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言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
回 顧 聯 合 國 大 會 關 於 引 渡 與 懲 治 戰 爭 罪 犯 的 一 九 四 六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3 ( I ) 號 決 議 及 一 九 四 七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1 7 0 ( I I ) 號 決 議 以 及 確 認 紐 倫 堡 國 際 軍 事 法 庭 組 織 法 及 該 法 庭 判 決 所 承 認 國 際 法 原 則 的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第 9 5 ( I ) 號 決 議 與 分 別 明 白 譴 責 侵 害 土 著 人 民 經 濟 及 政 治 權 利 及 種 族 隔 離 政 策 為 危 害 人 類 罪 的 一 九 六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第 2 1 8 4 ( X X I ) 號 決 議 及 一 九 六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第 2 2 0 2 ( X X I ) 號 決 議 ,
回 顧 聯 合 國 經 濟 及 社 會 理 事 會 關 於 懲 治 戰 爭 罪 犯 及 危 害 人 類 罪 犯 的 一 九 六 五 年 七 月 二 十 八 日 第 1 0 7 4 D ( X X X I X ) 號 決 議 及 一 九 六 六 年 八 月 五 日 第 1 1 5 8 ( X L I ) 號 決 議 ,
鑒 悉 關 於 戰 爭 罪 及 危 害 人 類 罪 追 訴 權 及 行 刑 權 的 各 項 鄭 重 宣 言 、 約 章 或 公 約 均 不 設 法 定 時 效 期 間 的 規 定 ,
鑒 於 戰 爭 罪 及 危 害 人 類 罪 乃 國 際 法 上 情 節 最 重 大 之 罪 , 深 信 有 效 懲 治 戰 爭 罪 及 危 害 人 類 罪 為 防 止 此 種 罪 行 、 保 障 人 權 與 基 本 自 由 、 鼓 勵 信 心 、 促 進 民 族 間 合 作 、 及 增 進 國 際 和 平 與 安 全 的 一 個 重 要 因 素 ,
鑒 悉 國 內 法 關 於 普 通 罪 行 的 時 效 規 則 適 用 於 戰 爭 罪 及 危 害 人 類 罪 , 為 世 界 輿 論 極 感 憂 慮 的 事 , 因 其 足 以 防 止 追 訴 與 懲 罰 犯 各 該 罪 的 人 ,
承 認 必 須 且 合 乎 時 宜 經 由 本 公 約 在 國 際 法 上 確 認 戰 爭 罪 及 危 害 人 類 罪 無 時 效 期 間 的 原 則 並 設 法 使 此 項 原 則 普 遍 適 用 ,
爰 議 定 條 款 如 下 :
第 一 條
下 列 各 罪 , 不 論 其 犯 罪 日 期 , 不 適 用 法 定 時 效 :
( 甲 ) 一 九 四 五 年 八 月 八 日 紐 倫 堡 國 際 法 庭 組 織 法 明 定 , 並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四 六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3 ( I ) 號 決 議 及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第 9 5 ( I ) 號 決 議 確 認 的 戰 爭 罪 ,
尤 其 為 一 九 四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保 護 戰 爭 受 害 人 日 內 瓦 公 約 列 舉 的 “ 重 大 違 約 情 事 ” ;
( 乙 ) 一 九 四 五 年 八 月 八 日 紐 倫 堡 國 際 軍 事 法 庭 組 織 法 明 定 並 經 聯 合 國 大 會 一 九 四 六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第 3 ( I ) 號 決 議 及 一 九 四 六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第 9 5 ( I ) 號 決 議 確 認 的 危 害 人 類 罪 , 無 論 犯 罪 係 在 戰 時 抑 在 平 時 , 以 武 裝 攻 擊 或 佔 領 迫 使 遷 離 及 因 種 族 隔 離 政 策 而 起 的 不 人 道 行 為 , 及 一 九 四 八 年 防 止 及 懲 治 滅 絕 種 族 罪 公 約 明 定 的 滅 絕 種 族 罪 , 即 使 此 等 行 為 並 不 觸 犯 行 為 所 在 地 的 國 內 法 。
第 二 條
遇 犯 有 第 一 條 所 稱 各 罪 情 事 , 本 公 約 的 規 定 適 用 於 以 正 犯 或 從 犯 身 分 參 加 或 直 接 煽 動 他 人 犯 各 該 罪 , 或 陰 謀 伙 黨 犯 各 該 罪 的 國 家 當 局 代 表 及 私 人 , 不 問 既 遂 的 程 度 如 何 , 並 適 用 於 容 許 犯 此 種 罪 的 國 家 當 局 代 表 。
第 三 條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承 允 採 取 一 切 必 要 國 內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 仰 得 依 國 際 法 引 渡 本 公 約 第 二 條 所 稱 的 人 。
第 四 條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承 允 各 依 本 國 憲 法 程 序 , 採 取 必 要 立 法 或 其 他 措 施 , 以 確 保 法 定 或 他 種 時 效 不 適 用 於 本 公 約 第 一 條 及 第 二 條 所 稱 各 級 的 追 訴 權 及 行 刑 權 , 倘 有 此 項 時 效 規 定 , 應 行 廢 止 。
第 五 條
本 公 約 在 一 九 六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以 前 開 放 給 聯 合 國 任 何 會 員 國 、 任 何 專 門 機 構 或 國 際 原 子 能 機 構 的 會 員 國 、 國 際 法 院 規 約 任 何 當 事 國 及 經 由 聯 合 國 大 會 邀 請 參 加 為 本 公 約 締 約 國 的 任 何 其 他 國 家 簽 字 。
第 六 條
本 公 約 須 經 批 准 。 批 准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第 七 條
本 公 約 開 放 給 第 五 條 所 稱 任 何 國 家 加 入 。 加 入 書 應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第 八 條
一 、 本 公 約 於 第 十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交 存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後 第 九 十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二 、 對 於 在 第 十 件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存 放 後 批 准 成 加 入 本 公 約 的 國 家 , 本 公 約 應 於 各 該 國 交 存 批 准 書 或 加 入 書 後 第 九 十 日 起 發 生 效 力 。
第 九 條
一 、 任 何 締 約 國 得 於 本 公 約 生 效 之 日 起 滿 十 年 底 隨 時 以 書 面 通 知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請 求 修 改 本 公 約 。
二 、 對 於 此 項 請 求 應 採 何 種 步 驟 , 由 聯 合 國 大 會 決 定 。
第 十 條
一 、 本 公 約 應 交 存 於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
二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本 公 約 正 式 副 本 分 送 第 五 條 所 稱 所 有 國 家 。
三 、 聯 合 國 秘 書 長 應 將 下 列 各 事 通 知 第 五 條 所 稱 所 有 國 家 :
( 甲 ) 依 第 五 條 、 第 六 條 及 第 七 條 對 本 公 約 所 為 的 簽 字 及 交 存 的 批 准 書 及 加 入 書 ;
( 乙 ) 本 公 約 依 第 八 條 發 生 效 力 的 日 期 ;
( 丙 ) 依 第 九 條 收 到 的 來 文 。
第 十 一 條
本 公 約 中 文 、 英 文 、 法 文 、 俄 文 及 西 班 牙 文 各 本 同 一 作 準 , 訂 約 日 期 為 一 九 六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六 日 。
為 此 , 下 列 各 代 表 各 秉 其 正 式 授 予 簽 字 的 權 利 , 謹 簽 字 於 本 公 約 。
资料来源 http://www.hkhrm.org.hk/database/16b1.html