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罪 公 约 联 合 国 大 会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第 2 6 0 A ( I I I ) 号 决 议 批 准 并 提 请 各 国 签 字 及 批 准 或 加 入 生 效 : 按 照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 于 一 九 五 一 年 一 月 十 二 日 生 效.
缔 约 国 ,
鉴 于 联 合 国 大 会 在 其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第 9 6 ( I ) 号 决 议 内 曾 声 明 灭 绝 种 族 系 国 际 法 上 的 一 种 罪 行 , 违 背 联 合 国 的 精 神 与 宗 旨 , 且 为 文 明 世 界 所 不 容 ,
认 为 有 史 以 来 , 灭 绝 种 族 行 为 殃 祸 人 类 至 为 惨 烈 ,
深 信 欲 免 人 类 再 遭 此 类 狞 恶 之 浩 劫 , 国 际 合 作 实 所 必 需 ,
兹 议 定 条 款 如 下 :
第 一 条
缔 约 国 确 认 灭 绝 种 族 行 为 , 不 论 发 生 于 平 时 或 战 时 , 均 系 国 际 法 上 的 一 种 罪 行 , 承 允 防 止 并 惩 治 之 。
第 二 条
本 公 约 内 所 称 灭 绝 种 族 系 指 蓄 意 全 部 或 局 部 消 灭 某 一 民 族 、 人 种 、 种 族 或 宗 教 团 体 , 犯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
( a ) 杀 害 该 团 体 的 成 员 ;
( b ) 致 使 该 团 体 的 成 员 在 身 体 上 或 精 神 上 避 受 严 重 伤 害 ;
( c ) 故 意 使 该 团 体 处 于 某 种 生 活 状 况 下 , 以 毁 灭 其 全 部 或 局 部 的 生 命 ;
( d ) 强 制 施 行 办 法 , 意 图 防 止 该 团 体 内 的 生 育 ;
( e ) 强 迫 转 移 该 团 体 的 儿 童 至 另 一 团 体 。
第 三 条
下 列 行 为 应 予 惩 治 :
( a ) 灭 绝 种 族 ;
( b ) 预 谋 灭 绝 种 族 ;
( c ) 直 接 公 然 煽 动 灭 绝 种 族 ;
( d ) 意 图 灭 绝 种 族 ;
( e ) 共 谋 灭 绝 种 族 。
第 四 条
凡 犯 灭 绝 种 族 罪 或 有 第 三 条 所 列 其 他 行 为 之 一 者 , 无 论 其 为 依 宪 法 负 责 的 统 治 者 , 公 务 员 或 私 人 , 均 应 惩 治 之 。
第 五 条
缔 约 国 承 允 各 依 照 其 本 国 宪 法 制 定 必 要 的 法 律 , 以 实 施 本 公 约 各 地 规 定 , 而 对 于 犯 灭 绝 种 族 罪 或 有 第 三 条 所 列 其 他 行 为 之 一 者 尤 应 规 定 有 效 的 惩 治 。
第 六 条
凡 被 诉 犯 灭 绝 种 族 罪 或 有 第 三 条 所 列 其 他 行 为 之 一 者 , 应 交 由 行 为 发 生 地 国 家 的 主 管 法 院 , 或 缔 约 国 接 受 其 管 辖 权 的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审 理 之 。
第 七 条
灭 绝 种 族 罪 及 第 三 条 所 列 其 他 行 为 不 得 视 为 政 治 罪 行 , 伸 便 引 渡 。
缔 约 国 承 诺 遇 有 此 类 案 件 时 , 各 依 照 其 本 国 法 律 及 现 行 条 约 , 予 以 引 渡 。
第 八 条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提 请 联 合 国 的 主 管 机 关 遵 照 联 合 国 宪 章 , 采 取 其 认 为 适 当 的 行 动 , 以 防 止 及 惩 治 灭 绝 种 族 的 行 为 或 第 三 条 所 列 任 何 其 他 行 为 。
第 九 条
缔 约 国 间 关 于 本 公 约 的 解 释 、 适 用 或 实 施 的 争 端 , 包 括 关 于 某 一 国 家 对 于 灭 绝 种 族 罪 或 第 三 条 所 列 任 何 其 他 行 为 的 责 任 的 争 端 , 经 争 端 一 方 的 请 求 , 应 提 交 国 际 法 院 。
第 十 条
本 公 约 载 有 下 列 日 期 : 一 九 四 八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 其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准 。
第 十 一 条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及 曾 经 大 会 邀 请 参 加 签 订 的 任 何 非 会 员 国 , 得 于 一 九 四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签 署 本 公 约 。
本 公 约 应 子 批 准 ; 批 准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一 九 五 零 年 一 月 一 日 后 , 联 合 国 任 何 会 员 国 及 曾 接 上 述 邀 请 的 任 何 非 会 员 国 得 加 入 本 公 约 。
加 入 书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将 本 公 约 适 用 于 该 缔 约 国 负 责 办 理 外 交 的 一 切 或 任 何 领 土 。
第 十 三 条
秘 书 长 应 于 收 存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满 二 十 份 之 日 , 拟 具 备 忘 录 一 件 , 分 送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及 第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的 各 非 会 员 国 一 份 。
本 公 约 应 自 第 二 十 份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之 日 起 , 九 十 日 后 发 生 效 力 。
本 公 约 生 效 后 的 任 何 批 准 或 加 入 , 应 于 各 该 批 准 书 或 加 入 书 交 存 后 第 九 十 日 起 发 生 效 力 。
第 十 四 条
本 公 约 自 发 生 效 力 之 日 起 十 年 内 有 效 。
嗣 后 本 公 约 对 于 未 经 声 明 退 约 的 缔 约 国 仍 继 续 有 效 , 以 五 年 为 一 期 ; 退 约 声 明 须 在 有 效 时 期 届 满 至 少 六 个 月 前 为 之 。
退 约 应 以 书 面 通 知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
第 十 五 条
如 因 退 约 结 果 , 致 本 公 约 的 缔 约 国 数 目 不 满 十 六 国 时 , 本 公 约 应 于 最 后 的 退 约 通 知 生 效 之 日 起 失 效 。
第 十 六 条
任 何 缔 约 国 得 随 时 以 书 面 通 知 秘 书 长 请 求 修 改 本 公 约 。
大 会 对 于 此 种 请 求 , 应 决 定 采 取 何 种 步 骤 。
第 十 七 条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应 将 下 列 事 项 通 知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及 第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的 非 会 员 国 :
( a ) 依 照 第 十 一 条 所 收 到 的 签 署 、 批 准 及 加 入 。
( b ) 依 照 第 十 二 条 所 收 到 的 通 知 ;
( c ) 依 照 第 十 三 条 本 公 约 开 始 生 效 的 日 期 ;
( d ) 依 照 第 十 四 条 所 收 到 的 退 约 通 知 ;
( e ) 依 照 第 十 五 条 , 本 公 约 的 废 止 ;
( f ) 依 照 第 十 六 条 所 收 到 的 通 知 。
第 十 八 条
本 公 约 的 正 本 应 交 存 联 合 国 檔 案 库 。
本 公 约 的 正 式 副 本 应 分 送 联 合 国 各 会 员 国 及 第 十 一 条 所 规 定 的 非 会 员 国 。
第 十 九 条
本 公 约 应 于 生 效 之 日 , 由 联 合 国 秘 书 长 予 以 登 记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6a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