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締 約 國 ,
切 望 實 施 其 本 國 人 民 獲 享 充 分 及 翔 實 報 道 之 權 利 ,
切 望 借 新 聞 及 言 論 之 自 由 流 通 , 促 進 其 各 國 人 民 間 之 了 解 ,
切 望 借 此 保 障 類 免 罹 戰 禍 , 防 止 侵 略 自 任 何 方 面 復 起 , 並 對 抗 旨 在 或 足 以 煽 動 或 鼓 勵 任 何 威 脅 和 平 , 破 壞 和 平 或 侵 略 行 為 之 一 切 宣 傳 ,
鑒 於 不 實 消 息 之 發 表 , 足 以 危 及 各 國 人 民 間 友 好 關 係 之 維 持 及 和 平 之 保 衛 ,
鑒 於 聯 合 國 大 會 曾 於 其 第 二 屆 常 會 中 建 議 採 取 措 施 , 以 對 抗 足以 中 傷 國 際 友 好 關 係 之 虛 構 歪 曲 之 消 息 之 傳 播 ,
惟 鑒 於 制 訂 一 項 國 際 間 施 行 之 程 序 , 以 判 定 消 息 之 是 否 正 確 , 借 對 虛 構 或 歪 曲 消 息 之 發 表 , 施 以 處 罰 , 此 事 目 前 尚 無 由 實 行 ,
且 鑒 於 欲 防 止 此 種 消 息 之 發 表 或 減 少 其 流 弊 , 首 須 促 進 新 聞 之 廣 大 傳 流 , 以 及 提 高 經 常 從 事 於 新 聞 傳 播 人 員 之 責 任 心 ,
鑒 於 達 此 目 的 之 有 效 辦 法 為 : 凡 某 一 新 聞 社 傳 播 一 項 消 息 , 經 直 接 受 其 影 響 之 國 家 認 為 虛 構 歪 曲 時 , 其 所 為 更 正 應 予 以 同 等 公 布 之 機 會 ,
鑒 於 若 干 國 家 之 法 律 , 對 於 可 供 外 國 政 府 利 用 之 更 正 權 , 並 無 明 文 規 定 , 故 允 宜 於 國 際 間 創 設 此 種 權 利 ,
並 經 議 決 為 此 目 的 訂 立 公 約 ,
爰 議 定 如 下 :
第 一 條
於 本 公 約 規 定 之 適 用 範 圍 內 :
一 、 稱 “ 新 聞 稿 ” 者 , 謂 以 書 面 或 電 信 傳 遞 之 新 聞 資 料 , 以 新 聞 社 所 習 用 之 形 式 於 發 表 前 傳 遞 至 各 報 紙 、 新 聞 雜 誌 及 廣 播 機 構 者 。
二 、 稱 “ 新 聞 社 ” 者 , 謂 經 常 從 事 於 新 聞 資 料 之 搜 集 與 傳 播 之 一 切 公 營 私 營 新 聞 紙 、 廣 播 、 電 影 、 電 視 、 或 影 印 機 構 , 其 設 立 與 組 織 依 照 其 總 組 織 所 在 締 約 國 之 法 律 與 規 章 , 而 其 執 行 業 務 則 依 照 其 工 作 所 在 之 各 締 約 國 之 法 律 與 規 章 者 。
三 、 稱 “ 通 訊 員 ”者 , 謂 締 約 國 之 國 民 或 締 約 國 新 聞 社 之 受 僱 人 , 經 常 從 事 於 新 聞 資 料 之 搜 集 與 報 道 , 且 居 留 於 本 國 境 外 時 , 持 有 有 效 之 護 照 或 國 際 間 公 認 之 類 似 文 件 , 以 證 明 其 通 訊 員 身 分 者 。
第 二 條
一 、 締 約 國 承 認 : 通 訊 員 與 新 聞 社 本 於 職 業 責 任 之 要 求 , 應 就事 實 作 正 當 之 報 道 而 不 分 軒 輊 , 俾 克 促 進 對 於 人 權 與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 增 進 國 際 了 解 與 合 作 , 並 助 成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之 維 持 。
並 認 為 : 通 訊 員 與 新 聞 社 本 其 職 業 道 德 , 遇 有 原 由 其 傳 遞 或 發 表 之 新 聞 稿 而 經 證 明 為 虛 構 或 歪 曲 時 , 悉 應 依 循 通 常 慣 例 經 由 同 樣 途 徑 , 將 此 種 新 聞 稿 之 更 正 , 予 以 傳 遞 或 發 表 。
爰 同 意 : 一 締 約 國 如 認 為 經 另 一 締 約 國 或 非 締 約 國 之 通 訊 員 或 新 聞 社 自 一 國 傳 至 他 國 而 發 表 或 傳 播 於 國 外 之 新 聞 稿 為 虛 構 或 歪 曲 , 足 以 妨 害 該 國 與 其 他 國 家 間 之 邦 交 或 損 害 其 國 家 威 信 或 尊 嚴 時 , 得 向 此 種 新 聞 稿 發 表 或 傳 播 所 在 領 土 之 締 約 國 提 出 其 所 知 之 事 實 ( 此 後 簡 稱 ‘ 公 報 ’ ) 同 時 應 將 公 報 抄 本 一 份 送 達 有 關 通 訊 員 或 新 聞 社 , 以 便 該 通 訊 員 或 新 聞 社 更 正 該 項 新 聞 。
二 、 公 報 之 發 布 以 針 對 新 聞 稿 為 限 , 不 得 附 具 評 論 或 意 見 , 其 文 不 應 長 於 更 正 所 稱 之 不 確 或 歪 曲 所 需 之 篇 幅 , 並 應 檢 送 業 經 發 表 或 傳 播 之 新 聞 原 稿 全 部 原 文 , 以 及 關 係 該 項 新 聞 稿 係 由 通 訊 員 或 新 聞 社 自 國 外 傳 出 之 證 據 。
第 三 條
一 、 締 約 國 於 收 到 依 照 第 二 條 規 定 所 遞 送 之 公 報 後 , 不 問 其 對 有 關 事 實 之 意 見 為 何 , 應 於 最 短 可 能 期 間 ( 至 遲 於 收 到 後 五 足 日 ) :
( 甲 ) 經 由 慣 常 發 布 國 際 新 聞 之 途 徑 將 公 報 發 交 在 其 領 土 內 執 行 業 務 之 通 訊 員 與 新 聞 社 予 以 發 表 ;
( 乙 ) 如 負 責 發 出 該 項 新 聞 稿 之 通 訊 員 , 其 所 屬 新 聞 社 之 總 辦 事 處 設 於 該 締 約 國 領 土 內 時 , 將 公 報 遞 送 該 辦 事 處 。
二 、 如 一 締 約 國 對 他 締 約 國 所 送 公 報 未 履 行 本 條 規 定 之 義 務 時 , 該 他 締 約 國 嗣 後 對 此 不 踐 約 之 締 約 國 向 其 提 送 任 何 公 報 時 , 得 據 相 互 原 則 予 以 同 樣 待 遇 。
第 四 條
一 , 任 何 締 約 國 於 收 到 依 照 第 二 條 規 定 所 遞 送 之 公 報 後 , 未 於 規 定 時 限 內 履 行 第 三 條 所 規 定 之 義 務 時 , 行 使 更 正 權 之 締 約 國 得 將 其 公 報 連 同 業 經 發 表 或 傳 播 之 新 聞 稿 全 文 提 送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同 時 應 將 此 事 通 知 其 所 指 責 之 國 家 。 該 國 得 於 收 到 此 項 通 知 後 五 足 日 內 向 秘 書 長 提 出 意 見 , 但 以 有 關 該 國 未 履 行 第 三 條 所 規 定 義 務 之 指 責 者 為 限 。
二 、 無 論 如 何 , 秘 書 長 應 於 收 到 公 報 十 足 日 內 , 借 可 資 利 用 之 報 道 途 徑 , 將 公 報 連 同 該 項 新 聞 稿 及 受 指 責 國 家 所 提 出 之 意 見 ( 如 有 此 項 意 見 時 ) , 為 適 當 之 公 布 。
第 五 條
兩 締 約 國 或 兩 個 以 上 之 締 約 國 間 關 於 本 公 約 之 解 釋 或 適 用 問 題 之 爭 端 , 未 能 以 磋 商 方 式 解 決 時 , 除 各 締 約 國 同 意 以 其 他 方 式 謀 求 解 決 外 , 應 交 由 國 際 法 院 裁 決 。
第 六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開 放 給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 被 邀 參 加 一 九 四 八 年 在 日 內 瓦 舉 行 之 聯 合 國 新 聞 自 由 會 議 之 每 一 國 家 , 以 及 大 會 以 決 議 宣 告 合 格 之 其 他 每 一 國 家 簽 字 。
二 、 本 公 約 應 由 簽 字 國 各 依 其 憲 法 程 序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第 七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開 放 給 第 六 條 ( 一 ) 所 指 之 國 家 加 入 。
二 、 加 入 應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交 存 加 入 書 。
第 八 條
第 六 條 ( 一 ) 所 指 之 國 家 如 有 六 國 已 經 交 存 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 本 公 約 應 自 第 六 份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之 第 三 十 日 起 對 該 六 國 生 效 。 嗣 後 批 准 或 加 入 之 每 一 國 家 , 本 公 約 應 自 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之 第 三 十 日 起 對 之 生 效 。
第 九 條
本 公 約 各 項 規 定 應 推 行 或 同 樣 適 用 於 締 約 國 之 本 國 及 由 該 國 管 理 或 治 理 之 一 切 領 土 , 無 論 其 為 非 自 治 領 土 , 托 管 領 土 或 殖 民 地 。
第 十 條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宣 告 退 出 本 公 約 。 退 約 應 於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收 到 退 約 通 知 書 六 個 月 後 生 效 。
第 十 一 條
如 因 退 約 關 係 致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少 於 六 國 時 , 本 公 約 應 自 最 後 之 退 約 通 知 生 效 之 日 失 效 。
第 十 二 條
一 、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隨 時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請 求 修 改 本 公 約 。
二 、 對 於 該 項 請 求 所 應 採 取 之 步 驟 , 應 由 大 會 決 定 之 。
第 十 三 條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通 知 第 六 條 ( 一 ) 所 指 之 國 家 :
( 甲 ) 依 照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規 定 所 收 到 之 簽 署 、 批 准 書 及 加 入 書 ;
( 乙 ) 依 照 第 八 條 規 定 本 公 約 開 始 生 效 之 日 期 ;
( 丙 ) 依 照 第 十 條 規 定 所 收 到 之 退 約 通 知 書 ;
( 丁 ) 依 照 第 十 一 條 規 定 本 公 約 之 廢 止 ;
( 戊 ) 依 照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所 收 到 之 通 知 書 。
第 十 四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檔 庫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準 。
二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正 式 副 本 一 份 送 交 第 六 條 ( 一 ) 所 指 之 每 一 國 家 。
三 、 本 公 約 應 於 生 效 之 日 送 由 聯 合 國 秘 書 處 登 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