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更正权公约 435 U.N.T.S. 191, entered into force Aug. 24, 1962
序 言
缔 约 国 ,
切 望 实 施 其 本 国 人 民 获 享 充 分 及 翔 实 报 道 之 权 利 ,
切 望 借 新 闻 及 言 论 之 自 由 流 通 , 促 进 其 各 国 人 民 间 之 了 解 ,
切 望 借 此 保 障 类 免 罹 战 祸 , 防 止 侵 略 自 任 何 方 面 复 起 , 并 对 抗 旨 在 或 足 以 煽 动 或 鼓 励 任 何 威 胁 和 平 , 破 坏 和 平 或 侵 略 行 为 之 一 切 宣 传 ,
鉴 于 不 实 消 息 之 发 表 , 足 以 危 及 各 国 人 民 间 友 好 关 系 之 维 持 及 和 平 之 保 卫 ,
鉴 于 联 合 国 大 会 曾 于 其 第 二 届 常 会 中 建 议 采 取 措 施 , 以 对 抗 足以 中 伤 国 际 友 好 关 系 之 虚 构 歪 曲 之 消 息 之 传 播 ,
惟 鉴 于 制 订 一 项 国 际 间 施 行 之 程 序 , 以 判 定 消 息 之 是 否 正 确 , 借 对 虚 构 或 歪 曲 消 息 之 发 表 , 施 以 处 罚 , 此 事 目 前 尚 无 由 实 行 ,
且 鉴 于 欲 防 止 此 种 消 息 之 发 表 或 减 少 其 流 弊 , 首 须 促 进 新 闻 之 广 大 传 流 , 以 及 提 高 经 常 从 事 于 新 闻 传 播 人 员 之 责 任 心 ,
鉴 于 达 此 目 的 之 有 效 办 法 为 : 凡 某 一 新 闻 社 传 播 一 项 消 息 , 经 直 接 受 其 影 响 之 国 家 认 为 虚 构 歪 曲 时 , 其 所 为 更 正 应 予 以 同 等 公 布 之 机 会 ,
鉴 于 若 干 国 家 之 法 律 , 对 于 可 供 外 国 政 府 利 用 之 更 正 权 , 并 无 明 文 规 定 , 故 允 宜 于 国 际 间 创 设 此 种 权 利 ,
并 经 议 决 为 此 目 的 订 立 公 约 ,
爰 议 定 如 下 :
第 一 条
于 本 公 约 规 定 之 适 用 范 围 内 :
一 、 称 “ 新 闻 稿 ” 者 , 谓 以 书 面 或 电 信 传 递 之 新 闻 资 料 , 以 新 闻 社 所 习 用 之 形 式 于 发 表 前 传 递 至 各 报 纸 、 新 闻 杂 志 及 广 播 机 构 者 。
二 、 称 “ 新 闻 社 ” 者 , 谓 经 常 从 事 于 新 闻 资 料 之 搜 集 与 传 播 之 一 切 公 营 私 营 新 闻 纸 、 广 播 、 电 影 、 电 视 、 或 影 印 机 构 , 其 设 立 与 组 织 依 照 其 总 组 织 所 在 缔 约 国 之 法 律 与 规 章 , 而 其 执 行 业 务 则 依 照 其 工 作 所 在 之 各 缔 约 国 之 法 律 与 规 章 者 。
三 、 称 “ 通 讯 员 ”者 , 谓 缔 约 国 之 国 民 或 缔 约 国 新 闻 社 之 受 雇 人 , 经 常 从 事 于 新 闻 资 料 之 搜 集 与 报 道 , 且 居 留 于 本 国 境 外 时 , 持 有 有 效 之 护 照 或 国 际 间 公 认 之 类 似 文 件 , 以 证 明 其 通 讯 员 身 分 者 。
第 二 条
一 、 缔 约 国 承 认 : 通 讯 员 与 新 闻 社 本 于 职 业 责 任 之 要 求 , 应 就事 实 作 正 当 之 报 道 而 不 分 轩 轾 , 俾 克 促 进 对 于 人 权 与 基 本 自 由 之 尊 重 , 增 进 国 际 了 解 与 合 作 , 并 助 成 国 际 和 平 与 安 全 之 维 持 。
并 认 为 : 通 讯 员 与 新 闻 社 本 其 职 业 道 德 , 遇 有 原 由 其 传 递 或 发 表 之 新 闻 稿 而 经 证 明 为 虚 构 或 歪 曲 时 , 悉 应 依 循 通 常 惯 例 经 由 同 样 途 径 , 将 此 种 新 闻 稿 之 更 正 , 予 以 传 递 或 发 表 。
爰 同 意 : 一 缔 约 国 如 认 为 经 另 一 缔 约 国 或 非 缔 约 国 之 通 讯 员 或 新 闻 社 自 一 国 传 至 他 国 而 发 表 或 传 播 于 国 外 之 新 闻 稿 为 虚 构 或 歪 曲 , 足 以 妨 害 该 国 与 其 他 国 家 间 之 邦 交 或 损 害 其 国 家 威 信 或 尊 严 时 , 得 向 此 种 新 闻 稿 发 表 或 传 播 所 在 领 土 之 缔 约 国 提 出 其 所 知 之 事 实 ( 此 后 简 称 ‘ 公 报 ’ ) 同 时 应 将 公 报 抄 本 一 份 送 达 有 关 通 讯 员 或 新 闻 社 , 以 便 该 通 讯 员 或 新 闻 社 更 正 该 项 新 闻 。
二 、 公 报 之 发 布 以 针 对 新 闻 稿 为 限 , 不 得 附 具 评 论 或 意 见 , 其 文 不 应 长 于 更 正 所 称 之 不 确 或 歪 曲 所 需 之 篇 幅 , 并 应 检 送 业 经 发 表 或 传 播 之 新 闻 原 稿 全 部 原 文 , 以 及 关 系 该 项 新 闻 稿 系 由 通 讯 员 或 新 闻 社 自 国 外 传 出 之 证 据 。
第 三 条
一 、 缔 约 国 于 收 到 依 照 第 二 条 规 定 所 递 送 之 公 报 后 , 不 问 其 对 有 关 事 实 之 意 见 为 何 , 应 于 最 短 可 能 期 间 ( 至 迟 于 收 到 后 五 足 日 ) :
( 甲 ) 经 由 惯 常 发 布 国 际 新 闻 之 途 径 将 公 报 发 交 在 其 领 土 内 执 行 业 务 之 通 讯 员 与 新 闻 社 予 以 发 表 ;
( 乙 ) 如 负 责 发 出 该 项 新 闻 稿 之 通 讯 员 , 其 所 属 新 闻 社 之 总 办 事 处 设 于 该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时 , 将 公 报 递 送 该 办 事 处 。
二 、 如 一 缔 约 国 对 他 缔 约 国 所 送 公 报 未 履 行 本 条 规 定 之 义 务 时 , 该 他 缔 约 国 嗣 后 对 此 不 践 约 之 缔 约 国 向 其 提 送 任 何 公 报 时 , 得 据 相 互 原 则 予 以 同 样 待 遇 。
第 四 条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于 收 到 依 照 第 二 条 规 定 所 递 送 之 公 报 后 , 未 于 规 定 时 限 内 履 行 第 三 条 所 规 定 之 义 务 时 , 行 使 更 正 权 之 缔 约 国 得 将 其 公 报 连 同 业 经 发 表 或 传 播 之 新 闻 稿 全 文 提 送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同 时 应 将 此 事 通 知 其 所 指 责 之 国 家 。 该 国 得 于 收 到 此 项 通 知 后 五 足 日 内 向 秘 书 长 提 出 意 见 , 但 以 有 关 该 国 未 履 行 第 三 条 所 规 定 义 务 之 指 责 者 为 限 。
二 、 无 论 如 何 , 秘 书 长 应 于 收 到 公 报 十 足 日 内 , 借 可 资 利 用 之 报 道 途 径 , 将 公 报 连 同 该 项 新 闻 稿 及 受 指 责 国 家 所 提 出 之 意 见 ( 如 有 此 项 意 见 时 ) , 为 适 当 之 公 布 。
第 五 条
两 缔 约 国 或 两 个 以 上 之 缔 约 国 间 关 于 本 公 约 之 解 释 或 适 用 问 题 之 争 端 , 未 能 以 磋 商 方 式 解 决 时 , 除 各 缔 约 国 同 意 以 其 他 方 式 谋 求 解 决 外 , 应 交 由 国 际 法 院 裁 决 。
第 六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开 放 给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 被 邀 参 加 一 九 四 八 年 在 日 内 瓦 举 行 之 联 合 国 新 闻 自 由 会 议 之 每 一 国 家 , 以 及 大 会 以 决 议 宣 告 合 格 之 其 他 每 一 国 家 签 字 。
二 、 本 公 约 应 由 签 字 国 各 依 其 宪 法 程 序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第 七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开 放 给 第 六 条 ( 一 ) 所 指 之 国 家 加 入 。
二 、 加 入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
第 八 条
第 六 条 ( 一 ) 所 指 之 国 家 如 有 六 国 已 经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 本 公 约 应 自 第 六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之 第 三 十 日 起 对 该 六 国 生 效 。 嗣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之 每 一 国 家 , 本 公 约 应 自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之 第 三 十 日 起 对 之 生 效 。
第 九 条
本 公 约 各 项 规 定 应 推 行 或 同 样 适 用 于 缔 约 国 之 本 国 及 由 该 国 管 理 或 治 理 之 一 切 领 土 , 无 论 其 为 非 自 治 领 土 , 托 管 领 土 或 殖 民 地 。
第 十 条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宣 告 退 出 本 公 约 。 退 约 应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收 到 退 约 通 知 书 六 个 月 后 生 效 。
第 十 一 条
如 因 退 约 关 系 致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少 于 六 国 时 , 本 公 约 应 自 最 后 之 退 约 通 知 生 效 之 日 失 效 。
第 十 二 条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请 求 修 改 本 公 约 。
二 、 对 于 该 项 请 求 所 应 采 取 之 步 骤 , 应 由 大 会 决 定 之 。
第 十 三 条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第 六 条 ( 一 ) 所 指 之 国 家 :
( 甲 ) 依 照 第 六 条 及 第 七 条 规 定 所 收 到 之 签 署 、 批 准 书 及 加 入 书 ;
( 乙 ) 依 照 第 八 条 规 定 本 公 约 开 始 生 效 之 日 期 ;
( 丙 ) 依 照 第 十 条 规 定 所 收 到 之 退 约 通 知 书 ;
( 丁 ) 依 照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本 公 约 之 废 止 ;
( 戊 ) 依 照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所 收 到 之 通 知 书 。
第 十 四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檔 库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
二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正 式 副 本 一 份 送 交 第 六 条 ( 一 ) 所 指 之 每 一 国 家 。
三 、 本 公 约 应 于 生 效 之 日 送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处 登 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