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 止 及 懲 治 滅 絕 種 族 罪 公 約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第 2 6 0 A ( I I I ) 號 決 議 批 准 並 提 請 各 國 簽 字 及 批 准 或 加 入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三 條 的 規 定 , 於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生 效.



締 約 國 ,

鑒 於 聯 合 國 大 會 在 其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第 9 6 ( I ) 號 決 議 內 曾 聲 明 滅 絕 種 族 係 國 際 法 上 的 一 種 罪 行 , 違 背 聯 合 國 的 精 神 與 宗 旨 , 且 為 文 明 世 界 所 不 容 ,

認 為 有 史 以 來 , 滅 絕 種 族 行 為 殃 禍 人 類 至 為 慘 烈 ,

深 信 欲 免 人 類 再 遭 此 類 獰 惡 之 浩 劫 , 國 際 合 作 實 所 必 需 ,

玆 議 定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締 約 國 確 認 滅 絕 種 族 行 為 , 不 論 發 生 於 平 時 或 戰 時 , 均 係 國 際 法 上 的 一 種 罪 行 , 承 允 防 止 並 懲 治 之 。

第 二 條

本 公 約 內 所 稱 滅 絕 種 族 係 指 蓄 意 全 部 或 局 部 消 滅 某 一 民 族 、 人 種 、 種 族 或 宗 教 團 體 , 犯 有 下 列 行 為 之 一 者 :

( a ) 殺 害 該 團 體 的 成 員 ;

( b ) 致 使 該 團 體 的 成 員 在 身 體 上 或 精 神 上 避 受 嚴 重 傷 害 ;

( c ) 故 意 使 該 團 體 處 於 某 種 生 活 狀 況 下 , 以 毀 滅 其 全 部 或 局 部 的 生 命 ;

( d ) 強 制 施 行 辦 法 , 意 圖 防 止 該 團 體 內 的 生 育 ;

( e ) 強 迫 轉 移 該 團 體 的 兒 童 至 另 一 團 體 。

第 三 條

下 列 行 為 應 予 懲 治 :

( a ) 滅 絕 種 族 ;

( b ) 預 謀 滅 絕 種 族 ;

( c ) 直 接 公 然 煽 動 滅 絕 種 族 ;

( d ) 意 圖 滅 絕 種 族 ;

( e ) 共 謀 滅 絕 種 族 。

第 四 條

凡 犯 滅 絕 種 族 罪 或 有 第 三 條 所 列 其 他 行 為 之 一 者 , 無 論 其 為 依 憲 法 負 責 的 統 治 者 , 公 務 員 或 私 人 , 均 應 懲 治 之 。

第 五 條

締 約 國 承 允 各 依 照 其 本 國 憲 法 制 定 必 要 的 法 律 , 以 實 施 本 公 約 各 地 規 定 , 而 對 於 犯 滅 絕 種 族 罪 或 有 第 三 條 所 列 其 他 行 為 之 一 者 尤 應 規 定 有 效 的 懲 治 。

第 六 條

凡 被 訴 犯 滅 絕 種 族 罪 或 有 第 三 條 所 列 其 他 行 為 之 一 者 , 應 交 由 行 為 發 生 地 國 家 的 主 管 法 院 , 或 締 約 國 接 受 其 管 轄 權 的 國 際 刑 事 法 庭 審 理 之 。

第 七 條

滅 絕 種 族 罪 及 第 三 條 所 列 其 他 行 為 不 得 視 為 政 治 罪 行 , 伸 便 引 渡 。

締 約 國 承 諾 遇 有 此 類 案 件 時 , 各 依 照 其 本 國 法 律 及 現 行 條 約 , 予 以 引 渡 。

第 八 條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提 請 聯 合 國 的 主 管 機 關 遵 照 聯 合 國 憲 章 , 採 取 其 認 為 適 當 的 行 動 , 以 防 止 及 懲 治 滅 絕 種 族 的 行 為 或 第 三 條 所 列 任 何 其 他 行 為 。

第 九 條

締 約 國 間 關 於 本 公 約 的 解 釋 、 適 用 或 實 施 的 爭 端 , 包 括 關 於 某 一 國 家 對 於 滅 絕 種 族 罪 或 第 三 條 所 列 任 何 其 他 行 為 的 責 任 的 爭 端 , 經 爭 端 一 方 的 請 求 , 應 提 交 國 際 法 院 。

第 十 條

本 公 約 載 有 下 列 日 期 :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準 。

第 十 一 條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及 曾 經 大 會 邀 請 參 加 簽 訂 的 任 何 非 會 員 國 , 得 於 一 九 四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簽 署 本 公 約 。

本 公 約 應 子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一 九 五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後 ,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及 曾 接 上 述 邀 請 的 任 何 非 會 員 國 得 加 入 本 公 約 。

加 入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第 十 二 條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隨 時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將 本 公 約 適 用 於 該 締 約 國 負 責 辦 理 外 交 的 一 切 或 任 何 領 土 。

第 十 三 條

秘 書 長 應 於 收 存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滿 二 十 份 之 日 , 擬 具 備 忘 錄 一 件 , 分 送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及 第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的 各 非 會 員 國 一 份 。

本 公 約 應 自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之 日 起 , 九 十 日 後 發 生 效 力 。

本 公 約 生 效 後 的 任 何 批 准 或 加 入 , 應 於 各 該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後 第 九 十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第 十 四 條

本 公 約 自 發 生 效 力 之 日 起 十 年 內 有 效 。

嗣 後 本 公 約 對 於 未 經 聲 明 退 約 的 締 約 國 仍 繼 續 有 效 , 以 五 年 為 一 期 ; 退 約 聲 明 須 在 有 效 時 期 屆 滿 至 少 六 個 月 前 為 之 。

退 約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第 十 五 條

如 因 退 約 結 果 , 致 本 公 約 的 締 約 國 數 目 不 滿 十 六 國 時 , 本 公 約 應 於 最 後 的 退 約 通 知 生 效 之 日 起 失 效 。

第 十 六 條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隨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秘 書 長 請 求 修 改 本 公 約 。

大 會 對 於 此 種 請 求 , 應 決 定 採 取 何 種 步 驟 。

第 十 七 條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下 列 事 項 通 知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及 第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的 非 會 員 國 :

( a ) 依 照 第 十 一 條 所 收 到 的 簽 署 、 批 准 及 加 入 。

( b ) 依 照 第 十 二 條 所 收 到 的 通 知 ;

( c ) 依 照 第 十 三 條 本 公 約 開 始 生 效 的 日 期 ;

( d ) 依 照 第 十 四 條 所 收 到 的 退 約 通 知 ;

( e ) 依 照 第 十 五 條 , 本 公 約 的 廢 止 ;

( f ) 依 照 第 十 六 條 所 收 到 的 通 知 。

第 十 八 條

本 公 約 的 正 本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檔 案 庫 。

本 公 約 的 正 式 副 本 應 分 送 聯 合 國 各 會 員 國 及 第 十 一 條 所 規 定 的 非 會 員 國 。

第 十 九 條

本 公 約 應 於 生 效 之 日 , 由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予 以 登 記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6a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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