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住國公民個人人權宣言
聯合國大會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第40/144 號決議通過
大會,
考慮到《聯合國憲章》激勵全世界對所有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的區別,
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宣佈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人人有資格享受該宣言所載的所有權利和自由,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本源或社會出身、財產、血統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考慮到《世界人權宣言》還宣佈人人有權在任何地方被承認在法律前的人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而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而不受違反該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和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害,
認識到關於人權的兩項國際公約的締約各國承擔保證這兩項公約所宣佈權利的行使不得有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本源或社會出身、財產、血統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別,
意識到隨著交通的改善以及各國之間和平和友好關係的發展,在本人非其公民的國家境內居住的個人越來越多,
重申《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
確認國際文書中規定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保護也應對非居住國公民的個人給予保證,
茲宣佈本宣言:
第 1 條
為本宣言的目的,“外僑”一詞,在適當顧及以下各條的限制條件的情況下,應指在一國境內但非該國國民的任何個人。
第 2 條
1. 本宣言內任何規定不應解釋為使任何外僑非法入境並在一國境內的事實合法化,也不應解釋為限制任何國家頒佈有關外僑入境及其居留條件的法律規章或對國民和外僑加以區別的權利。但此種法律規章不應違背該國所負包括在人權領域的國際法律義務。
2. 本宣言不應損及享有國內法所賦予的權利和一國依照國際法所應賦予外僑的權利,即使本宣言不承認這類權利或在較小範圍內承認這類權利。
第 3 條
各國應公佈影響外僑的本國法律或規律。
第 4 條
外僑應遵守居住或所在國的法律,並尊重該國人民的風俗和習慣。
第 5 條
1. 外僑得依照國內法規定並在符合所在國的有關國際義務的情況下,特別享有以下權利:
(a) 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權利;外僑不應受任意逮捕或拘留;除非根據法律所規定的理由和按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式,外僑不應被剝奪自由;
(b) 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受到保護,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的權利;
(c) 在法院、法庭和所有其他司法機關和當局前獲得平等待遇的權利,並在刑事訴訟和依照法律的其他訴訟過程中,必要時免費獲得傳譯協助的權利;
(d) 選擇配偶、締婚、建立家庭的權利;
(e) 享有思想、意見、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表示他們宗教或信仰的權利,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並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要的限制;
(f) 保持他們的語言、文化和傳統的權利;
(g) 將收入、儲蓄或其他的私人金錢資產轉移國外的權利,但須遵守國內的貨幣規章。
2. 在依照法律規定的限制以及民主社會為了保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並符合有關國際文書所承認的以及本宣言所規定的其他權利的情況下,外僑應享有以下權利:
(a) 離開該國的權利;
(b) 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
(c) 和平集會的權利;
(d) 依照國內法的規定,單獨擁有及與他人共同擁有財產的權利。
3. 在不違反第2 款規定的情況下,合法在一國境內的外僑應享有行動自由和在國境內自由選擇居所的權利。
4. 在符合國內法的規定並獲正當許可的情況下,合法居住一國境內的外僑,其配偶和未成年或受養子女應獲容許隨同外僑入境或與外僑團聚和共同生活。
第 6 條
對外僑不得施加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尤其是對任何外僑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以其作醫學或科學實驗。
第 7 條
對合法在一國境內的外僑,只能根據依法作出的判決將其驅逐出境,並且除因國家安全的重大理由必須另行處理外,應准其提出不應被驅逐的理由,並將其案件提交主管當局或經主管當局特別指定的人員復審,並准其委託代表向上述當局或人員陳述理由。禁止基於種族、膚色、宗教、文化、出身或民族本源,個別或集體驅逐這類外僑。
第 8 條
1. 合法居住一國境內的外僑依照國內法規定,還應享有下列權利,但須受第4 條所述外僑義務的限制:
(a) 有權享有安全和健康的工作條件、公平和工資和同值工作同等報酬而沒有任何差別,特別保障婦女有不低於男子所享有的工作條件且同工同酬;
(b) 有權加入他們選擇的工會和其他組織或協會並參加它們的活動。對這一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依照法律規定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c) 有權享有健康保護、醫療、社會保障、社會服務、教育、休閒,但須符合有關規章關於參與必要條件的規定,並且不對國家資源造成不適當的負擔。
2. 為保護在所在國從事合法有酬工作的外僑的權利,有關國家政府可在多邊或雙邊公約內對這些權利加以明確規定。
第 9 條
不得任意剝奪任何外僑合法取得的資產。
第 10 條
任何外僑應可在任何時候與他具有國民身分的國家的領事館或外交使團自由聯繫,如果沒有該國領事館或外交使團,則可與受託在他所居留國家內保護他具有國民身分的國家的利益的任何其他國家的領事館或外交使團自由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