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於 一 九 六 0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至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在 巴 黎 舉 行 第 十 一 屆 會 議 ,
回 顧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確 認 不 歧 視 原 則 並 宣 告 人 人 都 有 受 教 育 的 權 利 , 考 慮 到 教 育 上 的 歧 視 是 侵 害 該 宣 言 裏 所 宣 布 的 各 項 權 利 的 ,
考 慮 到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的 宗 旨 , 按 照 其 組 織 法 的 規 定 , 為 促 進 各 國 間 的 合 作 , 以 促 進 人 人 的 人 權 都 受 到 普 遍 尊 重 , 並 且 教 育 機 會 平 等 ,
認 識 到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因 此 在 尊 重 各 國 的 不 同 教 育 制 度 的 同 時 , 不 但 有 義 務 禁 止 任 何 形 式 的 教 育 歧 視 , 而 且 有 義 務 促 進 人 人 在 教 育 上 的 機 會 平 等 和 待 遇 平 等 ,
收 到 有 關 教 育 歧 視 的 不 同 方 面 - - 本 屆 會 議 議 程 項 目 1 7 . 1 . 4 - - 的 若 干 提 案 ,
曾 於 第 十 屆 會 議 時 決 定 就 這 個 問 題 作 出 一 個 國 際 公 約 和 若 干 建 議 , 向 各 成 員 國 提 出 。
於 一 九 六 0 年 十 二 月 十 四 日 通 過 本 公 約 。
第 一 條
一 、 為 本 公 約 目 的 , “ 歧 視 ” , 一 語 指 基 於 種 族 、 膚 色 、 性 別 、 語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見 解 、 國 籍 或 社 會 出 身 、 經 濟 條 件 或 出 生 的 任 何 區 別 、 排 斥 、 限 制 或 特 惠 , 其 目 的 或 效 果 為 取 消 或 損 害 教 育 上 的 待 遇 平 等 , 特 別 是 :
( 甲 ) 禁 止 任 何 人 或 任 何 一 群 人 接 受 任 何 種 類 或 任 何 級 別 的 教 育 ;
( 乙 ) 限 制 任 何 人 或 任 何 一 群 人 只 能 接 受 低 標 準 的 教 育 ;
( 丙 ) 對 某 些 人 或 某 群 人 設 立 或 維 持 分 開 的 教 育 制 度 或 學 校 , 但 本 公 約 第 二 條 的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
( 丁 ) 對 任 何 人 或 任 何 一 群 人 加 以 違 反 人 類 尊 嚴 的 條 件 。
二 、 為 本 公 約 目 的 , “ 教 育 ” 一 語 指 一 切 種 類 和 一 切 級 別 的 教 育 , 並 包 括 受 教 育 的 機 會 、 教 育 的 標 準 和 素 質 、 以 及 教 育 的 條 件 在 內 。
第 二 條
一 國 所 容 許 的 下 列 情 況 , 不 應 視 為 構 成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含 義 內 的 歧 視 :
( 甲 ) 對 男 女 學 生 設 立 或 維 持 分 開 的 教 育 制 度 或 學 校 , 如 果 這 些 制 度 或 學 校 提 供 相 等 的 受 教 育 機 會 、 提 供 資 格 同 一 標 準 的 教 員 以 及 同 一 素 質 的 校 舍 和 設 備 、 並 提 供 研 讀 同 一 的 或 相 等 的 課 程 的 機 會 的 話 ;
( 乙 ) 為 宗 教 上 或 語 言 上 理 由 , 設 立 或 維 持 分 開 的 教 育 制 度 或 學 校 , 以 提 供 一 種 與 學 生 的 父 母 或 法 定 監 護 人 的 願 望 相 符 的 教 育 , 如 果 這 種 制 度 的 參 加 和 這 種 學 校 的 入 學 是 由 人 隨 意 選 擇 的 , 而 且 所 提 供 的 教 育 又 符 合 主 管 當 局 所 可 能 規 定 或 批 准 的 標 準 - - 特 別 是 在 同 級 教 育 上 - - 的 話 ;
( 丙 ) 設 立 或 維 持 私 立 學 校 , 如 果 這 些 學 校 的 目 的 不 在 於 排 除 任 何 一 群 人 。 而 在 於 在 公 共 當 局 所 提 供 的 教 育 設 施 之 外 其 他 教 育 設 施 , 並 且 學 校 的 管 理 是 按 照 所 提 供 的 教 育 又 符 合 主 管 當 局 所 可 能 規 定 或 批 准 的 標 準 ─ ─ 特 別 是 在 同 級 教 育 上 ─ ─ 的 話 。
第 三 條
為 了 消 除 並 防 止 本 公 約 所 指 的 歧 視 起 見 ,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承 擔 :
( 甲 ) 廢 止 含 有 教 育 上 歧 視 的 任 何 法 律 規 定 和 任 何 行 政 命 令 , 並 停 止 含 有 教 育 上 歧 視 的 任 何 行 政 慣 例 ;
( 乙 ) 必 要 時 通 過 立 法 , 保 証 在 學 校 招 收 學 生 方 面 , 沒 有 歧 視 ;
( 丙 ) 在 學 費 和 給 予 學 生 獎 學 金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協 助 以 及 前 往 外 國 研 究 所 必 要 的 許 可 和 便 利 等 事 項 上 , 除 了 以 成 績 或 需 要 為 基 礎 外 , 不 容 許 公 共 當 局 對 不 同 國 民 作 不 同 的 待 遇 ;
( 丁 ) 在 公 共 當 局 所 給 予 學 校 的 任 何 形 式 的 協 助 上 , 不 容 許 任 何 純 粹 以 學 生 屬 於 某 一 特 殊 團 體 這 個 原 因 為 基 礎 而 定 的 限 制 或 特 惠 ;
( 戊 ) 對 在 其 領 土 內 居 住 的 外 國 國 民 , 給 予 與 本 國 國 民 一 樣 的 受 教 育 機 會 。
第 四 條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並 承 擔 擬 訂 、 發 展 和 實 施 一 種 國 家 政 策 , 以 通 過 適 合 於 環 境 和 國 家 習 俗 的 方 法 , 促 進 教 育 上 的 機 會 平 等 和 待 遇 平 等 , 特 別 是 :
( 甲 ) 使 初 級 教 育 免 費 並 成 為 義 務 性 質 ; 使 各 種 形 式 的 中 等 教 育 普 遍 設 立 , 並 對 一 切 人 開 放 ; 使 高 等 教 育 根 據 個 人 成 績 , 對 一 切 人 平 等 開 放 ; 保 証 人 人 遵 守 法 定 的 入 學 義 務 ;
( 乙 ) 保 証 同 一 級 的 所 有 公 立 學 校 的 教 育 標 準 都 相 等 , 並 保 証 與 所 提 供 的 教 育 的 素 質 有 關 的 條 件 也 都 相 等 ;
( 丙 ) 對 那 些 未 受 到 或 未 完 成 初 級 教 育 的 人 的 教 育 以 及 他 們 根 據 個 人 成 績 繼 續 接 受 的 教 育 , 以 適 當 方 法 加 以 鼓 勵 和 推 進 ;
( 丁 ) 提 供 師 資 訓 練 , 無 所 歧 視 。
第 五 條
一 、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同 意 :
( 甲 ) 教 育 的 目 的 在 於 充 分 發 展 人 的 個 性 並 加 強 對 人 權 和 基 本 自 由 的 尊 重 ; 教 育 應 促 進 各 國 、 各 種 族 或 宗 教 集 團 間 的 了 解 、 容 忍 和 友 誼 , 並 應 促 進 聯 台 國 維 護 和 平 的 各 項 活 動 ;
( 乙 ) 必 須 尊 重 父 母 和 ( 如 適 用 時 ) 法 定 監 護 人 的 下 列 自 由 : 第 一 , 為 他 們 的 孩 子 選 擇 了 非 公 正 的 但 係 符 合 於 主 管 當 局 所 可 能 規 定 或 批 准 的 最 低 教 育 標 準 的 學 校 ; 其 次 , 在 所 用 方 法 不 違 背 國 家 執 行 法 律 的 程 序 的 情 況 下 , 保 証 他 們 的 孩 子 能 按 照 他 們 自 己 的 信 仰 接 受 宗 教 和 道 德 教 育 ; 任 何 人 或 任 何 一 群 人 不 得 被 強 迫 接 受 同 他 們 的 信 仰 不 - 致 的 宗 教 教 育 ;
( 丙 ) 必 須 確 認 少 數 民 族 的 成 員 有 權 進 行 他 們 自 己 的 教 育 活 動 , 包 括 維 持 學 校 及 按 照 每 一 國 家 的 教 育 政 策 使 用 或 教 授 他 們 自 己 的 語 言 在 內 , 但 :
( 1 ) 行 使 這 一 權 利 的 方 式 , 不 得 妨 礙 這 些 少 數 民 族 的 成 員 了 解 整 個 社 會 的 文 化 和 語 言 以 及 參 加 這 個 社 會 的 活 動 , 亦 不 得 損 害 國 家 主 權 ;
( 2 ) 教 育 標 準 不 得 低 於 主 管 當 局 所 可 能 規 定 或 批 准 的 一 般 標 準 ;
( 3 ) 這 種 學 校 的 入 學 , 應 由 人 隨 意 選 擇 。
二 、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承 擔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的 措 施 去 保 証 適 用 本 條 第 一 款 所 述 的 各 項 原 則 。
第 六 條
公 約 締 約 國 承 擔 對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技 、 文 化 組 織 大 會 今 後 為 確 定 對 取 締 各 種 形 式 的 教 育 歧 視 應 採 取 的 措 施 以 及 為 保 証 教 育 上 的 機 會 平 等 這 個 目 的 而 通 過 的 任 何 建 議 , 予 以 最 大 的 注 意 。
第 七 條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應 在
它 們 按 照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技 、 文 化 組 織 大 會 將 來 所 規 定 的 日 期 和 方 式 向 該 大 會 提 出 的 定 期 報 告 裏 , 提 出 關 於 下 列 事 項 的 情 報 : 它 們 為 實 施 本 公 約 而 通 過 的 法 律 規 定 和 行 政 規 定 以 及 所 採 取 的 其 他 行 動 , 包 括 為 擬 訂 和 發 展 第 四 條 裏 所 述 的 國 家 政 策 而 採 取 的 行 動 在 內 ; 在 實 施 該 政 策 方 面 所 取 得 的 進 展 以 及 所 遇 到 的 障 礙 。
第 八 條
本 公 約 任 何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締 約 國 之 間 可 能 發 生 的 關 於 本 公 約 的 解 釋 或 適 用 問 題 的 爭 端 , 如 不 能 經 由 談 判 解 決 時 , 倘 爭 端 各 方 提 出 要 求 , 應 於 沒 有 其 他 解 決 爭 端 的 方 法 可 用 時 , 提 交 國 際 法 院 裁 決 。
第 九 條
對 本 公 約 不 得 作 任 何 保 留 。
第 十 條
本 公 約 不 得 縮 減 個 人 或 團 體 根 據 兩 個 或 兩 個 以 上 國 家 之 間 締 結 的 協 定 所 可 能 享 有 的 權 利 , 如 果 這 些 權 利 不 違 反 本 公 約 的 條 文 或 精 神 的 話 。
第 十 一 條
本 公 約 以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寫 成 , 四 種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第 十 二 條
一 、 本 公 約 經 由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各 成 員 國 按 照 它 們 各 自 的 憲 法 程 序 批 准 或 接 受 。
二 、 批 准 書 或 接 受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總 幹 事 。
第 十 三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開 放 給 非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成 員 但 經 該 組 織 執 行 局 邀 請 加 入 本 公 約 的 所 有 國 家 加 入 。
二 、 加 入 應 將 加 入 書 交 存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總 幹 事 。
第 十 四 條
本 公 約 應 自 第 三 件 批 准 書 、 接 受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後 生 效 , 但 只 對 在 這 一 日 或 這 一 日 以 前 把 它 們 各 自 的 批 准 書 、 接 受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的 那 些 國 家 生 效 。 對 於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 本 公 約 應 於 該 國 把 其 批 准 書 、 接 受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三 個 月 生 效 。
第 十 五 條
本 公 約 締 約 各 國 確 認 本 公 約 不 只 適 用 於 它 們 的 宗 主 領 土 , 而 且 也 適 用 於 所 有 由 它 們 代 負 國 際 關 係 責 任 的 非 自 治 領 土 、 托 管 領 土 、 殖 民 領 土 和 其 他 領 土 ; 它 們 承 擔 必 要 時 , 在 批 准 、 接 受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時 或 在 這 樣 做 以 前 , 同 這 些 領 土 的 政 府 或 其 他 主 管 當 局 協 商 , 以 保 証 本 公 約 能 適 用 於 這 些 領 土 ; 它 們 並 承 擔 把 本 公 約 從 而 對 之 適 用 的 那 些 領 土 通 知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總 幹 事 , 此 項 通 知 於 總 幹 事 收 到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後 生 效 。
第 十 六 條
一 、 本 公 約 每 一 締 約 國 可 以 為 它 自 己 或 為 由 它 代 負 國 際 關 係 責 任 的 任 何 領 土 退 出 本 公 約 。
二 、 退 約 應 以 書 面 文 件 通 知 ; 該 退 約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總 幹 事 。
三 、 退 約 應 於 總 幹 事 收 到 退 約 書 後 十 二 個 月 生 效 。
第 十 七 條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總 幹 事 應 將 第 十 二 條 和 第 十 三 條 所 述 的 一 切 批 准 書 、 接 受 書 和 加 入 書 的 交 存 , 以 及 第 十 五 條 所 述 的 通 知 和 第 十 六 條 所 述 的 退 約 , 通 知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各 成 員 國 、 第 十 三 條 所 述 的 非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成 員 的 國 家 以 及 聯 合 國 。
第 十 八 條
一 、 本 公 約 得 由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大 會 加 以 訂 正 。 但 任 何 這 種 訂 正 應 只 對 成 為 訂 正 公 約 締 約 國 的 那 些 國 家 具 有 拘 束 力 。
二 、 倘 若 大 會 通 過 一 個 新 的 公 約 去 訂 正 本 公 約 的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 那 麼 , 除 非 這 個 新 的 公 約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本 公 約 應 從 新 的 訂 正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 停 止 開 放 給 各 國 批 准 、 接 受 或 加 入 。
第 十 九 條
在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總 幹 事 提 出 要 求 時 , 本 公 約 應 按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的 規 定 , 在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登 記 。
一 九 六 0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訂 於 巴 黎 , 共 兩 份 作 準 文 本 , 每 份 有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大 會 第 十 一 屆 會 議 主 席 及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總 幹 事 的 簽 字 ; 這 兩 份 作 準 文 本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檔 庫 , 其 經 証 明 無 誤 的 副 本 應 分 送 第 十 二 條 和 第 十 三 條 所 述 的 所 有 國 家 和 聯 合 國 。
前 文 是 聯 合 國 教 育 、 科 學 及 文 化 組 織 大 會 在 巴 黎 舉 行 的 並 於 一 九 六 0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宣 布 閉 會 的 第 十 一 屆 會 議 正 式 通 過 的 公 約 的 作 準 文 本 。
為 此 , 我 們 於 一 九 六 0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簽 字 , 以 昭 信 守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4f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