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规 程 G.A. res.
428 (V), annex, 5 U.N. GAOR Supp. (No. 20) at 46, U.N. Doc. A/1775 (1950).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
一 、 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秉 承 大 会 命 令 行 使 职 权 , 一 面 对 于 本 规 程 所 规 定 之 难 民 , 予 以 联 合 国 所 主 持 之 国 际 保 护 , 一 面 协 助 各 国 政 府 , 并 在 取 得 各 关 系 国 政 府 同 意 后 协 助 私 人 组 织 , 鼓 励 难 民 自 动 回 国 或 与 新 国 度 同 化 , 以 期 永 久 解 决 难 民 问 题 。
高 级 专 员 行 使 职 权 时 , 尤 在 遇 有 困 难 发 生 之 际 , 例 如 关 于 难 民 国 际 地 位 一 点 倘 或 发 生 争 执 情 事 , 则 在 谘 询 委 员 会 设 立 后 , 该 员 应 征 询 其 意 见 。
二 . 高 级 专 员 之 工 作 纯 属 非 政 治 性 质 , 以 有 关 人 道 及 社 会 为 范 围 , 其 对 象 通 常 为 各 群 各 类 难 民 。
三 . 高 级 专 员 遵 循 大 会 或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所 颁 发 之 政 策 指 示 。
四 .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得 在 听 取 高 级 专 员 陈 述 意 见 后 , 决 定 设 立 难 民 问 题 谘 询 委 员 会 ; 谘 询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由 理 事 会 根 据 联 合 国 会 员 国 及 非 会 员 国 表 示 致 力 解 决 难 民 问 题 之 志 趣 与 诚 意 , 遴 选 其 中 国 家 派 代 表 充 任 之 。
五 . 大 会 至 迟 应 在 第 八 届 常 会 时 检 查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之 设 置 问 题 , 以 期 决 定 一 九 六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后 该 办 事 处 应 否 继 续 设 立 。
第 二 章
高 级 专 员 职 权
六 . 高 级 专 员 主 管 范 围 以 内 的 人 如 下 :
甲 . ( 一 ) 根 据 一 九 二 六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及 一 九 二 八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的 协 议 、 或 根 据 一 九 三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八 日 及 一 九 三 八 年 二 月 十 日 的 公 约 、 以 及 一 九 三 九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的 议 定 书 、 或 国 际 难 民 组 织 约 章 被 认 为 难 民 的 人 ;
( 二 ) 由 于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前 发 生 的 事 情 并 因 有 正 当 理 由 畏 惧 由 于 种 族 、 宗 教 、 国 籍 、 或 具 有 某 种 政 治 见 解 的 原 因 留 在 其 本 国 之 外 , 并 且 由 于 此 项 畏 惧 或 由 于 个 人 方 便 以 外 的 理 由 而 不 能 或 不 愿 受 该 国 保 护 的 人 ; 或 者 不 具 有 国 籍 并 由 于 上 述 畏 惧 或 由 于 个 人 方 便 以 外 的 理 由 留 在 他 以 前 经 常 居 住 国 家 以 外 而 现 在 不 能 或 者 不 愿 返 回 该 国 的 人 。
国 际 难 民 组 织 在 其 执 行 职 务 期 间 所 作 关 于 合 格 问 题 的 决 定 , 不 妨 碍 对 符 合 于 本 款 条 件 的 人 给 予 难 民 的 地 位 。
如 有 下 列 各 项 情 况 , 上 述 甲 款 所 规 定 的 任 何 人 , 即 不 属 于 高 级 专 员 的 主 管 范 围 :
( 子 ) 该 人 已 自 动 接 受 其 本 国 的 保 护 ; 或 者
( 丑 ) 该 人 于 丧 失 国 籍 后 , 又 自 动 重 新 取 得 国 籍 ; 或 者
( 寅 ) 该 人 已 取 得 新 的 国 籍 , 并 享 受 其 新 国 籍 国 家 的 保 护 ; 或 者
( 卯 ) 该 人 已 在 过 去 由 于 畏 受 迫 害 而 离 去 或 躲 开 的 国 家 内 自 动 定 居 下 来 ; 或 者
( 辰 ) 该 人 由 于 被 认 为 是 难 民 所 依 据 的 情 况 不 复 存 在 而 不 能 以 个 人 方 便 以 外 的 其 他 理 由 要 求 继 续 拒 绝 受 其 本 国 的 保 护 。 纯 属 经 济 性 质 的 理 由 , 不 得 援 为 口 实 ; 或 者
( 己 ) 该 人 本 无 国 籍 , 由 于 被 认 为 是 难 民 所 依 据 的 情 况 不 复 存 在 且 可 以 回 到 其 以 前 经 常 居 住 的 国 家 而 不 能 以 个 人 方 便 以 外 的 其 他 理 由 要 求 继 续 拒 绝 返 回 该 国 ;
( 乙 ) 其 他 因 现 在 或 以 前 有 正 当 理 由 畏 惧 由 于 种 族 、 宗 教 、 国 籍 或 具 有 某 种 政 治 见 解 的 原 因 而 受 迫 害 , 以 致 留 在 其 本 国 之 外 ( 或 该 人 无 国 籍 , 留 在 其 以 前 经 常 居 住 的 国 家 之 外 ) , 并 且 由 于 此 项 畏 惧 而 不 能 或 不 愿 受 其 本 国 政 府 保 护 ( 或 该 人 无 国 籍 , 不 能 或 不 愿 返 回 其 以 前 经 常 居 住 的 国 家 ) 的 人 。
、 但 有 下 列 情 况 的 人 , 即 不 属 于 上 述 第 六 款 所 规 定 的 高 级 专 员 主 管 范 围 :
( 子 ) 具 有 一 国 以 上 国 籍 的 人 , 但 该 人 对 其 所 属 各 国 部 符 合 上 一 款 规 定 者 , 不 在 此 限 ; 或 者
( 丑 ) 被 其 居 住 地 国 家 主 管 当 局 认 为 具 有 附 着 于 该 国 国 籍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人 ; 或 者
( 寅 ) 继 续 从 联 合 国 其 他 机 关 或 机 构 获 得 保 护 或 援 助 的 人 ; 或 者
( 卯 ) 有 重 大 理 由 足 以 认 为 犯 了 引 渡 条 约 所 列 罪 行 或 国 际 军 事 法 庭 伦 敦 约 章 第 六 条 或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所 述 罪 行 的 人 。
八 . 高 级 专 员 对 办 事 处 主 管 范 围 以 内 难 民 , 应 采 下 列 办 法 保 护 之 :
( 子 ) 促 成 国 际 保 护 难 民 公 约 之 缔 订 与 批 准 , 监 督 各 该 公 约 之 实 施 , 并 对 各 该 公 约 提 出 修 正 案 ;
( 丑 ) 与 各 国 政 府 缔 订 特 别 协 定 , 以 便 推 行 各 种 旨 在 改 善 难 民 所 处 境 遇 并 减 少 难 民 受 庇 数 目 之 措 施 ;
( 寅 ) 协 助 政 府 及 私 人 从 事 鼓 励 难 民 自 动 回 国 或 与 新 国 度 同 化 之 工 作 ;
( 卯 ) 劝 导 各 国 准 许 难 民 入 境 , 即 属 赤 贫 难 民 , 亦 当 不 予 拒 绝 ;
( 辰 ) 设 法 商 请 各 国 准 许 难 民 转 移 资 产 , 尤 以 难 民 重 新 安 顿 所 必 需 之 资 产 为 然 ;
( 巳 ) 向 各 国 政 府 索 取 境 内 难 民 数 目 和 境 况 及 其 所 制 难 民 法 令 规 则 之 资 料 ;
( 午 ) 与 关 系 各 国 政 府 及 各 政 府 间 组 织 保 持 密 切 联 系 ;
( 未 ) 采 取 其 所 认 为 最 佳 之 方 式 , 与 办 理 难 民 事 务 之 私 人 组 织 建 立 联 系 ;
( 申 ) 促 进 办 理 难 民 福 利 事 务 之 私 人 组 织 之 工 作 。
九 . 高 级 专 员 应 在 人 力 物 力 许 可 范 围 内 , 办 理 大 会 可 能 交 办 之 其 他 工 作 , 包 括 遣 回 难 民 及 安 顿 难 民 工 作 在 内 。
十 . 高 级 专 员 经 管 所 收 公 私 各 方 协 助 难 民 捐 款 , 并 将 该 项 捐 款 配 发 其 所 认 为 最 宜 办 理 此 种 协 助 事 宜 之 私 人 机 关 及 其 认 为 适 当 之 公 共 机 关 。
高 级 专 员 得 拒 绝 其 所 认 为 不 当 接 受 或 无 从 利 用 之 捐 输 。
高 级 专 员 未 经 大 会 事 先 同 意 , 不 得 擅 向 各 国 政 府 呼 吁 捐 款 , 亦 不 得 擅 作 一 般 呼 吁 。
高 级 专 员 应 将 此 项 工 作 办 理 情 形 在 常 年 报 告 书 内 列 报 。
十 一 . 高 级 专 员 得 向 大 会 、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及 其 辅 助 机 关 陈 述 意 见 。
高 级 专 员 应 备 具 常 年 报 告 书 送 由 经 济 及 社 会 理 事 会 转 送 大 会 ; 该 项 报 告 书 应 列 人 大 会 议 程 作 为 专 案 审 议 。
十 二 . 高 级 专 员 得 邀 请 各 专 门 机 构 协 助 工 作 。
第 三 章
组 织 与 经 费
十 三 . 高 级 专 员 应 由 秘 书 长 提 请 大 会 选 任 之 。 高 级 专 员 任 命 条 件 应 由 秘 书 长 提 请 大 会 核 定 之 。 高 级 专 员 任 期 三 年 , 自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始 。
十 四 . 高 级 专 员 应 任 命 不 与 其 本 人 国 籍 相 同 之 副 高 级 专 员 一 人 , 其 任 期 与 高 级 专 员 同 。
十 五 . ( 子 )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职 员 应 由 高 级 专 员 就 规 定 预 算 经 费 范 围 内 委 派 之 , 其 办 事 应 对 高 级 专 员 负 责 。
( 丑 ) 办 事 处 职 员 应 为 热 心 于 实 现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宗 旨 之 人 员 。
( 寅 ) 职 员 任 用 条 件 为 大 会 通 过 的 职 员 服 务 条 例 及 秘 书 长 遵 照 制 订 的 职 员 服 务 细 则 内 所 规 定 之 条 件 。
( 卯 ) 无 俸 给 人 员 亦 得 准 许 雇 用 。
十 六 . 高 级 专 员 应 与 难 民 居 留 国 家 政 府 商 量 有 无 指 派 代 表 驻 境 必 要 之 问 题 。 倘 某 国 认 为 有 此 必 要 , 得 征 得 该 国 同 意 , 指 派 代 表 一 人 驻 境 。 同 一 代 表 得 驻 数 国 , 但 须 根 据 上 述 规 定 商 决 之 。
十 七 . 高 级 专 员 与 秘 书 长 应 就 互 利 问 题 妥 为 筹 划 联 络 谘 询 办 法 。
十 八 . 秘 书 长 应 以 预 算 许 可 之 一 切 必 要 便 利 供 给 高 级 专 员 。
十 九 .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设 在 瑞 士 日 内 瓦 。
二 十 .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经 办 应 在 联 合 国 预 算 内 支 取 。 嗣 后 大 会 倘 未 另 有 规 定 , 则 除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所 需 行 政 经 费 外 , 联 合 国 预 算 不 应 担 负 任 何 经 费 , 至 高 级 专 员 本 人 活 动 所 需 其 他 种 种 经 费 , 则 应 在 各 方 捐 款 项 下 开 支 。
二 十 一 . 高 级 专 员 办 事 处 行 政 事 宜 应 依 联 合 国 财 务 条 例 及 秘 书 长 遵 照 制 订 的 财 务 施 行 细 则 办 理 。
二 十 二 . 高 级 专 员 所 收 捐 款 动 用 情 形 , 应 由 联 合 国 审 计 委 员 会 审 核 之 , 但 以 该 会 接 受 捐 款 配 发 机 关 已 审 核 之 帐 目 为 条 件 。 保 管 配 发 捐 款 等 行 政 办 法 , 应 由 高 级 专 员 与 秘 书 长 依 据 联 合 国 财 务 条 例 及 秘 书 长 遵 照 制 订 的 财 务 施 行 细 则 商 定 之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5f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