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 立 一 个 和 解 及 斡 旋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取 缔 教 育 歧 视 公 约 各 缔 约 国 间 可 能 发 生 的 任 何 争 端 寻 求 解 决 办 法 的 议 定 书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大 会 第 十 二 届 会 议 于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六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生 效.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大 会 于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一 月 九 日 至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在 巴 黎 举 行 第 十 二 届 会 议 ,
曾 于 第 十 一 届 会 议 时 通 过 了 取 缔 教 育 歧 视 公 约 ,
希 望 便 利 这 一 公 约 的 执 行 ,
考 虑 到 , 为 此 目 的 , 设 立 一 个 和 解 及 斡 旋 委 员 会 负 责 对 该 公 约 各 缔 约 国 间 可 能 发 生 的 关 于 该 公 约 的 适 用 或 解 释 问 题 的 任 何 争 端 寻 求 友 好 解 决 办 法 , 是 重 要 的 ,
于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通 过 本 议 定 书 。
第 一 条
在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主 持 下 设 立 一 个 和 解 及 斡 旋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委 员 会 ” ) , 负 责 对 取 缔 教 育 歧 视 公 约 ( 以 下 简 称 “ 公 约 ” ) 各 缔 约 国 间 关 于 公 约 的 适 用 或 解 释 问 题 的 争 端 寻 求 友 好 解 决 办 法 。
第 二 条
一 、 委 员 会 应 由 十 一 名 委 员 组 成 , 他 们 应 具 有 崇 高 道 义 地 位 并 为 公 认 的 公 正 无 偏 人 士 ; 这 些 人 应 由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大 会 ( 以 下 简 称 “ 大 会 ” ) 选 出 。
二 、 委 员 会 委 员 以 其 个 人 身 分 进 行 工 作 。
第 三 条
一 、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从 本 议 定 书 各 缔 约 国 为 此 目 的 提 名 的 人 的 名 单 中 选 出 。 每 一 国 家 在 同 其 本 国 的 联 合 国 教 科 文 组 织 全 国 委 员 会 磋 商 后 , 至 多 得 提 名 四 人 。 这 些 人 必 须 是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的 国 民 。
二 、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总 干 事 ( 以 下 简 称 “ 总 干 事 ” ) 应 在 委 员 会 每 次 选 举 前 至 少 四 个 月 邀 请 本 议 定 书 各 缔 约 国 在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人 员 的 提 名 。 总 干 事 应 按 姓 名 字 母 次 序 编 造 这 样 提 出 的 被 提 名 人 名 单 , 并 应 在 选 举 前 至 少 一 个 月 将 这 个 名 单 送 交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执 行 局 ( 以 下 简 称 “ 执 行 局 ” ) 及 公 约 各 缔 约 国 。 执 行 局 应 将 上 述 名 单 同 它 可 能 认 为 有 用 的 意 见 一 起 转 交 大 会 , 由 大 会 按 照 它 在 选 举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的 人 时 通 常 遵 循 的 程 序 , 进 行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选 举 。
第 四 条
一 、 委 员 会 不 得 有 一 个 以 上 的 委 员 同 为 一 个 国 家 的 国 民 。
二 、 在 选 举 委 员 会 委 员 时 , 大 会 应 尽 力 使 若 干 在 教 育 方 面 有 公 认 的 专 长 的 人 和 若 干 具 有 司 法 或 法 律 经 验 、 特 别 是 国 际 司 法 或 法 律 经 验 的 人 参 加 委 员 会 。 它 也 应 考 虑 到 成 员 的 公 匀 地 域 分 配 和 各 种 类 型 文 化 及 各 主 要 法 系 的 代 表 性 。
第 五 条
委 员 会 的 委 员 任 期 六 年 。 他 们 如 被 再 次 提 名 可 以 再 次 当 选 。 然 而 , 第 一 次 选 出 的 委 员 中 有 四 名 的 任 期 在 两 年 底 即 届 满 , 有 三 名 的 任 期 在 四 年 后 即 届 满 。 这 七 名 委 员 的 姓 名 应 由 大 会 主 席 在 第 一 次 选 举 完 毕 后 立 即 抽 签 决 定 。
第 六 条
一 、 倘 遇 委 员 会 委 员 死 亡 或 辞 职 时 , 委 员 会 主 席 应 立 即 通 知 总 干 事 , 总 干 事 应 宣 布 该 席 位 自 死 亡 日 期 或 辞 职 生 效 日 期 起 出 缺 。
二 、 如 果 委 员 会 其 他 委 员 一 致 认 为 某 一 委 员 由 于 除 暂 时 缺 席 以 外 的 其 他 任 何 原 因 而 已 停 止 执 行 其 任 务 , 或 不 能 继 续 执 行 其 职 务 时 , 委 员 会 主 席 应 通 知 总 干 事 并 立 即 宣 布 该 委 员 的 席 位 出 缺 。
三 、 总 干 事 应 将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下 发 生 的 任 何 出 缺 通 知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各 成 员 国 以 及 非 该 组 织 成 员 但 已 按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成 为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的 任 何 国 家 。
四 、 对 本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每 一 种 出 缺 , 大 会 应 安 排 使 人 接 替 席 位 出 缺 的 委 员 , 其 任 期 为 该 委 员 任 期 的 未 满 部 分 。
第 七 条
在 遵 守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任 职 至 他 的 继 任 人 开 始 执 行 其 职 务 时 为 止 。
第 八 条
一 、 委 员 会 受 理 按 第 十 二 条 或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提 交 给 它 的 争 端 时 , 倘 委 员 中 没 有 属 于 某 一 争 端 国 国 籍 的 委 员 , 该 国 ( 如 有 一 个 以 上 国 家 , 则 每 一 国 ) 得 选 派 一 人 参 加 委 员 会 , 作 为 临 时 委 员 。
二 、 国 家 于 这 样 选 派 临 时 委 员 时 , 应 到 第 二 条 第 一 款 及 第 四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二 款 所 规 定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具 的 资 格 。 这 样 选 派 的 任 何 临 时 委 员 , 应 具 有 选 派 他 的 国 家 的 国 籍 或 本 议 定 书 某 一 缔 约 国 的 国 籍 , 并 应 以 个 人 身 分 进 行 工 作 。
三 、 倘 若 几 个 争 端 国 的 利 益 相 同 时 , 为 选 派 临 时 委 员 的 目 的 , 它 们 应 只 算 作 一 方 。 实 施 这 一 规 定 的 方 式 , 应 由 第 十 一 条 所 述 的 委 员 会 议 事 规 则 确 定 。
第 九 条
委 员 会 委 员 以 及 按 第 八 条 规 定 选 派 的 临 时 委 员 , 在 他 们 从 事 委 员 会 的 工 作 期 间 , 得 按 照 执 行 局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 从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的 经 费 中 , 领 取 旅 费 和 每 日 津 贴 。
第 十 条
委 员 会 的 秘 书 处 应 由 总 干 事 提 供 。
第 十 一 条
一 、 委 员 会 应 选 举 自 己 的 主 席 和 副 主 席 , 任 期 二 年 。 他 们 可 以 连 选 连 任 。
二 、 委 员 会 应 制 定 自 己 的 议 事 规 则 , 但 在 这 些 规 则 中 应 当 规 定 :
( 甲 ) 三 分 之 二 的 委 员 ( 如 有 临 时 委 员 , 包 括 他 们 在 内 ) 构 成 法 定 人 数 ;
( 乙 )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由 出 席 委 员 及 临 时 委 员 的 多 数 票 作 出 ; 如 果 赞 成 和 反 对 的 票 数 相 等 , 则 主 席 的 票 为 决 定 票 ;
( 丙 ) 如 某 国 根 据 第 十 二 条 或 第 十 三 条 提 请 委 员 会 处 理 某 事 项 时 :
( l ) 该 国 、 被 控 诉 国 以 及 其 国 民 与 此 事 项 有 关 的 本 议 定 书 任 何 缔 约 国 , 均 得 向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说 明 ;
( 2 ) 该 国 和 被 控 诉 国 有 权 派 代 表 出 席 此 事 项 的 听 询 , 并 提 出 口 头 说 明 。
三 、 委 员 会 在 第 一 次 计 划 制 定 它 的 议 事 规 则 时 , 应 将 这 些 规 则 的 草 案 送 交 当 时 为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的 各 国 ; 这 些 国 家 可 以 在 三 个 月 内 提 出 它 们 可 能 想 提 出 的 任 何 意 见 和 建 议 。 任 何 时 候 , 倘 若 本 议 定 书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提 出 要 求 , 委 员 会 应 重 新 检 查 它 的 议 事 规 则 。
第 十 二 条
一 、 如 本 议 定 书 某 缔 约 国 认 为 另 一 缔 约 国 未 执 行 公 约 的 规 定 , 它 可 以 用 书 面 通 知 提 请 该 国 注 意 此 事 项 。 收 到 通 知 的 国 家 应 在 收 到 后 三 个 月 内 对 控 诉 国 提 供 一 项 有 关 此 事 项 的 书 面 解 释 或 声 明 , 其 中 应 可 能 地 和 恰 当 地 引 证 在 此 事 上 已 经 采 取 的 、 或 即 将 采 取 的 、 或 现 有 适 用 的 办 法 和 补 救 措 施 。
二 、 如 果 此 事 项 在 收 受 国 接 到 第 一 次 通 知 后 六 个 月 内 尚 未 能 用 双 边 谈 判 或 任 何 其 他 开 放 给 它 们 利 用 的 办 法 处 理 得 使 双 方 满 意 , 两 国 中 任 何 一 国 有 权 用 通 知 总 干 事 和 对 方 的 方 式 将 此 事 项 提 交 委 员 会 。
三 、 上 述 两 款 的 规 定 不 影 响 各 缔 约 国 按 照 在 它 们 之 间 生 效 的 一 般 性 的 或 特 殊 的 国 际 协 定 诉 诸 其 他 解 决 争 端 办 法 的 权 利 , 包 括 双 方 同 意 将 争 端 提 交 海 牙 常 设 仲 裁 法 院 的 这 个 权 利 在 内 。
第 十 三 条
从 本 议 定 书 生 效 后 第 六 年 开 始 , 委 员 会 亦 得 负 责 对 公 约 缔 约 国 中 非 ( 或 非 全 部 系 ) 本 议 定 书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之 间 发 生 的 关 于 公 约 的 适 用 或 解 释 问 题 的 任 何 争 端 寻 求 解 决 办 法 , 如 果 这 些 国 家 同 意 将 该 争 端 提 交 委 员 会 的 话 。 这 些 国 家 在 同 意 时 所 应 履 行 的 条 件 , 由 委 员 会 的 议 事 规 则 加 以 规 定 。
第 十 四 条
委 员 会 对 于 按 本 议 定 书 第 十 二 条 或 第 十 三 条 提 交 给 它 的 事 项 , 应 只 有 在 它 认 定 在 这 一 事 项 上 已 按 照 普 遍 公 认 的 国 际 法 原 则 求 助 于 和 用 尽 了 所 有 现 有 适 用 的 国 内 补 救 措 施 之 后 , 才 加 以 处 理 。
第 十 五 条
委 员 会 对 于 它 曾 经 处 理 过 的 事 项 , 除 非 有 新 的 要 素 向 它 提 出 , 否 则 不 应 加 以 审 议 。
第 十 六 条
在 提 交 委 员 会 的 任 何 事 项 上 , 委 员 会 得 要 求 有 关 各 国 提 供 任 何 有 关 情 报 。
第 十 七 条
一 、 在 遵 守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委 员 会 在 获 得 它 认 为 必 要 的 全 部 情 报 后 , 应 查 明 事 务 , 对 有 关 国 家 提 供 斡 旋 , 以 便 在 尊 重 公 约 的 基 础 上 求 得 此 事 项 的 友 好 解 决 。
二 、 在 每 一 事 项 上 , 委 员 会 应 于 总 干 事 收 到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所 述 的 通 知 之 日 起 至 迟 十 八 个 月 内 , 按 照 下 面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 提 出 一 项 报 告 送 交 各 有 关 国 家 , 然 后 将 之 送 交 总 干 事 予 以 发 表 。 倘 若 已 按 照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发 表 谘 询 意 见 , 则 此 一 时 限 应 适 当 地 予 以 延 长 。
三 、 如 果 案 件 在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获 得 了 解 决 , 委 员 会 在 其 报 告 中 应 限 于 对 事 实 经 过 和 所 获 解 决 作 一 简 短 陈 述 。 如 果 案 件 不 能 获 得 解 决 , 委 员 会 在 其 报 告 中 应 说 明 事 实 经 过 并 指 出 它 为 和 解 而 作 出 的 各 项 建 议 。 如 果 报 告 的 全 部 或 其 中 一 部 分 并 不 代 表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一 致 意 见 , 委 员 会 的 任 何 委 员 有 权 在 报 告 内 附 入 个 别 意 见 。 案 件 有 关 双 方 按 照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丙 ) 项 提 出 的 书 面 的 和 口 头 的 说 明 , 也 应 附 在 报 告 上 。
第 十 八 条
委 员 会 可 以 建 议 执 行 局 或 大 会 ( 如 果 建 议 是 在 大 会 某 届 会 议 开 会 前 两 个 月 内 提 出 的 ) 请 求 国 际 法 院 就 与 委 员 会 受 理 事 项 有 关 的 任 何 法 律 问 题 发 表 谘 询 意 见 。
第 十 九 条
委 员 会 应 向 大 会 每 一 届 常 会 提 出 关 于 它 的 工 作 的 报 告 , 由 执 行 局 转 交 大 会 。
第 二 十 条
一 、 总 干 事 应 于 大 会 任 命 委 员 会 各 委 员 后 三 个 月 内 在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总 部 召 开 委 员 会 的 首 次 会 议 。
二 、 委 员 会 以 后 的 会 议 , 应 由 委 员 会 主 席 按 必 要 情 形 召 开 ; 总 干 事 应 将 各 方 按 本 议 定 书 规 定 提 交 委 员 会 的 一 切 事 项 转 达 委 员 会 主 席 及 其 他 各 委 员 。
三 、 尽 管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倘 委 员 会 至 少 有 三 分 之 一 的 委 员 认 为 委 员 会 应 按 本 议 定 书 规 定 审 查 某 一 事 项 时 , 主 席 应 按 照 他 们 的 要 求 , 为 此 目 的 召 开 委 员 会 会 议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议 定 书 以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和 西 班 牙 文 写 成 , 四 种 文 本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第 二 十 二 条
一 、 本 议 定 书 须 由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成 员 国 中 同 时 为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成 员 国 批 准 或 接 受 。
二 、 批 准 书 或 接 受 书 应 交 存 总 干 事 。
第 二 十 三 条
一 、 本 议 定 书 应 开 放 给 非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成 员 但 系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所 有 国 家 加 入 。
二 、 加 入 应 将 加 入 书 交 存 总 干 事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议 定 书 应 自 第 十 五 件 批 准 书 、 接 受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后 生 效 , 但 只 对 在 这 一 日 或 这 一 日 以 前 把 它 们 各 自 的 批 准 书 、 接 受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的 那 些 国 家 生 效 。 对 于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 本 议 定 书 应 于 该 国 把 其 批 准 书 、 接 受 书 或 加 入 书 支 存 后 三 个 月 生 效 。
第 二 十 五 条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在 批 准 、 接 受 或 加 入 时 , 或 在 以 后 的 任 何 时 候 , 用 通 知 总 干 事 的 方 式 , 声 明 它 对 于 接 受 同 样 义 务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 同 意 在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所 规 定 的 报 告 提 出 之 后 , 把 属 于 本 议 定 书 范 围 但 无 法 按 照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求 得 友 好 解 决 的 任 何 争 端 ,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
第 二 十 六 条
一 、 本 议 定 书 每 一 缔 约 国 可 以 退 出 本 议 定 书 。
二 、 退 约 应 以 书 面 文 件 通 知 ; 该 退 约 书 应 交 存 总 干 事 。
三 、 退 出 公 约 就 当 然 退 出 本 议 定 书 。
四 、 退 约 应 于 总 干 事 收 到 退 约 书 后 十 二 个 月 生 效 。 但 退 出 本 议 定 书 的 国 家 , 对 在 本 款 所 规 定 的 时 限 届 满 以 前 提 交 委 员 会 的 任 何 关 于 它 的 案 件 , 仍 受 本 议 定 书 规 定 的 约 束 。
第 二 十 七 条
总 干 事 应 将 第 二 十 二 条 和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述 的 一 切 批 准 书 、 接 受 书 和 加 入 书 的 交 存 , 以 及 第 二 十 五 条 所 述 的 通 知 和 第 二 十 六 条 所 述 的 退 约 , 通 知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各 成 员 国 、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述 的 非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成 员 的 国 家 以 及 联 合 国 。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总 干 事 提 出 要 求 时 , 本 议 定 书 应 按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的 规 定 , 在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登 记 。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订 于 巴 黎 , 共 两 份 作 准 文 本 , 每 份 有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大 会 第 十 二 届 会 议 主 席 及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总 干 事 的 签 字 ; 这 两 份 作 准 文 本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檔 库 , 其 经 证 明 无 误 的 副 本 应 分 送 取 缔 教 育 歧 视 公 约 第 十 二 条 和 第 十 三 条 所 述 的 所 有 国 家 和 联 合 国 。
前 文 是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大 会 在 巴 黎 举 行 的 并 于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宣 布 闭 会 的 第 十 二 届 会 议 正 式 通 过 的 议 定 书 的 作 准 文 本 。
为 此 , 我 们 于 一 九 六 二 年 十 二 月 十 八 日 签 字 , 出 昭 信 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