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 废 者 权 利 宣 言 联 合 国 大 会 于 一 九 七 五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第 3 4 4 7 ( X X X ) 号 决 议.
注 意 到 各 会 员 国 根 据 联 合 国 宪 章 的 规 定 , 保 证 与 本 组 织 合 作 采 取 共 同 的 和 单 独 的 行 动 , 以 促 进 较 高 的 生 活 水 平 、 充 分 就 业 、 以 及 经 济 和 社 会 进 步 和 发 展 的 条 件 ,
重 申 宪 章 所 宣 布 的 对 于 人 权 和 基 本 自 由 , 以 及 关 于 和 平 、 人 的 尊 严 和 价 值 、 社 会 公 平 各 项 原 则 的 信 念 ,
回 顾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 关 于 人 权 的 各 项 国 际 公 约 、 儿 童 权 利 宣 言 、 智 力 迟 钝 者 权 利 宣 言 的 各 项 原 则 , 以 及 国 际 劳 工 组 织 , 联 合 国 教 育 、 科 学 及 文 化 组 织 ,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 联 合 国 儿 童 基 金 会 和 其 他 有 关 组 织 的 章 程 、 公 约 、 建 议 和 决 议 内 为 社 会 进 步 而 规 定 的 标 准 ,
又 回 顾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一 九 七 五 年 五 月 六 日 关 于 预 防 伤 残 和 伤 残 复 建 的 第 1 9 2 1 ( L V I I I ) 号 决 议 ,
强 调 社 会 进 步 和 发 展 宣 言 宣 布 , 必 须 保 护 身 心 不 健 全 的 人 的 权 利 并 保 证 他 们 的 福 利 和 恢 复 正 常 生 活 ,
铭 记 着 需 要 预 防 身 心 的 伤 残 , 并 帮 助 残 废 者 发 展 他 们 在 各 个 不 同 活 动 领 域 的 能 力 , 并 尽 可 能 使 他 们 过 正 常 的 生 活 ,
注 意 到 某 些 国 家 在 其 目 前 发 展 阶 段 只 能 为 此 作 出 有 限 的 努 力 , 特 公 布 残 废 者 权 利 宣 言 , 并 要 求 采 取 国 内 和 国 际 行 动 , 保 证 以 本 宣 言 为 共 同 基 础 和 根 据 来 保 障 下 列 权 利 :
1 . " 残 废 者 " 一 词 的 意 义 是 指 任 何 由 于 先 天 性 或 非 先 天 性 的 身 心 缺 陷 而 不 能 保 证 自 己 可 以 取 得 正 常 的 个 人 生 活 和 ( 或 ) 社 会 生 活 上 一 切 或 部 分 必 需 品 的 人 。
2 . 残 废 者 应 享 有 本 宣 言 所 列 举 的 一 切 权 利 。 所 有 残 废 者 都 应 享 有 这 些 权 利 , 毫 无 例 外 , 且 不 得 基 于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语 言 、 宗 教 、 政 治 或 其 他 见 解 、 国 籍 或 社 会 出 身 、 财 产 、 家 世 或 任 何 其 他 情 况 , 而 对 残 废 者 本 人 或 其 家 属 有 所 区 别 或 歧 视 。
3 . 残 废 者 享 有 他 们 的 人 格 尊 严 受 到 尊 重 的 基 本 权 利 。 残 废 者 , 不 论 其 缺 陷 或 残 废 的 起 因 、 性 质 和 严 重 性 , 应 与 其 他 同 龄 公 民 享 有 同 样 的 基 本 权 利 , 其 中 最 主 要 的 是 享 受 适 当 的 、 尽 可 能 正 常 而 充 实 的 生 活 。
4 . 残 废 者 享 有 的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与 其 他 人 一 样 ; 对 于 智 力 缺 陷 者 的 这 些 权 利 的 任 何 可 能 限 制 或 压 制 , 应 适 用 智 力 迟 钝 者 权 利 宣 言 第 七 条 的 规 定 。
5 . 残 废 者 有 权 获 得 种 种 旨 在 尽 可 能 使 他 们 自 立 的 措 施 。
6 . 残 废 者 有 权 接 受 医 药 、 心 理 和 机 能 治 疗 , 包 括 安 装 义 肢 和 假 体 在 内 , 接 受 医 疗 和 社 会 复 建 、 教 育 、 职 业 培 训 和 复 建 、 各 种 帮 助 、 指 导 、 就 业 和 其 他 服 务 , 以 充 分 发 展 他 们 的 能 力 和 技 能 并 加 速 他 们 参 与 社 会 生 活 或 重 新 参 与 社 会 生 活 的 过 程 。 "
7 . 残 废 者 有 权 享 有 经 济 和 社 会 保 障 , 并 过 着 像 样 的 生 活 。 他 们 有 权 按 照 其 能 力 获 得 并 保 有 职 业 , 或 担 任 有 用 处 的 、 生 产 的 、 有 报 酬 的 工 作 , 并 加 入 工 会 。
8 . 在 经 济 和 社 会 规 划 的 所 有 各 阶 段 , 都 要 照 顾 到 残 废 者 的 特 别 需 要 。
9 . 残 废 者 有 权 与 其 亲 属 或 养 父 母 同 住 , 并 参 加 一 切 社 会 活 动 、 创 作 活 动 或 娱 乐 活 动 。 除 非 残 废 者 的 病 况 确 有 必 要 或 为 减 轻病 况 确 有 必 要 , 不 得 在 居 住 方 面 使 他 们 受 到 异 于 他 人 的 待 遇 。 如 残 废 者 不 得 不 居 住 在 特 别 疗 养 所 时 , 当 地 的 环 境 和 生 活 条 件 应 尽 可 能 接 近 同 龄 人 的 正 常 生 活 环 境 和 条 件 。
1 0 . 残 废 者 应 受 保 护 , 以 免 受 到 任 何 剥 削 、 任 何 管 制 或 任 何 歧 视 性 、 虐 待 性 或 侮 辱 性 的 待 遇 。
1 1 . 残 废 者 如 确 需 合 格 的 法 律 援 助 以 保 护 其 人 身 和 财 产 时 , 应 能 获 得 这 种 援 助 ; 残 废 者 如 被 依 法 起 诉 , 所 采 用 的 法 律 程 序 应 充 分 考 虑 到 他 们 身 心 方 面 的 状 况 。
1 2 . 有 关 残 废 者 的 权 利 一 切 问 题 , 应 与 残 废 者 组 织 进 行 协 商 。
1 3 . 应 通 过 一 切 适 当 方 法 , 使 残 废 者 、 其 家 属 及 社 区 充 分 了 解 本 宣 言 所 载 的 各 项 权 利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3g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