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 少 无 国 籍 状 态 公 约 989 U.N.T.S.
175, entered into force Dec. 13, 1975.
按 照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五 四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第 8 9 6 ( X I ) 号 决 议 于 一 九 五 九 年
举 行 并 于 一 九 六 一 年 再 次 召 开 的 全 权 代 表 会 议 于 一 九 六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通 过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七 五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 生 效 。
缔 约 各 国 , 按 照 联 合 国 大 会 于 一 九 五 四 年 十 二 月 四 日 通 过 的 第 8 9 6 ( I X ) 号 决 议 行 事 ,
考 虑 到 宜 于 缔 结 国 际 协 定 去 减 少 无 国 籍 状 态 ,
议 定 条 款 如 下 :
第 一 条
一 、 缔 约 国 对 在 其 领 土 出 生 , 非 取 得 该 国 国 籍 即 无 国 籍 者 , 应 给 予 该 国 国 籍 。 此 项 国 籍 应
( 甲 ) 依 法 于 出 生 时 给 予 , 或
( 乙 ) 于 关 系 人 或 其 代 表 依 国 内 法 所 规 定 的 方 式 向 有 关 当 局 提 出 申 请 时 给 予 。 在 遵 守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对 这 种 申 请 不 得 加 以 拒 绝 。
凡 按 照 本 款 ( 乙 ) 项 规 定 给 予 本 国 国 籍 的 缔 约 国 , 亦 得 规 定 于 达 到 国 内 法 可 能 规 定 的 年 龄 时 , 在 遵 守 国 内 法 可 能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 依 法 给 予 该 国 国 籍 。
二 、 缔 约 国 对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 乙 ) 项 给 予 本 国 国 籍 , 得 规 定 要 遵 守 下 列 各 条 件 中 之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条 件 :
( 甲 ) 申 请 应 于 缔 约 国 所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提 出 , 但 该 期 限 至 迟 应 于 十 八 岁 时 开 始 , 且 不 得 于 二 十 一 岁 以 前 结 束 , 以 便 关 系 人 至 少 有 一 年 时 间 可 以 自 己 提 出 申 请 , 而 无 须 获 得 法 律 授 权 ;
( 乙 ) 关 系 人 在 缔 约 国 可 能 规 定 的 一 段 期 间 内 ( 在 提 出 申 请 前 的 一 段 期 间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 整 段 期 间 则 不 得 超 过 十 年 ) , 通 常 居 住 在 该 国 境 内 ;
( 丙 ) 关 系 人 没 有 被 判 过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 亦 没 有 因 刑 事 指 控 而 被 判 过 五 年 或 五 年 以 上 的 徒 刑 ;
( 丁 ) 关 系 人 一 直 无 国 籍 。
三 、 纵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 乙 ) 项 和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凡 在 缔 约 国 领 土 出 生 的 婚 生 子 , 非 取 得 该 国 国 籍 即 无 国 籍 而 其 母 具 有 该 国 国 籍 者 , 应 于 出 生 时 取 得 该 国 国 籍 。
四 、 缔 约 国 对 非 取 得 该 国 国 籍 即 无 国 籍 者 - - 该 人 因 已 超 过 提 出 申 请 的 年 龄 或 不 合 所 规 定 的 居 住 条 件 , 以 至 无 法 取 得 他 在 其 领 土 出 生 的 缔 约 国 的 国 籍 - - 应 给 予 该 国 国 籍 , 如 果 其 父 母 之 一 在 他 出 生 时 具 有 该 国 国 籍 的 话 。 倘 关 系 人 父 母 在 他 出 生 时 具 有 不 同 国 籍 , 他 本 人 的 国 籍 究 竟 应 跟 父 亲 的 国 籍 抑 或 跟 母 亲 的 国 籍 的 问 题 , 应 依 该 缔 约 国 的 国 内 法 决 定 。
倘 若 对 此 项 国 籍 必 须 提 出 申 请 , 则 申 请 应 由 申 请 人 自 己 或 其 代 表 依 照 国 内 法 所 规 定 的 方 式 向 有 关 当 局 提 出 , 在 遵 守 本 条 第 五 款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对 这 种 申 请 不 应 加 以 拒 绝 。
五 、 缔 约 国 对 按 照 本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给 予 本 国 国 籍 , 得 规 定 要 遵 守 下 列 各 条 件 中 之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条 件 :
( 甲 ) 申 请 应 于 申 请 人 未 达 到 缔 约 国 所 规 定 的 年 龄 - - 不 低 于 二 十 三 岁 - - 时 提 出 ;
( 乙 ) 关 系 人 的 缔 约 国 可 能 规 定 在 提 出 申 请 前 的 一 段 期 间 内 ( 不 得 超 过 三 年 ) , 通 常 居 住 在 该 国 境 内 ;
( 丙 ) 关 系 人 一 直 无 国 籍 。
第 二 条
凡 在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发 现 的 弃 儿 , 在 没 在 其 他 相 反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 应 认 走 在 该 领 土 内 出 生 , 其 父 母 并 具 有 该 国 国 籍 。
第 三 条
为 确 定 各 国 在 本 公 约 负 义 务 的 目 的 , 凡 在 船 舶 上 出 生 者 , 应 视 为 在 船 舶 所 悬 国 旗 的 国 家 领 土 内 出 生 ; 在 飞 机 上 出 生 者 , 应 视 为 在 飞 机 的 登 记 国 领 土 内 出 生 。
第 四 条
缔 约 国 对 非 取 得 该 国 国 籍 即 无 国 籍 者 - - 该 人 非 出 生 于 任 何 缔 约 国 的 领 土 内 - - 应 给 予 该 国 国 籍 , 如 果 其 父 母 之 一 在 他 出 生 时 具 有 该 国 国 籍 的 话 。 倘 关 系 人 父 母 在 他 出 生 时 具 有 不 同 国 籍 , 他 本 人 的 国 籍 究 竟 应 跟 父 亲 的 国 籍 抑 或 跟 母 亲 的 国 籍 的 问 题 , 应 依 该 缔 约 目 的 国 内 法 决 定 。 按 照 本 款 规 定 给 予 的 国 籍 应
( 甲 ) 依 法 于 出 生 时 给 予 , 或
( 乙 ) 于 关 系 人 或 其 代 表 依 国 内 法 所 规 定 的 方 式 向 有 关 当 局 提 出 申 请 时 给 予 。 在 遵 守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对 这 种 申 请 不 得 加 以 拒 绝 。
二 、 缔 约 国 对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给 予 本 国 国 籍 , 得 规 定 要 遵 守 下 列 各 条 件 中 之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条 件 :
( 甲 ) 申 请 应 于 申 请 人 未 达 到 缔 约 国 所 规 定 的 年 龄 - - 不 低 于 二 十 三 岁 - - 时 提 出 ;
( 乙 ) 关 系 人 在 缔 约 国 可 能 规 定 在 提 出 申 请 前 的 一 段 期 间 内 ( 不 得 超 过 三 年 ) , 通 常 居 住 在 该 国 境 内 ;
( 丙 ) 关 系 人 没 有 被 判 过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罪 ;
( 丁 ) 关 系 人 一 直 无 国 籍 。
第 五 条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规 定 个 人 身 分 的 变 更 , 如 结 婚 、 婚 姻 关 系 消 灭 、 取 得 婚 生 地 位 , 认 领 或 收 养 足 以 使 其 丧 失 国 籍 者 , 其 国 籍 的 丧 失 应 以 具 有 或 取 得 另 一 国 籍 为 条 件 。
二 、 在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规 定 下 , 倘 若 某 一 私 生 子 因 生 父 的 认 领 以 至 丧 失 该 国 国 籍 时 , 他 应 有 机 会 以 书 面 申 请 向 有 关 当 局 要 求 恢 复 该 国 籍 ; 这 种 申 请 所 要 遵 守 的 条 件 不 应 严 于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第 二 款 所 述 的 条 件 。
第 六 条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规 定 个 人 丧 失 或 被 剥 夺 该 国 国 籍 时 其 配 偶 或 子 女 亦 丧 失 该 国 国 籍 者 , 其 配 偶 或 子 女 国 籍 的 丧 失 应 以 具 有 或 取 得 另 一 国 籍 为 条 件 。
第 七 条
一 、 ( 甲 )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有 放 弃 国 籍 的 规 定 时 , 关 系 人 放 弃 国 籍 不 应 就 丧 失 国 籍 , 除 非 他 已 具 有 或 取 得 另 一 国 籍 。
( 乙 ) 本 款 ( 甲 ) 项 规 定 的 实 施 , 倘 违 背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所 通 过 的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第 十 三 条 和 第 十 四 条 所 述 的 原 则 , 则 不 应 予 以 实 施 。
二 、 缔 约 国 国 民 在 外 国 请 求 归 化 者 , 应 不 丧 失 其 国 籍 , 除 非 他 已 取 得 该 外 国 国 籍 或 曾 获 得 保 证 一 定 取 得 该 外 国 国 籍 。
三 、 在 遵 守 本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五 款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缔 约 国 国 民 不 应 由 于 离 境 、 居 留 国 外 、 不 办 登 记 或 其 他 任 何 类 似 原 因 丧 失 国 籍 而 成 为 无 国 籍 人 。
四 、 归 化 者 可 由 于 居 国 外 国 达 到 关 系 缔 约 国 法 律 所 定 期 限 ( 至 少 连 续 七 年 ) 而 丧 失 其 国 籍 , 如 果 他 不 向 有 关 当 局 表 明 他 有 意 保 留 其 国 籍 的 话 。
五 、 缔 约 国 的 法 律 得 规 定 , 凡 在 其 领 土 外 出 生 的 国 民 , 在 达 成 年 满 一 年 后 , 如 要 保 留 该 国 国 籍 , 当 时 必 须 居 留 该 国 境 内 或 向 有 关 当 局 登 记 。
六 、 除 本 条 所 述 的 情 况 外 , 任 何 人 如 丧 失 缔 约 国 国 籍 即 无 国 籍 时 , 应 不 丧 失 该 国 国 籍 , 纵 使 此 项 国 籍 的 丧 失 并 没 有 为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其 他 规 定 所 明 白 禁 止 。
第 八 条
一 、 缔 约 国 不 应 剥 夺 个 人 的 国 籍 , 如 果 这 种 剥 夺 使 他 成 为 无 国 籍 人 的 话 。
二 、 纵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在 下 列 情 况 下 , 缔 约 国 可 剥 夺 个 人 所 享 有 的 国 籍 :
( 甲 ) 第 七 条 第 四 款 和 第 五 款 所 规 定 个 人 可 丧 失 其 国 籍 的 情 况 ;
( 乙 ) 国 籍 是 用 虚 伪 的 陈 述 或 欺 诈 方 法 而 取 得 的 。
三 、 纵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 缔 约 国 得 保 留 剥 夺 个 人 国 籍 的 权 利 , 如 果 它 在 签 字 、 批 准 或 加 入 的 时 候 说 明 它 按 下 列 各 理 由 中 之 一 个 或 一 个 以 上 理 由 ( 其 国 内 法 当 时 规 定 的 理 由 ) 保 留 此 项 权 利 的 话 :
( 甲 ) 关 系 人 违 背 其 对 缔 约 国 尽 忠 的 义 务 :
( 1 ) 曾 经 不 管 缔 约 国 的 明 白 禁 令 , 对 另 一 国 家 提 供 或 继 续 提 供 服 务 , 或 接 受 或 继 续 接 受 另 一 国 家 发 给 的 薪 俸 , 或
( 2 ) 曾 经 以 严 重 损 害 该 国 重 大 利 益 的 方 式 行 事 ;
( 乙 ) 关 系 人 曾 宣 誓 或 发 表 正 式 声 明 效 忠 另 一 国 家 , 或 明 确 地 表 明 他 决 心 不 对 缔 约 国 效 忠 。
四 、 缔 约 国 除 按 法 律 的 规 定 外 , 不 应 行 使 本 条 第 二 款 和 第 三 款 所 准 许 的 剥 夺 国 籍 权 力 ; 法 律 应 规 定 关 系 人 有 权 出 席 由 法 院 或 其 他 独 立 机 构 主 持 的 公 平 听 询 。
第 九 条
缔 约 国 不 得 根 据 种 族 、 人 种 、 宗 教 或 政 治 理 由 而 剥 夺 任 何 人 或 任 何 一 类 人 的 国 籍 。
第 十 条
一 、 凡 缔 约 国 间 所 订 规 定 领 土 移 转 的 条 约 , 应 包 括 旨 在 保 证 任 何 人 不 致 因 此 项 移 转 而 成 为 无 国 籍 人 的 条 款 。 缔 约 国 应 尽 最 大 努 力 以 保 证 , 它 同 非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国 家 所 订 的 任 何 这 类 条 约 包 括 这 种 条 款 。
二 、 倘 无 此 项 条 款 时 , 接 受 领 土 移 转 的 缔 约 国 和 以 其 他 方 式 取 得 领 土 的 缔 约 国 , 对 那 些 由 于 此 项 移 转 和 取 得 以 致 于 非 取 得 各 该 国 国 籍 即 无 国 籍 的 人 , 应 给 予 各 该 国 国 籍 。
第 十 一 条
缔 约 各 国 应 在 第 六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尽 速 促 成 在 联 合 国 体 系 内 设 立 一 个 机 构 , 任 何 人 如 要 求 享 受 本 公 约 的 利 益 , 可 以 请 该 机 构 审 查 他 的 要 求 并 协 助 他 把 该 项 要 求 向 有 关 当 局 提 出 。
第 十 二 条
一 、 对 没 有 按 照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四 条 规 定 依 法 于 出 生 时 给 予 其 国 籍 的 缔 约 国 而 言 , 第 一 条 第 一 款 和 第 四 条 的 规 定 应 对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前 出 生 的 人 及 生 效 之 后 出 生 的 人 一 概 适 用 。
二 、 本 公 约 第 一 条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应 对 在 公 约 生 效 之 前 出 生 的 人 及 生 效 之 后 出 生 的 人 一 概 适 用 。
三 、 本 公 约 第 二 条 的 规 定 应 只 对 在 公 约 已 对 其 生 效 的 缔 约 国 内 发 现 的 充 分 适 用 。
第 十 三 条
本 公 约 不 得 解 释 为 影 响 任 何 缔 约 国 现 在 或 以 后 有 效 的 法 律 里 或 现 在 或 以 后 在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缔 约 国 间 生 效 的 任 何 其 他 公 约 、 条 约 或 协 定 里 可 能 载 有 的 更 有 助 于 减 少 无 国 籍 状 态 的 任 何 条 款 。
第 十 四 条
缔 约 国 间 关 于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或 适 用 的 任 何 争 端 , 如 不 能 以 其 他 方 法 解 决 , 应 依 争 端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国 的 请 求 ,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
第 十 五 条
一 . 本 公 约 对 于 所 有 由 任 何 缔 约 国 负 责 其 国 际 关 系 的 非 自 治 、 托 管 、 殖 民 及 其 他 非 本 部 领 土 均 适 用 ; 该 缔 约 国 在 遵 守 本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情 况 下 , 应 在 签 字 、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宣 告 由 于 此 项 签 字 、 批 准 或 加 入 而 当 然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非 本 部 领 土 。
二 . 倘 在 国 籍 方 面 非 本 部 领 土 与 本 部 领 土 并 非 视 同 一 体 , 或 依 缔 约 国 或 其 非 本 部 领 土 的 宪 法 或 宪 政 惯 例 , 对 非 本 部 领 土 适 用 本 公 约 须 事 先 征 得 该 领 土 的 同 意 时 , 缔 约 国 应 尽 力 于 本 国 签 署 本 公 约 之 日 起 十 二 个 月 期 限 内 征 得 所 需 该 非 本 部 领 土 的 同 意 , 并 于 征 得 此 项 同 意 后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本 公 约 对 于 此 项 通 知 书 所 列 领 土 , 应 自 秘 书 长 接 到 该 通 知 书 之 日 起 适 用 。
三 . 在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述 的 十 二 个 月 期 限 届 满 后 , 各 关 系 缔 约 国 遇 有 由 其 负 责 国 际 关 系 的 非 本 部 领 土 对 于 本 公 约 的 适 用 尚 未 表 示 同 意 时 , 应 将 其 与 各 该 领 土 磋 两 结 果 通 知 秘 书 长 。
第 十 六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自 一 九 六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至 - 九 六 二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开 放 签 字 。
二 . 本 公 约 对 下 列 国 家 开 放 签 字 :
( 甲 )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
( 乙 ) 被 邀 出 席 联 合 国 关 于 消 除 或 减 少 未 来 无 国 籍 状 态 会 议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
( 丙 ) 联 合 国 大 会 对 其 发 出 签 字 或 加 入 的 邀 请 的 任 何 国 家 。
三 . 本 公 约 应 经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四 . 本 公 约 应 对 本 条 第 二 款 指 国 家 开 放 任 凭 加 入 。 加 入 经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后 生 效 。
第 十 七 条
一 . 任 何 国 家 得 于 签 字 、 批 准 或 加 入 时 , 对 第 十 一 条 、 第 十 四 条 或 第 十 五 条 提 出 保 留 。
二 . 本 公 约 不 准 有 其 他 保 留 。
第 十 八 条
一 . 本 公 约 应 自 第 六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两 年 后 生 效 。
二 . 对 于 在 第 六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各 国 , 本 公 约 将 于 该 国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后 第 九 十 日 起 或 者 于 本 公 约 按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 以 发 生 在 后 之 日 期 为 准 。
第 十 九 条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以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声 明 退 出 本 公 约 。
此 项 退 约 应 于 秘 书 长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对 该 缔 约 国 生 效 。
二 . 凡 本 公 约 依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对 于 缔 约 国 的 非 本 部 领 土 适 用 者 , 该 缔 约 国 此 后 随 时 获 有 关 领 土 的 同 意 , 得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宣 告 该 领 土 单 独 退 出 本 公 约 。 此 项 退 约 应 自 秘 书 长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生 效 , 秘 书 长 应 将 此 项 通 知 及 其 收 到 日 期 转 知 所 有 其 他 缔 约 国 。
第 二 十 条
一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细 节 通 知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及 第 十 六 条 所 述 的 非 会 员 国 :
( 甲 ) 依 据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所 为 的 签 字 、 批 准 及 加 入 ;
( 乙 ) 依 据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提 出 的 保 留 ;
( 丙 ) 本 公 约 依 据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生 效 的 日 期 ;
( 丁 ) 依 据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退 约 。
二 .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至 迟 应 于 第 六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 将 按 照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设 立 该 条 所 述 机 构 的 问 题 , 提 请 联 合 国 大 会 注 意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公 约 应 于 生 效 之 日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加 以 登 记 。
为 此 , 签 名 于 下 的 各 全 权 代 表 , 在 本 公 约 上 签 字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六 一 年 八 月 三 十 日 订 于 纽 约 , 计 一 份 , 其 中 文 本 、 英 文 本 、 法 文 本 、 俄 文 本 及 西 班 牙 文 本 都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应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檔 案 库 , 其 正 式 副 本 应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送 交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以 及 本 公 约 第 十 六 条 所 述 非 会 员 国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5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