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遲鈍者權利宣言
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2856(XXVI) 號決議宣佈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s of Mentally Retarded Persons, G.A. res. 2856 (XXVI), 26 U.N. GAOR Supp. (No. 29) at 93, U.N. Doc. A/8429 (1971).
http://hrlibrary.law.umn.edu/instree/t1drmrp.htm
大會,
念及聯合國會員國曾擔允依照憲章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本組織合作,以促進較高的生活水平、全民就業以及經濟與社會進步和發展的條件,
對於憲章所宣佈的人權與基本自由以及和平、人格尊嚴與價值和社會正義等原則,重申其信心,
回顧世界人權宣言、各項國際人權公約、兒童權利宣言的原則,和國際勞工組織,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世界衛生組織,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及其他有關組織在組織法、公約、建議及決議中所已訂定的社會進步標準,
強調社會進步及發展宣言宣佈了必須保障身體上和智力上處於不利地位者的權利並保證其福利和康復。
鑒於協助智力遲鈍者發展其在各種活動方面的能力並盡可能促進其參加正常生活,確有必要,
認識到若干國家在其目前發展階段上只能對這個目標作有限努力,特宣佈智力遲鈍者權利宣言,並要求各方以國家和國際行動保證用這個宣言為共同基礎和准據來保障這些權利:
1. 智力遲鈍的人所享有的權利,在最大可能範圍內,與其他的人相同。
2. 智力遲鈍的人有權享有適當的醫藥照顧和物理治療,並受到可以發展其能力和最大潛能的教育、訓練、康復及指導。
3. 智力遲鈍的人有權享有經濟的安全和適當的生活水平,並有權充分發揮其能力,進行生產工作或從事任何其他有意義的職業。
4. 智力遲鈍的人于可能時應與其親屬或養父母同住,並參加各種社區生活。同住的家庭准予領受協助。如須由機關照顧時,應盡可能在接近正常生活的環境和其他情況下供給這種照顧。
5. 智力遲鈍的人于必要時有權獲得合格監護人,以保護其個人福利和利益。
6. 智力遲鈍的人不得遭受剝削、虐待和侮辱。如因犯罪而被起訴時,應充分顧及其在智力上所能負責的程度,按照適當法律程式處理。
7. 智力遲鈍的人因有嚴重殘缺而不能明確行使各項權利或必須將其一部或全部權利加以限制或剝奪時,用以限制或剝奪權利的程式務須含有適當的法律保障,以免發生任何流弊。這種程式必須以合格專家對智力遲鈍者有具社會能力的評價為根據,並應定期加以檢查,還可向高級當局訴請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