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規 程 G.A. res. 428 (V), annex, 5 U.N. GAOR Supp. (No. 20) at 46, U.N. Doc. A/1775 (1950).



第 一 章

一 般 規 定

一 、 聯 合 國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秉 承 大 會 命 令 行 使 職 權 , 一 面 對 於 本 規 程 所 規 定 之 難 民 , 予 以 聯 合 國 所 主 持 之 國 際 保 護 , 一 面 協 助 各 國 政 府 , 並 在 取 得 各 關 係 國 政 府 同 意 後 協 助 私 人 組 織 , 鼓 勵 難 民 自 動 回 國 或 與 新 國 度 同 化 , 以 期 永 久 解 決 難 民 問 題 。

高 級 專 員 行 使 職 權 時 , 尤 在 遇 有 困 難 發 生 之 際 , 例 如 關 於 難 民 國 際 地 位 一 點 倘 或 發 生 爭 執 情 事 , 則 在 諮 詢 委 員 會 設 立 後 , 該 員 應 徵 詢 其 意 見 。

二 . 高 級 專 員 之 工 作 純 屬 非 政 治 性 質 , 以 有 關 人 道 及 社 會 為 範 圍 , 其 對 象 通 常 為 各 群 各 類 難 民 。

三 . 高 級 專 員 遵 循 大 會 或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所 頒 發 之 政 策 指 示 。

四 .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得 在 聽 取 高 級 專 員 陳 述 意 見 後 , 決 定 設 立 難 民 問 題 諮 詢 委 員 會 ; 諮 詢 委 員 會 委 員 應 由 理 事 會 根 據 聯 合 國 會 員 國 及 非 會 員 國 表 示 致 力 解 決 難 民 問 題 之 志 趣 與 誠 意 , 遴 選 其 中 國 家 派 代 表 充 任 之 。

五 . 大 會 至 遲 應 在 第 八 屆 常 會 時 檢 查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之 設 置 問 題 , 以 期 決 定 一 九 六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後 該 辦 事 處 應 否 繼 續 設 立 。

第 二 章

高 級 專 員 職 權

六 . 高 級 專 員 主 管 範 圍 以 內 的 人 如 下 :

甲 . ( 一 ) 根 據 一 九 二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及 一 九 二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協 議 、 或 根 據 一 九 三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及 一 九 三 八 年 二 月 十 日 的 公 約 、 以 及 一 九 三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的 議 定 書 、 或 國 際 難 民 組 織 約 章 被 認 為 難 民 的 人 ;

( 二 ) 由 於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發 生 的 事 情 並 因 有 正 當 理 由 畏 懼 由 於 種 族 、 宗 教 、 國 籍 、 或 具 有 某 種 政 治 見 解 的 原 因 留 在 其 本 國 之 外 , 並 且 由 於 此 項 畏 懼 或 由 於 個 人 方 便 以 外 的 理 由 而 不 能 或 不 願 受 該 國 保 護 的 人 ; 或 者 不 具 有 國 籍 並 由 於 上 述 畏 懼 或 由 於 個 人 方 便 以 外 的 理 由 留 在 他 以 前 經 常 居 住 國 家 以 外 而 現 在 不 能 或 者 不 願 返 回 該 國 的 人 。

國 際 難 民 組 織 在 其 執 行 職 務 期 間 所 作 關 於 合 格 問 題 的 決 定 , 不 妨 礙 對 符 合 於 本 款 條 件 的 人 給 予 難 民 的 地 位 。

如 有 下 列 各 項 情 況 , 上 述 甲 款 所 規 定 的 任 何 人 , 即 不 屬 於 高 級 專 員 的 主 管 範 圍 :

( 子 ) 該 人 已 自 動 接 受 其 本 國 的 保 護 ; 或 者

( 丑 ) 該 人 於 喪 失 國 籍 後 , 又 自 動 重 新 取 得 國 籍 ; 或 者

( 寅 ) 該 人 已 取 得 新 的 國 籍 , 並 享 受 其 新 國 籍 國 家 的 保 護 ; 或 者

( 卯 ) 該 人 已 在 過 去 由 於 畏 受 迫 害 而 離 去 或 躲 開 的 國 家 內 自 動 定 居 下 來 ; 或 者

( 辰 ) 該 人 由 於 被 認 為 是 難 民 所 依 據 的 情 況 不 復 存 在 而 不 能 以 個 人 方 便 以 外 的 其 他 理 由 要 求 繼 續 拒 絕 受 其 本 國 的 保 護 。 純 屬 經 濟 性 質 的 理 由 , 不 得 援 為 口 實 ; 或 者

( 己 ) 該 人 本 無 國 籍 , 由 於 被 認 為 是 難 民 所 依 據 的 情 況 不 復 存 在 且 可 以 回 到 其 以 前 經 常 居 住 的 國 家 而 不 能 以 個 人 方 便 以 外 的 其 他 理 由 要 求 繼 續 拒 絕 返 回 該 國 ;

( 乙 ) 其 他 因 現 在 或 以 前 有 正 當 理 由 畏 懼 由 於 種 族 、 宗 教 、 國 籍 或 具 有 某 種 政 治 見 解 的 原 因 而 受 迫 害 , 以 致 留 在 其 本 國 之 外 ( 或 該 人 無 國 籍 , 留 在 其 以 前 經 常 居 住 的 國 家 之 外 ) , 並 且 由 於 此 項 畏 懼 而 不 能 或 不 願 受 其 本 國 政 府 保 護 ( 或 該 人 無 國 籍 , 不 能 或 不 願 返 回 其 以 前 經 常 居 住 的 國 家 ) 的 人 。

、 但 有 下 列 情 況 的 人 , 即 不 屬 於 上 述 第 六 款 所 規 定 的 高 級 專 員 主 管 範 圍 :

( 子 ) 具 有 一 國 以 上 國 籍 的 人 , 但 該 人 對 其 所 屬 各 國 部 符 合 上 一 款 規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 或 者

( 丑 ) 被 其 居 住 地 國 家 主 管 當 局 認 為 具 有 附 著 於 該 國 國 籍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的 人 ; 或 者

( 寅 ) 繼 續 從 聯 合 國 其 他 機 關 或 機 構 獲 得 保 護 或 援 助 的 人 ; 或 者

( 卯 ) 有 重 大 理 由 足 以 認 為 犯 了 引 渡 條 約 所 列 罪 行 或 國 際 軍 事 法 庭 倫 敦 約 章 第 六 條 或 世 界 人 權 宣 言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所 述 罪 行 的 人 。

八 . 高 級 專 員 對 辦 事 處 主 管 範 圍 以 內 難 民 , 應 採 下 列 辦 法 保 護 之 :

( 子 ) 促 成 國 際 保 護 難 民 公 約 之 締 訂 與 批 准 , 監 督 各 該 公 約 之 實 施 , 並 對 各 該 公 約 提 出 修 正 案 ;

( 丑 ) 與 各 國 政 府 締 訂 特 別 協 定 , 以 便 推 行 各 種 旨 在 改 善 難 民 所 處 境 遇 並 減 少 難 民 受 庇 數 目 之 措 施 ;

( 寅 ) 協 助 政 府 及 私 人 從 事 鼓 勵 難 民 自 動 回 國 或 與 新 國 度 同 化 之 工 作 ;

( 卯 ) 勸 導 各 國 准 許 難 民 入 境 , 即 屬 赤 貧 難 民 , 亦 當 不 予 拒 絕 ;

( 辰 ) 設 法 商 請 各 國 准 許 難 民 轉 移 資 產 , 尤 以 難 民 重 新 安 頓 所 必 需 之 資 產 為 然 ;

( 巳 ) 向 各 國 政 府 索 取 境 內 難 民 數 目 和 境 況 及 其 所 制 難 民 法 令 規 則 之 資 料 ;

( 午 ) 與 關 係 各 國 政 府 及 各 政 府 間 組 織 保 持 密 切 聯 繫 ;

( 未 ) 採 取 其 所 認 為 最 佳 之 方 式 , 與 辦 理 難 民 事 務 之 私 人 組 織 建 立 聯 繫 ;

( 申 ) 促 進 辦 理 難 民 福 利 事 務 之 私 人 組 織 之 工 作 。

九 . 高 級 專 員 應 在 人 力 物 力 許 可 範 圍 內 , 辦 理 大 會 可 能 交 辦 之 其 他 工 作 , 包 括 遣 回 難 民 及 安 頓 難 民 工 作 在 內 。

十 . 高 級 專 員 經 管 所 收 公 私 各 方 協 助 難 民 捐 款 , 並 將 該 項 捐 款 配 發 其 所 認 為 最 宜 辦 理 此 種 協 助 事 宜 之 私 人 機 關 及 其 認 為 適 當 之 公 共 機 關 。

高 級 專 員 得 拒 絕 其 所 認 為 不 當 接 受 或 無 從 利 用 之 捐 輸 。

高 級 專 員 未 經 大 會 事 先 同 意 , 不 得 擅 向 各 國 政 府 呼 籲 捐 款 , 亦 不 得 擅 作 一 般 呼 籲 。

高 級 專 員 應 將 此 項 工 作 辦 理 情 形 在 常 年 報 告 書 內 列 報 。

十 一 . 高 級 專 員 得 向 大 會 、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及 其 輔 助 機 關 陳 述 意 見 。

高 級 專 員 應 備 具 常 年 報 告 書 送 由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轉 送 大 會 ; 該 項 報 告 書 應 列 人 大 會 議 程 作 為 專 案 審 議 。

十 二 . 高 級 專 員 得 邀 請 各 專 門 機 構 協 助 工 作 。

第 三 章

組 織 與 經 費

十 三 . 高 級 專 員 應 由 秘 書 長 提 請 大 會 選 任 之 。 高 級 專 員 任 命 條 件 應 由 秘 書 長 提 請 大 會 核 定 之 。 高 級 專 員 任 期 三 年 , 自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始 。

十 四 . 高 級 專 員 應 任 命 不 與 其 本 人 國 籍 相 同 之 副 高 級 專 員 一 人 , 其 任 期 與 高 級 專 員 同 。

十 五 . ( 子 )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職 員 應 由 高 級 專 員 就 規 定 預 算 經 費 範 圍 內 委 派 之 , 其 辦 事 應 對 高 級 專 員 負 責 。

( 丑 ) 辦 事 處 職 員 應 為 熱 心 於 實 現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宗 旨 之 人 員 。

( 寅 ) 職 員 任 用 條 件 為 大 會 通 過 的 職 員 服 務 條 例 及 秘 書 長 遵 照 制 訂 的 職 員 服 務 細 則 內 所 規 定 之 條 件 。

( 卯 ) 無 俸 給 人 員 亦 得 准 許 僱 用 。

十 六 . 高 級 專 員 應 與 難 民 居 留 國 家 政 府 商 量 有 無 指 派 代 表 駐 境 必 要 之 問 題 。 倘 某 國 認 為 有 此 必 要 , 得 徵 得 該 國 同 意 , 指 派 代 表 一 人 駐 境 。 同 一 代 表 得 駐 數 國 , 但 須 根 據 上 述 規 定 商 決 之 。

十 七 . 高 級 專 員 與 秘 書 長 應 就 互 利 問 題 妥 為 籌 劃 聯 絡 諮 詢 辦 法 。

十 八 . 秘 書 長 應 以 預 算 許 可 之 一 切 必 要 便 利 供 給 高 級 專 員 。

十 九 . 難 民 事 務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設 在 瑞 士 日 內 瓦 。

二 十 .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經 辦 應 在 聯 合 國 預 算 內 支 取 。 嗣 後 大 會 倘 未 另 有 規 定 , 則 除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所 需 行 政 經 費 外 , 聯 合 國 預 算 不 應 擔 負 任 何 經 費 , 至 高 級 專 員 本 人 活 動 所 需 其 他 種 種 經 費 , 則 應 在 各 方 捐 款 項 下 開 支 。

二 十 一 . 高 級 專 員 辦 事 處 行 政 事 宜 應 依 聯 合 國 財 務 條 例 及 秘 書 長 遵 照 制 訂 的 財 務 施 行 細 則 辦 理 。

二 十 二 . 高 級 專 員 所 收 捐 款 動 用 情 形 , 應 由 聯 合 國 審 計 委 員 會 審 核 之 , 但 以 該 會 接 受 捐 款 配 發 機 關 已 審 核 之 帳 目 為 條 件 。 保 管 配 發 捐 款 等 行 政 辦 法 , 應 由 高 級 專 員 與 秘 書 長 依 據 聯 合 國 財 務 條 例 及 秘 書 長 遵 照 制 訂 的 財 務 施 行 細 則 商 定 之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5f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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