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締 約 各 方 ,
考 慮 到 聯 合 國 憲 章 和 聯 合 國 大 會 於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通 過 的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確 認 人 人 享 有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不 受 歧 視 的 原 則 ,
考 慮 到 聯 合 國 在 各 種 場 合 表 示 過 它 對 難 民 的 深 切 關 懷 , 並 且 竭 力 保 証 難 民 可 以 最 廣 泛 地 行 使 此 項 基 本 權 利 和 自 由 ,
考 慮 到 通 過 一 項 新 的 協 定 來 修 正 和 綜 合 過 去 關 於 難 民 地 位 的 國 際 協 定 並 擴 大 此 項 文 件 的 範 圍 及 其 所 給 予 的 保 護 是 符 合 願 望 的 ,
考 慮 到 庇 護 權 的 給 予 可 能 使 某 些 國 家 負 荷 過 分 的 重 擔 , 並 且 考 慮 到 聯 合 國 已 經 認 識 到 這 一 問 題 的 國 際 範 圍 和 性 質 , 因 此 , 如 果 沒 有 國 際 合 作 , 就 不 能 對 此 問 題 達 成 滿 意 的 解 決 ,
表 示 希 望 凡 認 識 到 難 民 間 題 的 社 會 和 人 道 性 質 的 一 切 國 家 , 將 盡 一 切 努 力 不 使 這 一 問 題 成 為 國 家 之 間 緊 張 的 原 因 ,
注 意 到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對 於 規 定 保 護 難 民 的 國 際 公 約 負 有 監 督 的 任 務 , 並 認 識 到 為 處 理 這 一 問 題 所 採 取 措 施 的 有 效 協 調 , 將 依 賴 於 各 國 和 高 級 專 員 的 合 作 ,
玆 議 定 如 下 :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第 一 條
“ 難 民 ” 一 詞 的 定 義
( 一 ) 本 公 約 所 用 “ 難 民 ” 一 詞 適 用 於 下 列 任 何 人 :
( 甲 ) 根 據 一 九 二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和 一 九 二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協 議 、 或 根 據 一 九 三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和 一 九 三 八 年 二 月 十 日 的 公 約 、 以 及 一 九 三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的 議 定 書 、 或 國 際 難 民 組 織 約 章 被 認 為 難 民 的 人 ;
國 際 難 民 組 織 在 其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所 作 關 於 不 合 格 的 決 定 , 不 妨 礙 對 符 合 於 本 款 ( 乙 ) 項 條 件 的 人 給 予 難 民 的 地 位 。
( 乙 ) 由 於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發 生 的 事 情 並 因 有 正 當 理 由 畏 懼 由 於 種 族 、 宗 教 、 國 籍 、 屬 於 其 一 社 會 團 體 或 具 有 某 種 政 治 見 解 的 原 因 留 在 其 本 國 之 外 , 並 且 由 於 此 項 畏 懼 而 不 能 或 不 願 受 該 國 保 護 的 人 ; 或 者 不 具 有 國 籍 並 由 於 上 述 事 情 留 在 他 以 前 經 常 居 住 國 家 以 外 而 現 在 不 能 或 者 由 於 上 述 畏 懼 不 願 返 回 該 國 的 人 。
以 於 具 有 不 止 一 國 國 籍 的 人 , “ 本 國 ” 一 詞 是 指 他 有 國 籍 的 每 一 國 家 。 如 果 沒 有 實 在 可 以 發 生 畏 懼 的 正 當 理 由 而 不 受 他 國 籍 所 屬 國 家 之 一 的 保 護 時 , 不 得 認 其 缺 乏 本 國 的 保 護 。
( 二 ) ( 甲 )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 一 ) 款 所 用 “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發 生 的 事 情 ” 一 語 , 應 了 解 為 : ( 子 ) “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在 歐 洲 發 生 的 事 情 ” ; 或 者 ( 丑 ) “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在 歐 洲 或 其 他 地 方 發 生 的 事 情 ” ; 締 約 各 國 應 於 簽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時 聲 明 為 了 承 擔 本 公 約 的 義 務 , 這 一 用 語 應 作 何 解 釋 。
( 乙 ) 已 經 採 取 上 述 ( 子 ) 解 釋 的 任 何 締 約 國 , 可 以 隨 時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提 出 通 知 , 採 取 ( 丑 ) 解 釋 以 擴 大 其 義 務 。
( 三 ) 如 有 下 列 各 項 情 況 , 本 公 約 應 停 止 適 宜 於 上 述 ( 甲 ) 款 所 列 的 任 何 人 :
( 甲 ) 該 人 已 自 動 接 受 其 本 國 的 保 護 ; 或 者
( 乙 ) 該 人 於 喪 失 國 籍 後 , 又 自 動 重 新 取 得 國 籍 ; 或 者
( 丙 ) 該 人 已 取 得 新 的 國 籍 , 並 享 受 其 新 國 籍 國 家 的 保 護 ; 或 者
( 丁 ) 該 人 已 在 過 去 由 於 畏 受 迫 害 而 離 去 或 躲 開 的 國 家 內 自 動 定 居 下 來 ; 或 者
( 戊 ) 該 人 由 於 被 認 為 是 難 民 所 依 據 的 情 況 不 復 存 在 而 不 能 繼 續 拒 絕 受 其 本 國 的 保 護 ;
但 本 項 不 適 用 於 本 條 ( 一 ) 款 ( 甲 ) 項 所 列 的 難 民 , 如 果 他 可 以 援 引 由 於 過 去 曾 受 迫 害 的 重 大 理 由 以 拒 絕 受 其 本 國 的 保 護 ;
( 己 ) 該 人 本 無 國 籍 , 由 於 被 認 為 是 難 民 所 依 據 的 情 況 不 復 存 在 而 可 以 回 到 其 以 前 經 常 居 住 的 國 家 內 ;
但 本 項 不 適 用 於 本 條 ( 一 ) 款 ( 甲 ) 項 所 列 的 難 民 , 如 果 他 可 以 援 引 由 於 過 去 曾 受 迫 害 的 重 大 理 由 以 拒 絕 受 其 以 前 經 常 居 住 國 家 的 保 護 。
( 四 ) 本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目 前 從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以 外 的 聯 合 國 機 關 或 機 構 獲 得 保 護 或 援 助 的 人 。
當 上 述 保 護 或 援 助 由 於 任 何 原 因 停 止 而 這 些 人 的 地 位 還 沒 有 根 據 聯 合 國 大 會 所 通 過 的 有 關 決 議 明 確 解 決 時 , 他 們 應 在 事 實 上 享 受 本 公 約 的 利 益 。
( 五 ) 本 公 約 不 適 用 於 被 其 居 住 地 國 家 主 管 當 局 認 為 具 有 附 著 於 該 國 國 籍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人 。
( 六 ) 本 公 約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存 在 著 重 大 理 由 足 以 認 為 有 下 列 情 事 的 任 何 人 :
( 甲 ) 該 人 犯 了 國 際 文 件 中 已 作 出 規 定 的 破 壞 和 平 罪 、 戰 爭 罪 、 或 危 害 人 類 罪 ;
( 乙 ) 該 人 在 以 難 民 身 分 進 入 避 難 國 以 前 , 曾 在 避 難 國 以 外 犯 過 嚴 重 政 治 罪 行 ;
( 丙 ) 該 人 曾 有 違 反 聯 合 國 宗 旨 和 原 則 的 行 為 並 經 認 為 有 罪 。
第 二 條
一 般 義 務
一 切 難 民 對 其 所 在 國 負 有 責 任 , 此 項 責 任 特 別 要 求 他 們 遵 守 該 國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以 及 為 維 護 公 共 秩 序 而 採 取 的 措 施 。
第 三 條
不 受 歧 視
締 約 各 國 應 對 難 民 不 分 種 族 、 宗 教 、 或 國 籍 , 適 用 本 公 約 的 規 定 。
第 四 條
宗 教
締 約 各 國 對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關 於 舉 行 宗 教 儀 式 的 自 由 以 及 對 其 子 女 施 加 宗 教 教 育 的 自 由 方 面 , 應 至 少 給 予 其 本 國 國 民 所 獲 得 的 待 遇 。
第 五 條
與 本 公 約 無 關 的 權 利
本 公 約 任 何 規 定 不 得 認 為 妨 礙 一 個 締 約 國 並 非 由 於 本 公 約 而 給 予 難 民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第 六 條
“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 一 詞 的 意 義
本 公 約 所 用 “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 一 詞 意 味 著 凡 是 個 別 的 人 如 果 不 是 難 民 為 了 享 受 有 關 的 權 利 所 必 需 具 備 的 任 何 要 件 ( 包 括 關 於 旅 居 或 居 住 的 期 間 和 條 件 的 要 件 ) , 但 按 照 要 件 的 性 質 , 難 民 不 可 能 具 備 者 , 則 不 在 此 例 。
第 七 條
相 互 條 件 的 免 除
( 一 ) 除 本 公 約 載 有 更 有 利 的 規 定 外 , 締 約 國 應 給 予 難 民 以 一 般 外 國 人 所 獲 得 的 待 遇 。
( 二 ) 一 難 民 在 居 住 期 滿 三 年 以 後 , 應 在 締 約 各 國 領 土 內 享 受 立 法 上 相 互 條 件 的 免 除 。
( 三 ) 締 約 各 國 應 繼 續 給 予 難 民 在 本 公 約 對 該 國 生 效 之 日 他 們 無 需 在 相 互 條 件 下 已 經 有 權 享 受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 四 ) 締 約 各 國 對 無 需 在 相 互 條 件 下 給 予 難 民 根 據 第 ( 二 ) 、 ( 三 ) 兩 款 他 們 有 權 享 受 以 外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以 及 對 不 具 備 第 ( 二 ) 、 ( 三 ) 兩 款 所 規 定 條 件 的 難 民 亦 免 除 相 互 條 件 的 可 能 性 , 應 給 予 有 利 的 考 慮 。
( 五 ) 第 ( 二 ) 、 ( 三 ) 條 款 的 規 定 對 本 公 約 第 十 三 、 十 八 、 十 九 、 二 十 一 同 二 十 二 條 所 指 權 利 和 利 益 , 以 及 本 公 約 並 未 規 定 的 權 利 和 利 益 , 均 予 適 用 。
第 八 條
特 殊 措 施 的 免 除
關 於 對 一 外 國 國 民 的 人 身 、 財 產 、 或 利 益 所 得 採 取 的 特 殊 措 施 , 締 約 各 國 不 得 對 形 式 上 為 該 外 國 國 民 的 難 民 僅 僅 因 其 所 屬 國 籍 而 對 其 適 用 此 項 措 施 。 締 約 各 國 如 根 據 其 國 內 法 不 能 適 用 本 條 所 表 示 的 一 般 原 則 , 應 在 適 當 情 況 下 , 對 此 項 難 民 給 予 免 除 的 優 惠 。
第 九 條
臨 時 措 施
本 公 約 的 任 何 規 定 並 不 妨 礙 一 締 約 國 在 戰 時 或 其 他 嚴 重 和 特 殊 情 況 下 對 個 別 的 人 在 該 締 約 國 斷 定 該 人 確 為 難 民 以 前 , 並 且 認 為 有 必 要 為 了 國 家 安 全 的 利 益 應 對 該 人 繼 續 採 取 措 施 時 , 對 他 臨 時 採 取 該 國 所 認 為 對 其 國 家 安 全 是 迫 切 需 要 的 措 施 。
第 十 條
繼 續 居 住
( 一 ) 難 民 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時 被 強 制 放 逐 並 移 至 締 約 一 國 的 領 土 並 在 其 內 居 住 , 這 種 強 制 留 居 的 時 期 應 被 認 為 在 該 領 土 內 合 法 居 住 期 間 以 內 。
( 二 ) 難 民 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時 被 強 制 逐 出 締 約 一 國 的 領 土 , 而 在 本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以 前 返 回 該 國 準 備 定 居 , 則 在 強 制 放 逐 以 前 和 以 後 的 居 住 時 期 , 為 了 符 合 於 繼 續 居 住 這 一 要 求 的 任 何 目 的 , 應 被 認 為 是 一 個 未 經 中 斷 的 期 間 。
第 十 一 條
避 難 海 員
對 於 在 懸 掛 締 約 一 國 國 旗 的 船 上 正 常 服 務 的 難 民 , 該 國 對 於 他 們 在 其 領 土 內 定 居 以 及 發 給 他 們 旅 行 証 件 或 者 暫 時 接 納 他 們 到 該 國 領 土 內 , 特 別 是 為 了 便 利 他 們 在 另 一 國 家 定 居 的 目 的 , 均 應 給 予 同 情 的 考 慮 。
第 二 章
法 律 上 地 位
第 十 二 條
個 人 身 分
( 一 ) 難 民 的 個 人 身 分 , 應 受 其 住 所 地 國 家 的 法 律 支 配 , 如 無 住 所 , 則 受 其 居 住 地 國 家 的 法 律 支 配 。
( 二 ) 難 民 以 前 由 於 個 人 身 分 而 取 得 的 權 利 , 特 別 是 關 於 婚 姻 的 權 利 , 應 受 到 締 約 一 國 的 尊 重 , 如 必 要 時 應 遵 守 該 國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儀 式 , 但 以 如 果 他 不 是 難 民 該 有 關 的 權 利 亦 被 該 國 法 律 承 認 者 為 限 。
第 十 三 條
動 產 和 不 動 產
締 約 各 國 在 動 產 和 不 動 產 的 取 得 及 與 此 有 關 的 其 他 權 利 , 以 及 關 於 動 產 和 不 動 產 的 租 賃 和 其 他 契 約 方 面 , 應 給 予 難 民 盡 可 能 優 惠 的 待 遇 , 無 論 如 何 , 此 項 待 遇 不 得 低 於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給 予 一 般 外 國 人 的 待 遇 。
第 十 四 條
藝 術 權 利 和 工 業 財 產
關 於 工 業 財 產 的 保 護 , 例 如 對 發 明 、 設 計 或 模 型 、 商 標 、 商 號 名 稱 、 以 及 對 文 學 、 藝 術 、 和 科 學 作 品 的 權 利 , 難 民 在 其 經 常 居 住 的 國 家 內 , 應 給 以 該 國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樣 保 護 。 他 在 任 何 其 他 締 約 國 領 土 內 , 應 給 以 他 經 常 居 住 國 家 的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樣 保 護 。
第 十 五 條
結 社 的 權 利
關 於 非 政 治 性 和 非 營 利 性 的 社 團 以 及 同 業 公 會 組 織 ,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居 留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應 給 以 一 個 外 國 的 國 民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所 享 有 的 最 惠 國 待 遇 。
第 十 六 條
向 法 院 申 訴 的 權 利
( 一 ) 難 民 有 權 自 由 向 所 有 締 約 各 國 領 土 內 的 法 院 申 訴 。
( 二 ) 難 民 在 其 經 常 居 住 的 締 約 國 內 , 就 向 法 院 申 訴 的 事 項 , 包 括 訴 訟 救 助 和 免 予 提 供 訴 訟 擔 保 在 內 , 應 享 有 與 本 國 國 民 相 同 的 待 遇 。
( 三 ) 難 民 在 其 經 常 居 住 的 國 家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內 , 就 第 ( 二 ) 款 所 述 事 項 , 應 給 以 他 經 常 居 住 國 家 的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三 章
有 利 可 圖 的 職 業 活 動
第 十 七 條
以 工 資 受 償 的 僱 傭
( 一 )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在 其 領 土 內 居 留 的 難 民 , 就 從 事 工 作 以 換 取 工 資 的 權 利 方 而 , 應 給 以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一 個 外 國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最 惠 國 待 遇 。
( 二 ) 無 論 如 何 , 對 外 國 人 施 加 的 限 制 措 施 或 者 為 了 保 護 國 內 勞 動 力 市 場 而 對 僱 傭 外 國 人 施 加 限 制 的 措 施 , 均 不 得 適 用 於 在 本 公 約 對 有 關 締 約 國 生 效 之 日 已 免 除 此 項 措 施 的 難 民 , 亦 不 適 用 於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的 難 民 :
( 甲 ) 已 在 該 國 居 住 滿 三 年 ;
( 乙 ) 其 配 偶 具 有 居 住 國 的 國 籍 , 但 如 難 民 已 與 其 配 偶 離 異 , 則 不 得 援 引 本 項 規 定 的 利 益 ;
( 丙 ) 其 子 女 一 人 或 數 人 具 有 居 住 國 的 國 籍 。
( 三 ) 關 於 以 工 資 受 償 的 僱 傭 問 題 , 締 約 各 國 對 於 使 一 切 難 民 的 權 利 相 同 於 本 國 國 民 的 權 利 方 面 , 應 給 予 同 情 的 考 慮 , 特 別 是 對 根 據 招 工 計 劃 或 移 民 入 境 辦 法 進 入 其 領 土 的 難 民 的 此 項 權 利 。
第 十 八 條
自 營 職 業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就 其 自 己 經 營 農 業 、 工 業 、 手 工 業 、 商 業 以 及 設 立 工 商 業 公 司 方 面 , 應 給 以 盡 可 能 優 惠 的 待 遇 , 無 論 如 何 , 此 項 待 遇 不 得 低 於 一 般 外 國 人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十 九 條
自 由 職 業
( 一 )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居 留 於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凡 持 有 該 國 主 管 當 局 所 承 認 的 文 憑 並 願 意 從 事 自 由 職 業 者 , 應 給 以 盡 可 能 優 惠 的 待 遇 , 無 論 如 何 , 此 項 待 遇 不 得 低 於 一 般 外 國 人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 二 ) 締 約 各 國 對 在 其 本 土 以 外 而 由 其 負 責 國 際 關 係 的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應 在 符 合 其 法 律 和 憲 法 的 情 況 下 , 盡 極 大 努 力 使 這 些 難 民 定 居 下 來 。
第 四 章
福 利
第 二 十 條
定 額 供 應
如 果 存 在 著 定 額 供 應 制 度 , 而 這 一 制 度 是 適 用 於 一 般 居 民 並 調 整 著 缺 銷 產 品 的 總 分 配 , 難 民 應 給 以 本 國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樣 待 遇 。
第 二 十 一 條
房 屋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居 留 於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就 房 屋 問 題 方 面 , 如 果 該 問 題 是 由 法 律 或 規 章 調 整 或 者 受 公 共 當 局 管 制 , 應 給 以 盡 可 能 優 惠 的 待 遇 , 無 論 如 何 , 此 項 待 遇 不 得 低 於 一 般 外 國 人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二 十 二 條
公 共 教 育
( 一 ) 締 約 各 國 應 給 予 難 民 凡 本 國 國 民 在 初 等 教 育 方 面 所 享 有 的 同 樣 待 遇 。
( 二 ) 締 約 各 國 就 初 等 教 育 以 外 的 教 育 , 特 別 是 就 獲 得 研 究 學 術 的 機 會 、 承 認 外 國 學 校 的 証 書 、 文 憑 、 和 學 位 、 減 免 學 費 、 以 及 發 給 獎 學 金 方 面 , 應 對 難 民 給 以 盡 可 能 優 惠 的 待 遇 , 無 論 如 何 , 此 項 待 遇 不 得 低 於 一 般 外 國 人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二 十 三 條
公 共 救 濟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居 住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就 公 共 救 濟 和 援 助 方 面 , 應 給 以 凡 其 本 國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樣 待 遇 。
第 二 十 四 條
勞 動 立 法 和 社 會 安 全
( 一 )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居 留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就 下 列 各 事 項 , 應 給 以 本 國 國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樣 待 遇 :
( 甲 ) 報 酬 , 包 括 家 庭 津 貼 - - 如 此 種 津 貼 構 成 報 酬 一 部 分 的 話 、 工 作 時 間 、 加 班 辦 法 、 假 日 工 資 、 對 帶 回 家 去 工 作 的 限 制 、 僱 傭 最 低 年 齡 、 學 徒 和 訓 練 , 女 工 和 童 工 、 享 受 共 同 交 涉 的 利 益 , 如 果 這 些 事 項 由 法 律 或 規 章 規 定 , 或 者 受 行 政 當 局 管 制 的 話 ;
( 乙 ) 社 會 安 全 ( 關 於 僱 傭 中 所 受 損 害 、 職 業 病 、 生 育 、 疾 病 、 殘 廢 、 年 老 、 死 亡 、 失 業 、 家 庭 負 擔 或 根 據 國 家 法 律 或 規 章 包 括 在 社 會 安 全 計 劃 之 內 的 任 何 其 他 事 故 的 法 律 規 定 ) , 但 受 以 下 規 定 的 限 制 :
( 子 ) 對 維 持 既 得 權 利 和 正 在 取 得 的 權 利 可 能 作 出 適 當 安 排 ;
( 丑 ) 居 住 地 國 的 法 律 或 規 章 可 能 對 全 部 由 公 共 基 金 支 付 利 益 金 或 利 益 金 的 一 部 或 對 不 符 合 於 為 發 給 正 常 退 職 金 所 規 定 資 助 條 件 的 人 發 給 津 貼 , 制 訂 特 別 安 排 。
( 二 ) 難 民 由 於 僱 傭 中 所 受 損 害 或 職 業 病 死 亡 而 獲 得 的 補 償 權 利 , 不 因 受 益 人 居 住 地 在 締 約 國 領 土 以 外 而 受 影 響 。
( 三 ) 締 約 各 國 之 間 所 締 結 或 在 將 來 可 能 締 結 的 協 定 , 凡 涉 及 社 會 安 全 既 得 權 利 或 正 在 取 得 的 權 利 , 締 約 各 國 應 以 此 項 協 定 所 產 生 的 利 益 給 予 難 民 , 但 以 符 合 對 有 關 協 定 各 簽 字 國 國 民 適 用 的 條 件 者 為 限 。
( 四 ) 締 約 各 國 對 以 締 約 國 和 非 締 約 國 之 間 隨 時 可 能 生 效 的 類 似 協 定 所 產 生 的 利 益 盡 量
給 予 難 民 一 事 , 將 予 以 同 情 的 考 慮 。
第 五 章
行 政 措 施
第 二 十 五 條
行 政 協 助
( 一 ) 如 果 難 民 行 使 一 項 權 利 時 正 常 地 需 要 一 個 對 他 不 能 援 助 的 外 國 當 局 的 協 助 , 則 難 民 居 住 地 的 締 約 國 應 安 排 由 該 國 自 己 當 局 或 由 一 個 國 際 當 局 給 予 此 項 協 助 。
( 二 ) 第 一 款 所 述 當 局 應 將 正 常 地 應 由 難 民 的 本 國 當 局 或 通 過 其 本 國 當 局 給 予 外 國 人 的 文 件 或 証 明 書 給 予 難 民 , 或 者 使 這 種 文 件 或 証 明 書 在 其 監 督 下 給 予 難 民 。
( 三 ) 如 此 發 給 的 文 件 或 証 書 應 代 替 由 難 民 的 本 國 當 局 或 通 過 其 本 國 當 局 發 給 難 民 的 正 式 文 件 , 並 應 在 沒 有 相 反 証 據 的 情 況 下 給 予 証 明 的 效 力 。
( 四 ) 除 對 貧 苦 的 人 可 能 給 予 特 殊 的 待 遇 外 , 對 上 述 服 務 可 以 徵 收 費 用 , 但 此 項 費 用 應 有 限 度 , 並 應 相 當 於 為 類 似 服 務 向 本 國 國 民 徵 收 的 費 用 。
( 五 ) 本 條 各 項 規 定 對 第 二 十 六 條 和 第 二 十 八 條 並 不 妨 礙 。
第 二 十 六 條
行 動 自 由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 應 給 予 選 擇 其 居 住 地 和 在 其 領 土 內 自 由 行 動 的 權 利 , 但 應 受 對 一 般 外 國 人 在 同 樣 情 況 下 適 用 的 規 章 的 限 制 。
第 二 十 七 條
身 分 証 件
締 約 各 國 對 在 其 領 土 內 不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証 件 的 任 何 難 民 , 應 發 給 身 分 証 件 。
第 二 十 八 條
旅 行 証 件
( 一 ) 締 約 各 國 對 合 法 在 其 領 土 內 居 留 的 難 民 , 除 因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重 大 原 因 應 另 作 考 慮 外 , 應 發 給 旅 行 証 件 , 以 憑 在 其 領 土 以 外 旅 行 。 本 公 約 附 件 的 規 定 應 適 用 於 上 述 証 件 。 締 約 各 國 可 以 發 給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任 何 其 他 難 民 上 述 旅 行 証 件 。 締 約 各 國 特 別 對 於 在 其 領 土 內 而 不 能 向 其 合 法 居 住 地 國 家 取 得 旅 行 証 件 的 難 民 發 給 上 述 旅 行 証 件 一 事 , 應 給 予 同 情 的 考 慮 。
( 二 ) 根 據 以 前 國 際 協 定 由 此 項 協 定 締 約 各 方 發 給 難 民 的 旅 行 証 件 , 締 約 各 方 應 予 承 認 , 並 應 當 作 根 據 本 條 發 給 的 旅 行 証 件 同 樣 看 待 。
第 二 十 九 條
財 政 徵 收
( 一 ) 締 約 各 國 不 得 對 難 民 徵 收 其 向 本 國 國 民 在 類 似 情 況 下 徵 收 以 外 的 或 較 高 於 向 其 本 國 國 民 在 類 似 情 況 下 徵 收 的 任 何 種 類 捐 稅 或 費 用 。
( 二 ) 前 款 規 定 並 不 妨 礙 對 難 民 適 用 關 於 向 外 國 人 發 給 行 政 文 件 包 括 旅 行 証 件 在 內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
第 三 十 條
資 產 的 移 轉
( 一 ) 締 約 國 應 在 符 合 於 其 法 律 和 規 章 的 情 況 下 , 准 許 難 民 將 其 攜 入 該 國 領 土 內 的 資 產 , 移 轉 到 難 民 為 重 新 定 居 目 的 而 已 被 准 許 入 境 的 另 一 國 家 。
( 二 ) 如 果 難 民 聲 請 移 轉 不 論 在 何 地 方 的 並 在 另 一 國 家 重 新 定 居 所 需 要 的 財 產 , 而 且 該 另 一 國 家 已 准 其 入 境 , 則 締 約 國 對 其 聲 請 應 給 予 同 情 的 考 慮 。
第 三 十 一 條
非 法 留 在 避 難 國 的 難 民
( 一 ) 締 約 各 國 對 於 直 接 來 自 生 命 或 自 由 受 到 第 一 條 所 指 威 脅 的 領 土 未 經 許 可 而 進 入 或 逗 留 於 該 國 領 土 的 難 民 , 不 得 因 該 難 民 的 非 法 入 境 或 逗 留 而 加 以 刑 罰 , 但 以 該 難 民 毫 不 遲 延 地 自 行 投 向 當 局 說 明 其 非 法 入 境 或 逗 留 的 正 當 原 因 者 為 限 。
( 二 ) 締 約 各 國 對 上 述 難 民 的 行 動 , 不 得 加 以 除 必 要 以 外 的 限 制 , 此 項 限 制 只 能 於 難 民 在 該 國 的 地 位 正 常 化 或 難 民 獲 得 另 一 國 入 境 准 許 以 前 適 用 。 締 約 各 國 應 給 予 上 述 難 民 一 個 合 理 的 期 間 以 及 一 切 必 要 的 便 利 , 以 便 獲 得 另 一 國 入 境 的 許 可 。
第 三 十 二 條
驅 逐 出 境
( 一 ) 締 約 各 國 除 因 國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理 由 外 , 不 得 將 合 法 在 其 領 土 內 的 難 民 驅 逐 出 境 。
( 二 ) 驅 逐 難 民 出 境 只 能 以 按 照 合 法 程 序 作 出 的 判 決 為 根 據 。 除 因 國 家 安 全 的 重 大 理 由 要 求 另 作 考 慮 外 , 應 准 許 難 民 提 出 有 利 於 其 自 己 的 証 據 , 向 主 管 當 局 或 向 由 主 管 當 局 特 別 指 定 的 人 員 申 訴 或 者 為 此 目 的 委 托 代 表 向 上 述 當 局 或 人 員 申 訴 。
( 三 ) 締 約 各 國 應 給 予 上 述 難 民 一 個 合 理 的 期 間 , 以 便 取 得 合 法 進 入 另 一 國 家 的 許 可 。 締 約 各 國 保 留 在 這 期 間 內 適 用 它 們 所 認 為 必 要 的 內 部 措 施 的 權 利 。
第 三 十 三 條
禁 止 驅 逐 出 境 或 送 回 ( “ 推 回 ” )
( 一 ) 任 何 締 約 國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將 難 民 驅 逐 或 送 回 ( “ 推 回 ” ) 至 其 生 命 或 自 由 因 為 他 的 種 族 、 宗 教 、 國 籍 、 參 加 某 一 社 會 團 體 或 具 有 某 種 政 治 見 解 而 受 威 脅 的 領 土 邊 界 。
( 二 ) 但 如 有 正 當 理 由 認 為 難 民 足 以 危 害 所 在 國 的 安 全 , 或 者 難 民 已 被 確 定 判 決 認 為 犯 過 特 別 嚴 重 罪 行 從 而 構 成 對 該 國 社 會 的 危 險 , 則 該 難 民 不 得 要 求 本 條 規 定 的 利 益 。
第 三 十 四 條
入 籍
締 約 各 國 應 盡 可 能 便 利 難 民 的 入 籍 和 同 化 。 它 們 應 特 別 盡 力 加 速 辦 理 入 籍 程 序 , 並 盡 可 能 減 低 此 項 程 序 的 費 用 。
第 六 章
執 行 和 過 渡 規 定
第 三 十 五 條
國 家 當 局 同 聯 合 國 的 合 作
( 一 ) 締 約 各 國 保 証 同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或 繼 承 該 辦 事 處 的 聯 合 國 任 何 其 他 機 關 在 其 執 行 職 務 時 進 行 合 作 , 並 應 特 別 使 其 在 監 督 適 用 本 公 約 規 定 而 行 使 職 務 時 獲 得 便 利 。
( 二 ) 為 了 使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或 繼 承 該 辦 事 處 的 聯 合 國 任 何 其 他 機 關 向 聯 合 國 主 管 機 關 作 出 報 告 , 締 約 各 國 保 証 於 此 項 機 關 請 求 時 , 向 它 們 在 適 當 形 式 下 提 供 關 於 下 列 事 項 的 情 報 和 統 計 資 料 :
( 甲 ) 難 民 的 情 況 ,
( 乙 ) 本 公 約 的 執 行 , 以 及
( 丙 ) 現 行 有 效 或 日 後 可 能 生 效 的 涉 及 難 民 的 法 律 、 規 章 和 法 令 。
第 三 十 六 條
關 於 國 內 立 法 的 情 報
締 約 各 國 應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送 交 它 們 可 能 採 用 為 保 証 執 行 本 公 約 的 法 律 和 規 章 。
第 三 十 七 條
對 以 前 公 約 的 關 係
在 不 妨 礙 本 公 約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款 的 情 況 下 , 本 公 約 在 締 約 各 國 之 間 代 替 一 九 二 二 年 七 月 五 日 、 一 九 二 四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 一 九 二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 一 九 二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以 及 一 九 三 五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的 協 議 , 一 九 三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和 一 九 三 八 年 二 月 十 日 的 公 約 , 一 九 三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議 定 書 、 和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的 協 定 。
第 七 章
最 後 條 款
第 三 十 八 條
爭 端 的 解 決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間 關 於 公 約 解 釋 或 執 行 的 爭 端 , 如 不 能 以 其 他 方 法 解 決 , 應 依 爭 端 任 何 一 方 當 事 國 的 請 求 , 提 交 國 際 法 院 。
第 三 十 九 條
簽 字 、 批 准 和 加 入
( 一 ) 本 公 約 應 於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日 內 瓦 開 放 簽 字 , 此 後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本 公 約 將 自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至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在 聯 合 國 駐 歐 辦 事 處 開 放 簽 字 , 並 將 自 一 九 五 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至 一 九 五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在 聯 合 國 總 部 重 行 開 放 簽 字 。
( 二 ) 本 公 約 將 對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 並 對 應 邀 出 席 難 民 和 無 國 籍 人 地 位 全 權 代 表 會 議 或 由 聯 合 國 大 會 致 送 簽 字 邀 請 的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開 放 簽 字 。 本 公 約 應 經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 三 ) 本 公 約 將 自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起 對 本 條 ( 二 ) 款 所 指 國 家 開 放 任 憑 加 入 。 加 入 經 向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交 存 加 入 書 後 生 效 。
第 四 十 條
領 土 適 用 條 款
( 一 ) 任 何 一 國 得 於 簽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時 聲 明 本 公 約 將 適 用 於 由 其 負 責 國 際 關 係 的 一 切 或 任 何 領 土 。 此 項 聲 明 將 於 公 約 對 該 有 關 國 家 生 效 時 發 生 效 力 。
( 二 ) 此 後 任 何 時 候 , 這 種 適 用 於 領 土 的 任 何 聲 明 應 用 通 知 書 送 達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並 將 從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收 到 此 項 通 知 書 之 日 後 第 九 十 天 起 或 者 從 公 約 對 該 國 生 效 之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以 發 生 在 後 之 日 期 為 準 。
( 三 ) 關 於 在 簽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時 本 公 約 不 適 用 的 領 土 , 各 有 關 國 家 應 考 慮 採 取 必 要 步 驟 的 可 能 , 以 便 將 本 公 約 擴 大 適 用 到 此 項 領 土 , 但 以 此 項 領 土 的 政 府 因 憲 法 上 需 要 已 同 意 者 為 限 。
第 四 十 一 條
聯 邦 條 款
對 於 聯 邦 或 非 單 一 政 體 的 國 家 , 應 適 用 下 述 規 定 :
( 一 ) 就 本 公 約 中 屬 於 聯 邦 立 法 當 局 的 立 法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而 言 , 聯 邦 政 府 的 義 務 應 在 此 限 度 內 與 非 聯 邦 國 家 的 締 約 國 相 同 ;
( 二 ) 關 於 本 公 約 中 屬 於 邦 、 省 、 或 縣 的 立 法 管 轄 範 圍 內 的 條 款 , 如 根 據 聯 邦 的 憲 法 制 度 , 此 項 邦 、 省 、 或 縣 不 一 定 要 採 取 立 法 行 動 的 話 , 聯 邦 政 府 應 盡 早 將 此 項 條 款 附 具 贊 同 的 建 議 , 提 請 此 項 邦 、 省 、 或 縣 的 主 管 當 局 注 意 ;
( 三 ) 作 為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的 聯 邦 國 家 , 如 經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轉 達 任 何 其 他 締 約 國 的 請 求 時 , 應 就 聯 邦 及 其 構 成 各 單 位 有 關 本 公 約 任 何 個 別 規 定 的 法 律 和 實 踐 , 提 供 一 項 聲 明 , 說 明 此 項 規 定 已 經 立 法 或 其 他 行 動 予 以 實 現 的 程 度 。
第 四 十 二 條
保 留
( 一 ) 任 何 國 家 在 簽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時 , 可 以 對 公 約 第 一 、 三 、 四 、 十 六 ( 一 ) 、 三 十 三 、 以 及 三 十 六 至 四 十 六 ( 包 括 首 尾 兩 條 在 內 ) 各 條 以 外 的 規 定 作 出 保 留 。
( 二 ) 依 本 條 第 ( 一 ) 款 作 出 保 留 的 任 何 國 家 可 以 隨 時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撤 回 保 留 。
第 四 十 三 條
生 效
( 一 ) 本 公 約 於 第 六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之 日 後 第 九 十 天 生 效 。
( 二 ) 對 於 在 第 六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約 的 各 國 , 本 公 約 將 於 該 國 交 存 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之 日 後 第 九 十 天 生 效 。
第 四 十 四 條
退 出
( 一 ) 任 何 締 約 國 可 以 隨 時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退 出 本 公 約 。
( 二 ) 上 述 退 出 將 於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收 到 退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後 對 該 有 關 締 約 國 生 效 。
( 三 ) 依 第 四 十 條 作 出 聲 明 或 通 知 的 任 何 國 家 可 以 在 此 以 後 隨 時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聲 明 公 約 將 於 秘 書 長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後 一 年 停 止 擴 大 適 用 於 此 項 領 土 。
第 四 十 五 條
修 改
( 一 ) 任 何 締 約 國 可 以 隨 時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請 求 修 改 本 公 約 。
( 二 ) 聯 合 國 大 會 應 建 議 對 於 上 述 請 求 所 應 採 取 的 步 驟 , 如 果 有 這 種 步 驟 的 話 。
第 四 十 六 條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的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通 知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以 及 第 三 十 九 條 所 述 非 會 員 國 :
( 一 ) 根 據 第 一 條 ( 二 ) 款 所 作 聲 明 和 通 知 ;
( 二 ) 根 據 第 三 十 九 條 簽 字 、 批 准 、 和 加 入 ;
( 三 ) 根 據 第 四 十 條 所 作 聲 明 和 通 知 ;
( 四 ) 根 據 第 四 十 二 條 聲 明 保 留 和 撤 回 ;
( 五 ) 根 據 第 四 十 三 條 本 公 約 生 效 的 日 期 ;
( 六 ) 根 據 第 四 十 四 條 聲 明 退 出 和 通 知 ;
( 七 ) 根 據 第 四 十 五 條 請 求 修 改 。
下 列 簽 署 人 經 正 式 授 權 各 自 代 表 本 國 政 府 在 本 公 約 簽 字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訂 於 日 內 瓦 , 計 一 份 , 其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有 同 等 效 力 , 應 交 存 於 聯 合 國 檔 案 庫 , 其 經 証 明 為 真 實 無 誤 的 副 本 應 交 給 聯 合 國 所 有 會 員 國 以 及 第 三 十 九 條 所 述 非 會 員 國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5d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