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iversity of Minnesota

 

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約 ( 第 169 號公約 ),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七十六屆會議于一九八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通過 , 生效:于 1991 年 9 月 5 日生效

 

Convention concerning Indigenous and Tribal Peoples in Independent Countries (ILO No. 169), 72 ILO Official Bull. 59, entered into force Sept. 5, 1991.

 

http://hrlibrary.law.umn.edu/instree/r1citp.htm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于 1989 年 6 月 7 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七十六

屆會議,

注意到 1957 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約》和《建議書》中所包括的國

際標准,

回顧了《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盟約》、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以及有關消除歧視的許多國際文書的規

定,

考慮到自 1957 年以來國際法律方面所取得的進展,以及世界各地區土

著和部落民族目前的發展狀況,使得宜就這一問題通過一些新的國際標

准,以期去除早期標准中的同化傾向,

認識到這些民族希望在其所居住國家的結構之內,自主管理本民族各

類機構、生活方式和經濟發展,以及保持並發揚本民族的特點、語言和宗

教的願望,

注意到在世界許多地方,這些民族不能與其所居住國家內的其它人口

享有同等的基本人權;並注意到他們的法律、價值觀念、習俗和看法常常

受到侵蝕,

提請注意土著和部落民族對人類文化的多樣化,對人類社會的和諧與

生態平衡,以及對國際合作和相互理解所作出的明顯貢獻,

注意到下述條款系經與聯合國、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聯合國教

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世界衛生組織以及泛美印第安人協會在適當級別上

和在其各自領域中共同合作制訂的,並且爲了推進和保證這些條款得以實

施,各方擬議繼續進行合作,

茲決定就部分修訂 1957 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約 ( 第 107 號 ) 》──會

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幹建議,

並確定這些建議應采用一個國際公約的形式,修訂 1957 年的《土著和

部落人口公約》,

于 1989 年 6 月 27 日通過如下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爲 1989 年

《土著和部落民族公約》:

第 一 部 分

總 政 策

第 一 條

1. 本公約適用于:

(a)

獨立國家的部落民族,其社會、文化和經濟狀況使他們有別

于其國家社會的其它群體,他們的地位系全部或部分地由他

們本身的習俗或傳統或以專門的法律或規章加以確定;

(b)

獨立國家的民族,他們因作爲在其所屬國家或該國所屬某一

地區被征服或被殖民化時,或在其目前的國界被確定時,即

已居住在那裏的人口之後裔而被視爲土著,並且無論其法律

地位如何,他們仍部分或全部地保留了本民族的社會、經

濟、文化和政治制度。

2. 自我確定爲土著或部落應被視爲是決定本公約條款適用的群體的

一個根本標准。

3. 本公約使用“民族”一詞,不應解釋爲國際法使用此詞時可能具

有的各種權利的含義。

第 二 條

1. 各政府有責任在有關民族的參與下發展協調而有系統的行動,以

保護這些民族的權利並尊重其作爲一個民族的完整性。

2. 此類行動應包括如下措施,以便:

(a)

保證這些民族的成員能夠平等地享受國家法律和規章賦予該

國人口中的其它成員的權利與機會;

(b)

在尊重其社會文化特點、習俗與傳統以及他們的制度的同

時,促進這些民族的社會、經濟和文化權利的充分實現;

(c)

以符合其願望和生活方式的做法,幫助有關民族的成員消除

土著與國家社會中其它成員之間可能存在的社會經濟差距。

第 三 條

1. 土著和部落民族應不受障礙或歧視地享有充分的人權和各項基本

自由。公約條款應無區別地適用于這些民族的男女成員。

2. 不得以任何形式的武力或強制手段侵犯有關民族的人權和基本自

由,包括本公約所載明的權利。

第 四 條

1. 應酌情采取專門措施,保護有關民族的個人、機構、財産、勞

動、文化和環境。

2. 此種專門措施之采取不得違背有關民族自由表達的意願。

3. 此種專門措施絕不應妨礙有關民族不受歧視地享受公民的一般權

利。

第 五 條

在實施本公約的條款時:

(a)

應承認並保護這些民族的社會、文化、宗教和精神價值與習

俗,並應適當考慮作爲群體和個人,他們所面臨問題的性

質;

(b)

應尊重這些民族的價值准則、習俗和各類制度的完整;

(c)

應采取某些政策,緩解這些民族在面臨新的生活和工作條件

時經曆的各種困難;這項工作應有受影響民族的參與合作。

第 六 條

1. 在實施本公約的條款時,各政府應該:

(a)

當考慮立法或行政措施時,通過適當的程序,特別是通過其

代表機構,與可能受直接影響的有關民族進行磋商;

(b)

確立各種途徑,以使這些民族可以自由地,至少是與人口中

其他部分人同等地參與各級負責制訂與其有關的政策和計劃

的選舉機構以及行政和其他機構的決策;

(c)

確立各種途徑,使他們充分發展本民族的機構並發揮積極

性;在適當的情況下,應爲此提供必要資金。

2. 在實施公約的過程中,應以真誠的態度並采取對情況適合的方式

開展磋商,以就擬議采取的措施達成協議或取得一致意見。

第 七 條

1. 有關民族有權決定自身發展進程的優先順序,因爲這將影響到他

們的生活、信仰、制度與精神福利和他們占有或使用的土地,並有權在可

能的範圍內對其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行使管理。此外,他們還應參與對

其可能産生直接影響的國家和地區發展計劃與方案的制訂、實施和評價。

2. 在有關民族的參與及合作下,改善他們生活和工作條件以及提高

他們的健康和教育水平應作爲他們所居住地區全面經濟發展計劃的首要目

標。爲發展這些地區所實施的特殊項目也應如此設計,以促進這一改善的

實現。

3. 各政府應保證,凡適宜時,與有關民族合作,開展調查研究,以

估價按計劃進行的發展活動對這些民族所産生的社會、精神、文化和環境

影響。這些調查研究的結果應被視爲實施這些活動的基本標准。

4. 各政府應與有關民族合作,采取措施保護並保持他們居住地域的

環境。

第 八 條

1. 在對有關民族實施國家的立法和規章時,應適當考慮他們的習慣

和習慣法。

2. 當與國家立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或國際公認的人權不相矛盾時,

這些民族應有權保留本民族的習慣和各類制度。必要時,應確立各種程

序,以解決實施這一原則過程中可能出現的衝突。

3. 本條第 1 和第 2 款的實施應不得妨礙這些民族的成員行使賦予所

有公民的權利和承擔的相應義務。

第 九 條

1. 在國家立法和國際公認的人權允許的範圍內,對有關民族采用傳

統方法處理其成員所犯罪行應予尊重。

2. 當局和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時,應考慮這些民族處理此類問題的

習慣。

第 十 條

1. 在對這些民族的成員實施普遍法律所規定的懲罰時,應考慮他們

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特點。

2. 應優先使用除監禁以外的其他懲罰辦法。

第 十一 條

對于要求有關民族的成員提供任何形式的強制性個人服務,無論其爲

有償或無償,均應加以禁止並應依法懲處;但法律對全體公民都有規定者

應予除外。

第 十二 條

有關民族在其權利受到踐踏時應該受到保護,爲有效地保護這些權

利,可由個人出面或通過其代表機構提出法律起訴。應采取措施,保證這

些民族的成員在訴訟程序中能聽懂和被聽懂,必要時,可提供翻譯或采用

其他有效措施。

第 二 部 分

土 地

第 十三 條

1. 在實施本公約這部分的條款時,各國政府應重視有關民族與其所

占有或使用的土地或領域──或兩者都適用──的關系對于該民族文化和精

神價值的特殊重要性,特別是這種關系的集體方面。

2. 第十五和第十六條中使用的“土地” (lands) 這一術語應包括地域

概念,包括有關民族占有的或使用的區域的整個環境。

第 十四 條

1. 對有關民族傳統占有的土地的所有權和擁有權應予以承認。另

外,在適當時候,應采取措施保護有關民族對非爲其獨立但又系他們傳統

地賴以生存和進行傳統活動的土地的使用權。在這一方面,對遊牧民族和

無定居地的耕種者應予以特殊注意。

2. 各政府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清有關民族傳統占有土地的情況,

並應有效地保護這些民族對其土地的所有權和擁有權。

3. 要在國家的法律制度範圍內建立適當的程序,以解決有關民族提

出的土地要求。

第 十五 條

1. 對于有關民族對其土地的自然資源的權利應給予特殊保護。這些

權利包括這些民族參與使用、管理和保護這些資源的權利。

2. 在國家保留礦藏資源或地下資源或附屬于土地的其它資源時,政

府應建立或保持程序,政府應經由這些程序在執行或允許執行任何勘探或

開采此種附屬于他們的土地的資源的計劃之前,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

使確定他們的利益是否和在多大程度上受到了損害。凡可能時,有關民族

應參與分享此類活動的收益,他們因此類活動而遭受的損失應獲得公平的

補償。

第 十六 條

1. 除非符合本條下列各款規定,有關民族不得被從其所居住的土地

上遷走。

2. 當這些民族的遷離作爲一項非常措施被認爲是必要的情況下,只

有在他們自主並明確地表示同意之後,才能要求他們遷離;如果得不到有

關民族的同意,則只有在履行了國家立法和規章所規定的程序之後,才能

提出這一要求。在適當的時候,上述程序中可以包括公衆調查,以便爲有

關民族能充分地陳述其意見提供機會。

3. 如果可能的話,一旦當遷離的原因不複存在時,這些民族應有權

返回他們傳統的土地。

4. 根據協議的規定,或在沒有此類協議情況下,凡此種返回不可能

時,應盡一切可能向這些民族提供質量上和法律地位上起碼相同于他們原

先占有的土地,適合他們目前的需求和未來的發展。凡有關民族表示傾向

于現金或實物補償時,他們應有適當的保證方式獲得此類補償。

5. 個人因遷離所受到的任何損失和傷害,均應獲得充分補償。

第 十七 條

1. 對有關民族爲在其成員內部轉讓土地所有權而確立的程序應予以

尊重。

2. 當考慮有關民族向非該民族成員轉讓土地或其對土地所擁有的權

利之權限問題時,應同這些民族進行磋商。

3. 應禁止不屬于這些民族的個人利用這些民族的習慣或其成員對法

律缺乏了解來獲得屬于他們的土地的所有權、占有或使用。

第 十八 條

法律對于非經批准而侵占或使用有關民族的土地的行爲應規定適量懲

罰,政府亦應采取措施禁止此類違法行爲的發生。

第 十九 條

國家的土地計劃應保證給有關民族同等于人口中的其它各部分人所得

到的待遇,即:

(a)

當這些民族所擁有的土地不足以爲其提供維持正常生存所需

的必需品,或無法容納其在數量方面的任何增長時,應向他

們提供更多的土地;

(b)

爲促進這些民族已擁有的土地之開發提供所需的工具。

第 三 部 分

招聘和就業條件

第 二十 條

1. 各政府應在國家法律和規章的範圍之內,與有關民族合作采取一

些特殊措施,以保證在招聘和就業條件方面向這些民族的工人提供適用于

一般工人的法律未能給他們提供的有效保護。

2. 各政府應盡其所能防止有關民族的工人和其他工人之間的歧視,

特別是有關:

(a)

招工、包括技術性工作以及晉升與提級;

(b)

同工同酬;

(c)

醫療和社會救濟、職業安全與衛生、所有社會保障福利和任

何與職業有關的其他福利,以及住房;

(d)

結社權和參加一切合法工會活動的自由,以及與雇主或雇主

組織簽訂集體協會的權利。

3. 所采取的措施應能保證:

(a)

有關民族的工人,包括從事農業和其他職業的季節工、臨時

工和移徒工人、以及由勞務承包商所雇用的工人,均享受國

家法律和在具體做法上爲同一部門中的其他此類工人所提供

的保護,這些工人應充分了解勞工立法爲他們所規定的權利

及他們所擁有的糾正手段;

(b)

不得要求這些民族的工人在對其健康有害的工作條件中工

作,特別是接觸殺蟲劑或其他有毒物質的工作;

(c)

這些民族的工人不受制于強制性雇傭制度,包括契約勞動和

其它形式的債務勞役;

(d)

這些民族的工人在男女就業方面和保護婦女免受性騷擾方

面,都應與非該民族成員的工人享有同樣的機會和同等的待

遇。

4. 應特別注意在有有關民族的工人從事工資性就業的地方建立完善

的勞工監察設施,以保證本公約這部分的條款得以實施。

第 四 部 分

職業培訓、手工業和農村工業

第 二十一 條

有關民族的成員在職業培訓措施方面至少應享有與其他公民相等的機

會。

第 二十二 條

1. 應采取措施以促進有關民族的成員自願參加一般性的職業培訓計

劃。

2. 當現有的一般性職業培訓計劃無法滿足有關民族的特殊需要時,

各政府應在這些民族的參與下,保證向其提供特殊培訓計劃及設施。

3. 任何此種特殊培訓計劃都應基于有關民族所處的經濟環境、社會

和文化條件以及實際需要。這方面所進行的任何調查都應與這些民族合作

開展;對于此類計劃的組織及實施,也都應征求他們的意見。在情況允許

的地方,如果他們這樣決定的話,應讓這些民族逐步承擔起組織並管理此

類特殊培訓計劃的責任。

第 二十三 條

1. 有關民族的手工業、農村和社區工業,及其自然經濟和傳統謀生

活動,例如狩獵、捕魚、器具捕獸和采集,均應被視作保留這些民族的文

化並使其經濟得以自主發展的重要因素。在這些民族的參與下,並且每當

情況允許時,各政府應保證加強並促進上述活動。

2. 經有關民族請求,應在可能的情況下向其提供適當的技術和財政

支助。這樣作時要考慮到這些民族的傳統技術和文化特點,及使其經濟持

續和均衡發展的重要性。

 

第 五 部 分

社會保障和醫療衛生

第 二十四 條

應逐步地擴展社會保障計劃,以最終包括有關民族的全部成員,並且

在實施此類計劃時對其不得歧視。

第 二十五 條

1. 各政府應保證有關民族能享有良好的醫療衛生服務,或向他們提

供資金,使他們能夠設計並提供由其自己負責並管理的此種服務,從而使

這些民族的成員得以獲得所能達到的最高標准的身心健康。

2. 醫療衛生服務應盡可能以社區爲基礎,對這類服務的規劃和管理

應有有關民族的合作,並應考慮其經濟、地理、社會和文化條件,及其傳

統的預防措施、治療手段和藥物。

3. 此類醫療衛生制度應優先考慮培訓並錄用本地醫療人員,並應將

工作重點放在初級保健上,與此同時,與其它級別的醫療衛生機構保特牢

固聯系。

4. 有關此種醫療衛生服務的規定應與該國其它的社會、經濟和文化

措施相協調。

第 六 部 分

教育和交流手段

第 二十六 條

應該采取措施,以確保有關民族的成員能與國家社會中的其他人至少

同等地享有接受各級教育的機會。

第 二十七 條

1. 有關民族的教育計劃和教學應在他們的協作下制訂與實施,以求

針對其特殊需要,並應結合這些民族的曆史、他們的知識和技術、他們的

價值體系以及對未來經濟、社會和文化的期望。

2. 主管當局應確保要對這些民族的成員進行培訓並要保證讓其參與

教育計劃的制訂與實施,以期在適當時機將管理這些計劃的責任逐步移交

給這些民族。

3. 此外,各政府應承認這些民族建立本民族的教育制度和設施的權

利,只要這些制度達到主管當局經與這些民族磋商後所制訂的最低標准。

政府亦應爲此種努力提供適量資金。

第 二十八 條

1. 在可能的情況下,有關民族的兒童應學習使用本民族的土著語

言,或他們所屬群體之最通用的語言進行閱讀和寫作。當這一考慮不現實

時,主管當局應與這些民族進行磋商,以期采取某些措施來達到這一目

的。

2. 應采取充分的措施,保證這些民族有機會流利地掌握所在國的語

言或該國的一種官方語言。

3. 應采取措施,保留並推動有關民族土著語言的發展和使用。

第 二十九 條

傳播一般的知識與技能,使有關民族的兒童能夠平等地參加他們自己

社區以及國家社會的生活,應是對這些民族進行教育的目的。

第 三十 條

1. 各政府應采取符合有關民族的傳統及文化的措施,使他們了解他

們的權利和義務,特別是有關勞動、經濟機會、教育與醫療衛生、社會福

利及本公約所賦予他們的權利。

2. 必要時,可以采用筆譯的方法或通過使用這些民族的語言進行群

衆交流的方式來進行這一工作。

第 三十一 條

應采取措施對國家社會和各部分人進行教育,特別要在與有關民族直

接接觸最多的人中開展這一工作,以消除他們對這些民族可能懷有的偏

見。爲達此目的,應作出努力以保證曆史教科書和其它教材都能公正、准

確並富于教益地描述這些民族的社會與文化。

第 七 部 分

跨越國界的接觸和合作

第 三十二 條

各政府應采取適當措施,包括通過國際協議,以促進跨越國界土著和

部落民族之間在經濟、社會、文化、宗教和環境領域裏的接觸與合作。

第 八 部 分

行 政 管 理

第 三十三 條

1. 負責本公約所包括的問題的政府當局,應保證有某些機構或其它

適當機制,以管理對有關民族有影響的各類計劃,並保證這些機構或機制

擁有正常完成委派給它們的職能所需的手段。

2. 這些計劃包括:

(a)

與有關民族合作、規劃、協調、執行和評估本公約所規定的

各項措施;

(b)

向主管當局提出有關立法的和其它措施的建議,並與有關民

族合作,監督所采取的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 九 部 分

一 般 規 定

第 三十四 條

考慮到各國的特有條件,爲實施本公約條款所采取的各項措施的性質

和範圍應予靈活規定。

第 三十五 條

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實施不得影響其它公約和建議書、國際文書、條

約、或國家法律、裁定、習慣或協議賦予有關民族的權利和利益。

第 十 部 分

最 後 條 款

第 三十六 條

本公約修訂 1957 年《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約》。

第 三十七 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 三十八 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已把批准書送交勞工局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

織成員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于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

效。

3. 此後,本公約應于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

對該成員生效。

第 三十九 條

1. 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退

出公約;退約時應將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于退約

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後才生效。

2. 批准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後一

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十年的約束,其後,可按本

條規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 四十 條

1.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

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2. 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份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

長應提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 四十一 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按上

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

書長登記。

第 四十二 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于它認爲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出一項關于本公約

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于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

的問題。

第 四十三 條

1. 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麽,除

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a)

任何成員如批准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系

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三十九條的規定;

(b)

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

批准。

2. 對于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在任何

情況下均應按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 四十四 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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