原 则 二
会 员 国 应 采 取 立 法 行 动 , 明 定 结 婚 之 最 低 年 龄 , 无 论 如 何 不 得 少 于 十 五 岁 ; 凡 未 满 此 年 龄 者 不 得 依 法 结 婚 , 但 如 有 极 大 理 由 , 为 顾 全 男 女 双 方 之 利 益 而 经 主 管 当 局 特 许 免 除 年 龄 限 制 者 , 不 在 此 限 。
原 则 三
婚 姻 应 由 主 管 当 局 在 适 当 之 正 式 登 记 册 上 登 录 之 ;
二 、 建 议 各 会 员 国 应 将 本 决 议 所 载 关 于 婚 姻 的 同 意 、 结 婚 最 低 年 龄 及 婚 姻 登 记 的 建 议 , 尽 早 提 送 有 权 制 定 法 律 或 采 取 其 他 行 动 之 当 局 , 可 能 时 不 迟 于 建 议 通 过 后 十 八 个 月 ;
三 、 建 议 会 员 国 于 采 取 上 述 第 二 段 所 称 之 行 动 后 , 就 其 依 照 本 建 议 将 建 议 提 送 主 管 当 局 所 采 之 措 施 , 从 速 通 知 秘 书 长 , 并 将 主 管 此 事 之 当 局 之 各 方 面 情 形 详 加 说 明 ;
四 、 并 建 议 会 员 国 于 三 年 届 终 及 嗣 后 每 隔 五 年 , 将 其 有 关 本 建 议 所 论 事 项 之 法 律 及 惯 例 通 知 秘 书 长 , 说 明 已 经 实 施 或 拟 行 实 施 建 议 内 各 项 规 定 之 程 度 , 以 及 为 变 通 或 实 施 建 议 所 应 有 或 可 能 需 要 之 修 改 ;
五 、 请 秘 书 长 为 妇 女 地 位 委 员 会 拟 制 文 件 , 备 载 各 国 政 府 送 来 关 于 实 施 本 建 议 三 项 基 本 原 则 之 方 法 之 报 告 书 ;
六 、 请 妇 女 地 位 委 员 会 研 究 依 据 本 建 议 所 获 会 员 国 之 报 告 书 , 并 就 此 事 向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提 送 报 告 及 其 认 为 适 当 之 建 议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2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