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 adopted by the General Assembly
December 15, 1997.
大會,
回顧其通過了《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的1994年12月9日第49/60號決議,及其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
審議了大會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所設特設委員會1/和第六委員會的工作組擬訂的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草案,2/
1.
通過本決議所附的《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並決定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該文書供簽署;
2.
敦促所有國家簽署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該公約。
1997年12月15日
第72次全體會議
附 件
制止恐怖主義爆炸事件的國際公約
本公約各締約國,
銘記著《聯合國憲章》中有關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及促進各國間睦鄰和友好關係與合作的宗旨和原則,
深切關注世界各地一切形式和表現的恐怖主義行動不斷升級,
回顧1995年10月24日《聯合國五十周年紀念宣言》,3/
又回顧大會1994年12月9日第49/60號決議所附《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其中除別的以外,“聯合國會員國莊嚴重申毫不含糊地譴責恐怖主義的一切行為、方法和做法,包括那些危害國家間和民族間友好關係及威脅國家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方法和做法,不論在何處發生,也不論是何人所為,均為犯罪而不可辯護”,
注意到該宣言還鼓勵各國“緊急審查關於防止、壓制和消滅一切形式和面貌的恐怖主義的現行國際法律條款的範圍,以期確保有一個涵蓋這個問題的所有方面的全面法律框架”,
回顧大會1996年12月17日第51/210號決議及其中所附的《補充1994年〈消除國際恐怖主義措施宣言〉的宣言》,
注意到以炸藥或其他致死裝置進行的恐怖主義襲擊日益普遍,
注意到現行多邊法律規定不足以處理這些襲擊,
深信迫切需要在各國之間發展國際合作,制定和採取有效的和切實的措施,以防止這種恐怖主義行為,並對犯有此種行為者予以起訴和懲罰,
考慮到這種行為的發生是整個國際社會嚴重關切的問題,
注意到各國軍隊的活動由本公約框架外的國際法規則加以規定,本公約覆蓋範圍排除某些行動並不寬容或使得不如此即為非法的行為合法化,或防止根據其他法律對這些行動起訴,
達成協定如下:
第1條
為本公約目的:
1.
“國家或政府設施”包括一國代表、政府成員、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或一國或任何其他公共當局或實體的官員或雇員或一個政府間組織的雇員或官員因公務使用或佔用的任何長期或臨時設施或交通工具。
2.
“基礎設施”是指提供或輸送公共服務,如供水、排汙、能源、燃料或通訊等的任何公有或私有設施。
3.
“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裝置”是指:
(a)
旨在致人死亡或重傷或造成大量物質損壞或具有此種能力的爆炸性或燃燒性武器或裝置;或
(b)
旨在通過毒性化學品、生物劑或毒素或類似物質或輻射或放射性物質的釋放、散佈或影響致人死亡或重傷或造成大量物質損壞或具有此種能力的任何武器或裝置。
4.
“一國的軍事部隊”,指一國按照其國內法,主要為國防或安全目的而組織、訓練和裝備的武裝部隊以及在這些部隊的正式指揮、控制和負責下向它們提供支援的人員。
5.
“公用場所”是指任何建築物、土地、街道、水道、或其他地點,長期、定期或不定期供公眾使用或向公眾開放的部分,並包括以這種方式供公眾使用或向公眾開放的任何商業、營業、文化、歷史、教育、宗教、政府、娛樂、消遣或類似的場所。
6.
“公共交通系統”是指用於或用作公共服務載客或載貨的一切公有或私有設施、交通工具和其他工具。
第2條
1.
本公約所稱的犯罪,是指任何人非法和故意在公用場所、國家或政府設施、公共交通系統或基礎設施,或是向或針對公用場所、國家或政府設施、公共交通系統或基礎設施投擲、放置、發射或引爆爆炸性或其他致死裝置:
(a)
故意致人死亡或重傷;或
(b)
故意對這類場所、設施或系統造成巨大毀損,從而帶來或可能帶來重大經濟損失。
2.
任何人如意圖實施本條第1款所述罪行,也構成犯罪。
3.
任何人如有以下行為,也構成犯罪:
(a)
以共犯身份參加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b)
組織或指使他人實施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述罪行;或
(c)
以任何其他方式,出力協助為共同目的行事的一群人實施本條第1款或第2款所列的一種或多種罪行;這種出力應是蓄意而為,或是目的在於促進該群人的一般犯罪活動或意圖,或是在出力時知道該群人實施所涉的一種或多種罪行的意圖。
第3條
本公約不適用於罪行僅在一國境內實施、被指控的罪犯和被害人均為該國國民、被指控的罪犯在該國境內被發現、並且沒有其他國家具有根據本公約第6條第1款或第2款行使管轄權的基礎的情況,但第10條至第15條的規定應酌情適用於這些情況。
第4條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
(a)
在本國國內法下規定本公約第2條所述罪行為刑事犯罪;
(b)
使這些罪行受到適當懲罰,這種懲罰應考慮到罪行的嚴重性。
第5條
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包括酌情制定國內立法,以確保本公約範圍內的犯罪行為,特別是當這些罪行是企圖或蓄意在一般公眾、某一群人或特定個人中引起恐怖狀態時,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可引用政治、思想、意識形態、種族、人種、宗教或其他類似性質的考慮為之辯護,並受到與其嚴重性質相符的刑事處罰。
第6條
1.
在下列情況下,每一締約國應酌情採取必要法律措施,對第2條所述罪行確定管轄權:
(a)
罪行在該國領土內實施;或
(b)
罪行的實施場所為在罪行實施時懸掛該國國旗的船舶或按該國法律登記的航空器;或
(c)
罪行的實施者是該國國民。
2.
在下列情況下,締約國也可以對任何此種罪行確定管轄權:
(a)
犯罪的對象是該國國民;或
(b)
犯罪的對象是一國在國外的國家或政府設施,包括該國大使館或其他外交或領事房地;或
(c)
罪行系由慣常居所在該國境內的無國籍人實施;或
(d)
犯罪的意圖是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或
(e)
罪行的實施場所為該國政府操作的航空器。
3.
每一締約國在批准、接收、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都應告訴聯合國秘書長它根據國內法按照本條第2款確定的管轄權範圍。遇有修改,有關締約國也須立即通知秘書長。
4.
如被指控的罪犯出現在某締約國領土內,而該締約國不將其引渡給根據本條第1款和第2款確定了管轄權的任何國家,該締約國也應酌情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2條所述罪行的管轄權。
5.
本公約不排除行使締約國按照其國內法規定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7條
1.
締約國收到實施第2條所列某一罪行的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可能出現在其領土內的情報時,應按照國內法酌情採取必要措施,調查情報所述的事實。
2.
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出現在其領土內的締約國,在確信情況有此需要時,應根據國內法,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人留在其國內,以便起訴或引渡。
3.
任何人,如對其採取本條第2款所述的措施,有權:
(a)
毫不遲延地與其國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的最近的適當代表聯繫,或者,如其為無國籍人士,與其慣常居住地國家的此種代表聯繫;
(b)
接受該國代表探視;
(c)
獲知其根據(a)和(b)項享有的權利。
4.
本條第3款所述權利應按照罪犯或被指控的罪犯所在地國的法律或規章行使,但這些法律和規章必須能使第3款所給予的權利的目的得以充分實現。
5.
本條第3和第4款的規定不得妨礙依照第6條第1款(c)項或第2款(c)項規定有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邀請紅十字國際委員會與被指控的罪犯建立聯繫和前往探視的權利。
6.
當締約國根據本條將某人羈押時,應立即直接或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將該人被羈押的事實和應予羈押的情況通知已按照第6條第1款和第2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並在認為適當時,應立即通知其他有關締約國。進行本條第1款所述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通知上述締約國,並應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8條
1.
在第6條適用的情況下,被指控的罪犯所在領土的締約國如不將罪犯引渡,則無論罪行是否在其領土內實施,應有義務毫不作無理拖延,即將案件送交其主管當局,以便通過其國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起訴。主管當局應以處理本國法律中其他嚴重犯罪案件相同的方式作出決定。
2.
如締約國國內法准許引渡或交出一名本國國民,但規定該人遣返本國服刑,以執行要求引渡或交出該人的審訊或程式所判的刑罰,並且該國與要求引渡該人的國家皆同意這個辦法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條件,則此種附有條件的引渡或交出應足以履行本條第1款所述義務。
第9條
1.
第2條所述罪行應被視為包括在任何締約國之間在本公約生效前已有的任何引渡條約中的可引渡罪行。締約國承允將此類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它們之間以後將要締結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
2.
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被請求國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以本公約為就第2條所述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依據。引渡應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
3.
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在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應把第2條所述的罪行作為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4.
如有必要,為締約國間引渡的目的,第2條所述的罪行應視為不僅在發生地實施,而且也在按照第6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已確立其管轄權的國家的領土內實施。
5.
締約國之間關於第2條所列罪行的所有引渡條約和安排的規定,只要與本公約不符的,均視為已在締約國間作了修改。
第10條
1.
締約國應就對第2條所列罪行進行的調查和提起的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式相互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取得它們所掌握的為訴訟所需的證據。
2.
締約國應按照它們之間可能存在的關於相互法律協助的任何條約或其他安排履行本條第1款的義務。如無此類條約或安排,締約國應按照各自的國內法相互提供協助。
第11條
為了引渡或相互法律協助的目的,第2條所列的任何罪行不得視為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關的罪行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因此,就此種罪行提出的引渡或相互法律協助的請求,不可只以其涉及政治罪行、同政治罪行有關的罪行或由政治動機引起的罪行為由而加以拒絕。
第12條
如被請求的締約國有實在理由認為,請求為第2條所列罪行進行引渡或請求為此種罪行進行相互法律協助的目的是為了因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族裔或政治觀點而對該人進行起訴或懲罰,或認為順從這一請求將使該人的情況因任何上述理由受到損害,則本公約的任何條款不應被解釋為規定該國有引渡或提供相互法律協助的義務。
第13條
1.
被一締約國拘押或在該國領土服刑的人,如被請求為作證、鑒定或提供協助的目的送往另一締約國以取得調查或起訴本公約下的罪行所需的證據,則如滿足以下條件可予移送:
(a)
其本人自由表示知情的同意;和
(b)
兩國主管當局同意,但須符合兩國認為適當的條件。
2.
為本條的目的:
(a)
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國家應有權力和義務拘押被移送人,除非移送國另有要求或授權;
(b)
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國家應不加拖延地履行其義務,按照兩國主管當局事先商定或另外商定將被移送人交還原移送國;
(c)
被移送人被移交送往的國家不得要求原移送國為交還被移送人而提出引渡程式;
(d)
被移送人在被移交送往的國家羈押期應折抵移送國的服刑期。
3.
除非獲得按照本條將人移送的締約國的同意,該人無論其國籍為何,不得因其在離開移送國領土前的行為或判罪,而對其起訴或拘留,或在被移交送往的國家領土內受到對其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限制。
第14條
對因本公約而受拘留、受到其他措施對待或被起訴的任何人,應保證其獲得公平待遇,包括享有符合所在國法律和包括國際人權法在內的國際法適用規定的一切權利與保障。
第15條
締約國應特別通過下列方式,在防止第2條所述的罪行方面進行合作:
(a)
採取一切切實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必要時修改其國內法律,防止和制止在其領土內為在其領土以內或以外犯罪進行準備工作,還包括採取措施禁止那些鼓勵、教唆、組織、蓄意資助或從事犯下第2條所列罪行的個人、團體和組織在其領土內進行非法活動;
(b)
按照其國內法交換正確和經核實的情報,並協調旨在防止第2條所列罪行而採取的適當的行政及其他措施;
(c)
酌情研究和發展偵測炸藥和其他可造成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有害物質的方法,就制訂在炸藥中加添識別劑的標準以便在爆炸發生後的調查中查明炸藥來源的問題進行協商,交換關於預防措施的資料,並且在技術、設備和有關材料方面進行合作與轉讓。
第16條
起訴被指控的罪犯的締約國應按照其國內法或適用程式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此項資料分送其他締約國。
第17條
締約國應以符合各國主權平等和領土完整以及不干涉別國內政原則的方式履行其按照本公約承擔的義務。
第18條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給予締約國權利在另一締約國境內行使管轄權和履行該另一締約國當局根據本國國內法專有的職能。
第19條
1.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國際法特別是《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與國際人道主義法規定的國家和個人其他權利、義務和責任。
2.
武裝衝突中武裝部隊的活動,按照國際人道主義法所理解的意義,由該法加以規定,不由本公約規定,而一國軍隊執行公務所進行的活動,由於是由國際法其他規則所規定的,本公約不加以規定。
第20條
1.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在一合理時間內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要求,應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當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組成達成協議,其中任何一方可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申請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2.
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一國可以聲明不受本條第1款任何或全部規定的拘束。對作出此種保留的任何締約國而言,其他締約國也不受這些規定的拘束。
3.
按照本條第2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以在任何時候通知秘書長撤銷該保留。
第21條
1.
本公約應自1998年1月12日至1999年12月3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給所有國家簽字。
2.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本公約應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22條
1.
本公約應自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後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2.
對於在第二十二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個國家,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第三十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23條
1.
任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2.
退出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24條
本公約原本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核證無誤副本分送所有國家。
本公約於1998年1月12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簽字,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 見《大會正式記錄,第五十二屆會議,補編第37號》(A/52/37)。
2/
見A/C.6/52/L.3,附件一。
3/
見第50/6號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