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于 无 国 籍 人 地 位 的 公 约 360 U.N.T.S.
117, entered into force June 6, 1960
序 言
缔 约 各 方 ,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宪 章 和 联 合 国 大 会 于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通 过 的 世 界 人 权 宣 言 确 认 人 人 享 有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不 受 歧 视 的 原 则 ,
考 虑 到 联 合 国 在 各 种 场 合 表 示 过 它 对 无 国 籍 人 的 深 切 关 怀 , 并 且 竭 力 保 证 无 国 籍 人 可 以 最 广 泛 地 行 使 此 项 基 本 权 利 和 自 由 ,
考 虑 到 一 九 五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关 于 难 民 地 位 的 公 约 仅 适 用 于 同 时 是 难 民 的 无 国 籍 人 , 还 有 许 多 无 国 籍 人 不 在 该 公 约 适 用 范 围 以 内 ,
考 虑 到 通 过 一 项 国 际 协 定 来 规 定 和 改 善 无 国 籍 人 的 地 位 是 合 乎 愿 望 的 ,
兹 议 定 如 下 :
第 一 章 一 般 规 定
第 一 条
“ 无 国 籍 人 ” 的 定 义
一 . 本 公 约 所 称 “ 无 国 籍 人 ” 一 词 是 指 任 何 国 家 根 据 它 的 法 律 不 认 为 它 的 国 民 的 人 。
二 .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于 :
( 一 ) 目 前 从 联 合 国 难 民 事 务 高 级 专 员 以 外 的 联 合 国 机 关 或 机 构 获 得 保 护 或 援 助 的 人 , 只 要 他 仍 在 获 得 此 项 保 护 或 援 助 ;
( 二 ) 被 其 居 住 地 国 家 主 管 当 局 认 为 具 有 附 着 于 该 国 国 籍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人 ;
( 三 ) 存 在 着 重 大 理 由 足 以 认 为 有 下 列 情 事 的 人 :
( 甲 ) 该 人 犯 了 国 际 文 件 中 已 作 出 规 定 的 破 坏 和 平 罪 、 战 争 罪 、 或 危 害 人 类 罪 ;
( 乙 ) 该 人 在 进 入 居 住 地 国 以 前 , 曾 在 该 国 以 外 犯 过 严 重 的 非 政 治 性 罪 行 ;
( 丙 ) 该 人 曾 有 违 反 联 合 国 宗 旨 和 原 则 的 罪 行 , 并 经 认 为 有 罪 。
第 二 条
一 般 义 务
每 一 无 国 籍 人 对 其 所 在 国 负 有 责 任 , 此 项 责 任 特 别 要 求 他 遵 守 该 国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以 及 为 维 持 公 共 秩 序 而 采 取 的 措 施 。
第 三 条
不 受 歧 视
缔 约 各 国 应 对 无 国 籍 人 不 分 种 族 、 宗 教 、 或 原 籍 , 适 用 本 公 约 的 规 定 。
第 四 条
宗 教
缔 约 各 国 对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无 国 籍 人 , 关 于 举 行 宗 教 仪 式 的 自 由 以 及 对 其 子 女 加 宗 教 教 育 的 自 由 方 面 , 应 至 少 给 予 其 本 国 国 民 所 获 得 的 待 遇 。
第 五 条
与 本 公 约 无 关 的 权 利
本 公 约 任 何 规 定 不 得 认 为 妨 碍 一 个 缔 约 国 并 非 由 于 本 公 约 而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第 六 条
“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 一 词 的 意 义
本 公 约 所 用 “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 一 词 意 味 着 凡 是 个 别 的 人 如 果 不 是 无 国 籍 人 , 为 了 享 受 有 关 的 权 利 所 必 需 具 备 的 任 何 要 件 ( 包 括 关 于 旅 居 或 居 住 的 期 间 和 条 件 的 要 件 ) , 但 按 照 要 件 的 性 质 , 无 国 籍 人 不 可 能 具 备 者 , 则 不 在 此 例 。
第 七 条
相 互 条 件 的 免 除
一 . 除 本 公 约 载 有 更 有 利 的 规 定 外 , 缔 约 国 应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以 一 般 外 国 人 所 获 得 的 待 遇 。
二 . 一 切 无 国 籍 人 在 居 住 期 满 三 年 以 后 , 应 在 缔 约 各 国 领 土 内 享 受 立 法 上 相 互 条 件 的 免 除 。
三 . 缔 约 各 国 应 继 续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在 本 公 约 对 该 国 生 效 之 日 他 们 无 需 在 相 互 条 件 下 已 经 有 权 享 受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四 . 缔 约 各 国 对 无 需 在 相 互 条 件 下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根 据 第 二 、 三 两 款 他 们 有 权 享 受 以 外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以 及 对 不 具 备 第 二 、 三 两 款 所 规 定 条 件 的 无 国 籍 人 亦 免 除 相 互 条 件 的 可 能 性 , 应 给 予 有 利 的 考 虑 。
五 . 第 二 、 三 两 款 的 规 定 对 本 公 约 第 十 三 、 十 八 、 十 九 、 二 十 一 和 二 十 二 条 所 指 权 利 和 利 益 , 以 及 本 公 约 并 未 规 定 的 权 利 和 利 益 , 均 予 适 用 。
第 八 条
特 殊 措 施 的 免 除
关 于 对 一 外 国 国 民 的 人 身 、 财 产 、 或 利 益 所 得 采 取 的 特 殊 措 施 , 缔 约 各 国 不 得 仅 仅 因 无 国 籍 人 过 去 曾 属 有 关 外 国 国 籍 而 对 其 适 用 此 项 措 施 。
缔 约 各 国 如 根 据 其 国 内 法 不 能 适 用 本 条 所 表 示 的 一 般 原 则 , 应 在 适 当 情 况 下 , 对 此 项 无 国 籍 人 给 予 免 除 的 优 惠 。
第 九 条
临 时 措 施
本 公 约 的 任 何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一 缔 约 国 在 战 时 或 其 他 严 重 和 特 殊 情 况 下 对 个 别 的 人 在 该 缔 约 国 断 定 该 人 确 为 无 国 籍 人 以 前 , 并 且 认 为 有 必 要 为 了 国 家 安 全 的 利 益 应 对 该 人 继 续 采 取 措 施 时 , 对 他 临 时 采 取 该 国 所 认 为 对 其 国 家 安 全 是 迫 切 需 要 的 措 施 。
第 十 条
继 续 居 住
一 . 无 国 籍 人 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时 被 强 制 放 逐 并 移 至 缔 约 一 国 的 领 土 并 在 其 内 居 住 , 这 种 强 制 留 居 的 时 期 应 被 认 为 在 该 领 土 内 合 法 居 住 期 间 以 内 。
二 . 无 国 籍 人 如 在 第 二 次 世 界 大 战 时 被 强 制 逐 出 缔 约 一 国 的 领 土 , 而 在 本 公 约 生 效 之 日 以 前 返 回 该 国 准 备 定 居 , 则 在 强 制 放 逐 以 前 和 以 后 的 居 住 时 期 , 为 了 符 合 于 继 续 居 住 这 一 要 求 的 任 何 目 的 , 应 被 认 为 是 一 个 未 经 中 断 的 期 间 。
第 十 一 条
无 国 籍 海 员
对 于 在 悬 挂 缔 约 一 国 国 旗 的 船 上 正 常 服 务 的 无 国 籍 人 , 该 国 对 于 他 们 在 其 领 土 内 定 居 以 及 发 给 他 们 旅 行 证 件 或 者 暂 时 接 纳 他 们 到 该 国 领 土 内 , 特 别 是 为 了 便 利 他 们 在 另 一 国 家 定 居 的 目 的 , 均 应 给 予 同 情 的 考 虑 。
第 二 章 法 律 上 地 位
第 十 二 条
个 人 身 分
一 . 无 国 籍 人 的 个 人 身 分 , 应 受 其 住 所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支 配 , 如 无 住 所 , 则 受 其 居 住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支 配 。
二 . 无 国 籍 人 以 前 由 于 个 人 身 分 而 取 得 的 权 利 , 特 别 是 关 于 婚 姻 的 权 利 , 应 受 到 缔 约 一 国 的 尊 重 , 如 必 要 时 应 遵 守 该 国 法 律 所 要 求 的 仪 式 , 但 以 如 果 他 不 是 无 国 籍 人 该 有 关 的 权 利 亦 被 该 国 法 律 承 认 者 为 限 。
第 十 三 条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缔 约 各 国 在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的 取 得 及 与 此 有 关 的 其 他 权 利 , 以 及 关 于 动 产 和 不 动 产 的 租 赁 和 其 他 契 约 方 面 , 应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种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给 予 一 般 外 国 人 的 待 遇 。
第 十 四 条
艺 术 权 利 和 工 业 财 产
关 于 工 业 财 产 的 保 护 , 例 如 对 发 明 、 设 计 或 模 型 、 商 标 、 商 号 名 称 、 以 及 对 文 学 、 艺 术 、 和 科 学 作 品 的 权 利 , 无 国 籍 人 在 其 经 发 展 住 的 国 家 内 , 应 给 以 该 国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保 护 。 他 在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领 土 内 , 应 给 以 他 经 常 居 住 国 家 的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保 护 。
第 十 五 条
结 社 的 权 利
关 于 非 政 治 性 和 非 营 利 性 的 社 团 以 及 同 业 公 会 组 织 ,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留 在 其 领 土 的 无 国 籍 人 , 应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十 六 条
向 法 院 申 诉 的 权 利
一 . 无 国 籍 人 有 权 自 由 向 所 有 缔 约 各 国 领 土 内 的 法 院 申 诉 。
二 . 无 国 籍 人 在 其 经 常 居 住 的 缔 约 国 内 , 就 向 法 院 申 诉 的 事 项 , 包 括 诉 讼 救 助 和 免 予 提 供 诉 讼 担 保 在 内 , 应 享 有 与 本 国 国 民 相 同 的 待 遇 。
三 . 无 国 籍 人 在 其 经 常 居 住 的 国 家 以 外 的 其 他 国 家 内 , 就 第 二 款 所 述 事 项 , 应 给 以 他 经 常 居 住 国 家 的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三 章 有 利 可 图 的 职 业 活 动
第 十 七 条
以 工 资 受 偿 的 雇 佣
一 .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居 留 的 无 国 籍 人 , 就 从 事 工 作 以 换 取 工 资 的 权 利 方 面 , 应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二 . 在 使 一 切 无 国 籍 人 以 工 贷 受 偿 雇 佣 的 权 利 相 同 于 本 国 国 民 的 此 项 权 利 方 面 , 特 别 是 对 根 据 劳 力 招 募 计 划 或 移 民 计 划 而 进 入 其 领 土 的 无 国 籍 人 , 缔 约 各 国 应 给 以 同 情 的 考 虑 。
第 十 八 条
自 营 职 业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无 国 籍 人 , 就 其 自 己 经 营 农 业 、 工 业 、 手 工 业 、 商 业 以 及 设 立 工 商 业 公 司 方 面 , 应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十 九 条
自 由 职 业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留 于 其 领 土 内 的 无 国 籍 人 , 凡 持 有 该 国 主 管 当 局 所 承 认 的 文 凭 并 愿 意 从 事 自 由 职 业 者 , 应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四 章 福 利
第 二 十 条
定 额 供 应
如 果 存 在 着 定 额 供 应 制 度 , 而 这 一 制 度 是 适 用 于 一 般 居 民 并 调 整 着 缺 销 产 品 的 总 分 配 , 无 国 籍 人 应 给 以 本 国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待 遇 。
第 二 十 一 条
房 屋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留 于 其 领 土 的 无 国 籍 人 , 就 房 屋 问 题 方 面 , 如 果 该 问 题 是 由 法 律 或 规 章 调 整 或 者 受 公 共 当 局 管 制 , 应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二 十 二 条
公 共 教 育
一 . 缔 约 各 国 应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凡 本 国 国 民 在 初 等 教 育 方 面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待 遇 。
二 . 缔 约 各 国 就 初 等 教 育 以 外 的 教 育 , 特 别 是 就 获 得 研 究 学 术 的 机 会 , 承 认 外 国 学 校 的 证 书 、 文 凭 和 学 位 、 减 免 学 费 、 以 及 发 给 奖 学 金 方 面 , 应 对 无 国 籍 人 给 以 尽 可 能 优 惠 的 待 遇 , 无 论 如 何 , 此 项 待 遇 不 得 低 于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所 享 有 的 待 遇 。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共 救 济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住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无 国 籍 人 , 就 公 共 救 济 和 授 助 方 面 , 应 给 以 凡 其 本 国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待 遇 。
第 二 十 四 条
劳 动 立 法 和 社 会 安 全
一 .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居 留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无 国 籍 人 , 就 下 列 各 事 项 , 应 给 以 本 国 国 民 所 享 有 的 同 样 待 遇 :
( 甲 ) 报 酬 , 包 括 家 庭 津 贴 - - 如 这 种 津 贴 构 成 报 酬 一 部 分 的 话 、 工 作 时 间 、 加 班 办 法 、 假 日 工 资 、 对 带 回 家 去 工 作 的 限 制 、 雇 佣 最 低 年 龄 、 学 徒 和 训 练 、 女 工 和 童 工 、 享 受 共 同 交 涉 的 利 益 , 如 果 这 些 事 项 由 法 律 或 规 章 规 定 , 或 者 受 行 政 当 局 管 制 的 话 ;
( 乙 ) 社 会 安 全 ( 关 于 雇 佣 中 所 受 损 害 、 职 业 病 、 生 育 、 疾 病 、 残 废 、 年 老 、 死 亡 、 失 业 、 家 庭 负 担 或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或 规 章 包 括 在 社 会 安 全 计 划 之 内 的 任 何 其 他 事 故 的 法 律 规 定 ) 但 受 以 下 规 定 的 限 制 :
( 子 ) 对 维 持 既 得 权 利 和 正 在 取 得 中 的 权 利 可 能 作 出 适 当 安 排 ;
( 丑 ) 居 住 地 国 的 法 律 或 规 章 可 能 对 全 部 由 公 共 基 金 支 付 利 益 金 或 利 益 金 的 一 部 或 对 不 符 合 于 为 发 给 正 常 退 职 金 所 规 定 资 助 条 件 的 人 发 给 津 贴 , 制 订 特 别 安 排 。
二 . 无 国 籍 人 由 于 雇 佣 中 所 受 损 害 或 职 业 病 死 亡 而 获 得 的 补 偿 权 利 , 不 因 受 益 人 居 住 在 缔 约 国 领 土 以 外 而 受 影 响 。
三 . 缔 约 各 国 之 间 所 缔 结 或 在 将 来 可 能 缔 结 的 协 定 , 凡 涉 及 社 会 安 全 既 得 权 利 或 正 在 取 得 的 权 利 , 缔 约 各 国 应 以 此 项 协 定 所 产 生 的 利 益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 但 以 符 合 对 有 关 协 定 各 签 字 国 国 民 适 用 的 条 件 者 为 限 。
四 . 缔 约 各 国 对 以 缔 约 国 和 非 缔 约 国 之 间 随 时 可 能 生 效 的 类 似 协 定 所 产 生 的 利 益 尽 量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一 事 , 将 予 以 同 情 的 考 虑 。
第 五 章 行 政 措 施
第 二 十 五 条
行 政 协 助
一 . 如 果 无 国 籍 人 行 使 一 项 权 利 时 正 常 地 需 要 一 个 对 他 不 能 援 助 的 外 国 当 局 的 协 助 , 则 无 国 籍 人 居 住 地 的 缔 约 国 应 安 排 由 该 国 自 己 当 局 给 予 此 项 协 助 。
二 . 第 一 款 所 述 当 局 应 将 正 常 地 应 由 该 国 的 本 国 当 局 或 通 过 其 本 国 当 局 给 予 外 国 人 的 文 件 或 证 明 书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 或 者 使 这 种 文 件 或 证 明 书 在 其 监 督 下 给 予 无 国 籍 人 。
三 . 如 此 发 给 的 文 件 或 证 明 书 应 代 替 由 该 国 人 的 本 国 当 局 或 通 过 其 本 国 当 局 发 给 外 国 人 的 正 式 文 件 , 并 应 在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的 情 况 下 给 予 证 明 的 效 力 。
四 . 除 对 贫 苦 的 人 可 能 给 予 特 殊 的 待 遇 外 , 对 上 述 服 务 可 以 征 收 费 用 但 此 项 费 用 应 有 限 度 , 并 应 相 当 于 为 类 似 服 务 向 本 国 国 民 征 收 的 费 用 。
五 . 本 条 各 项 规 定 对 第 二 十 七 条 和 第 二 十 八 条 并 不 妨 碍 。
第 二 十 六 条
行 动 自 由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无 国 籍 人 , 应 给 予 选 择 其 居 住 地 和 在 其 领 土 内 自 由 行 动 的 权 利 , 但 应 受 对 一 般 外 国 人 在 同 样 情 况 下 适 用 的 规 章 的 限 制 。
第 二 十 七 条
身 分 证 件
缔 约 各 国 对 在 其 领 土 内 不 持 有 有 效 旅 行 证 件 的 任 何 无 国 籍 人 , 应 发 给 身 分 证 件 。
第 二 十 八 条
旅 行 证 件
缔 约 各 国 对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居 留 的 无 国 籍 人 , 除 因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的 重 大 原 因 应 另 作 考 虑 外 , 应 发 给 旅 行 证 件 , 以 凭 在 其 领 土 以 外 旅 行 。 本 公 约 附 件 的 规 定 应 适 用 于 上 述 证 件 。 缔 约 各 国 可 以 发 给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任 何 其 他 无 国 籍 人 上 述 旅 行 证 件 , 缔 约 各 国 特 别 对 于 在 其 领 土 内 而 不 能 向 其 合 法 居 住 地 国 家 取 得 旅 行 证 件 的 无 国 籍 人 发 给 上 述 旅 行 证 件 一 事 , 应 给 予 同 情 的 考 虑 。
第 二 十 九 条
财 政 征 收
一 . 缔 约 各 国 不 得 对 无 国 籍 人 征 收 其 向 本 国 国 民 在 类 似 情 况 下 征 收 以 外 的 或 较 高 于 向 其 本 国 国 民 在 类 似 情 况 下 征 收 的 任 何 种 类 捐 税 或 费 用 。
二 . 前 款 规 定 并 不 妨 碍 对 无 国 籍 人 适 用 关 于 向 外 国 人 发 给 行 政 文 件 包 括 身 分 证 件 在 内 征 收 费 用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
第 三 十 条
资 产 的 移 转
一 . 缔 约 国 应 在 符 合 于 其 法 律 和 规 章 的 情 况 下 , 准 许 无 国 籍 人 将 其 携 入 该 国 领 土 内 的 资 产 , 移 转 到 他 们 为 重 新 定 居 目 的 而 已 被 准 许 入 境 的 另 一 国 家 。
二 . 如 果 无 国 籍 人 声 请 移 转 , 不 论 在 何 地 方 的 并 在 另 一 国 家 重 新 定 居 所 需 要 的 财 产 , 而 且 该 另 一 国 家 已 准 其 入 境 , 则 缔 约 国 对 其 声 请 应 给 予 同 情 的 考 虑 。
第 三 十 一 条
驱 逐 出 境
一 . 缔 约 各 国 除 因 国 家 安 全 或 公 共 秩 序 理 由 外 , 不 得 将 合 法 在 其 领 土 内 的 无 国 籍 人 驱 逐 出 境 。
二 . 驱 逐 无 国 籍 人 出 境 只 能 以 按 照 合 法 程 序 作 出 的 判 决 为 根 据 。 除 因 国 家 安 全 的 重 大 理 由 要 求 另 作 考 虑 外 , 应 准 许 无 国 籍 人 提 出 可 以 为 自 己 辩 白 的 证 据 , 向 主 管 当 局 或 向 由 主 管 当 局 特 别 指 定 的 人 员 申 诉 或 者 为 此 目 的 委 托 代 表 向 上 述 当 局 或 人 员 申 诉 。
三 . 缔 约 各 国 应 给 予 上 述 无 国 籍 人 一 个 合 理 的 期 间 , 以 便 取 得 合 法 进 入 另 一 国 家 的 许 可 。 缔 约 各 国 保 留 在 这 期 间 内 适 用 它 们 所 认 为 必 要 的 内 部 措 施 的 权 利 。
第 三 十 二 条
入 籍
缔 约 各 国 应 尽 可 能 便 利 无 国 籍 人 的 入 籍 和 同 化 。 它 们 应 特 别 尽 力 加 速 办 理 入 籍 程 序 , 并 尽 可 能 减 低 此 项 程 序 的 费 用 。
第 六 章 最 后 条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关 于 国 内 立 法 的 情 报
缔 约 各 国 应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送 交 它 们 可 能 采 用 为 保 证 执 行 本 公 约 的 法 律 和 规 章 。
第 三 十 四 条
争 端 的 解 决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间 关 于 公 约 解 释 或 执 行 的 争 端 , 如 不 能 以 其 他 方 法 解 决 , 应 依 争 端 任 何 一 方 当 事 国 的 请 求 ,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
第 三 十 五 条
签 字 、 批 准 和 加 入
一 . 本 公 约 应 于 一 九 五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在 联 合 国 总 部 开 放 签 字 ,
二 . 本 公 约 对 下 列 国 家 开 放 签 字 :
( 甲 )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
( 乙 ) 应 邀 出 席 联 合 国 关 于 无 国 籍 人 地 位 会 议 的 任 何 其 他 国 家 ;
( 丙 ) 联 合 国 大 会 对 其 发 出 签 字 或 加 入 的 邀 请 的 任 何 国 家 。
三 . 本 公 约 应 经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四 . 本 公 约 应 对 本 条 第 二 款 所 指 国 家 开 放 任 凭 加 入 。 加 入 经 向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交 存 加 入 书 后 生 效 。
第 三 十 六 条
领 土 适 用 条 款
一 . 任 何 一 国 得 于 签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时 声 明 本 公 约 将 适 用 于 由 其 负 责 国 际 关 系 的 一 切 或 任 何 领 土 。 此 项 声 明 将 于 公 约 对 该 有 关 国 家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二 . 此 后 任 何 时 候 , 这 种 适 用 于 领 土 的 任 何 声 明 应 用 通 知 书 送 达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并 将 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收 到 此 项 通 知 书 之 日 后 第 九 十 天 起 或 者 从 公 约 对 该 国 生 效 之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以 发 生 在 后 之 日 期 为 准 。
三 . 关 于 在 签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时 本 公 约 不 适 用 的 领 土 , 各 有 关 国 家 应 考 虑 采 取 必 要 步 骤 的 可 能 , 以 便 将 本 公 约 扩 大 适 用 到 此 项 领 土 , 但 以 此 项 领 土 的 政 府 因 宪 法 上 需 要 已 同 意 者 为 限 。
第 三 十 七 条
联 邦 条 款
对 于 联 邦 或 非 单 一 政 体 的 国 家 , 应 适 用 下 述 规 定 :
一 . 就 本 公 约 中 属 于 联 邦 立 法 当 局 的 立 法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而 言 , 联 邦 政 府 的 义 务 应 在 此 限 度 内 与 非 联 邦 国 家 的 缔 约 国 相 同 ;
二 . 关 于 本 公 约 中 属 于 邦 、 省 、 或 县 的 立 法 管 辖 范 围 内 的 条 款 , 如 根 据 联 邦 的 宪 法 制 度 , 此 项 邦 、 省 、 或 县 不 一 定 要 采 取 立 法 行 动 的 话 , 联 邦 政 府 应 尽 早 将 此 项 条 款 附 具 赞 同 的 建 议 , 提 请 此 项 邦 、 省 、 或 县 的 主 管 当 局 注 意 ;
三 . 作 为 本 公 约 缔 约 国 的 联 邦 国 家 , 如 经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转 达 任 何 其 他 缔 约 国 的 请 求 时 , 应 就 联 邦 及 其 构 成 各 单 位 有 关 本 公 约 任 何 个 别 规 定 的 法 律 和 实 践 , 提 供 一 项 声 明 , 说 明 此 项 规 定 已 经 立 法 或 其 他 行 动 予 以 实 现 的 程 度 。
第 三 十 八 条
保 留
一 . 任 何 国 家 在 签 字 、 批 准 、 或 加 入 时 , 可 以 对 公 约 第 一 、 三 、 四 、 十 六 ( 一 ) 以 及 三 十 三 至 四 十 ( 包 括 首 尾 两 条 在 内 ) 各 条 以 外 的 条 款 作 出 保 留 。
二 . 依 本 条 第 一 款 作 出 保 留 的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撤 回 保 留 。
第 三 十 九 条
生 效
一 . 本 公 约 于 第 六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后 第 九 十 天 生 效 。
二 . 对 于 在 第 六 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批 准 或 加 入 本 公 约 的 各 国 , 本 公 约 将 于 该 国 交 存 其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之 日 后 第 九 十 天 生 效 。
第 四 十 条
退 出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退 出 本 公 约 。
二 . 上 述 退 出 将 于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收 到 退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一 年 后 对 该 有 关 缔 约 国 生 效 。
三 . 依 第 三 十 六 条 作 出 声 明 或 通 知 的 任 何 国 家 可 以 在 此 以 后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声 明 公 约 于 秘 书 长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后 一 年 停 止 扩 大 适 用 于 此 项 领 土 。
第 四 十 一 条
修 改
一 . 任 何 缔 约 国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请 求 修 改 本 公 约 。
二 . 联 合 国 大 会 应 建 议 对 于 上 述 请 求 所 应 采 取 的 步 骤 , 如 果 有 这 种 步 骤 的 话 。
第 四 十 二 条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的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以 及 第 三 十 五 条 所 述 非 会 员 国 :
( 甲 ) 根 据 第 三 十 五 条 签 字 、 批 准 、 和 加 入 ;
( 乙 ) 根 据 第 三 十 六 条 所 作 声 明 和 通 知 ;
( 丙 ) 根 据 第 三 十 八 条 声 明 保 留 和 撤 回 ;
( 丁 ) 根 据 第 三 十 九 条 本 公 约 生 效 的 日 期 ;
( 戊 ) 根 据 第 四 十 条 声 明 退 出 和 通 知 ;
( 己 ) 根 据 第 四 十 一 条 请 求 修 改 。
下 列 签 署 人 经 正 式 授 权 各 自 代 表 本 国 政 府 在 本 公 约 签 字 , 以 昭 信 守 。
一 九 五 四 年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订 于 纽 约 , 计 一 份 , 其 英 文 本 、 法 文 本 和 西 班 牙 文 本 都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应 交 存 于 联 合 国 檔 案 库 , 其 经 证 明 为 真 实 无 误 的 副 本 应 交 给 联 合 国 所 有 会 员 国 以 及 第 三 十 五 条 所 述 非 会 员 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