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护 精 神 病 患 者 和 改 善 精 神 保 健 的 原 则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九 一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第 4 6 / 1 1 9 号 决 议 通 过.
他 见 解 、 国 籍 、 民 族 或 社 会 出 身 、 法 律 或 社 会 地 位 、 年 龄 、 财 产 或 出 身 而 有 任 何 歧 视 。
定 义 在 本 套 原 则 中 :
( a ) " 律 师 " 系 指 法 律 或 其 他 合 格 的 代 表 ;
( b ) " 独 立 的 主 管 机 构 " 系 指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胜 任 和 独 立 的 主 管 机 构 ;
( c ) " 精 神 保 健 " , 包 括 分 析 和 诊 断 某 人 的 精 神 状 况 , 以 及 精 神 病 或 被 怀 疑 为 精 神 病 的 治 疗 、 护 理 和 康 复 ; ( d ) " 精 神 病 院 " 系 指 以 提 供 精 神 保 健 为 主 要 职 能 的 任 何 机 构 或 一 机 构 之 任 何 职 位 ;
( e ) "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 系 指 具 有 有 关 精 神 保 健 的 特 定 技 能 的 医 生 、 临 诊 心 理 学 家 、 护 士 、 社 会 工 作 者 或 其 他 受 过 适 宜 培 训 的 合 格 人 员 ; ( f ) " 患 者 " 系 指 接 受 精 神 保 健 的 人 , 并 包 括 在 精 神 病 住 院 的 所 有 人 ;
( g ) " 私 人 代 表 " 系 指 依 法 负 有 职 责 在 任 何 特 定 方 面 代 表 患 者 利 益 或 代 表 患 者 行 使 一 定 权 利 的 人 , 并 且 包 括 末 成 年 人 的 父 亲 或 母 亲 或 法 定 监 护 人 , 除 非 国 内 法 另 有 规 定 ;
( h ) " 覆 查 机 构 " , 系 指 根 据 原 则 1 7 设 立 、 审 查 患 者 非 自 愿 住 入 或 拘 留 在 精 神 病 院 情 况 的 机 构 。
一 般 性 限 制 条 款
本 套 原 则 所 载 权 利 的 行 使 仅 受 法 律 所 规 定 的 限 制 , 以 及 保 护 有 关 人 士 或 他 人 健 康 或 安 全 , 或 保 护 公 共 安 全 、 秩 序 、 健 康 或 道 德 或 他 人 的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所 必 要 的 限 制 。
原 则 1
基 本 自 由 和 基 本 权 利
1 . 人 人 皆 有 权 得 到 可 获 得 的 最 佳 精 神 保 健 护 理 , 这 种 护 理 应 作 为 保 健 和 社 会 护 理 制 度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
2 . 所 有 精 神 病 患 者 或 作 为 精 神 病 患 者 治 疗 的 人 均 应 受 到 人 道 的 待 遇 , 其 人 身 固 有 的 尊 严 应 受 到 尊 重 。
3 . 所 有 精 神 病 患 者 或 作 为 精 神 病 患 者 治 疗 的 人 均 应 有 权 受 到 保 护 , 不 受 经 济 、 性 行 为 或 其 他 形 式 的 剥 削 、 肉 体 虐 待 其 他 方 式 的 虐 待 和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
4 . 不 得 有 任 何 基 于 精 神 病 的 歧 视 , " 歧 视 " 系 指 会 取 消 或 损 害 权 利 的 平 等 享 受 的 任 何 区 分 、 排 除 或 选 择 。 只 是 为 保 护 精 神 病 患 者 的 权 利 或 使 其 在 身 心 上 得 到 发 展 而 采 取 的 特 别 措 施 , 不 应 被 视 为 有 歧 视 性 。 歧 视 不 包 括 依 照 本 套 原 则 的 规 定 , 为 保 护 精 神 病 患 者 或 其 他 个 人 的 人 权 而 作 的 必 要 的 区 分 、 排 除 或 选 择 。
5 . 每 个 精 神 病 患 者 均 有 权 行 使 《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 《 经 济 、 社 会 、 文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以 及 《 残 疾 人 权 利 宣 言 》 和 《 保 护 所 有 遭 受 任 何 形 式 拘 留 或 监 禁 的 人 的 原 则 》 等 其 他 有 关 文 书 承 认 的 所 有 公 民 、 政 治 、 经 济 、 社 会 和 文 化 权 利 。
6 . 仅 经 国 内 法 设 立 的 独 立 公 正 的 法 庭 公 平 听 证 之 后 , 方 可 因 某 人 患 有 精 神 病 而 作 出 他 或 她 没 有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 并 因 没 有 此 种 能 力 应 任 命 一 名 私 人 代 表 的 任 何 决 定 , 如 果 能 力 有 问 题 者 本 人 无 法 取 得 此 种 代 表 , 则 应 在 他 或 她 没 有 足 够 能 力 支 付 的 范 围 内 为 其 免 费 提 供 此 种 代 表 。 律 师 不 得 在 同 一 诉 讼 中 代 表 精 神 病 院 或 其 工 作 人 员 , 并 不 得 代 表 能 力 有 问 题 者 之 家 庭 成 员 , 除 非 法 庭 认 为 其 中 并 无 利 害 冲 突 。 应 依 照 国 内 法 规 定 , 合 理 定 期 覆 审 关 于 能 力 和 私 人 代 表 必 要 性 的 决 定 , 能 力 有 问 题 者 、 他 或 她 的 任 何 私 人 代 表 及 任 何 其 他 有 关 的 人 有 权 就 任 何 此 类 决 定 向 上 一 级 法 庭 提 起 上 诉 。
7 . 如 法 院 或 其 他 主 管 法 庭 查 明 精 神 病 患 者 无 法 管 理 自 己 的 事 务 , 则 应 视 患 者 的 情 况 酌 情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以 确 保 其 利 益 受 到 保 护 。
原 则 2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应 在 本 套 原 则 的 宗 旨 和 有 关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国 内 法 范 围 之 内 给 予 特 殊 照 顾 以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的 权 利 , 包 括 在 必 要 时 任 命 一 家 庭 成 员 之 外 的 私 人 代 表 。
原 则 3
在 社 区 中 的 生 活 每 一 精 神 病 患 者 有 权 在 可 能 的 条 件 下 于 社 区 内 生 活 和 工 作 。
原 则 4
精 神 病 的 确 定
1 . 确 定 一 人 是 否 患 有 精 神 病 , 应 以 国 际 接 受 的 医 疗 标 准 为 依 据 。
2 . 确 定 是 否 患 有 精 神 病 , 绝 不 应 以 政 治 、 经 济 或 社 会 地 位 , 或 是 否 属 某 个 文 化 、 种 族 或 宗 教 团 体 , 或 与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无 直 接 关 系 的 其 他 任 何 理 由 为 依 据 。
3 . 家 庭 不 和 或 同 事 间 不 和 , 或 不 遵 奉 一 个 人 所 在 社 区 的 道 德 、 社 会 、 文 化 或 政 治 价 值 观 或 宗 教 信 仰 之 行 为 , 不 得 作 为 诊 断 精 神 病 的 一 项 决 定 因 素 。
4 . 过 去 作 为 患 者 的 治 疗 或 住 院 背 景 本 身 不 得 作 为 目 前 或 今 后 对 精 神 病 的 任 何 确 定 的 理 由 。
5 . 除 与 精 神 病 直 接 有 关 的 目 的 或 精 神 病 后 果 外 , 任 何 人 或 权 力 机 构 都 不 得 将 一 个 人 归 入 精 神 病 患 者 一 类 , 也 不 得 用 其 他 方 法 表 明 其 为 精 神 病 患 者 。
原 则 5
体 格 检 查
除 依 照 国 内 法 批 准 的 程 序 进 行 的 以 外 ,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进 行 用 以 确 定 其 是 否 患 有 精 神 病 的 体 格 检 查 。
原 则 6
保 密 与 本 套 原 则 适 用 的 所 有 人 有 关 的 情 况 应 予 保 密 的 权 利 应 当 得 到 尊 重 。
原 则 7
社 区 和 文 化 的 作 用
1 . 每 个 患 者 均 应 有 权 尽 可 能 在 其 生 活 的 社 区 内 接 受 治 疗 和 护 理 。
2 . 如 治 疗 在 精 神 病 院 进 行 , 患 者 应 有 权 尽 可 能 在 靠 近 其 住 所 或 其 亲 属 或 朋 友 之 住 所 的 精 神 病 院 中 接 受 治 疗 , 并 有 权 尽 快 返 回 社 区 。
3 . 每 个 患 者 均 有 权 以 适 合 其 文 化 背 景 的 方 式 接 受 治 疗 。
原 则 8
护 理 标 准
1 . 每 个 患 者 均 应 有 权 得 到 与 其 健 康 需 要 相 适 应 的 健 康 和 社 会 护 理 , 并 有 权 根 据 与 其 他 患 者 相 同 的 标 准 获 得 护 理 和 治 疗 。
2 . 每 个 患 者 均 应 受 到 保 护 , 免 受 不 当 施 药 、 其 他 患 者 、 工 作 人 员 或 其 他 人 的 凌 辱 、 或 造 成 精 神 苦 恼 、 身 体 不 适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伤 害 。
原 则 9
治 疗
1 . 每 个 患 者 应 有 权 在 最 少 限 制 的 环 境 中 接 受 治 疗 , 并 且 得 到 最 少 限 制 性 或 侵 扰 性 而 符 合 其 健 康 需 要 和 保 护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需 要 的 治 疗 。
2 . 对 每 个 患 者 的 治 疗 和 护 理 均 应 按 合 格 医 疗 人 员 所 定 个 人 处 方 计 划 为 进 行 , 处 方 计 划 应 与 患 者 商 议 、 定 期 审 查 , 必 要 时 加 以 修 改 。
3 . 应 始 终 按 照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适 用 的 道 德 标 准 提 供 精 神 保 健 , 包 括 诸 如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的 有 关 医 务 人 员 、 特 别 是 医 生 在 保 护 被 监 禁 和 拘 留 的 人 不 受 酷 刑 和 其 他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有 辱 人 格 的 待 遇 或 处 罚 方 面 的 任 务 的 《 医 疗 道 德 原 则 》 等 国 际 公 认 的 标 准 。 精 神 病 学 的 知 识 和 技 能 决 不 可 滥 用 。
4 . 对 每 个 患 者 的 治 疗 应 以 保 护 和 提 高 个 人 和 自 主 能 力 为 宗 旨 。
原 则 1 0
药 物
1 . 药 物 应 符 合 患 者 的 最 佳 健 康 需 要 , 为 治 疗 和 诊 断 目 的 给 予 患 者 , 不 得 作 为 惩 罚 施 用 , 或 为 他 人 便 利 而 使 用 。 在 不 违 反 下 文 原 则 1 1 第 1 5 款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精 神 病 医 生 仅 应 施 用 药 效 已 知 或 已 证 实 的 药 物 。
2 . 所 有 施 药 均 应 由 经 法 律 授 权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开 写 处 方 , 并 应 记 入 患 者 病 历 。
原 则 1 1
同 意 治 疗
1 . 除 本 条 原 则 第 6 、 第 7 、 第 8 、 第 1 3 和 1 5 款 规 定 者 外 , 未 经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 不 得 对 其 施 行 任 何 治 疗 。
2 . 知 情 同 意 系 指 以 患 者 理 解 的 形 式 和 语 言 适 当 地 向 患 者 提 供 充 足 的 、 可 以 理 解 的 以 下 方 面 情 况 后 , 在 无 威 胁 或 不 当 引 诱 情 况 下 自 由 取 得 的 同 意 :
( a ) 所 诊 断 评 价 ;
( b ) 建 议 治 疗 的 目 的 、 方 法 、 可 能 的 期 限 和 预 期 好 处 ;
( c ) 可 采 用 的 其 他 治 疗 方 式 , 包 括 侵 扰 性 较 小 的 治 疗 方 式 ;
( d ) 所 建 议 治 疗 可 能 产 生 的 疼 痛 或 不 适 、 可 能 产 生 的 风 险 和 副 作 用 。
3 . 患 者 在 给 予 同 意 的 过 程 中 可 要 求 有 其 本 人 选 择 的 一 个 或 多 人 在 场 。
4 . 除 本 条 原 则 第 6 、 第 7 、 第 8 、 第 1 3 和 第 1 5 款 规 定 者 外 , 患 者 有 权 拒 绝 或 停 止 接 受 治 疗 。 须 向 患 者 说 明 拒 绝 或 停 止 接 受 治 疗 的 后 果 。
5 . 决 不 应 请 患 者 或 引 诱 患 者 放 弃 作 出 知 情 同 意 的 权 利 。 如 果 患 者 请 求 这 样 做 , 则 应 向 其 说 明 : 未 取 得 知 情 同 意 , 不 能 给 予 治 疗 。
6 . 除 本 条 原 则 第 7 、 第 8 、 第 1 2 、 第 1 3 、 第 1 4 和 第 1 5 款 规 定 者 外 , 如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可 不 经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即 可 对 患 者 实 行 所 建 议 的 治 疗 方 案 :
( a ) 患 者 其 时 是 作 为 非 自 愿 患 者 被 强 制 留 医 ;
( b ) 掌 握 所 有 有 关 情 况 、 包 括 本 条 原 则 第 2 款 所 列 情 况 的 独 立 主 管 机 构 确 信 , 其 时 患 者 缺 乏 对 所 建 议 治 疗 方 案 给 予 或 不 给 予 知 情 同 意 的 能 力 , 或 国 内 法 律 规 定 , 根 据 患 者 本 人 的 安 全 或 他 人 的 安 全 , 患 者 不 予 同 意 是 不 合 理 的 ;
( c ) 独 立 主 管 当 局 确 信 , 所 建 议 的 治 疗 方 案 最 适 合 病 人 的 病 情 需 要 。
7 . 患 者 如 有 私 人 代 表 , 依 法 授 权 可 对 其 治 疗 予 以 同 意 者 , 上 文 第 6 款 则 不 予 适 用 ; 但 除 本 条 原 则 第 1 2 、 第 1 3 、 第 1 4 和 第 1 5 款 规 定 者 外 , 如 该 私 人 代 表 在 被 告 知 本 条 原 则 第 2 款 所 述 情 况 后 代 表 患 者 表 示 同 意 , 可 不 经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即 对 其 施 行 治 疗 。
8 . 除 本 条 原 则 第 1 2 、 第 1 3 、 第 1 4 和 第 1 5 款 规 定 者 外 , 如 果 经 法 律
批 准 合 格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确 定 , 为 防 止 即 时 或 即 将 对 患 者 或 他 人 造 成 伤 害 , 迫 切 需 要 治 疗 , 则 也 可 不 经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即 对 其 施 行 治 疗 。 但 此 种 治 疗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为 此 目 的 所 绝 对 必 要 的 时 间 。
9 . 在 未 经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而 批 准 治 疗 的 情 况 下 , 应 尽 力 将 治 疗 的 性 质 和 任 何 可 采 用 的 其 他 方 法 告 知 患 者 , 并 在 切 实 可 行 的 范 围 内 尽 可 能 使 患 者 参 与 拟 订 治 疗 方 案 。
1 0 . 所 有 治 疗 均 应 立 即 记 入 患 者 病 历 , 并 表 明 是 非 自 愿 还 是 自 愿 治 疗 。
1 1 . 不 得 对 患 者 进 行 人 体 束 缚 或 非 自 愿 隔 离 , 除 非 根 据 精 神 病 院 正 式 批 准 的 程 序 而 且 是 防 止 即 时 或 即 将 对 患 者 或 他 人 造 成 伤 害 的 唯 一 可 用 手 段 。 使 用 这 种 手 段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为 此 目 的 所 绝 对 必 要 的 限 度 。 所 有 人 体 束 缚 或 非 自 愿 隔 离 的 次 数 、 原 因 、 性 质 和 程 度 均 应 记 入 患 者 的 病 历 。 受 束 缚 或 隔 离 的 患 者 应 享 有 人 道 的 条 件 , 并 受 到 合 格 的 工 作 人 员 的 护 理 和 密 切 、 经 常 的 监 督 。 在 有 私 人 代 表 或 涉 及 私 人 代 表 时 , 应 立 即 向 其 通 知 对 患 者 的 人 体 束 缚 或 非 自 愿 隔 离 。
1 2 . 绝 育 决 不 得 作 为 治 疗 精 神 病 的 手 段 。
1 3 . 仅 在 国 内 法 许 可 , 据 认 为 最 有 利 于 精 神 病 患 者 健 康 需 要 并 在 患 者 知 情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方 可 对 患 者 实 施 重 大 的 内 科 或 外 科 手 术 , 除 非 患 者 没 有 能 力 表 示 知 情 同 意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只 有 在 独 立 的 审 查 之 后 方 可 批 准 手 术 。
1 4 . 决 不 得 对 精 神 病 院 的 非 自 愿 患 者 进 行 精 神 外 科 及 其 他 侵 扰 性 和 不 可 逆 转 的 治 疗 , 对 于 其 他 患 者 , 在 国 内 法 准 许 进 行 此 类 治 疗 的 情 况 下 , 只 有 患 者 给 予 知 情 同 意 且 独 立 的 外 部 机 构 确 信 知 情 同 意 属 实 , 而 这 种 治 疗 最 符 合 患 者 病 情 需 要 时 , 才 可 施 行 此 类 手 术 。
1 5 . 临 床 试 验 或 试 验 性 治 疗 不 得 施 用 于 未 经 知 情 同 意 的 患 者 , 只 有 在 经 为 此 目 的 而 专 门 组 成 的 独 立 主 管 审 查 机 构 批 准 的 情 况 下 , 才 可 允 许 无 能 力 给 予 知 情 同 意 的 患 者 接 受 临 床 试 验 或 试 验 性 治 疗 。
1 6 . 在 本 条 原 则 第 6 、 第 7 、 第 8 、 第 1 3 、 第 1 4 和 第 1 5 款 所 说 明 的 情 况 下 , 患 者 、 其 私 人 代 表 、 或 任 何 有 关 人 士 均 有 权 就 其 所 接 受 的 任 何 治 疗 向 司 法 或 其 他 独 立 主 管 机 构 提 出 上 诉 。
原 则 1 2
权 利 的 通 知
1 . 由 于 精 神 病 院 的 患 者 , 应 在 住 院 后 尽 快 以 患 者 能 理 解 的 形 式 和 语 言 使 其 知 道 根 据 本 套 原 则 和 国 内 法 他 或 她 应 享 有 的 一 切 权 利 , 同 时 应 对 这 些 权 利 和 如 何 行 使 这 些 权 利 作 出 解 释 。
2 . 如 患 者 无 法 理 解 此 种 通 知 ,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 如 有 私 人 代 表 , 则 应 酌 情 将 患 者 的 权 利 告 知 , 或 转 告 一 个 或 几 个 最 能 代 表 患 者 利 益 且 愿 这 样 做 的 人 。
3 . 具 备 必 要 行 为 能 力 的 患 者 有 权 指 定 一 人 代 表 他 或 她 接 受 有 关 通 知 , 并 指 定 一 人 代 表 其 利 益 与 精 神 病 院 的 主 管 部 门 交 涉 。
原 则 1 3
精 神 病 院 内 的 权 利 和 条 件
1 . 精 神 病 院 的 每 个 患 者 的 下 列 权 利 尤 应 得 到 充 分 尊 重 :
( a ) 在 任 何 场 合 均 被 承 认 为 法 律 面 前 的 人 ;
( b ) 隐 私 ;
( c ) 交 往 自 由 , 包 括 与 院 内 其 他 人 交 往 的 自 由 ; 收 发 不 受 查 阅 的 私 人 信 函 的 自 由 ; 单 独 会 见 律 师 或 其 他 机 构 代 表 和 在 一 切 合 理 时 间 单 独 会 见 其 他 来 访 者 的 自 由 ; 私 下 接 待 律 师 或 私 人 代 表 及 在 一 切 合 理 的 时 间 接 待 其 他 来 访 者 的 自 由 ; 享 受 邮 政 和 电 话 服 务 及 看 报 、 收 听 电 台 和 收 看 电 视 的 自 由 ;
( d ) 宗 教 或 信 仰 自 由 。
2 . 精 神 病 院 的 环 境 和 生 活 条 件 应 尽 可 能 接 近 同 龄 人 正 常 生 活 的 环 境 和 条 件 , 而 且 尤 其 应 包 括 :
( a ) 娱 乐 和 闲 暇 活 动 设 施 ;
( b ) 教 育 设 施 ;
( c ) 购 买 或 接 受 日 常 生 活 、 娱 乐 和 通 信 的 各 种 用 品 的 设 施 ;
( d ) 提 供 有 关 设 施 , 并 鼓 励 使 用 此 类 设 施 , 使 患 者 从 事 与 其 社 会 和 文 化 背 景 相 适 应 的 有 收 益 职 业 , 并 接 受 旨 在 促 进 重 新 加 入 社 区 生 活 的 适 宜 的 职 业 康 复 措 施 。 此 类 措 施 应 包 括 职 业 指 导 、 职 业 培 训 和 安 置 服 务 , 使 患 者 在 社 区 中 找 到 或 保 持 就 业 。
3 . 患 者 应 绝 对 免 于 强 迫 劳 动 。 在 合 乎 患 者 需 要 和 病 院 管 理 方 要 求 的 范 围 内 , 患 若 应 能 选 择 希 望 从 事 的 工 作 。
4 . 不 应 剥 削 精 神 病 院 患 者 的 劳 动 。 每 个 患 者 均 有 权 为 所 做 的 任 何 工 作 得 到 报 酬 , 其 数 额 应 与 正 常 人 所 做 的 同 类 工 作 依 照 国 内 法 或 惯 例 而 得 到 的 报 酬 相 同 。 无 论 如 何 , 每 个 患 者 和 有 权 从 为 其 工 作 支 付 给 精 神 病 院 的 任 何 报 酬 中 得 到 其 应 得 的 一 份 报 酬 。
原 则 1 4
精 神 病 院 的 资 源
1 . 精 神 病 院 应 能 得 到 与 其 他 保 健 机 构 同 样 的 资 源 , 特 别 是 :
( a ) 有 足 够 数 量 的 合 格 医 务 人 员 和 其 他 有 关 专 业 人 员 以 及 有 足 够 的 房 舍 , 以 向 每 一 个 患 者 提 供 个 人 安 宁 和 适 当 而 积 极 的 治 疗 方 案 ;
( b ) 对 患 者 进 行 诊 断 和 治 疗 的 设 备 ;
( c ) 适 当 的 专 业 护 理 ;
( d ) 充 足 、 定 期 和 综 合 治 疗 , 包 括 药 物 供 应 。
2 . 主 管 当 局 应 经 常 规 察 每 个 精 神 病 院 , 以 确 保 其 条 件 、 对 患 者 的 治 疗 和 护 理 情 况 符 合 本 套 原 则 。
原 则 1 5
住 院 原 则
1 . 如 患 者 需 要 在 精 神 病 院 接 受 治 疗 , 应 尽 一 切 努 力 避 免 非 自 愿 住 院 。
2 . 精 神 病 院 入 院 条 件 应 与 为 其 他 任 何 疾 病 住 入 其 他 任 何 医 院 的 条 件 相 同 。
3 . 不 是 非 自 愿 住 院 的 每 一 个 患 者 应 有 权 随 时 离 开 精 神 病 院 , 除 非 下 文 第 1 6 条 所 规 定 的 将 其 作 为 非 自 愿 患 者 留 医 的 标 准 适 用 ; 患 者 应 被 告 知 这 一 权 利 。
原 则 1 6
非 自 愿 住 院
1 . 唯 有 在 下 述 情 况 下 , 一 个 人 才 可 作 为 患 者 非 自 愿 地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 或 作 为 患 者 自 愿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后 , 作 为 非 自 愿 患 者 在 医 院 中 留 医 , 即 :
法 律 为 此 目 的 授 权 的 合 格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根 据 上 文 原 则 4 , 确 定 该 人 患 有 精 神 病 , 并 认 为 :
( a ) 因 患 有 精 神 病 , 很 有 可 能 即 时 或 即 将 对 他 本 人 或 他 人 造 成 伤 害 ; 或
( b ) 一 个 人 精 神 病 严 重 , 判 断 力 受 到 损 害 , 不 接 受 入 院 或 留 医 可 能 导 致 其 病 情 的 严 重 恶 化 , 或 无 法 给 予 根 据 限 制 性 最 少 的 治 疗 方 法 原 则 , 只 有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才 可 给 予 的 治 疗 。
在 ( b ) 项 所 述 情 况 下 , 如 有 可 能 应 找 独 立 于 第 一 位 的 另 一 位 此 类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诊 治 ; 如 果 接 受 这 种 诊 治 , 除 非 第 二 位 诊 治 医 生 同 意 , 否 则 不 得 安 排 非 自 愿 住 院 或 留 医 。
2 . 非 自 愿 住 院 或 留 医 应 先 在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短 期 限 内 进 行 观 察 和 初 步 治 疗 , 然 后 由 覆 查 机 构 对 住 院 或 留 医 进 行 覆 查 。 住 院 或 留 医 理 由 应 不 事 迟 缓 地 通 知 患 者 , 同 时 , 住 院 或 留 医 之 情 事 及 理 由 应 立 即 详 细 通 知 覆 查 机 构 、 患 者 私 人 代 表 ( 如 有 代 表 ) , 如 患 者 不 反 对 , 还 应 通 知 患 者 亲 属 。
3 . 精 神 病 院 仅 在 经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主 管 部 门 加 以 指 定 之 后 方 可 接 纳 非 自 愿 住 院 的 患 者 。
原 则 1 7
覆 查 机 构
1 . 覆 查 机 构 是 国 内 法 设 立 的 司 法 或 其 他 独 立 和 公 正 的 机 构 , 依 照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行 使 职 能 。 覆 查 机 构 在 作 出 决 定 时 应 得 到 一 名 或 多 名 合 格 和 独 立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的 协 助 , 并 应 考 虑 其 建 议 。
2 . 覆 查 机 构 按 上 文 原 则 1 6 第 2 款 的 要 求 对 患 者 作 为 非 自 愿 患 者 住 院 或 留 医 的 决 定 进 行 的 初 步 审 查 应 在 该 决 定 作 出 之 后 尽 快 进 行 , 并 应 按 照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简 要 和 迅 速 的 程 序 进 行 。
3 . 覆 查 机 构 应 按 照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合 理 间 隔 定 期 审 查 非 自 愿 住 院 患 者 的 病 情 。
4 . 非 自 愿 住 院 的 患 者 可 按 照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合 理 间 隔 向 覆 查 机 构 申 请 出 院 或 自 愿 住 院 的 地 位 。
5 . 覆 查 机 构 在 每 次 审 查 时 应 考 虑 上 文 原 则 1 6 第 1 款 所 规 定 的 非 自 愿 住 院 标 准 是 否 仍 然 对 患 者 适 用 , 如 不 适 用 , 患 者 应 不 再 作 为 非 自 愿 住 院 患 者 继 续 住 院 。
6 . 如 负 责 病 情 的 精 神 保 健 工 作 者 在 任 一 时 候 确 信 某 一 患 者 不 再 符 合 非 自 愿 住 院 患 者 的 留 院 条 件 , 应 给 予 指 示 , 令 患 者 不 再 作 为 非 自 愿 住 院 患 者 继 续 住 院 。
7 . 患 者 或 其 私 人 代 表 或 任 何 有 关 人 员 均 有 权 向 上 一 级 法 庭 提 出 上 诉 , 反 对 令 患 者 住 入 或 拘 留 在 精 神 病 院 中 的 决 定 。
原 则 1 8
诉 讼 保 障
1 . 患 者 有 权 选 择 和 指 定 一 名 律 师 代 表 患 者 的 利 益 , 包 括 代 表 其 申 诉 或 上 诉 。 若 患 者 本 人 无 法 取 得 此 种 服 务 , 应 向 其 提 供 一 名 律 师 , 并 在 其 无 力 支 付 的 范 围 内 予 以 免 费 。
2 . 必 要 时 患 者 有 权 得 到 一 名 译 者 的 眼 务 协 助 。 在 此 种 服 务 属 于 必 要 而 患 者 无 法 取 得 的 情 况 下 , 应 向 其 提 供 , 并 应 在 其 无 力 支 付 的 范 围 内 予 以 免 费 提 供 。
3 . 患 者 及 其 律 师 可 在 任 何 听 证 会 上 要 求 得 到 和 出 示 一 份 独 立 编 拟 的 精 神 保 健 报 告 和 任 何 其 他 报 告 以 及 有 关 的 和 可 接 受 的 口 头 证 据 、 书 面 证 书 和 其 他 证 据 。
4 . 提 交 的 病 历 及 任 何 报 告 和 文 件 的 副 本 应 送 交 患 者 及 其 律 师 , 除 非 在 特 殊 情 况 下 认 定 , 向 患 者 透 露 详 情 会 严 重 损 害 患 者 的 健 康 , 或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任 何 不 送 交 患 者 的 文 件 应 按 国 内 法 可 能 规 定 的 办 法 在 可 靠 的 条 件 下 送 交 患 者 的 私 人 代 表 和 律 师 。 如 果 一 份 文 件 的 任 何 部 分 不 送 交 患 者 , 患 者 或 患 者 的 律 师 ( 如 有 律 师 ) 应 得 到 关 于 不 送 交 的 通 知 及 其 理 由 , 此 事 应 受 到 司 法 审 查 。
5 . 患 者 、 患 者 的 私 人 代 表 及 律 师 有 权 出 席 、 参 加 任 何 听 证 会 , 并 亲 自 陈 述 意 见 。
6 若 患 者 或 其 代 表 请 某 人 出 席 听 证 会 , 应 准 许 该 人 出 席 , 除 非 认 定 此 人 之 出 席 会 严 重 损 害 患 者 健 康 或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7 . 就 听 证 会 或 其 一 部 分 应 公 开 或 非 公 开 举 行 和 是 否 可 予 以 公 开 报 道 作 出 任 何 决 定 时 , 应 充 分 考 虑 到 患 者 本 人 的 愿 望 , 有 必 要 尊 重 患 者 及 他 人 的 隐 私 , 有 必 要 防 止 严 重 损 害 患 者 的 健 康 或 避 免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8 . 听 证 会 上 作 出 的 决 定 和 提 出 的 理 由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表 达 。 副 本 应 送 交 患 者 及 他 或 她 的 私 人 代 表 和 律 师 。 在 决 定 是 否 应 全 部 或 部 分 公 开 该 决 定 时 , 应 充 分 考 虑 到 患 者 本 人 的 愿 望 , 有 必 要 尊 重 他 或 她 的 隐 私 和 他 人 的 隐 私 , 考 虑 到 公 开 司 法 裁 判 中 的 公 共 利 益 , 以 及 有 必 要 防 止 严 重 损 害 患 者 的 健 康 或 避 免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原 则 1 9
知 情 权 利
1 . 患 者 ( 在 本 条 原 则 中 包 括 原 患 者 ) 有 权 查 阅 精 神 病 院 保 存 的 关 于 他 或 她 的 病 历 和 个 人 记 录 。 对 此 项 权 利 可 加 以 限 制 , 以 便 防 止 严 重 损 害 患 者 的 健 康 和 避 免 危 及 他 人 的 安 全 , 任 何 不 让 患 者 了 解 的 此 类 记 录 应 按 国 内 法 可 能 规 定 的 办 法 在 可 靠 的 条 件 下 送 交 患 者 的 私 人 代 表 和 律 师 。 如 有 任 何 资 料 不 送 交 患 者 , 患 者 或 患 者 的 律 师 应 得 到 关 于 不 送 交 的 通 知 及 理 由 , 此 事 应 受 到 司 法 审 查 。
2 . 患 者 或 患 者 的 私 人 代 表 或 律 师 的 任 何 书 面 意 见 应 按 其 要 求 列 入 患 者 檔 案 。
原 则 2 0
刑 事 罪 犯
1 . 本 条 原 则 适 用 因 刑 事 犯 罪 服 刑 或 在 对 其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或 调 查 期 间 被 拘 留 的 、 并 被 确 认 患 有 精 神 病 或 被 认 为 可 能 患 有 此 种 疾 病 的 人 。
2 . 所 有 此 类 人 士 应 得 到 上 文 原 则 1 中 规 定 的 最 佳 可 得 护 理 。 本 套 原 则 应 尽 可 能 完 全 适 用 此 类 人 士 , 仅 在 必 要 的 情 况 下 可 有 有 限 的 修 改 和 例 外 , 此 种 修 改 和 例 外 不 得 妨 害 此 类 人 士 根 据 上 文 原 则 l 第 5 款 指 明 的 各 项 文 书 享 有 的 权 利 。
3 . 国 内 法 可 批 准 法 庭 或 其 他 主 管 机 构 根 据 合 格 和 独 立 的 医 疗 意 见 下 令 将 此 类 人 士 送 入 精 神 病 院 。
4 . 对 确 定 患 有 精 神 病 者 的 治 疗 应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符 合 上 文 原 则 1 1 的 规 定 。
原 则 2 1
控 告
每 一 患 者 和 原 患 者 有 权 通 过 国 内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提 出 控 告 。
原 则 2 2
监 督 和 补 救
各 国 应 确 保 实 行 适 当 的 机 制 , 促 进 对 本 套 原 则 的 遵 守 , 视 察 精 神 病 设 施 , 提 出 、 调 查 和 解 决 控 告 事 宜 并 为 渎 职 或 侵 犯 患 者 权 利 提 起 适 宜 的 纪 律 或 司 法 诉 讼 。
原 则 2 3
执 行
1 . 各 国 应 通 过 适 当 的 立 法 、 司 法 、 行 政 、 教 育 和 其 他 措 施 执 行 本 套 原 则 , 并 应 定 期 审 查 此 类 措 施 。
2 . 各 国 应 以 适 当 和 积 极 的 手 段 广 为 宣 传 本 套 原 则 。
原 则 2 4
与 精 神 病 院 有 关 的 原 则 范 围
本 套 原 则 适 用 所 有 住 入 精 神 病 院 的 人 。
原 则 2 5
现 有 权 利 的 保 留
不 得 以 本 套 原 则 未 承 认 患 者 的 某 些 现 有 权 利 或 承 认 范 围 小 于 现 行 范 围 为 借 口 限 制 或 减 损 患 者 的 任 何 现 有 权 利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3c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