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公 约 189, 生效于1954年4月22日.
序 言
缔 约 各 方 ,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联 合 国 大 会 于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通 过 的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确 认 人 人 享 有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不 受 歧 视 的 原 则 ,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在 各 种 场 合 表 示 过 它 对 难 民 的 深 切 关 怀 , 并 且 竭 力 保 证 难 民 可 以 最 广 泛 地 行 使 此 项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
考 虑 到 通 过 一 项 新 的 协 定 来 修 正 和 综 合 过 去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国 际 协 定 并 扩 大 此 项 文 件 的 范 围 及 其 所 给 予 的 保 护 是 符 合 愿 望 的 ,
考 虑 到 庇 护 权 的 给 予 可 能 使 某 些 国 家 负 荷 过 分 的 重 担 , 并 且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已 经 认 识 到 这 一 问 题 的 国 际 范 围 和 性 质 , 因 此 , 如 果 没 有 国 际 合 作 , 就 不 能 对 此 问 题 达 成 满 意 的 解 决 ,
表 示 希 望 凡 认 识 到 难 民 间 题 的 社 会 和 人 道 性 质 的 一 切 国 家 , 将 尽 一 切 努 力 不 使 这 一 问 题 成 为 国 家 之 间 紧 张 的 原 因 ,
注 意 到 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对 于 规 定 保 护 难 民 的 国 际 公 约 负 有 监 督 的 任 务 , 并 认 识 到 为 处 理 这 一 问 题 所 采 取 措 施 的 有 效 协 调 , 将 依 赖 于 各 国 和 高 级 专 员 的 合 作 ,
兹 议 定 如 下 :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一 条
“ 难 民 ” 一 词 的 定 义
( 一 ) 本 公 约 所 用 “ 难 民 ” 一 词 适 用 于 下 列 任 何 人 :
( 甲 ) 根 据 一 九 二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和 一 九 二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协 议 、 或 根 据 一 九 三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和 一 九 三 八 年 二 月 十 日 的 公 约 、 以 及 一 九 三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的 议 定 书 、 或 国 际 难 民 组 织 约 章 被 认 为 难 民 的 人 ;
国 际 难 民 组 织 在 其 执 行 职 务 期 间 所 作 关 于 不 合 格 的 决 定 , 不 妨 碍 对 符 合 于 本 款 ( 乙 ) 项 条 件 的 人 给 予 难 民 的 地 位 。
( 乙 ) 由 于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事 情 并 因 有 正 当 理 由 畏 惧 由 于 种 族 、 宗 教 、 国 籍 、 属 于 其 一 社 会 团 体 或 具 有 某 种 政 治 见 解 的 原 因 留 在 其 本 国 之 外 , 并 且 由 于 此 项 畏 惧 而 不 能 或 不 愿 受 该 国 保 护 的 人 ; 或 者 不 具 有 国 籍 并 由 于 上 述 事 情 留 在 他 以 前 经 常 居 住 国 家 以 外 而 现 在 不 能 或 者 由 于 上 述 畏 惧 不 愿 返 回 该 国 的 人 。
以 于 具 有 不 止 一 国 国 籍 的 人 , “ 本 国 ” 一 词 是 指 他 有 国 籍 的 每 一 国 家 。 如 果 没 有 实 在 可 以 发 生 畏 惧 的 正 当 理 由 而 不 受 他 国 籍 所 属 国 家 之 一 的 保 护 时 , 不 得 认 其 缺 乏 本 国 的 保 护 。
( 二 ) ( 甲 )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 一 ) 款 所 用 “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事 情 ” 一 语 , 应 了 解 为 : ( 子 ) “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在 欧 洲 发 生 的 事 情 ” ; 或 者 ( 丑 ) “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在 欧 洲 或 其 他 地 方 发 生 的 事 情 ” ; 缔 约 各 国 应 于 签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时 声 明 为 了 承 担 本 公 约 的 义 务 , 这 一 用 语 应 作 何 解 释 。
( 乙 ) 已 经 采 取 上 述 ( 子 ) 解 释 的 任 何 缔 约 国 , 可 以 随 时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提 出 通 知 , 采 取 ( 丑 ) 解 释 以 扩 大 其 义 务 。
( 三 ) 如 有 下 列 各 项 情 况 , 本 公 约 应 停 止 适 宜 于 上 述 ( 甲 ) 款 所 列 的 任 何 人 :
( 甲 ) 该 人 已 自 动 接 受 其 本 国 的 保 护 ; 或 者
( 乙 ) 该 人 于 丧 失 国 籍 后 , 又 自 动 重 新 取 得 国 籍 ; 或 者
( 丙 ) 该 人 已 取 得 新 的 国 籍 , 并 享 受 其 新 国 籍 国 家 的 保 护 ; 或 者
( 丁 ) 该 人 已 在 过 去 由 于 畏 受 迫 害 而 离 去 或 躲 开 的 国 家 内 自 动 定 居 下 来 ; 或 者
( 戊 ) 该 人 由 于 被 认 为 是 难 民 所 依 据 的 情 况 不 复 存 在 而 不 能 继 续 拒 绝 受 其 本 国 的 保 护 ;
但 本 项 不 适 用 于 本 条 ( 一 ) 款 ( 甲 ) 项 所 列 的 难 民 , 如 果 他 可 以 援 引 由 于 过 去 曾 受 迫 害 的 重 大 理 由 以 拒 绝 受 其 本 国 的 保 护 ;
( 己 ) 该 人 本 无 国 籍 , 由 于 被 认 为 是 难 民 所 依 据 的 情 况 不 复 存 在 而 可 以 回 到 其 以 前 经 常 居 住 的 国 家 内 ;
但 本 项 不 适 用 于 本 条 ( 一 ) 款 ( 甲 ) 项 所 列 的 难 民 , 如 果 他 可 以 援 引 由 于 过 去 曾 受 迫 害 的 重 大 理 由 以 拒 绝 受 其 以 前 经 常 居 住 国 家 的 保 护 。
( 四 )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目 前 从 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以 外 的 联 合 国 机 关 或 机 构 获 得 保 护 或 援 助 的 人 。
当 上 述 保 护 或 援 助 由 于 任 何 原 因 停 止 而 这 些 人 的 地 位 还 没 有 根 据 联 合 国 大 会 所 通 过 的 有 关 决 议 明 确 解 决 时 , 他 们 应 在 事 实 上 享 受 本 公 约 的 利 益 。
( 五 )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被 其 居 住 地 国 家 主 管 当 局 认 为 具 有 附 着 于 该 国 国 籍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人 。
( 六 ) 本 公 约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存 在 着 重 大 理 由 足 以 认 为 有 下 列 情 事 的 任 何 人 :
( 甲 ) 该 人 犯 了 国 际 文 件 中 已 作 出 规 定 的 破 坏 和 平 罪 、 战 争 罪 、 或 危 害 人 类 罪 ;
( 乙 ) 该 人 在 以 难 民 身 分 进 入 避 难 国 以 前 , 曾 在 避 难 国 以 外 犯 过 严 重 政 治 罪 行 ;
( 丙 ) 该 人 曾 有 违 反 联 合 国 宗 旨 和 原 则 的 行 为 并 经 认 为 有 罪 。
第 二 条
一 般 义 务
一 切 难 民 对 其 所 在 国 负 有 责 任 , 此 项 责 任 特 别 要 求 他 们 遵 守 该 国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以 及 为 维 护 公 共 秩 序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
第 三 条
不 受 歧 视
缔 约 各 国 应 对 难 民 不 分 种 族 、 宗 教 、 或 国 籍 ,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
第 四 条
宗 教
缔 约 各 国 对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 关 于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的 自 由 以 及 对 其 子 女 施 加 宗 教 教 育 的 自 由 方 面 , 应 至 少 给 予 其 本 国 国 民 所 获 得 的 待 遇 。
第 五 条
与 本 公 约 无 关 的 权 利
本 公 约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认 为 妨 碍 一 个 缔 约 国 并 非 由 于 本 公 约 而 给 予 难 民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第 六 条
“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 一 词 的 意 义
本 公 约 所 用 “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 一 词 意 味 着 凡 是 个 别 的 人 如 果 不 是 难 民 为 了 享 受 有 关 的 权 利 所 必 需 具 备 的 任 何 要 件 ( 包 括 关 于 旅 居 或 居 住 的 期 间 和 条 件 的 要 件 ) , 但 按 照 要 件 的 性 质 , 难 民 不 可 能 具 备 者 , 则 不 在 此 例 。
第 七 条
相 互 条 件 的 免 除
( 一 ) 除 本 公 约 载 有 更 有 利 的 规 定 外 , 缔 约 国 应 给 予 难 民 以 一 般 外 国 人 所 获 得 的 待 遇 。
( 二 ) 一 难 民 在 居 住 期 满 三 年 以 后 , 应 在 缔 约 各 国 领 土 内 享 受 立 法 上 相 互 条 件 的 免 除 。
( 三 ) 缔 约 各 国 应 继 续 给 予 难 民 在 本 公 约 对 该 国 生 效 之 日 他 们 无 需 在 相 互 条 件 下 已 经 有 权 享 受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 四 ) 缔 约 各 国 对 无 需 在 相 互 条 件 下 给 予 难 民 根 据 第 ( 二 ) 、 ( 三 ) 两 款 他 们 有 权 享 受 以 外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以 及 对 不 具 备 第 ( 二 ) 、 ( 三 ) 两 款 所 规 定 条 件 的 难 民 亦 免 除 相 互 条 件 的 可 能 性 , 应 给 予 有 利 的 考 虑 。
( 五 ) 第 ( 二 ) 、 ( 三 ) 条 款 的 规 定 对 本 公 约 第 十 三 、 十 八 、 十 九 、 二 十 一 同 二 十 二 条 所 指 权 利 和 利 益 , 以 及 本 公 约 并 未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均 予 适 用 。
第 八 条
特 殊 措 施 的 免 除
关 于 对 一 外 国 国 民 的 人 身 、 财 产 、 或 利 益 所 得 采 取 的 特 殊 措 施 , 缔 约 各 国 不 得 对 形 式 上 为 该 外 国 国 民 的 难 民 仅 仅 因 其 所 属 国 籍 而 对 其 适 用 此 项 措 施 。 缔 约 各 国 如 根 据 其 国 内 法 不 能 适 用 本 条 所 表 示 的 一 般 原 则 ,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 对 此 项 难 民 给 予 免 除 的 优 惠 。
第 九 条
临 时 措 施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一 缔 约 国 在 战 时 或 其 他 严 重 和 特 殊 情 况 下 对 个 别 的 人 在 该 缔 约 国 断 定 该 人 确 为 难 民 以 前 , 并 且 认 为 有 必 要 为 了 国 家 安 全 的 利 益 应 对 该 人 继 续 采 取 措 施 时 , 对 他 临 时 采 取 该 国 所 认 为 对 其 国 家 安 全 是 迫 切 需 要 的 措 施 。
第 十 条
继 续 居 住
( 一 ) 难 民 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时 被 强 制 放 逐 并 移 至 缔 约 一 国 的 领 土 并 在 其 内 居 住 , 这 种 强 制 留 居 的 时 期 应 被 认 为 在 该 领 土 内 合 法 居 住 期 间 以 内 。
( 二 ) 难 民 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时 被 强 制 逐 出 缔 约 一 国 的 领 土 , 而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以 前 返 回 该 国 准 备 定 居 , 则 在 强 制 放 逐 以 前 和 以 后 的 居 住 时 期 , 为 了 符 合 于 继 续 居 住 这 一 要 求 的 任 何 目 的 , 应 被 认 为 是 一 个 未 经 中 断 的 期 间 。
第 十 一 条
避 难 海 员
对 于 在 悬 挂 缔 约 一 国 国 旗 的 船 上 正 常 服 务 的 难 民 , 该 国 对 于 他 们 在 其 领 土 内 定 居 以 及 发 给 他 们 旅 行 证 件 或 者 暂 时 接 纳 他 们 到 该 国 领 土 内 , 特 别 是 为 了 便 利 他 们 在 另 一 国 家 定 居 的 目 的 , 均 应 给 予 同 情 的 考 虑 。
第 二 章
法 律 上 地 位
第 十 二 条
个 人 身 分
( 一 ) 难 民 的 个 人 身 分 , 应 受 其 住 所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支 配 , 如 无 住 所 , 则 受 其 居 住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支 配 。
( 二 ) 难 民 以 前 由 于 个 人 身 分 而 取 得 的 权 利 , 特 别 是 关 于 婚 姻 的 权 利 , 应 受 到 缔 约 一 国 的 尊 重 , 如 必 要 时 应 遵 守 该 国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仪 式 , 但 以 如 果 他 不 是 难 民 该 有 关 的 权 利 亦 被 该 国 法 律 承 认 者 为 限 。
第 十 三 条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缔 约 各 国 在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的 取 得 及 与 此 有 关 的 其 他 权 利 , 以 及 关 于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的 租 赁 和 其 他 契 约 方 面 , 应 给 予 难 民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给 予 一 般 外 国 人 的 待 遇 。
第 十 四 条
艺 术 权 利 和 工 业 财 产
关 于 工 业 财 产 的 保 护 , 例 如 对 发 明 、 设 计 或 模 型 、 商 标 、 商 号 名 称 、 以 及 对 文 学 、 艺 术 、 和 科 学 作 品 的 权 利 , 难 民 在 其 经 常 居 住 的 国 家 内 , 应 给 以 该 国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保 护 。 他 在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 应 给 以 他 经 常 居 住 国 家 的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保 护 。
第 十 五 条
结 社 的 权 利
关 于 非 政 治 性 和 非 营 利 性 的 社 团 以 及 同 业 公 会 组 织 ,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留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 应 给 以 一 个 外 国 的 国 民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最 惠 国 待 遇 。
第 十 六 条
向 法 院 申 诉 的 权 利
( 一 ) 难 民 有 权 自 由 向 所 有 缔 约 各 国 领 土 内 的 法 院 申 诉 。
( 二 ) 难 民 在 其 经 常 居 住 的 缔 约 国 内 , 就 向 法 院 申 诉 的 事 项 , 包 括 诉 讼 救 助 和 免 予 提 供 诉 讼 担 保 在 内 , 应 享 有 与 本 国 国 民 相 同 的 待 遇 。
( 三 ) 难 民 在 其 经 常 居 住 的 国 家 以 外 的 其 他 国 家 内 , 就 第 ( 二 ) 款 所 述 事 项 , 应 给 以 他 经 常 居 住 国 家 的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三 章
有 利 可 图 的 职 业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以 工 资 受 偿 的 雇 佣
( 一 )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居 留 的 难 民 , 就 从 事 工 作 以 换 取 工 资 的 权 利 方 而 , 应 给 以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一 个 外 国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最 惠 国 待 遇 。
( 二 ) 无 论 如 何 , 对 外 国 人 施 加 的 限 制 措 施 或 者 为 了 保 护 国 内 劳 动 力 市 场 而 对 雇 佣 外 国 人 施 加 限 制 的 措 施 , 均 不 得 适 用 于 在 本 公 约 对 有 关 缔 约 国 生 效 之 日 已 免 除 此 项 措 施 的 难 民 , 亦 不 适 用 于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难 民 :
( 甲 ) 已 在 该 国 居 住 满 三 年 ;
( 乙 ) 其 配 偶 具 有 居 住 国 的 国 籍 , 但 如 难 民 已 与 其 配 偶 离 异 , 则 不 得 援 引 本 项 规 定 的 利 益 ;
( 丙 ) 其 子 女 一 人 或 数 人 具 有 居 住 国 的 国 籍 。
( 三 ) 关 于 以 工 资 受 偿 的 雇 佣 问 题 , 缔 约 各 国 对 于 使 一 切 难 民 的 权 利 相 同 于 本 国 国 民 的 权 利 方 面 , 应 给 予 同 情 的 考 虑 , 特 别 是 对 根 据 招 工 计 划 或 移 民 入 境 办 法 进 入 其 领 土 的 难 民 的 此 项 权 利 。
第 十 八 条
自 营 职 业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 就 其 自 己 经 营 农 业 、 工 业 、 手 工 业 、 商 业 以 及 设 立 工 商 业 公 司 方 面 , 应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十 九 条
自 由 职 业
( 一 )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留 于 其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 凡 持 有 该 国 主 管 当 局 所 承 认 的 文 凭 并 愿 意 从 事 自 由 职 业 者 , 应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 二 ) 缔 约 各 国 对 在 其 本 土 以 外 而 由 其 负 责 国 际 关 系 的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 应 在 符 合 其 法 律 和 宪 法 的 情 况 下 , 尽 极 大 努 力 使 这 些 难 民 定 居 下 来 。
第 四 章
福 利
第 二 十 条
定 额 供 应
如 果 存 在 着 定 额 供 应 制 度 , 而 这 一 制 度 是 适 用 于 一 般 居 民 并 调 整 着 缺 销 产 品 的 总 分 配 , 难 民 应 给 以 本 国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待 遇 。
第 二 十 一 条
房 屋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留 于 其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 就 房 屋 问 题 方 面 , 如 果 该 问 题 是 由 法 律 或 规 章 调 整 或 者 受 公 共 当 局 管 制 , 应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共 教 育
( 一 ) 缔 约 各 国 应 给 予 难 民 凡 本 国 国 民 在 初 等 教 育 方 面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待 遇 。
( 二 ) 缔 约 各 国 就 初 等 教 育 以 外 的 教 育 , 特 别 是 就 获 得 研 究 学 术 的 机 会 、 承 认 外 国 学 校 的 证 书 、 文 凭 、 和 学 位 、 减 免 学 费 、 以 及 发 给 奖 学 金 方 面 , 应 对 难 民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共 救 济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住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 就 公 共 救 济 和 援 助 方 面 , 应 给 以 凡 其 本 国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待 遇 。
第 二 十 四 条
劳 动 立 法 和 社 会 安 全
( 一 )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留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 就 下 列 各 事 项 , 应 给 以 本 国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待 遇 :
( 甲 ) 报 酬 , 包 括 家 庭 津 贴 - - 如 此 种 津 贴 构 成 报 酬 一 部 分 的 话 、 工 作 时 间 、 加 班 办 法 、 假 日 工 资 、 对 带 回 家 去 工 作 的 限 制 、 雇 佣 最 低 年 龄 、 学 徒 和 训 练 , 女 工 和 童 工 、 享 受 共 同 交 涉 的 利 益 , 如 果 这 些 事 项 由 法 律 或 规 章 规 定 , 或 者 受 行 政 当 局 管 制 的 话 ;
( 乙 ) 社 会 安 全 ( 关 于 雇 佣 中 所 受 损 害 、 职 业 病 、 生 育 、 疾 病 、 残 废 、 年 老 、 死 亡 、 失 业 、 家 庭 负 担 或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或 规 章 包 括 在 社 会 安 全 计 划 之 内 的 任 何 其 他 事 故 的 法 律 规 定 ) , 但 受 以 下 规 定 的 限 制 :
( 子 ) 对 维 持 既 得 权 利 和 正 在 取 得 的 权 利 可 能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 丑 ) 居 住 地 国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可 能 对 全 部 由 公 共 基 金 支 付 利 益 金 或 利 益 金 的 一 部 或 对 不 符 合 于 为 发 给 正 常 退 职 金 所 规 定 资 助 条 件 的 人 发 给 津 贴 , 制 订 特 别 安 排 。
( 二 ) 难 民 由 于 雇 佣 中 所 受 损 害 或 职 业 病 死 亡 而 获 得 的 补 偿 权 利 , 不 因 受 益 人 居 住 地 在 缔 约 国 领 土 以 外 而 受 影 响 。
( 三 ) 缔 约 各 国 之 间 所 缔 结 或 在 将 来 可 能 缔 结 的 协 定 , 凡 涉 及 社 会 安 全 既 得 权 利 或 正 在 取 得 的 权 利 , 缔 约 各 国 应 以 此 项 协 定 所 产 生 的 利 益 给 予 难 民 , 但 以 符 合 对 有 关 协 定 各 签 字 国 国 民 适 用 的 条 件 者 为 限 。
( 四 ) 缔 约 各 国 对 以 缔 约 国 和 非 缔 约 国 之 间 随 时 可 能 生 效 的 类 似 协 定 所 产 生 的 利 益 尽 量 给 予 难 民 一 事 , 将 予 以 同 情 的 考 虑 。
第 五 章
行 政 措 施
第 二 十 五 条
行 政 协 助
( 一 ) 如 果 难 民 行 使 一 项 权 利 时 正 常 地 需 要 一 个 对 他 不 能 援 助 的 外 国 当 局 的 协 助 , 则 难 民 居 住 地 的 缔 约 国 应 安 排 由 该 国 自 己 当 局 或 由 一 个 国 际 当 局 给 予 此 项 协 助 。
( 二 ) 第 一 款 所 述 当 局 应 将 正 常 地 应 由 难 民 的 本 国 当 局 或 通 过 其 本 国 当 局 给 予 外 国 人 的 文 件 或 证 明 书 给 予 难 民 , 或 者 使 这 种 文 件 或 证 明 书 在 其 监 督 下 给 予 难 民 。
( 三 ) 如 此 发 给 的 文 件 或 证 书 应 代 替 由 难 民 的 本 国 当 局 或 通 过 其 本 国 当 局 发 给 难 民 的 正 式 文 件 , 并 应 在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给 予 证 明 的 效 力 。
( 四 ) 除 对 贫 苦 的 人 可 能 给 予 特 殊 的 待 遇 外 , 对 上 述 服 务 可 以 征 收 费 用 , 但 此 项 费 用 应 有 限 度 , 并 应 相 当 于 为 类 似 服 务 向 本 国 国 民 征 收 的 费 用 。
( 五 ) 本 条 各 项 规 定 对 第 二 十 六 条 和 第 二 十 八 条 并 不 妨 碍 。
第 二 十 六 条
行 动 自 由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 应 给 予 选 择 其 居 住 地 和 在 其 领 土 内 自 由 行 动 的 权 利 , 但 应 受 对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适 用 的 规 章 的 限 制 。
第 二 十 七 条
身 分 证 件
缔 约 各 国 对 在 其 领 土 内 不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的 任 何 难 民 , 应 发 给 身 分 证 件 。
第 二 十 八 条
旅 行 证 件
( 一 )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居 留 的 难 民 , 除 因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重 大 原 因 应 另 作 考 虑 外 , 应 发 给 旅 行 证 件 , 以 凭 在 其 领 土 以 外 旅 行 。 本 公 约 附 件 的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上 述 证 件 。 缔 约 各 国 可 以 发 给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任 何 其 他 难 民 上 述 旅 行 证 件 。 缔 约 各 国 特 别 对 于 在 其 领 土 内 而 不 能 向 其 合 法 居 住 地 国 家 取 得 旅 行 证 件 的 难 民 发 给 上 述 旅 行 证 件 一 事 , 应 给 予 同 情 的 考 虑 。
( 二 ) 根 据 以 前 国 际 协 定 由 此 项 协 定 缔 约 各 方 发 给 难 民 的 旅 行 证 件 , 缔 约 各 方 应 予 承 认 , 并 应 当 作 根 据 本 条 发 给 的 旅 行 证 件 同 样 看 待 。
第 二 十 九 条
财 政 征 收
( 一 ) 缔 约 各 国 不 得 对 难 民 征 收 其 向 本 国 国 民 在 类 似 情 况 下 征 收 以 外 的 或 较 高 于 向 其 本 国 国 民 在 类 似 情 况 下 征 收 的 任 何 种 类 捐 税 或 费 用 。
( 二 ) 前 款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对 难 民 适 用 关 于 向 外 国 人 发 给 行 政 文 件 包 括 旅 行 证 件 在 内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
第 三 十 条
资 产 的 移 转
( 一 ) 缔 约 国 应 在 符 合 于 其 法 律 和 规 章 的 情 况 下 , 准 许 难 民 将 其 携 入 该 国 领 土 内 的 资 产 , 移 转 到 难 民 为 重 新 定 居 目 的 而 已 被 准 许 入 境 的 另 一 国 家 。
( 二 ) 如 果 难 民 声 请 移 转 不 论 在 何 地 方 的 并 在 另 一 国 家 重 新 定 居 所 需 要 的 财 产 , 而 且 该 另 一 国 家 已 准 其 入 境 , 则 缔 约 国 对 其 声 请 应 给 予 同 情 的 考 虑 。
第 三 十 一 条
非 法 留 在 避 难 国 的 难 民
( 一 ) 缔 约 各 国 对 于 直 接 来 自 生 命 或 自 由 受 到 第 一 条 所 指 威 胁 的 领 土 未 经 许 可 而 进 入 或 逗 留 于 该 国 领 土 的 难 民 , 不 得 因 该 难 民 的 非 法 入 境 或 逗 留 而 加 以 刑 罚 , 但 以 该 难 民 毫 不 迟 延 地 自 行 投 向 当 局 说 明 其 非 法 入 境 或 逗 留 的 正 当 原 因 者 为 限 。
( 二 ) 缔 约 各 国 对 上 述 难 民 的 行 动 , 不 得 加 以 除 必 要 以 外 的 限 制 , 此 项 限 制 只 能 于 难 民 在 该 国 的 地 位 正 常 化 或 难 民 获 得 另 一 国 入 境 准 许 以 前 适 用 。 缔 约 各 国 应 给 予 上 述 难 民 一 个 合 理 的 期 间 以 及 一 切 必 要 的 便 利 , 以 便 获 得 另 一 国 入 境 的 许 可 。
第 三 十 二 条
驱 逐 出 境
( 一 ) 缔 约 各 国 除 因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理 由 外 , 不 得 将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难 民 驱 逐 出 境 。
( 二 ) 驱 逐 难 民 出 境 只 能 以 按 照 合 法 程 序 作 出 的 判 决 为 根 据 。 除 因 国 家 安 全 的 重 大 理 由 要 求 另 作 考 虑 外 , 应 准 许 难 民 提 出 有 利 于 其 自 己 的 证 据 , 向 主 管 当 局 或 向 由 主 管 当 局 特 别 指 定 的 人 员 申 诉 或 者 为 此 目 的 委 托 代 表 向 上 述 当 局 或 人 员 申 诉 。
( 三 ) 缔 约 各 国 应 给 予 上 述 难 民 一 个 合 理 的 期 间 , 以 便 取 得 合 法 进 入 另 一 国 家 的 许 可 。 缔 约 各 国 保 留 在 这 期 间 内 适 用 它 们 所 认 为 必 要 的 内 部 措 施 的 权 利 。
第 三 十 三 条
禁 止 驱 逐 出 境 或 送 回 ( “ 推 回 ” )
(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将 难 民 驱 逐 或 送 回 ( “ 推 回 ” ) 至 其 生 命 或 自 由 因 为 他 的 种 族 、 宗 教 、 国 籍 、 参 加 某 一 社 会 团 体 或 具 有 某 种 政 治 见 解 而 受 威 胁 的 领 土 边 界 。
( 二 ) 但 如 有 正 当 理 由 认 为 难 民 足 以 危 害 所 在 国 的 安 全 , 或 者 难 民 已 被 确 定 判 决 认 为 犯 过 特 别 严 重 罪 行 从 而 构 成 对 该 国 社 会 的 危 险 , 则 该 难 民 不 得 要 求 本 条 规 定 的 利 益 。
第 三 十 四 条
入 籍
缔 约 各 国 应 尽 可 能 便 利 难 民 的 入 籍 和 同 化 。 它 们 应 特 别 尽 力 加 速 办 理 入 籍 程 序 , 并 尽 可 能 减 低 此 项 程 序 的 费 用 。
第 六 章
执 行 和 过 渡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当 局 同 联 合 国 的 合 作
( 一 ) 缔 约 各 国 保 证 同 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或 继 承 该 办 事 处 的 联 合 国 任 何 其 他 机 关 在 其 执 行 职 务 时 进 行 合 作 , 并 应 特 别 使 其 在 监 督 适 用 本 公 约 规 定 而 行 使 职 务 时 获 得 便 利 。
( 二 ) 为 了 使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或 继 承 该 办 事 处 的 联 合 国 任 何 其 他 机 关 向 联 合 国 主 管 机 关 作 出 报 告 , 缔 约 各 国 保 证 于 此 项 机 关 请 求 时 , 向 它 们 在 适 当 形 式 下 提 供 关 于 下 列 事 项 的 情 报 和 统 计 资 料 :
( 甲 ) 难 民 的 情 况 ,
( 乙 ) 本 公 约 的 执 行 , 以 及
( 丙 ) 现 行 有 效 或 日 后 可 能 生 效 的 涉 及 难 民 的 法 律 、 规 章 和 法 令 。
第 三 十 六 条
关 于 国 内 立 法 的 情 报
缔 约 各 国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送 交 它 们 可 能 采 用 为 保 证 执 行 本 公 约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以 前 公 约 的 关 系
在 不 妨 碍 本 公 约 第 二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情 况 下 , 本 公 约 在 缔 约 各 国 之 间 代 替 一 九 二 二 年 七 月 五 日 、 一 九 二 四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 一 九 二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 一 九 二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以 及 一 九 三 五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的 协 议 , 一 九 三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和 一 九 三 八 年 二 月 十 日 的 公 约 , 一 九 三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议 定 书 、 和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月 十 五 日 的 协 定 。
第 七 章
最 后 条 款
第 三 十 八 条
争 端 的 解 决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间 关 于 公 约 解 释 或 执 行 的 争 端 , 如 不 能 以 其 他 方 法 解 决 , 应 依 争 端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国 的 请 求 ,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
第 三 十 九 条
签 字 、 批 准 和 加 入
( 一 ) 本 公 约 应 于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在 日 内 瓦 开 放 签 字 , 此 后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本 公 约 将 自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至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在 联 合 国 驻 欧 办 事 处 开 放 签 字 , 并 将 自 一 九 五 一 年 九 月 十 七 日 至 一 九 五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重 行 开 放 签 字 。
( 二 ) 本 公 约 将 对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 并 对 应 邀 出 席 难 民 和 无 国 籍 人 地 位 全 权 代 表 会 议 或 由 联 合 国 大 会 致 送 签 字 邀 请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开 放 签 字 。 本 公 约 应 经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 三 ) 本 公 约 将 自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起 对 本 条 ( 二 ) 款 所 指 国 家 开 放 任 凭 加 入 。 加 入 经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后 生 效 。
第 四 十 条
领 土 适 用 条 款
( 一 ) 任 何 一 国 得 于 签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时 声 明 本 公 约 将 适 用 于 由 其 负 责 国 际 关 系 的 一 切 或 任 何 领 土 。 此 项 声 明 将 于 公 约 对 该 有 关 国 家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 二 ) 此 后 任 何 时 候 , 这 种 适 用 于 领 土 的 任 何 声 明 应 用 通 知 书 送 达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并 将 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收 到 此 项 通 知 书 之 日 后 第 九 十 天 起 或 者 从 公 约 对 该 国 生 效 之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以 发 生 在 后 之 日 期 为 准 。
( 三 ) 关 于 在 签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时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的 领 土 , 各 有 关 国 家 应 考 虑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的 可 能 , 以 便 将 本 公 约 扩 大 适 用 到 此 项 领 土 , 但 以 此 项 领 土 的 政 府 因 宪 法 上 需 要 已 同 意 者 为 限 。
第 四 十 一 条
联 邦 条 款
对 于 联 邦 或 非 单 一 政 体 的 国 家 , 应 适 用 下 述 规 定 :
( 一 ) 就 本 公 约 中 属 于 联 邦 立 法 当 局 的 立 法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而 言 , 联 邦 政 府 的 义 务 应 在 此 限 度 内 与 非 联 邦 国 家 的 缔 约 国 相 同 ;
( 二 ) 关 于 本 公 约 中 属 于 邦 、 省 、 或 县 的 立 法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 如 根 据 联 邦 的 宪 法 制 度 , 此 项 邦 、 省 、 或 县 不 一 定 要 采 取 立 法 行 动 的 话 , 联 邦 政 府 应 尽 早 将 此 项 条 款 附 具 赞 同 的 建 议 , 提 请 此 项 邦 、 省 、 或 县 的 主 管 当 局 注 意 ;
( 三 ) 作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联 邦 国 家 , 如 经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转 达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的 请 求 时 , 应 就 联 邦 及 其 构 成 各 单 位 有 关 本 公 约 任 何 个 别 规 定 的 法 律 和 实 践 , 提 供 一 项 声 明 , 说 明 此 项 规 定 已 经 立 法 或 其 他 行 动 予 以 实 现 的 程 度 。
第 四 十 二 条
保 留
( 一 ) 任 何 国 家 在 签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时 , 可 以 对 公 约 第 一 、 三 、 四 、 十 六 ( 一 ) 、 三 十 三 、 以 及 三 十 六 至 四 十 六 ( 包 括 首 尾 两 条 在 内 ) 各 条 以 外 的 规 定 作 出 保 留 。
( 二 ) 依 本 条 第 ( 一 ) 款 作 出 保 留 的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撤 回 保 留 。
第 四 十 三 条
生 效
( 一 ) 本 公 约 于 第 六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后 第 九 十 天 生 效 。
( 二 ) 对 于 在 第 六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各 国 , 本 公 约 将 于 该 国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后 第 九 十 天 生 效 。
第 四 十 四 条
退 出
(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退 出 本 公 约 。
( 二 ) 上 述 退 出 将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收 到 退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对 该 有 关 缔 约 国 生 效 。
( 三 ) 依 第 四 十 条 作 出 声 明 或 通 知 的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在 此 以 后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声 明 公 约 将 于 秘 书 长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后 一 年 停 止 扩 大 适 用 于 此 项 领 土 。
第 四 十 五 条
修 改
(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请 求 修 改 本 公 约 。
( 二 ) 联 合 国 大 会 应 建 议 对 于 上 述 请 求 所 应 采 取 的 步 骤 , 如 果 有 这 种 步 骤 的 话 。
第 四 十 六 条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的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以 及 第 三 十 九 条 所 述 非 会 员 国 :
( 一 ) 根 据 第 一 条 ( 二 ) 款 所 作 声 明 和 通 知 ;
( 二 ) 根 据 第 三 十 九 条 签 字 、 批 准 、 和 加 入 ;
( 三 ) 根 据 第 四 十 条 所 作 声 明 和 通 知 ;
( 四 ) 根 据 第 四 十 二 条 声 明 保 留 和 撤 回 ;
( 五 ) 根 据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公 约 生 效 的 日 期 ;
( 六 ) 根 据 第 四 十 四 条 声 明 退 出 和 通 知 ;
( 七 ) 根 据 第 四 十 五 条 请 求 修 改 。
下 列 签 署 人 经 正 式 授 权 各 自 代 表 本 国 政 府 在 本 公 约 签 字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订 于 日 内 瓦 , 计 一 份 , 其 英 文 本 和 法 文 本 有 同 等 效 力 , 应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檔 案 库 , 其 经 证 明 为 真 实 无 误 的 副 本 应 交 给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以 及 第 三 十 九 条 所 述 非 会 员 国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5d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